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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欣欣海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分別依據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嗣變更為均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業經被告無異議,而逕為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因此依據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間買受魚貨,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均依約分別於93年9月份交付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6,385元之魚貨、同年10月份交付價額為137,400元之魚貨,93年12月份交付價額為129,759元之魚貨,共計663,544元魚貨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給付予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上揭買賣價金。嗣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提出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41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坦承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確實已將系爭貨款之魚貨全數交付,並尚未付款予訴外人洪清泉即泉鑫商行,惟辯稱:系爭買賣貨物有瑕疵,要求全數退貨,因此無庸給付系爭貨款。基於前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據提出交易對帳單1份、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債權讓與契約1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外,且經被告不爭執,因此原告之主張要堪採信為真。而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系爭貨款就533,785元部分,因被告前曾開立票據填載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足信被告該部分買賣價金清償期應係約定為94年2月2日,故其遲延利息應自94 年2月3日起算;另129,756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被告就該部分價金已定有清償期,因此該部分清償期應自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日起算,而參照被告94年9月9日抗告狀所載係94年8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故此部分清償期應為94年8月22日,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8月23日,是以原告於上揭日期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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