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狄景輝
- 被告
- 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一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總額計有購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新台幣利率按銀行基準利率加1.5%、美金利率按6個月期SIBOR加1.5%後除以0.946計付,還款期限自銀行墊付日起180天內清償,未按期還本計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利息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動用額度後,竟於93年10月29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4年1月28日通知,被告均未處理,尚積欠新臺幣6,222,757元及美金108,864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利息改依約定利率(即以94年1月28日基準利率3.625%加1.5%,即週年5.125%)加2%即週年7.125%計付,並抵銷被告存款新臺幣135,336元、美金375.99元後,尚欠本金新臺幣6,087,421元及美金108,488.01元,依到期日美金匯率1:31.58轉換為新臺幣3,426,051元,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連帶保證書、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外匯匯率表、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利息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被告乙○○、丙○○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物為證。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