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李木貴
- 當事人甲○○、訴訟、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達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曾於95年3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5年3月1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查本件9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共同被告丙○○,為顧其程序上之利益,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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