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李木貴
- 當事人甲○○、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473,419元部份 縮減為4,112,019元,於法並無不合,合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甲○○為被害人王宏達之配偶與子,被告丙○○於92年11月4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 二線往宜蘭方向濱海公路82.1公里處與被害人王宏達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於雨天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不當,應為肇事原因,此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二度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丙○○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事實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認在案,而又被告丙○○肇事時為被告大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為被害人支付之醫療費用23,569元、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3,588,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 4,112,019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法定扶養權利之損 害1,156,27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656,27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原告就原請求喪葬費部分,因已經戊○○(被害人之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減縮(等同撤回),原告與被告大明公司並就系爭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事實之成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丙○○,以及被告丙○○肇事時為被告大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40萬元已由保險人賠付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丙○○亦具狀承認上開未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丙○○因過失致被害人王宏達死亡之行為,被告大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本件所應審酌者,僅在於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是否妥適。 五、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範圍,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王宏達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原告乙○○共支出醫療費用23,569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爭執此項費用已由其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在案,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然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僅表明被告願連帶給付被害人之母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仍得就其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2、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撫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為王宏達配偶,此於93年8月3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二 人婚姻關係存在,王宏達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被告雖主張應按依所得稅法規所定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費為計算依據,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需要,不僅應主觀的觀察,且應按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而為客觀的決定,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即應依扶養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不以衣食住行之費用為限,而應及於全部生活需要,包括疾病扶養、適度之安慰娛樂費、教育費(並參看史尚寬,親屬法論,691頁)。而所得稅扶養費寬減額,只不過國家便 於稅收,就個人所得稅申報法定扶養寬減額固定額度之行政規定,自非指扶養義務人民法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之法定額度,至為明顯。且我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顯遠低於一般國民之生活需要,設若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扶養權利因被害人死亡,所得請求加害人之扶養費,以此為計算標準,豈非在懲罰被害人及其扶養權利人,減輕加害人責任,有違民法關於扶養之權利保護及私法秩序維持之體系解釋,是被告大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新竹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524 元,若無證據可證扶養義務人與扶養 權利人間之扶養程度高於或低於該基準,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自屬合理、適宜,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以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換算以年計每年15萬元,低於上開標準,於法並無不可。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臺灣地區男性估測數為73.71歲,王宏達於62 年12月16日出生,在其65歲前應對原告乙○○所應負扶養義務有35.08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2年度為15,731元、93年度為16,492元,如有相當證據可認為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標準高於上開標準,則被告等理應就此起碼生活水準,給付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依上開原告主張計算法定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給付3,087,436元。 3、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乙○○為王宏達之妻,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然其與王宏達原於92年10月14日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王宏達死亡後復於93年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由此可推知其二人感情未盡和諧,而被告丙○○為低收入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尚有三名子女待育,目前失業在家,而被告大明公司尚有資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3,211,005元,然被告大明公司主張系爭交部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140萬元已由保險人賠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故是項保險給付140萬元,應 予扣除,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為1,811,005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法定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王宏達為原告甲○○之父,負有扶養義務,距王宏達於92年11月死亡時,原告距成年尚有19年,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有相當證據可認為被害人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標準高於上開標準,則被告等理應就此起碼生活水準,給付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以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換算以年計每年17萬元,低於上開標準,於法並無不可。依前開原告主張計算法定扶養費損害賠償額,自92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0月止、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給付1,041,982元。 2、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王宏達之子,王宏達因本件車禍而驟然死亡,雖為幼兒,目前可能未識喪父之苦,然待其年長後必亦感覺失怙之痛,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其與被告間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部分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以上二項金額合計1,441,98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金額,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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