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金聖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村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94年10月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屬重建行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原有房屋殘存部分之所有權,而為重新建造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同棟4號房屋尚完好堪用,僅部分修繕,若系爭房屋因颱風全毀,4號房屋毫無毀損即有違常理,依平溪鄉公所函可證系爭房屋僅係半毀,且觀系爭房屋外有增建約兩坪之廚房,內部牆面為木板所拼,原有木造房屋仍然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修建為重建行為,由其取得所有權,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修建,其使用之建材已附合於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9年11月4日89北稅瑞二字第8685號函所載系爭房屋一半為木造、平溪鄉公所91年3月19日北縣平民字第0710002433號函所載系爭房屋於提姆颱風侵襲時半毀之事實未予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適用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致其適用民法第811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已於法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係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後,以系爭房屋「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屋頂為瓦片,外牆下部為紅磚牆,惟現狀屋頂及三面外牆均以鐵皮包覆,原有牆面僅剩下部約六、七十公分的紅磚牆,以及部分木板拼湊的牆面,上半部牆壁及屋頂均已滅失,原有建材已經腐朽,房屋四周樑柱已由上訴人改成工字鋼樑」等情,而認系爭房屋於83年提姆颱風侵襲後原有上半部房屋結構及屋頂已毀損,失去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已喪失不動產之特性,斯時原始起造之房屋應認已毀損滅失,再審被告出資於建物之址搭建四周工字鋼樑以及牆面、屋頂等處核屬重建行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殘存物之所有權,其認定事實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四、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平溪鄉公所91年3月19日北縣平民字第0710002433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9年11月4日89北稅瑞二字第8685號函,固可證明系爭房屋曾被行政機關認定於颱風後半毀,及其有44.9㎡之木造結構;然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縱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法知悉原審法院是否審酌上開函文,惟因認定事實本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而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之部分於颱風後究係全毀或半毀,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為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上開行政機關函文認定內容旨在作為行政上災害救助金之發放標準而定,其審慎程度輒未嚴謹,未必與實情相符,自不能以該文內容否定司法上之判斷,更難謂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依再審意旨,足認再審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