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奕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被告奕欣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奕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欣公司),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上午11時 許,執行奕欣公司職務時,駕駛車號BD—3611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5C—515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警處理,被告原本同意賠償所有損失,事後又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費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系爭車 輛送修後,因被告之故延滯修復,車子待在停車場總共7 日,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搭乘計程車的交通費用 4,250元,以及因為與被告交涉請假之工作損失3,600元,合計為15,850元,自應由被告乙○○賠償,又被告奕欣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被告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85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承認被告乙○○為被告奕欣公司之員工,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壞,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修車費用8,000元,並補償 其交通費用1,200元,但依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當時並非不 能行駛,應僅需1天即可修復,對於其他超出的不合理費用 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奕欣公司,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執行奕欣公司職務時,駕駛車號BD—3611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被告均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茲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有損壞,則其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奕欣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奕欣公司復未曾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費用 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被告亦自認之,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因被告之故延滯修復,車子待在停車場總共7日,原告因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支出搭乘計程車的交通費用4,25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30張、巨朋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受損程 度,當時並非不能行駛,應只需1天即可修復,僅願 支付合理費用1,2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合理修復 期間約需2至3天,但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之延誤及疏失,送料錯誤或有瑕疵,以致延宕修復期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巨朋汽車有限公司員工陳培聰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修理期間受除一般修理期間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滯,從而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付之計程車資,自屬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50元,自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又主張因為與被告交涉請假之工作損失3,6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按原告為向原 告請求賠償,出席調解委員會或到法院出庭,係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謂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250元,及被告乙○○自94年11月12日起,被告奕欣公司自9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