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立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為Q00000000 、到期日為民國93年12月20日、帳號為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800 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票據業經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而遭退票,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服務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惟金龍公司收受票據後,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倒閉未再經營,亦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故被告乃通知金龍公司終止契約,從而被告已無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禁止轉讓或提示付款之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核發在案,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前開法條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承認該證據之真正。雖被告抗辯稱渠與金龍公司業已終止契約,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仍不得以自己與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為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執票人之立法意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禁止金龍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或為提示付款,固據其提出該院民事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按。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係於93年12月20日核發,有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查,原告則係於93年11月1 日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有發票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自不能拘束早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又被告謂原告須提出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亦與前述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均非可採。又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提示付款之日期為93年12月20日,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 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