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二分偵字第0940018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DM─80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信二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位於義三路與信一路上之達德橋前,因過失撞擊前方由基隆市○○路左轉達德橋,因達德橋上車輛回堵而暫停於橋前之由訴外人丁○○所駕駛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428─F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原告將車送嘉盛汽車保修廠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650元,並僱請計程車 (一天2,500元)於預估修復期間 (4天)為運送等用途所支出之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車號DM─805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乙○○○連帶賠償25,6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由信二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信一路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俟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起步慢速往前直行,始發現由訴外人丁○○駕駛原告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貿然左轉,被告丙○○避剎不及,因而撞擊原告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被告丙○○駕駛汽車並無任何過失,而訴外人丁○○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逕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向被告丙○○及車主即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7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信二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在位於義三路與信一路上之達德橋前,撞擊前方由基隆市○○路左轉達德橋之由訴外人丁○○所駕駛屬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40018178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丙○○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同條但書雖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藉以免責,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依首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應就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亦為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從信一路左轉上橋的號誌為何?) 當時信一路是綠燈我才左轉」、「(撞擊的地點在何處?)剛上橋的橋上,因為在橋上已經有紅燈,而且前面有車子,就在橋上發生追撞」、「 (當時你車子上橋是否已經回正了?) 是」、「 (被告丙○○的車子是如何撞上你的車子?) 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回正,她從我車子的右後方撞上我的車子」、「 (如果照你的說法你的車子已經回正,為何被告從後方追撞會撞到你車子的右前方?) 當時我確實已經回正,只是對方的衝撞力道我不清楚」、「 (你在橋上等紅燈等了多久就被被告的車子撞到?) 等了一會兒才被撞到」等語,證人即丁○○之姐章秀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綠燈,車子要左轉,前方還有車子,我們的車子已經完全停止,所以車子還沒有轉正,對方的車子就從後方撞過來」、「 (你如何知道號誌是綠燈?) 因為我有在看號誌」、「 (你們的車子還沒有左轉完成大約停了多久對方的車子撞上來?)我們只有停一下下而已,對 方的車子就撞上來」、「 (當時你們的車子是否是在最內側?) 是」、「 (原來車道的中間車道以及外側車道的車流如何?) 不是很清楚」、「 (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對方原來的車道的車流狀況?) 沒有」等語,核證人丁○○、章秀嫥之陳述,除對於己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所述一致外,其餘對於證人丁○○車輛左轉後車輛已否迴正及靜止後約多久遭撞擊等情則陳述互有出入,本院復觀諸兩造車損照片,原告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一帶受創,被告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左前保險一帶受創,衡諸兩造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車輛顯然係在左轉尚未迴正之情況下遭被告車輛撞擊,且證人丁○○之車輛倘已靜止一會兒,衡情被告車輛豈會盲目往前衝撞,證人丁○○所述其車輛已經左轉迴正一會兒始遭被告車輛撞擊云云,顯非真實,證人章秀嫥雖附和證人丁○○係綠燈左轉之詞,並改稱原告車輛左轉尚未迴正不久即遭被告車輛撞擊,然證人章秀嫥純係坐在右後方之乘客,衡情當無僅注意己方之交通號誌而對於已身車道及被告車道之車流狀況毫無所悉之理,再者,倘如證人章秀嫥所述丁○○係綠燈始左轉上橋,以當時丁○○係在內側左轉車道左轉上橋,其右側尚有中間及外側二個車道的車輛通行,而事故當時為晚間9時10分左右,雖非尖鋒時段,但仍不乏有 零星車流,何以在原告車輛左轉尚未迴正之瞬間,被告車輛竟然能不顧二個車道之車流並迅速跨越二個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故證人章秀嫥之陳述顯然有所偏袒而難以採信;且本院將 本件車禍事故之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資料連同本案相關卷證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復以:「全案謹因涉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遵循不同,因無明確佐證,故未便遽作鑑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55000127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無法指出被告丙○○有何駕駛過失之具體事實,尚難以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遽推定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車主即被告乙○○○應對其車損及代步費用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