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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鈺林

原告
佛祥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許智信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智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信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智信及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信與被告乙○○合夥經營瑪格莉特食品行,於民國93年12月、94年1 月份及2 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烘焙物料,累計欠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39,353 元未清償;另原告持有被告許智信所簽發之支票1 紙(面額:78,000元,票據號碼:RF0000000 ,發票日:94年2 月28日),詎94年2 月2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於94年3 月1 日遭退票。上開款項,因瑪格莉特食品行經營不善,無預警停業,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貨款,暨被告許智信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應收帳款簡要表、簽認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買賣及被告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智信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信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智信、乙○○連帶負擔。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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