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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進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址設台北市○○區○○路2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6 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680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93年6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8,680 元及自提示日9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134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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