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陳培仁、陳培仁
- 法定代理人己○○、戊○○
- 原告甲○○
- 被告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丁○○、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丁○○駕駛冠軍公司向被告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承租供送貨使用之車號9993-HM號客貨兩用車,在基隆市○○區○○路、百三街口,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等候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48-L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8922 元,因修理汽車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66240 元,打官司之精神損失15000 元,合計損失110162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對於前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丁○○駕車追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丁○○係被告冠軍公司僱用之司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1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3年11月11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2 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3215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9571元{計算方法:①13215 元×0.369 =4876元②(13215 元-4876元)×0.369 = 3077元③(13215 元-4876元-3077)×0.369 ×10/12 = 1618元,①+②+③=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4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3687 元,合計為17331 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93年12月10日及94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修理系爭車輛7 日未能營業,有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查。依基隆地區營業小客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 元,則原告每日營業可得之收入應為1288元,因系爭車輛修理而未能營業之損失為9016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6347元。 四、至被告標準公司僅係將車輛出租予冠軍公司,對於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標準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 元乙節。查原告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為法律所許可,其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損害,然未提出如何受有損害之原因及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亦屬不應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曾經催告被告等賠償一定金額之催告,自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被告等自93年12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冠軍公司連帶給付26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丁○○、冠軍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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