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原 告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3日及93年12月6日交寄第 922860號及第900560號國內快捷「標單郵件」,兩件標單郵寄時,均訊問郵局承辦人員,可否於標單截止時間前送達,承辦人員告知以「可以」。惟屆開標時間,均因郵局延誤,致送達開標機關已逾截止收件時間,分別造成流標及原告公司未得標,其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情形分述如下: (一)93年7月13日原告公司郵寄標單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 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參加購買腳踏車競標,開標時原告公司提供之腳踏車樣品,在現場處與他公司廠牌競爭得標,但卻找不到標單,以致造成流標;再參加第二次開標時,為加強競爭力,原告公司標價與第一次競標價格相同,但多附贈604頂安全帽,所以第二次仍然得標,但卻增加 安全帽成本計新台幣(下同)213,150元,此項成本乃因 被告公司郵寄標單延誤有以致之,是該增加之成本及多準備一次標單競標之精神損耗暨往返車資,當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針對本次被告郵寄標單延誤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公司爰請求25萬元之賠償。 (二)93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參加屏東崁頂鄉公所之競標,該次 標單以「最有利標」得標,當日原告公司已派員工抵達現場,開標時竟然找不到原告公司標單,,以當日「最有利標」開標觀之,如果原告公司標單如期送達,則該得標公司即是原告公司,只可惜因被告公司延誤送達標單,以致原告公司未能得標,該次競標總價30萬元,以一成利潤計之,再加計原告為得標所準備之精神損失,爰就本次郵寄標單延誤,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二、綜上所陳,原告於郵寄標單時,除信封上有註明「標單」外,並先徵詢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認為在標單所示截止時間內可送達開標機關,再行託寄,是被告除遇天然災害外,應依限送達開標機關,乃被告竟然在半年內延誤寄達時間二次,致使原告因第一件延誤導致流標所增加之成本,及因第二件延誤未能得標而未能獲利,兩件損失計達30萬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並提出如附表之證據為證。 三、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前段說明,認為 其係依據郵政法之特別規定,對於人民提供普遍而穩定之郵遞服務,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當受有限制云云;然查同號解釋文中段明示「..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被告對此避而不談,顯然避重就輕,企圖規避其應負之責任。 (二)本件兩件掛號函件,與一般人民交寄郵件不同,一般掛號郵件除報值、保價郵件或包裹等容易認定其價值外,一般掛號郵件其價值易受主觀因素影響,所以郵政法明定補償之認定。但本案兩件掛號函件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交際被告之投標書,是依照政府招標機關使用指定「投標專用信封」,上面皆以印刷字體註明:投標廠商、地址、採購名稱,及「投標時間」,並印明收件人及投遞地址(有指定郵局專屬信箱投遞),是標單必須於指定時間內投遞於「專屬信箱」其投標作業始屬有效是此類投標案件交寄郵局,應屬「專屬信箱」,其投標作業始屬有效,是此類投標案件交寄郵局,應屬「特殊類型案件之投遞」,被告93年8月18日基郵0000000000號出示函證上述郵件是 特殊,不能與一般服務性質之投遞等同視之。是被告認有郵政法及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前段之適用,顯有違誤 。 (三)本件投標書之投遞,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交寄郵局投遞,投標書所用專屬信封,關於時間、交寄指定之郵局信箱,皆明示書寫於信封正面,是原告所交寄之「投標標單」快捷郵件,具有時效性,長久以來政府機關所有有關投標郵件,都是信賴被告所屬郵務人員按時投遞,避免人為操作失當,以順利達成各個機關開標作業,一旦得標,得標人與採購機關旋即達成契約(或買賣、或承攬等)是原告向被告交寄此類「標單」,應歸屬「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倘被告所屬之郵務人員未依照信封上指示,於指定時間內投遞於該投標案專屬信箱,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四)綜觀原告於93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6日兩份標單分別參加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委會及屏東崁頂鄉公所採購案,即因被告所屬郵務人員之過失遲延,前者於93年7 月13日下午5時結標後,方送達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 職工福委會專屬信箱,因其他家規格不符,導致流標;後者不僅逾時(結標時間為93 年12月6日上午9時),且為 依照信封上指定之郵局專屬信箱投遞,反而在該日上午11時多,直接送遞至屏東崁頂鄉公所,以致原告喪失投標資格,而被他廠商得標。關於第1件93年7月13日第922860號快捷郵件延誤送達乙事,被告於93 年8月18日以基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坦承因航空公司停飛造成延誤,其雖以最速郵班封轉並加註「標單」,郵件仍無法準時交遞,除到府致歉外並願意賠償郵資及差旅費用,且被告並多次電請台電彰化營業處說明延誤疏失,並請辦理第2次辦理投標 時惠予協助,顯見被告自知理虧,原告請求賠償,非無理由。至原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被告所轄光二路郵局交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收第900560號國內快捷標單,更屬被告所屬郵務人員之重大疏失,此有被告函查該公司所屬屏東郵局,屏東郵局以93年12月21日屏郵字第 09350018 18號函說明:嚴重指名原告交寄之第900560號 為其所轄之南州郵局,非屬快捷投遞區域,是被告所轄光二路郵局郵務人員未遵守被告公司「開辦國內快捷郵件區域表」收件,以致嚴重延誤送達原告交寄之「標單」。是原告信賴被告公司提供快捷郵遞,而被告公司於收件後,沒有通知原告,逕以交寄地非屬開辦快捷郵件區域,即未依照「快捷郵件」寄達,以致延誤原告交寄之「標單」,此種損害之發生,為被告公司所屬郵務人員之嚴重疏失,怎可以其屬「公用事業」,而將嚴重的「人為疏失」傲慢的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郵政法來推卸其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五)關於本案兩件採購案,除了必須依法交寄投標書外,在現場開標時,所有投標人必須準備樣品,提供採購單位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及屏東坎頂鄉公所核對投標書上之規範,這也就是原告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二次開標時,為什麼必須加贈604頂「安全帽」,以增加投標競爭力之故,原告並因 此而得標。蓋以參加第一次投標廠商已經知道所有投標之樣品,有以致之,由於第一次開標流標,原告沒有保留原件,應可函查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可得知兩次投標規範附加贈品差異所在,原告之所以必須比第一次投標書多附贈安全帽,其成本計新台幣 213,150元,即係為增加競爭力,是原告前後兩次準備競 標所花費之費用及增加之成本,高達25萬元,此成本費用之支出,既係因被告所屬郵務人員之遲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屏東坎頂鄉公所於該次開標時,因見原告提供之腳踏車樣品係捷安特原廠物件,所以在追加採購腳踏車時(未逾10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另行向原告採買93年12月6日 開標時原告所提供之腳踏車樣品之物件,此有94年2月22 日屏東坎頂鄉公所電匯82,470元採購為證。是被告所屬郵務人員,如無錯誤延遲投遞本案標單,原告公司當能得標,概無疑義。 (七)本件係因被告所屬郵務人員未依信封上指定時間,且未依照信封上指定信箱投遞,其遲延係被告所屬郵務人員所為甚明,非屬一般郵寄信件,被告當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造成原告為準備本件投標所花費之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計新台幣5萬元,自當由被告負責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兩件「投標書」之投遞,皆係被告所屬郵務人員之遲延,造成原告損失高達新台幣3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8號明示:「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 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中華郵政公司為經營公用事業之國營企業,依郵政法之規定經營憲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郵政事項,以低廉之費率,對人民普遍而穩定提供所需之服務,自屬大法官會議第428號解釋所得適用之範疇。答辯 人依據郵政法之特別規定,提供全民郵遞之服務,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當受有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郵政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及93年12月6日分別交寄第922860號及第900560號國內快捷郵件,經送達開標機關已逾截止收件時間等語,可知該郵件業經送達,並無遺失、被竊或毀損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信昌車業有限公司自不得以郵件延誤為由,向請求郵件之補償。 三、復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27條第2項「快捷 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可知國內快捷郵件僅於其因郵局過失而延誤送達時,郵局應依規定退還寄件人已付之資費,而非對於郵件之補償,併敘明之。 四、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略以原告交寄之標單,因延誤致送達開標機關已逾截止收件時間,分別造成流標及原告公司未得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對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案流標原因,及嗣後是否因競標條件與前次競標條件完全相同致原告因而得標,並未舉證。再者,屏東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係以最有利標評選,並非以投標價格之高低為評選標準,原告主張如標單及時送達即可得標,亦屬無據。 五、有關本件是否有郵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而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兩造契約關係適用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 (一)依郵政法第1條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有關郵政服務應先適用郵政法,郵政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 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本案原告係以「快捷」方式向交寄其標單,係屬郵政法規範之郵件交寄事項,自有郵政法之適用。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8號意旨略以:「公 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據郵政法及其子法之特別規定,損失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當受有限制,顯屬於法有據,並符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三)本案原告以快捷方式向交寄標單,自應優先適用郵政法及其相關子法,而非適用民法契約關係之規定。 六、有關損害賠償之內容及證據一節:查原告迄未提出其損害之內容及其法律依據,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所交寄國內快捷標單郵件延誤,並非事實:快捷郵件寄達時間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http://www.post.gov.tw/)公告之國內快捷郵件郵遞時效表及快捷宣傳單,快捷 郵件除台北、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五大都市互寄外,其他跨縣市城市間互寄者,若當日上午12時前交寄,投遞時間為當日投遞;若於當日22時前交寄,投遞時間為隔日中午前,上開郵件被告均於規定時間內送達,並無郵件延誤之情形。 八、原告未就其必能得標及所受損害提出相關證據,故其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一)有關第922860號標單部分: 該郵件係就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案號CH069302號採購案投標,該採購案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需投標廠商符合一定資格並經評選委員會評定為最有利標,始為得標廠商,縱本件原告得以及時參與投標,亦無法確知該採購案必由原告得標,原告既未舉證其必能得標,又何來損害?又誠如原告補充起訴狀所言:「加贈604頂安 全帽,以增加投標競爭力」,足認同年7月22日之採購案 (亦為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係由於加贈604頂安全帽,使 得原告經評選為優勝而得標,係原告為得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成本,並非其「損失」。 (二)有關第900560號標單部分: 該郵件係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案號9312號採購案投標,該採購案係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並非原告原起訴狀所稱之最有利標,縱原告可參與該次投標,是否可以最低標得標,尚未可知,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必為得標廠商,又何來損害可言。 九、本案原告所交寄第922860號及第900560號國內快捷標單郵件,並無遺失、被竊或毀損之情形,且被告業於規定時間內送達,依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27 條之規定,被告 毋庸補償原告損失或退還原告所付資費,更無適用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十、縱認被告送達該二件快捷標單郵件延誤且有過失,被告依郵件處理規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退還其全部資費,亦無須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依民國22 年中央政治會議 第388次會議通過之「郵政法立法原則」第5點略以「郵政對於損害賠償只適用特別法之規定,郵件在寄遞中,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時,郵局對於受損害人,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但其責任之限度、賠償之金額、賠償之方法,則各國法例均以特別法規定之,而不適用普通法之規定……為維持郵政事業及一般人民通信之便利計,減輕責任,事實不得不如此也。」是被告依特別法(郵政法及其相關子法)為損失補償後,毋庸再負普通法(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郵件縱係延誤(並非遺失、被竊或毀損)亦不適用民法(普通法)之規定。 十一、有關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428號(86年5月23日)中段「惟對於特殊郵件……加以檢討改進。」等乙節:查該段僅明示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與被告無涉,亦與本案無關。 十二、按被告遞送所有類型郵件之時間,均係依郵政法及其子法等之規定,本案快捷標單郵件寄達時間亦然,郵件處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 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該約定時間即被告公司網站及宣傳單所公布之時間,並非原告所指標單快捷郵件應依照標單信封上指定時間投遞。 十三、至原告所提出基隆郵局9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屏東郵局93年12月21日第0935001818號函,說明如下: (一)基隆郵局9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到府致歉 並表示願意賠償郵資及差旅費用乙節,係基於服務顧客立場,與被告是否有過失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涉,原告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應賠償損害,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二)屏東郵局93年12月21日第0935001818號函:按崁頂郵局雖非快捷區域,然被告依於快捷郵件約定時間內送達,並無延誤,原告補充起訴狀所言「未依照快捷郵件寄達,以致延誤原告交寄之標單」等語,並非事實。並提出如附表之證據為證。 參、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6日向被告交寄之快捷標單郵件,均因被告公司處理疏失而遲延投遞,造成原告無法得標,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據郵政法提供郵遞服務 ,所生之損失補償,責任受有限制。原告對此則主張其係依據民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並不是以郵政法之規定請求。故本件應審究者,依序為:(一)本件是否有郵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之適用?或應依照兩造的契約關係適 用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遞送原告所交寄之快捷郵件是否遲延?有無過失?(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說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243,150元,後再於94年11月1日擴張為30萬元,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634條固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惟郵政法第29條則規定:「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郵政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同法第48條之授權,於91年年12月30日發布之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第65條,則訂有補償金額之標準。參照86年5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之釋字 第428號解釋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舊)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及理由書:「...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獨占權之給予、稅捐之減免、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惟此等措施,涉及相關人民之權利,自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舊)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如無(舊)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項情形,郵政機關即須向寄件人為補償。而各類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則依(舊)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於郵政規則中定之。顯見郵政法對於郵件之毀損並非完全未設補償之規定。至於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範圍僅限於掛號包裹之毀損,而不及於一般掛號郵件全部或一部毀損,乃因此類郵件多屬文件或信函,由寄件人自行封緘後向郵局交寄,其價值亦易受主觀因素影響而不若報值、保價郵件或掛號包裹等容易認定。是(舊)郵政法第二十五條排除一般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乃就其所收取費用、服務性質、經營成本、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為衡平考量,並為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所必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可知被告受託運送之快捷信件若有「喪失」及「毀損」之情形,應適用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第65條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然而在快捷信件「遲到」之情形,現行郵政法第29條及其他條文,未有如舊郵政法第29條排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註:舊郵政法第29條為「郵政機關除依(舊)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又郵件之「遲到」與「喪失」、「毀損」之情形不同,遲到之郵件本身仍完好存在,寄件人因郵件遲到所生之損害亦屬得由客觀上加以認定,與信件喪失、毀損時不易認定之情形有別。因此應認為立法機關於修訂郵政法時,對於信件遞送遲到之情形,並未為特別之規定,依同法第1條後段,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郵件處理規 則第27條第2項雖訂有快捷郵件延誤送達時,應退還除報值 費、保價費外之資費,然郵件處理規則僅係交通部公布之行政規則,不能增加其母法即郵政法所無之限制;而郵政法並未就郵件遲到情形定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因此不能認為寄件人於郵件遞送遲延時,僅能依照郵件處理規則第27條請求退還資費,寄件人仍得依照民法634條之規定,請求運送 人賠償因此所受到之損害。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6日交由被告寄送之第922860號及第 900560號快捷郵件,被告均未依約定時間送達,致使原告發生損害,惟查: (1)原告於93年7月13日上午交寄之第922860號郵件,為自基隆寄至彰化,依照被告公布之國內快捷郵件寄達時間表,可知屬 於非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五大都市互寄之「其 他跨縣市之城市間互寄」,於當日12時以前收寄者,投遞時 間為「當日投遞」。而本件被告於93年7月13日上午收寄,中間雖然因預定轉運之航班停飛而受到影響,但仍於當日下午5時32送達收件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寄送上開第 922860號快捷郵件,並沒有遲到的情形發生。至原告稱被告 承辦人員告知可以於標單截止前送達云云,由於原告始終未 能加以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另郵局關 於其快捷郵件業務送達時間即已公告週知,即應以該正式公 告之時間,為其執行業務之標準,亦為兩造契約之內容,縱 使承辦人員因其業務上一般之認知,認為原告之快捷郵件可 在其所需之時間內到達,亦屬資訊提供之性質,並未改變兩 造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自不得以承辦人員之資訊告知, 而主張該快捷郵件,應依承辦人員之告知為契約為之內容。 (2)原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交寄之第900560號郵件,為自基隆寄至屏東崁頂郵局專用信箱,依照被告公布之國內快捷郵件寄 達時間表,可知屏東縣崁頂鄉原非快捷郵件送達之區域,但 被告郵局既然以快捷郵件方式收寄,仍應依照快捷郵件預定 應送達之時間寄達收件人,否則即屬遲到,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對照被告之寄達時間表,由於屏東縣崁頂鄉屬臺灣本 島,但非前述五大都市,應認兩造約定之寄達時間仍以「其 他跨縣市之城市間互寄」地區為準,依此標準,於當日12時 後、21時以前收寄者,投遞時間為「隔日中午前投遞」。而 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46 分收寄,故應於同年12月7日中午前寄達,被告始盡其義務。關於被告送達第900560號快捷郵件之時間,依據被告提出屏東南州郵局限時段崁頂局 招領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製作之時間為93 年12月7日上午9時41 分,以南州郵局與崁頂郵局之距離不超過10公里,衡情於當日12時之前,可送達於收件人於崁頂郵 局之專用信箱。原告雖主張開標單位於結標時間12月7日上午9時過後即前往專用信箱找信,但找不到本件投標單,而郵務士是於12 時6分將本件第900560號郵件直接送達崁頂鄉公所 而非專用信箱;然系爭郵件於9時41分時,仍在南州郵局,開標單位於9時前往專用信箱收信時,自然不在信箱中;另原告對於郵務士直接將郵件送至崁頂鄉公所一事,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證明損害與對造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之外,尚須證明實際損害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其交寄之快 捷郵件,因被告遲延送達而受有再次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招標所增加安全帽604頂之損害 213150元,及準備再次投標之精神損耗、往返車資之損害, 合計為25萬元;因參加崁頂鄉公所投標未得標之損失 (以總 價一成計算)5 萬元等語。惟查93年12月6日下午交寄之第 900560號郵件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招標標單,並無遲到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證明 ,該次投標,原告本應得標之事實;另關於崁頂鄉公所之投 標,原告亦未證明,該次原告之標單若能準時到,亦屬原告 得標之事實,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交寄之第922860號、第900560號快捷郵件,均依約定之時間送達收件人,被告已依約定履行郵件運送契約,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可言。原告依據郵件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參加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腳踏車採購第二次招標增加支出之成本、精神耗損及往返車資計25萬元,以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腳踏車採購未能得標之利潤損失及精神損失5萬元,合計3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 │ 1 │基隆郵局函 │ │p.7 │ ├──┼───────────┼────────────┼─────┤ │ 2 │屏東郵局函 │ │p.8-9 │ ├──┼───────────┼────────────┼─────┤ │ 3 │台電彰化職工福委會93年│ │p.10 │ │ │腳踏車樣品規範紀錄卡 │ │ │ ├──┼───────────┼────────────┼─────┤ │ 4 │投標專用信封 │ │證物袋內 │ ├──┼───────────┼────────────┼─────┤ │ 5 │基隆郵局函 │被告坦承標單因航空公司停│p.76 │ │ │ │飛造成延誤(第1件) │ │ ├──┼───────────┼────────────┼─────┤ │ 6 │基隆郵局請屏東郵局查詢│屏東郵局指出「光二路郵局│p.77-78 │ │ │遞送有無遲延函、屏東郵│」未依規定收受快捷郵件 │ │ │ │局回函 │ │ │ ├──┼───────────┼────────────┼─────┤ │ 7 │腳踏車樣品規範紀錄卡 │原告增加安全帽始得標 │p.79 │ ├──┼───────────┼────────────┼─────┤ │ 8 │原告投標之標單 │增加安全帽後得標之標單 │p.80 │ ├──┼───────────┼────────────┼─────┤ │ 9 │坎頂鄉公所94/2/22匯款 │若標單準時送達,原告可以│p.81 │ │ │82,470元之存摺影本 │得標 │ │ └──┴───────────┴────────────┴─────┘ 二、被告提出: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釋428解釋文 │被告損失補償受有限制 │p.18、21 │ │ │ │ │p.90-92 │ ├──┼───────────┼────────────┼─────┤ │ 2 │郵政法第29條 │補償要件 │p.22 │ ├──┼───────────┼────────────┼─────┤ │ 3 │郵政法第48條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郵件處理│p.23 │ │ │ │規則 │ │ ├──┼───────────┼────────────┼─────┤ │ 4 │郵件處理規則第27條 │延誤送達處理原則 │p.24 │ ├──┼───────────┼────────────┼─────┤ │ 5 │第922860號國內快捷標單│ │p.44-51 │ │ │郵件轉運情形 │ │ │ ├──┼───────────┼────────────┼─────┤ │ 6 │第900560號國內快捷標單│ │p.52-58 │ │ │郵件轉運情形 │ │ │ ├──┼───────────┼────────────┼─────┤ │ 7 │國內快捷郵件郵遞時效表│ │p.59 │ ├──┼───────────┼────────────┼─────┤ │ 8 │快捷宣傳單 │ │p.60 │ ├──┼───────────┼────────────┼─────┤ │ 9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 │p.61 │ │ │處案號CH069302號採購案│ │ │ │ │招標公告 │ │ │ ├──┼───────────┼────────────┼─────┤ │ 10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案號 │ │p.62-63 │ │ │9312號採購案招標公告 │ │ │ ├──┼───────────┼────────────┼─────┤ │ 11 │郵政法立法原則 │郵政對於損害賠償只適用特│p.89 │ │ │ │別法之規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