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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千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司址)
被告
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樓(公司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千巧洋酒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571,255 元,票載發票日93年10月15日,經被告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揭規定依票據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千巧洋│上海商業儲蓄銀│佺格數位生技│KLA0000000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五十七萬││酒有限│行基隆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一千二百五十││公司 │ │ │ │ │ │五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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