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原 告 乙○○ 被 告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27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關管委會)給付72000元(其中39000元應由被告丙○○連帶給付),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山海關管委會給付51000元。查原告係基於占用停車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其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所有「山海關社區」地下第二層編號113號 之停車位,自民國93年5月起,遭被告丙○○將其所有車號 DW-8323號自用小客車占用,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39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於92年3月22日發現上開113號停車位遭不明車主所有車號9D-0301號自用小客車持編號111號停車證佔據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山海關管委會反 應,請求撤銷該111號停車證,但山海關管委會均置之不理 ,使原告不能使用或出租該停車位。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72000元,被告山海關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39000元部分,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社區地下2 層編號4號之停車位,係原告於91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三功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購買。然被告山海關管委會竟將已遭拆除之編號5號停車位之停車證核發給給在 社區租屋居住之「王先生」,使「王先生」所有車號 3J-5613 號自用小客車能進入停車場,並自93年1月間起, 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編號4號停車位,使原告無法將之出租收 益,受有51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山海關管委會負責賠償 等語。 三、被告則以基隆市政府所拆除者,係地下二層違規機械停車架,機械停車架所有構成部分,應屬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並非原告私有專用。另就委任關係而言,系爭停車場經基隆市政府拆除之後,其共有人原先所協議之停車位使用方式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必須共有人全體協議出一新停車方式之後,被告山海關管委會方能據以執行。又機械停車架遭拆除之後,不能認為下層者當然變成平面車位之使用人,而上層者則空有所有權卻無停車位可供使用。再者,山海關管委會雖受任管理停車位,但對於任意停車之車主,並無任何強制力可將車輛拖離。原告所有停車位縱使遭他人占用,與山海關管委會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山海關社區許多停車位所有人,目前仍無法將車位順利出租,原告所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元,應非實在,其所有停車位每月租金應為1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山海關社區地下二層編號113號機械停車位係原告所有, 而被告丙○○於93年4月間買受111號機械停車位,因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認定該機械停車位係不法增設,而於92年10月間切割、拆除111號上層停車平台。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5月止,將其所有車號DW-8323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原告所有之下層113號停車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等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買受之111號上層停車位,因遭基隆 市政府拆除停車平台而不能使用,其所受損害應向原出賣人請求,不得因而認為可以當然使用原告所有之113號停車位 。被告丙○○抗辯稱上層停車位遭拆除後,下層停車位係上下層停車位所有人分別共有云云,並非可採。按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被告丙○○自93年5月間起至94 年5月止,將其所有車號DW-8323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而該停車位迄92年3月22日止之停車位租金為每 月2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800元(2600元×13=3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9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查被告山海關管委會雖有管理停車場及核發停車證之職責,然他人將車輛占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直接侵害原告所有權者,係該占用原告停車位之人。山海關管委會縱有核發停車證不當或未制止他人任意停車,惟其既未與各該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山海關管委會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並就不知真實姓名之「王先生」占用原告所有停車位之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