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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原告
皇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皇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依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機械車位加收400元之清潔費,平面車位加收400元之清潔費。惟被告自民國90年5月起至94年4月止欠繳管理費,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據、皇家社區使用手冊為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皇家社區94年度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684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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