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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陳鈺林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1日、89年7 月24日、89年12月1 日、89年12月6 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17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截至93年3 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10,474 元,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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