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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司)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於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所在地為本院管轄,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下簡稱美保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率按年息4.995%計付,約定於94年8月18日清償,惟遲延付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2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詎本票到期後,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且先前原告亦曾多次催討,而被告僅付至94年3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31,20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 500元合 計 3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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