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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於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所在地為本院管轄,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開景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3,0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9日,經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到期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被告為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對本件票據債務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為前述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票最終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8,41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 150元合 計 8,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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