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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開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基簡字第281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暨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持訴外人王寵傑簽具之讓渡合約書,訴請訴外人王寵傑給付讓渡餘款,嗣相對人及訴外人王寵傑於本院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前達成和解,相對人乃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 號和解筆錄,就其全部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43,584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主張,此均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倘裁定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得受之損害額,自亦相當於143,584 元,參諸前揭說明,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43,584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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