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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字第1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
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損害賠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等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致於工作時自牆上跌下,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害,此為職業傷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91年4月28日實施,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法條文義觀之,當事人之聲請除限定須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外,尚須以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賠償其損害部分,因聲請人係於執行除草業務時自牆上跌下,因此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害,則其請求雇主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賠償損害部分,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難遽認身為定作人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之事由,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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