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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玫芳蔡聰明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信用惡劣,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不良,且在遠震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薪資全部繳納信用卡款,手中也沒有積蓄,小客車也是貸款買的,目前在外租屋,又罹患精神官能症,亦無法得到家庭經濟援助,目前官司纏身,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3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均係與聲請人信用卡遭盜用之抗辯有關,不足為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至於另提出之出遠震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亦僅能說明聲請人於94年5月15日遭公司資遣,公司應付薪資三分之一遭法院扣押停止支付等情,尚不能以此即認再審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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