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信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所轄基隆愛三路郵局,交寄第922860號國內快捷郵件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參加購買腳踏車競標。當次 開標時雖因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則規格不符,而應由上 訴人得標,惟因標單遲至93年7月13日下午5時結標後, 方送達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委會專屬信箱, 致上訴人亦未得標,該次開標因而流標。上訴人再參加 第二次開標時,為加強競爭力,雖標價與第一次競標價 格相同,但另附贈604頂安全帽,是以第二次仍然得標,惟增加安全帽成本計新台幣(下同)213,150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以基郵字第0930200254號函已坦承因航空公司停飛造成延誤,並表示願意賠償郵資及差旅費用 ,上訴人自無須就標單寄送延誤之事實舉證。前開上訴 人增加之安全帽成本既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郵寄標單延誤 所致,是該增加之成本及上訴人準備第二次標單競標之 精神損耗暨往返車資,當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賠償之責, 針對本次被上訴人郵寄標單延誤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 爰請求25萬元之賠償。 (二)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於基隆光二路郵局交寄第900560號國內快捷標單郵件,參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 頂鄉公所)之競標,該次標單以「最有利標」得標,當 日上訴人公司已派員工抵達現場,開標時上訴人公司標 單竟未寄達,嗣上訴人始知崁頂郵局並非快捷郵遞區域 ,郵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未依照被上訴人「開辦國內 快捷郵件區域表」承接郵件,以致前揭標單遭以限時掛 號函件處理,遲至93年12月7日中午12時過後始寄達崁頂鄉公所,屏東郵局亦於93年12月21日屏郵字第0935001818號函自承送達崁頂郵局已超過截標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照信封上指定之郵局專屬信箱投遞,而係郵務士發 現標單投遞逾時後,直接將之送遞至屏東崁頂鄉公所, 以致上訴人喪失投標資格,而由他廠商得標。以當日「 最有利標」之決標標準觀之,若上訴人公司標單如期送 達,即可得標,惟因被上訴人公司延誤送達標單,以致 上訴人公司未能得標,該次競標總價30萬元,以一成利 潤計之,再加計上訴人為得標所準備之精神損失,爰就 本次郵寄標單延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 (三)本件兩件掛號函件係依照政府招標機關使用指定「投標 專用信封」,上面皆以印刷字體註明:投標廠商、地址 、採購名稱,及「投標時間」,並印明收件人及投遞地 址(有指定郵局專屬信箱投遞),是標單必須於指定時 間內投遞於「專屬信箱」其投標作業始屬有效是此類投 標案件交寄郵局,應屬「專屬信箱」,其投標作業始屬 有效,是此類投標案件交寄郵局,應屬「特殊類型案件 之投遞」,被上訴人須於指定之時間內送達指定信箱已 行之有年,此為招標機關、投標公司及郵務機關間之不 成文默契成規,當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公佈之國內快捷郵 件寄達時間表規避其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交寄前揭二 標單時,均詢問郵局承辦人員是否可於截標前寄達,其 等亦均表示可以,是被上訴人未於截標時間前,將系爭 二標單寄達指定信箱,造成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 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在基隆愛三路郵局交寄之國內快捷第922860號郵件,雖逢班機停飛,惟依被上訴人公告之 郵件送達時間,快捷郵件於當日上午12時前交寄者,於 當日投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寄快捷郵件當日約17時 32分送達收件人,並未延誤。至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函雖向上訴人表示歉意,惟係基於服務顧客 之立場,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 涉。退步言之,縱前揭郵件寄送有所延誤,惟上訴人以 前揭郵件欲投標之採購案,於同年月14日開標時,係因 投標廠商提供之樣品均未符合招標規定予以廢標,與上 訴人標單送達遲延無關,且該招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 標,上訴人於後續投標時,係因附贈604頂安全帽始得標,故上訴人再次投標得標,應與其提供604頂安全帽之贈品有關,是該604頂安全帽之費用,係其為得標所支出之正常成本。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於第一次投標必能得標之 證據,自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基隆光二路郵局交寄之國內快捷第900560號郵件,收件人地址為崁頂郵局專 用信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該收 件地址非屬快捷區域,而以快捷郵件收寄,惟基隆光二 路郵局係於93年12月6日下午約3時46分收受郵件,並於 93年12月7日上午9時41分由南州郵局出班投遞,約於上 午10時10分送達崁頂郵局,因而約於上午10時25分投遞 至崁頂鄉公所設於崁頂郵局之專用信箱,依被上訴人公 告之郵件送達時間,快捷郵件於當日22時前交寄者,於 隔日中午前投遞,故前揭郵件之投遞並無延誤。另依被 上訴人「國內快捷郵件處理須知」第54點規定:「快捷 郵件收件人地址為郵局專用信箱者,應即開發清單一式 二份,隨郵件專差送交相關信箱單位或支局簽收,一份 存查,相關信箱單位或支局應即以蓋有「快捷郵件」之 通知單註明投遞時刻後投入信箱,投入之時間視為投遞 時刻。信箱租用人留有電話號碼者,並應於投入通知單 時即以電話通知租箱人前來領取。」,本件收件人地址 為崁頂郵局專用信箱,是以由南州郵局投遞士開發「南 州郵局限時段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交崁頂郵局簽收,並 以該清單交收件人蓋章領取,由於本件標單郵件已逾崁 頂鄉公所所定標單截郵時間,崁頂郵局員工遂依上開規 定以電話通知崁頂鄉公所人員領取,並非直接送達崁頂 鄉公所,上訴人僅以該清單上有「投遞」二字,即認該 郵件係由郵務士直接送抵崁頂鄉公所,純屬誤解。 (三)又被上訴人遞送郵件時間,係依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 等法規辦理,而上訴人交寄標單係依上訴人所選擇之郵 件種類遞送,且依上開法規並無「標單郵件」類型,因 而上訴人以快捷郵件交寄,被上訴人亦依公告之快捷郵 件時間遞送,並於公告時間內送達,被上訴人所轄郵局 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向交寄人表示得於截標前寄達標單 ,上訴人謂標單快捷郵件應依標單信封上指定時間投遞 ,有所謂不成文默契成規,及被上訴人所轄郵局承辦人 員向其表示可於截標前投遞,自不可信。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上午至被上訴人所轄基隆愛三 路郵局,交寄第922860號國內快捷郵件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參與投標,該標單送達時間為7月 13日下午5時13分,及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6日下午於基隆光二路郵局交寄第900560號國內快捷郵件,參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競標,該標單於12月7日上午8時25分送達屏東縣南州郵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快捷封發清單影本二紙、彰化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3年7月14日彰郵字第 0940200060號函及南州郵局限時段招領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 定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兩件掛號函件均屬「特殊類型案件之投遞」,被上訴人須於指定之時間內送達指定信箱,此為招標機關、投標公司及郵務機關間之不成文默契成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默示約定或習慣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係依郵政法成立,經營遞送郵件業務,而其郵件投遞之種類、時效及費用,除於各營業處所公告外,並印製宣傳單及於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公告,被上訴人與寄件人間運送契約之內容,悉依前揭公告定之,而中華郵政公司投遞郵件類型中,並無上訴人所謂「特殊類型案件之投遞」或「標單投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國內快捷郵件寄送傳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網路公告資料可資查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投遞之系爭二件快捷郵件縱使用投標專用信封,並於封面註明投標時間,惟被上訴人投遞郵件類型中既無標單一類,上訴人復係以快捷郵件方式寄送前揭二郵件,本件兩造間就該等郵件投遞所成立之運送契約,應屬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快捷郵件投遞類型無疑。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交寄前揭二標單時,均詢問郵局承辦人員是否可於截標前寄達,其等亦均表示可以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轄愛三路郵局承辦本件922860號快捷郵件寄送之職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93年7月13日時,上訴人是否有至你服務的郵局去表示要寄郵 件?)很久了,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上訴人寄送本件是標單,要在截止時日寄到?)本件我不記得。一般我們窗口作業收到信件,是不會跟客人表明我們會於何時寄到。」、「(問:本件你有沒有告知上訴人本件系爭信件會幾點寄送到?)時間太久,不記得,但一般我們不會跟客人說何時幾點寄送到。」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所轄基隆光二路郵局承辦本件第 900560號快捷郵件寄送之職員乙○○亦到庭證稱:「(問:本件上訴人有沒有向你告知投標單要幾點寄送到?)都沒有問,他來只有說要寄送快捷郵件。」、「(問:你們對投標單的寄送,沒有特別方式寄送?)一般都是用快捷郵件寄送。」等語(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上訴人前揭所謂被上訴人受僱人表示可於截標前投遞之主張並非足取。至上訴人雖執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8月18 日基郵字第0930200254號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坦承因航空公司停飛造成第922860號快捷郵件延誤云云,而該函文說明第一項前段雖稱「台端交寄右述郵件,本局依照規定於13日封交基隆─松山機場10:20郵班運轉,當日因12:40立榮航空飛台中航班第715航次停飛,該郵件延至14:00交717航班,致稍有延誤,致該郵件無法於17:00前送達... 」,惟其意旨不過在說明平日由立榮航空715航次運送,而能於17時 前投遞之快捷郵件,當日因航次取消而較平日投遞時間為遲,尚難以此即謂兩造間就前揭快捷郵件之投遞時效,有何別於中華郵政公司公告時間之約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快捷郵件之投遞時效,應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快捷郵件寄達時間為其約定期間,應堪認定。 六、又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國內快捷郵件寄達時間,於非屬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五大都市互寄之「其他跨縣市之城市間互寄」快捷郵件之情形,於當日12時以前收寄者,投遞時間為「當日投遞」乙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國內快捷郵件宣傳單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交寄 編號第922860號郵件,係自基隆寄至彰化,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上午收寄,中間雖因預定轉運之航班停飛而較平日 送達時間為遲,但仍於當日下午5點13分送達收件人之事實 ,既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公布之國內快捷郵件寄達時間表,被上訴人寄送編號第922860號快捷郵件並無遲到情事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送達編號第922860號標單郵件,致其未能於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職工福委會採購案第1次開標時得標,嗣後須再行支出費用,方於前揭採購 案第二次開標得標,因而受有額外支出250,000元之損失云 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再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國內快捷郵件寄達時間,於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五大都市以外「其他跨縣市之城市間互寄」之情形,於當日12時後、21時以前收寄者,投遞時間為「隔日中午前投遞」乙節,亦有前揭宣傳單可憑。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下午交寄之第900560號標單郵件 ,為自基隆寄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設於崁頂郵局之專用信箱,而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25分送達屏東縣南州郵局之事實,亦如前述。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限時掛號郵件處理該郵件,致投遞延誤云云,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標單要在9 點(即93年12月7日上午9點)以前寄到崁頂鄉公所專用信箱才能競標。93年12月7日上午9點崁頂鄉公所人員打開標單專用信箱時,我的標單沒有寄到,是開標完『將近』12點時,鄉公所再打電話給郵局,郵局才說找到了,並派人把標單送到崁頂鄉公所...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下午交寄之第900560號快捷 郵件,係於交寄日之隔日(即93年12月7日)中午12時以前 寄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設於崁頂郵局之專用信箱,並未逾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國內快捷郵件寄達時間,而無寄送延遲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投遞上開快捷郵件延誤致其受有5萬元之損失,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13日交寄第922860號快 捷郵件及93年12月6日交寄第900560號快捷郵件,均因被上 訴人遲誤送達致未得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