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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玫芳蔡聰明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83,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於94年6月17日提起上訴,當日即已繳交上訴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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