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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乙○○於89年間依鈞院89年度民全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案號:89年執全字第495 號),並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案號:89年度存字第560 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而上開89年民全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聲字第200 號裁定撤銷,惟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將擔保金返還給林重治,致案外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案號:93年度執字第7462號),無法對林重治之上開擔保金為執行。聲請人願意放棄上開擔保金作為賠償假處分執行所受的損害,並具狀聲請准予裁定返還鈞院89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40,000 元,以利案外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1 件、民事判決書2 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故「受擔保利益人」雖得就其損害對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但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適格當事人應為「供擔保人」,而非「受擔保利益人」。經查,本院89年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為相對人乙○○,聲請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受擔保利益人」,依前所述,在本案判決乙○○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固得就其損害對林重治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並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適格當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4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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