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將伊與被告共有之之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同地段757地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164巷30號3樓建物,安泰銀行、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基隆郵局之存款,以及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分割判決,雖係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繼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值為訴訟標的。復查,依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曹國敏遺產清單,合計其遺產價值為6,549,558元,而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74,77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74,779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47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