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號

原告
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友誠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童志昌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9之1 號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返還其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復查,系爭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39之1號房屋,民國93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2,400 元,系爭房屋應有182,400 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2,4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0,000 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2,4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