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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

      甲○○

      丙○○

    上列被告四人現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六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甲○○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3%(借款日為週年6.5%)計付,到期日為98年3月29日,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將利息變更為以週年 4.5%計付,並隨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週年1.2 %計付(即週年4.65%)。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9日即不再繳納,尚積欠本金共計 2,693,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均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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