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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李達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定有工程合約,偉盛公司分別將水電部分分包予原告,結構及裝修部分則分包予訴外人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安公司),前揭三件分包契約並均就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嗣經原告與季安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因偉盛公司進度嚴重落後,整體工程無法計價請款,致原告與季安公司施作之部分亦無法向被告計價請款,原告與季安公司分別與偉盛公司即再次協議,約定偉盛公司應分別支付原告及季安公司759,837元、 3,674,202元,並開立8張支票分8期給付原告及季安公司, 並以原告為代表受款人,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豈料,前揭8紙支票僅兌現其中3張,尚有5張支票 共3,300,000元未為兌現,而該3,300,000元為前揭工程合約權利質權所及,但被告卻逕將工程結算款給付偉盛公司一千餘萬元,未經原告之同意,顯然已違反民法第907條之規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按依原告及季安公司與偉盛公司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被告無須依民法第907條之規 定請求出質人同意,得逕行付予質權人收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質權設定之範圍僅及於「分包契約」、「92年1 月2日後」之「工程估驗款」部分,且原告需開立付 款憑證,且將分包契約影本送建築師審核,被告使得據以付款。 (二)被告給付與偉盛公司工程款包括第一、二期估驗款(91年11月1日前)及結算款(92年12月6日),其中估驗款之產生設定權利質權之前,非權利質權設定之範圍,結算款則非權利質權之標的,皆非權利質權所及。 (三)就偉盛公司應負擔已施作工程瑕疵改善經費131,418 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命令扣款2,609,850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四)偉盛公司已兌現支票1,134,099元,該部分係由被告 與偉盛公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而偉盛公司確已支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應認已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從而依民法第309條、311條第1項該款項應 予扣抵。 三、經查被告就其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偉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偉盛公司又分別將其中水電部分分包予原告,結構及裝修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季安公司,前揭三件分包契約並均就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3件、91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306號公證書、91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189號公證書、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488 號公證書、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487號公證書(均影本)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本節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報部分設定權利質權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天賦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民法第904條 、第902條、第29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債權質權之設定以書面為之即可,至於書面之形式,法律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將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要旨載於書面者,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而出質人或質權人通知 第三債務人乃為債權設質之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縱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質權之設定仍屬有效成立,僅不能以之對抗第三債務人而已。經查,本件原告與偉盛公司於91年10月30 日訂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偉盛公司)因承攬「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體育館新建工程(第二次)」,甲方(即原告)與乙方訂有該工程水電部分之分包契約之金額部分,乙方可得向丙方請領工程款為甲方設定權利質權,明白表示設定質權之意思。嗣於91年11月7日為 更改契約內容,故原告與偉盛公司間之設定債權質權約定應於91年11月7日即為成立。被告雖辯稱依據偉盛公司與被告 間之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體育館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第10條約定、91年12月23日召開工協調會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有權審查分包廠商有之資格及能力,經 其將審核結果於92年1月2日行文原告後,該權利始行發生云云,惟按前開契約第10條之內容,應為得標廠商就工程分包應負之責,與權利質權無關,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得標廠商應將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並通知機關有關質權設定之事實即可,未明文規定設立權利質權須經機關同意始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質權應於92年1月2日起始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質權設定之範圍應僅92年1月2日以後之工程估驗款部分,且原告需開立付款憑證,並將分包契約影本送建築師審核,被告始得據以付款,是被告於92年1月2日以前結算之工程估驗款,非權利質權效力所及,而92年1月2日以後結算款,結算款非工程估驗款,亦非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無須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分包廠商不致因得標廠商惡性倒閉 或無力履約時,而致其承攬報酬無法求償之情,遂解釋上應債權質權之標的,應為得標廠商基於採購契約,對於機關有一可得確定之債權存在,而此等債權以具有讓與及換價的可能,即足之。且依本件原告與偉盛公司間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分包契約之金額部分,偉盛公司 可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是以依文義解釋,權利質權之標的應為偉盛公司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未限縮於「工程估驗款」抑或是「結算款」。被告雖據原告與偉盛公司間於92年1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認權利質權之標的僅及於工程估驗款,而結算款非效力範圍內,惟該協議書之內容僅在約定付款辦法之內容,與權利質權之標的無涉,被告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認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既約定權利質權之標的偉盛公司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不論係權利質權設定前或後所施作之工程款,皆為債權質權效力所及,被告主張應權利質權效力僅及於設定後之工程款,不足採信。 六、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7條定有明文。 第三債務人倘未經他方之同意,任意向一方當事人為清償時,對他方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8發函通知被告就水電工程之分包契約部分,原告與偉盛公司合意設定權利質權等事項,此有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季橋(91)字第11180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已於91年11月19日收受,是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參民法第95條第1項)。 依債權質權設定書、更正契約書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偉盛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實行本件債權質權,無須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請求偉盛公司之同意,依反面解釋,被告如 向偉盛公司為清償時,則仍應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須經 原告之同意始得向偉盛公司為清償,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向偉盛公司為給付,對偉盛公司之關係而言,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依質權之實行權,自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設定質權範圍之工程款。經查被告自承於92年2月6日終止與偉盛公司間工程契約,經結算後水電部分、結構及裝修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22,680元、3,770,59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22,680 元,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季安公司與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表示,偉盛公司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之8紙支 票,約定以季橋公司為受款人,表示季安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季橋公司,故原告得請求季安公司關於結構及裝修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查季安公司與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表示偉盛公司給付工程款所簽發支票,指定季橋公司為代表受款人,季橋公司應僅取得票據之權利,此外該協議書並未有季安公司將前揭契約債權及質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季安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結構及裝修部分之權利,欲行使質權,並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容有誤會,於法不合。 七、被告又辯稱偉盛公司就已施作工程瑕疵改善經費131,418元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2,609,850元應予抵銷,並扣 除偉盛公司已兌現支票1,134,099元云云,經查被告於終止 契約後,經建築師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累積計價為 20,628,042元,經扣除已施作工程瑕疵改善經費131,418元 ,結算總價則為20,496,62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體育館新建工程(第二次)中途終止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系爭瑕疵改善經費既已由結算總價中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之。另被告主張因本院91年執全字第821號、91年執字第8540 號、92年執字277 號執行命令,分別支付第三人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及嘉風建材有限公司,1,675,135元及221,202元、702,968元,合 計2,609,850元亦應予抵銷,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9日 收受原告設定債權質權之通知,而前開執行命令分別於92年2月11日、91年12月30日、92年3月14日發文,被告乃於92年2月17日、92年1月7日、92年3月19日收受,且前開執行命令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不應優先於原告之權利質權效力,被告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明知工程款已先設定權利質權,按理應向法院聲明異議,卻未為之,竟任由其他債權人收取,則該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應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之3,300,000元係偉盛公司簽發之8紙支票中未兌現之5張支 票,與被告辯稱已兌現支票1,134,099元無關,何來扣除之 說,故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行使權利質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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