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思勇律師 被 告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樹樺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天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永順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於民國94年6、7月間,向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樺公司)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樹公司)分別購買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78,177元、1,534,537元之大陸砂石,並由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代為運送砂石至其指定之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運費合計 1,549,804 元,依約被告應於貨到後立即清償貨款及運費,經多次催告被告永順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另因被告己○○為被告永順公司之負責人,兼為被告永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一併訴請被告己○○連帶給付。 二、原告確實曾經將系爭砂石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業據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憑單等多份為證,且送貨憑單上受貨人係記載「永順」,且受貨人欄位均有現場受貨人員簽名。另亦有各請款運送砂石車次相符之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提貨明細期報表、海揚地磅之過磅紀錄單、國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提貨明細期報表等物為證。並據證人丙○○、庚○○到院證述,向原告等訂購大陸砂石之人為被告永順公司;又證人壬○○、甲○○到院證述,系爭砂石係送達處所乃永順經營之砂石場,因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永順公司之間。 三、被告永順公司辯稱其於94年5月1日業將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出售予松德建材行,但被告永順公司僅提出1份讓渡 合約書為證,但因該讓渡合約書僅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永順公司並無法就松德建材行依據該讓渡合約書給付價金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更足令人確信被告永順公司提出該份讓渡契約書並非真正。 四、94年5月前,被告永順公司向原告訂購砂石已長達1、2年期 間,該段期間被告永順公司均係由一位沈小姐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砂石,此業據證人丙○○、庚○○證述在卷,並不為被告永順公司爭執,是以堪信被告永順公司業經授權沈小姐代理其訂購砂石,足堪認定。而系爭貨物於94年6、7月份仍係由同一位永順沈小姐之人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因被告永順公司未曾舉證主張曾經通知原告其已撤回授與沈小姐代理訂購砂石之代理權,因此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該項撤回不得對抗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主張沈 小姐仍有代理被告永順公司訂購貨物之代理權。又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永順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以原 告自得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順公司間,被告永順公司仍應依據契約給付貨款及運費。 五、另被告己○○承認簽署之保證書,擔任被告永順公司對原告等3人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自得依據該保證書請求 被告己○○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並否認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因遭到強暴脅迫所為。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樺公司1,478,177元,及自起訴 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樹公司1,534,537元,及自起訴 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天公司1,549,804元,及自起訴請 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順公司否認於94年6、7月間曾與原告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成立大陸砂石買賣契約,因此亦未於該段時間與中天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向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訂購之砂石,是以其無庸給付買賣價金與運費。 二、94年5月1日以後,被告永順公司已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場出售予訴外人松德建材行,因此原告縱然將系爭砂石運送至該地亦與其無關。 三、被告己○○雖承認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但並非94年1月1日所簽立,係在94年7月21日遭到原告之職員強暴脅 迫之下,才簽立保證書,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己○○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己○○承認於94年7月21日簽立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 證人之保證書。 (二)爭執部分: 1、原告等3人與被告永順公司是否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及 運送契約? 2、被告己○○是否因遭到脅迫而簽立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 二、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職員沈小姐向原告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訂購系爭砂石,及委由中天公司運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雖為被告永順公司否認,並辯稱其業於94年5 月1日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 積場出售予訴外人松德建材行,因此其不知沈小姐是否仍用被告永順公司名義向原告金泰樺、金泰樹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及委託中天公司送貨之事。但查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接獲被告永順公司訂單之職員丙○○、庚○○於94年9月30日到院證述,被告永順公司與原告等3人生意往來已有1、2年期間,該段期間均係由沈小姐代理被告永順公司訂購砂石,而系爭貨款及運費產生之94年6、7月間,亦係由同一位沈小姐,仍以永順沈小姐名義向原告等訂購砂石及委託送貨等語。另以證人壬○○、甲○○即曾經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於95年1月18日到院證述,過磅單上記載受 貨人為永順,因此將系爭貨物運至砂石場時,會詢問現場職員該處是否為永順,經現場人員回答是,其等方會卸貨等語。並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所有發票、請款單、提貨明細期報表、過磅紀錄單、送貨憑單、過磅單等文件亦均係記載受貨人為「永順」,堪信證人丙○○、庚○○、壬○○、甲○○等人所述為真。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小姐代理被告永順公司向原告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訂購系爭砂石及委託中天公司運送系爭砂石要堪採信。 (二)被告永順公司對於94年5月1日以前1、2年間與原告等訂購砂石均係由沈小姐出面處理,並不爭執,足信其承認其曾經於94年5月1日前繼續性授權沈小姐代理被告永順公司與原告等訂立買賣及運送契約。但被告永順公司辯稱94年5 月1日以後其已將送貨地點之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場出售 他人,是以其應係主張已撤回沈小姐代理永順公司與原告等成立砂石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之代理權,因此沈小姐無權代理被告永順公司與原告3人成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 。因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永順公司確實授與沈小姐代理權,則其主張嗣後撤回代理權之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參照民法第167條規定 ,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因此撤回代理權亦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本件中被告永順公司如欲撤回其對沈小姐之代理權,應該向沈小姐或原告等3人為之,方屬 合法。而被告永順公司僅係提出1份其與松德建材行簽訂 之讓渡契約書為證,但該份讓渡書記載之讓渡約定是否真實,因被告永順公司並無法提出訴外人給付價金相關證據資料,實無法遽信讓渡交易為真實存在,而如真有讓渡砂石場之交易存在,僅能讓人相信被告永順公司有動機撤回沈小姐之代理權,但被告永順公司仍應確實為撤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方能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對被告永順公司不生效力,但被告永順公司自承並未通知過原告3人相關 撤回代理權之事,也未提出證人沈小姐作證其已對之撤回代理權,是以被告永順公司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經撤回授與沈小姐之代理權,則沈小姐之代理權既然未經撤回,其仍有代理被告永順公司之代理權。被告永順公司抗辯沈小姐並無代理權不足採信。 (三)因此,具有代理被告永順公司代理權之代理人沈小姐以被告永順公司名義與原告3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對被告永順公司生效,是以原告3人 請求被告永順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運費,於法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承諾就被告永順公司對原告等3人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被告己○○簽立之保證書1紙為 證堪信為真。而被告己○○坦承簽立該紙保證書,惟分別抗辯其係在94年7月21日簽立該保證書,保證書其上記載之簽 立日期94年1月1日不正確;及另遭原告職員脅迫簽立等語。經查:依據被告己○○陳述簽立系爭保證書之過程,為原告一名王姓職員聯絡其前往砂石場見面,其依約前往後,原告方面有乙○○、丙○○、戊○○等3人在場,一見面乙○○ 就拿出系爭保證書要求其簽名,本來被告己○○拒絕簽名,但原告方面對其很兇表示不簽事情沒有辦法解決,因此其才會簽立系爭保證書。依據被告己○○之陳述,原告方面陳述之言詞尚不構成脅迫之情況,復且被告自陳當時還有砂石場會計在場,及其他砂石場工人走來走去,依據此客觀狀況,更難認現場氣氛已足以脅迫被告己○○。是以被告己○○主張係因遭脅迫方簽立系爭保證書,顯無可採。另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因此縱有遭脅迫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尚須經過撤銷,但被告己○○亦未主張撤銷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己○○就被告永順公司對原告3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乃屬有 效。另系爭保證書上簽立日期記載錯誤並不影響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效力,是以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要求被告己○○就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等3人依據買賣契約、運送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樺公司1,478,177元、金 泰樹公司1,534,537元、中天公司1,549,804元,為有理由,首應准許。另系爭款項原告主張一般貨款均為每半個月結一次帳,被告等並不爭執,因此系爭款項既然為94年6、7月份之貨款,因此其給付期限應為94年8月15日,是以原告請求 上揭貨款均僅能自94年8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