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基隆市○○區○○路61號,經營汽車維修及買賣輪胎業。被告竟於94年5月24日下午,持其與訴外人曾秀英間一 審判決書來進行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3 號),查封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並強行搬走拆胎機,造成原告營業損失。 二、對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汽車公司)的地址是基隆市○○路126號,並未變更。原 告之損失如下:原告平均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13萬元,被告搬走拆胎機1個半月期間之損失是19萬5千元。拆胎機檢修1萬5千元。商譽及精神損失共計49萬元。以上合計共70萬元。原告至今不明被告至基隆市○○路61號查封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所提出之陽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地址為基隆市○○路126號,當時原告明確表明此不是陽明公司,但被告依 然執意查封,更言明一切後果被告要負全責。 三、依強執行法第17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原告質疑是否有執法過當。被告對原告傷害已造成,現只是賠償問題。被告再庭上每次提不一樣的說詞要原告解釋與證明,例如公會名冊,有關被告經營之開新汽車公司之記載是錯的。因此,這樣的證據可信度有多少,更不用說證人的證詞,證人是被告的員工,又是同期,可信度值得懷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貳、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固稱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下午前來進行強制執行查封, 查封的物品有平衡機、拆胎機、定位機,並強制搬走拆胎機,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而在94年7月13日搬回時,在檢查拆 胎機時,有異音各等語云云,然遍觀原告起訴狀全文,簡略數語,卻不知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既未依法具體表明,被告自無從為訴訟上攻防,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及名譽受損,更否認系爭拆胎機有何異音或損壞之情形,則原告濫訴請求並空言泛稱,顯非有理,自不足採甚明。查於92年3月間,兩造與案外人曾秀英 (即原告之前妻) 原係共同出資經營陽明汽車公司,被告占100分之40股份,原告 及曾秀英占100分之60股份,當時約定由曾秀英擔任陽明公 司之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冊登記及保管等。豈知,好景不常,雙方因互信基礎不足而合作生變,被告忍痛選擇退出陽明公司,並約定以40萬元將所佔100分之40股份全數 讓售予曾秀英所有,被告另以48萬元向陽明汽車公司購買公司旗下之「安樂店」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等。雙方本該好聚好散,但未料原告及曾秀英竟意圖迫使被告無法正常繼續營業,開始以一連串訴訟手段 (提刑事告訴)、檢舉及向往來廠 商發黑函等方式,被告眼見於此,僅得暫停支付陽明公司前開款項,並另訴請求曾秀英給付前開股份讓售款項40萬元。嗣經本院審理並判決曾秀英應給付被告40萬元確定在案。 三、因曾秀英確有積欠被告40萬元,因此,被告本於系爭民事判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 (案號:94年度執字第3073號), 進而前往查封扣押曾秀英一人獨資所開設陽明汽車公司店內之平衡機、拆胎機、定位機等部分機具,其餘店內之生財機器設備、輪胎及零件等,被告顧及此為營業所必需,故不忍全部查封,因而只查封其中三項機器 (僅搬走其中一項拆胎機由債權人保管,其餘二項則由債務人自行保管),據此觀 之,被告前開所為,洵屬依法而為,並無逾矩違法之處。甚且,事後被告為息事寧人,不願再繼續與原告及曾秀英纏訟,已主動償還積欠陽明汽車公司之款項143,584元,更已主 動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查封並已歸還系爭拆胎機,而曾秀英亦代表陽明公司同意被告將提存之擔保金143,584元同意讓被 告領回。 四、被告本想雙方間紛爭能就此結束,豈知,事隔數日未久,原告竟又再另執他詞濫訴,要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云云,然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及名譽受損,更否認系爭拆胎機有何異音或損壞之情形,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否則原告空言泛稱,顯非有理,委不足採信,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曾秀英間固曾因合作事業未成而關係生變,但被告已主動釋出善意並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但原告及曾秀英猶不知足,竟似意欲利用一連串訴訟手段及濫用訴訟資源,以遂行其不斷騷擾被告正常經營生意之目的,則原告所為,不僅於法顯非可取,所稱亦均毫無理由,顯不足採取,自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否認中古拆胎機為陽明汽車公司所有,此項乙○○如今尚未提出確切証明,一拖再拖、閃爍其辭。甚且,在查封現場時,乙○○未能提出証明,因此書記官才讓被告可進行查封,現場乙○○及曾秀英都在,當時原告還身穿印有陽明汽車公司申請專利商標的工作制服,且如不是心虛,為何只有在庭上才聲稱查封地為陽明汽車商行?但對外一致聲稱為陽明汽車公司,如果查封地而非陽明汽車公司所有,原告為何身著制服同陽明公司負責人在現場經營生意?而原告也強調陽明汽車公司設立於遠源路126號,目前已無人營業,實際 上,早已在去年年底因水患頻繁才遷至孝東路61號旁 (查封地點),也因特殊原因未能申請變更登記證,此項由原告所 提供基隆市政府要求變更登記函自可證之。 七、原告在庭上聲稱後補中古拆胎機 (藍色)是94年6月30日向廠商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租賃,但實際上早在同年5月24 日查封後,被告與友人於查封隔日親眼看見此後補中古拆胎機已在現場使用經營,但原告卻辯稱在6月30日才租的。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參、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被告與訴外人曾秀英間之一審判決書(案號: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73 號),被告復於 94年5月24日下午,至基隆市○○區○○路61號營業場所內 ,經切結後指封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各一部,本院執行人員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9 條規定,將所查封之拆胎機交由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被告嗣於同年6月29日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拆胎機返還執行債務人曾秀英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94年度執字第3073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指封前開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之行為,若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封之機器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且因被告之執行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商譽及精神損害,以及拆胎機之修繕費用,合計共7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為原告所有,暨經營「陽明商行」(註:非本件陽明公司)一節,迄未提出任何取得所有權及有營業事實之證明。 (二)訴外人陽明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固為基隆市○○區○○路126號,惟該址已無機器、設備存在,有被告於94年度執字 第3073號執行程序時提出之該址照片可稽(見該卷第35頁),照片中之辦公室、廠房均空無一物,顯然陽明公司已自該址遷移至他處。 (三)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下午,指封系爭機器之基隆市○○區○ ○路61號營業場所外,掛有「陽明汽車」4字及「陽明」2字商標之招牌,且現場之工作人員亦穿著印有「陽明汽車」4 字之上衣,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五)原告於94年9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以陽明汽車會員代表之名義與會,所 記錄之陽明汽車地址亦為執行查封之「基隆市○○路61號」,且所使用之名片亦有「陽明汽車」之字樣及商標,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路61號,此有上述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原告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及90頁、94年度執字第 3073號卷第28頁)。而曾秀英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在被告所提之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錄中,曾秀英為陽明汽車公司為負責人,原告乙○○陽明汽車公司之會員代表。且原告提出用來證明其營業損失之20張工作日報表,其上均印有「陽明汽車」4字(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而 在查封之現場,確實掛著陽明汽車公司之招牌,該招牌上之商標亦為陽明汽車公司所登記之商標。 (六)按強制執行對動產權利狀態之認定,係依外觀原則以為判斷,若外觀上動產為債務人所持有或占有,即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至於實質之權利關係,實際所有人僅得以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從而債權人或法院依此外觀所顯現之之狀態而為查封與否之判斷,即不能謂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可知陽明汽車螉自登記之營業地址基隆市○○區○○路126號遷移後,應係至基隆市○○區○○路61號旁繼 續營業,而在該址上復掛有陽明汽車公司之招牌與商業。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依此判斷,外觀上已足認屬於系爭地址營業之陽明公司所有。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平衡機、拆胎機及定位機之所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經營「陽明商行」之情,縱被告之指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及對原告造成侵害。 (八)依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附表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估價單(定位機、跑道)│ │7 │ ├──┼───────────┼────────────┼─────┤ │ 2 │估價單(拆胎機、平衡機│ │8 │ │ │) │ │ │ ├──┼───────────┼────────────┼─────┤ │ 3 │被告戶籍謄本 │ │18 │ ├──┼───────────┼────────────┼─────┤ │ 4 │估價單 │原告維修拆胎機費用 │53 │ ├──┼───────────┼────────────┼─────┤ │ 5 │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表 │ │54 │ ├──┼───────────┼────────────┼─────┤ │ 6 │被告經營公司廣告單 │ │55 │ ├──┼───────────┼────────────┼─────┤ │ 7 │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 │56 │ ├──┼───────────┼────────────┼─────┤ │ 8 │基隆市政府函 │ │57 │ ├──┼───────────┼────────────┼─────┤ │ 9 │律師函 │ │58-59 │ ├──┼───────────┼────────────┼─────┤ │ 10 │陽明汽車工作日報表 │原告之營業損失 │63-82 │ │ │ │ │111-130 │ ├──┼───────────┼────────────┼─────┤ │ 11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有關被告之記載是錯誤的 │109 │ │ │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名錄│ │ │ ├──┼───────────┼────────────┼─────┤ │ 12 │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上 │110 │ └──┴───────────┴────────────┴─────┘ 二、被告提出之證據附表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陽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92年8月14日 │21-22 │ │ │記表 │ │ │ ├──┼───────────┼────────────┼─────┤ │ 2 │股東同意書 │由曾秀英任代表人 │23 │ ├──┼───────────┼────────────┼─────┤ │ 3 │股東轉讓書 │被告股份轉讓曾秀英 │24 │ ├──┼───────────┼────────────┼─────┤ │ 4 │讓渡合約書 │被告取得安樂店 │25、96 │ ├──┼───────────┼────────────┼─────┤ │ 5 │不起訴處分書 │陽明汽車告被告侵占 │26-28 │ ├──┼───────────┼────────────┼─────┤ │ 6 │被告聲稱的「黑函」 │ │29 │ ├──┼───────────┼────────────┼─────┤ │ 7 │93基簡796判決 │本件被告用以強執的執行名│30-32 │ │ │ │義 │ │ ├──┼───────────┼────────────┼─────┤ │ 8 │照片4張 │ │33-34 │ ├──┼───────────┼────────────┼─────┤ │ 9 │另案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 │35 │ ├──┼───────────┼────────────┼─────┤ │ 10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原告對外以陽明汽車名義 │60 │ │ │公會理監事 │ │ │ ├──┼───────────┼────────────┼─────┤ │ 11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同上 │61 │ │ │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名錄│ │89-90 │ ├──┼───────────┼────────────┼─────┤ │ 12 │基隆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同上 │62 │ │ │公會第8屆第1次會員名錄│ │ │ ├──┼───────────┼────────────┼─────┤ │ 13 │照片(有陽明汽車招牌、│查封地點是陽明公司 │86 │ │ │工作服) │ │ │ ├──┼───────────┼────────────┼─────┤ │ 14 │商標註冊證 │ │87-88 │ ├──┼───────────┼────────────┼─────┤ │ 15 │照片(陽明汽車公司登記│已無機器設備及營業跡象 │91 │ │ │地址) │ │ │ ├──┼───────────┼────────────┼─────┤ │ 16 │基隆市政府函 │查封地點是陽明公司 │92 │ ├──┼───────────┼────────────┼─────┤ │ 17 │照片 │原告租用之拆胎機 │93 │ ├──┼───────────┼────────────┼─────┤ │ 18 │資產負債表 │ │94-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