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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以本件判決主文,未依其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係以「被告不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判決主文,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與理由記載不符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僅排除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固實務與學說上均認兩者之判決主文應予區別。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若僅將原執行程序撤銷,則其該判決主文所顯示之既判力範圍,顯不及於原告 (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造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雖然勝訴,但被告仍可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矛盾情形。因此,實務上亦認為聲請人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方式,並不妥當 (司法院於民國81年10月6日以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參照),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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