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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欐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溝蓋及鍍鋅水溝蓋等物品,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514,425元,惟被告迄未付貨款等情,並提出有送貨單帳款對帳單11件、本票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四件、發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答辯,核屬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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