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欐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溝蓋及鍍鋅水溝蓋等物品,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514,425元,惟被告迄未付貨款等情,並提出有送貨單帳款對帳單11件、本票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四件、發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答辯,核屬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