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松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85 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181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松利成功商業大樓第五樓編號P之房屋壹戶,並簽訂買賣契約,房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27萬,土地總價270萬元,原告已給付40萬5千元。詎被告遲未依約興建房屋,原告於89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賠償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台北市北投郵局第1358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7,880元 (含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