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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告
乙○○
被告
松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85 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181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松利成功商業大樓第五樓編號P之房屋壹戶,並簽訂買賣契約,房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27萬,土地總價270萬元,原告已給付40萬5千元。詎被告遲未依約興建房屋,原告於89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賠償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台北市北投郵局第1358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7,880元 (含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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