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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告
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被告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買由被告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群眾公司)自國外進口,被告丙○○派員推銷之名為「小寶貝」暖暖包(以下簡稱系爭暖暖包)2個。94年3月3日下午21時許,原告於公司使用系爭暖暖包,並將暖暖包放置在大腿處保暖,約2至3分鐘後,系爭暖暖包本體騎縫竟破裂流出高溫液體燙傷大腿,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2度燙傷、面積達百分之8體面積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接受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9,422元;

(二)為就診而支付之車資19,605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基隆市中國城酒店,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自9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2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雙側大腿2度燙傷,無法長時間走動或站立,自出院後無法直接臥床睡覺,需躺在按摩椅始能就寢,致引發慢性後背痛,需至醫院施打止痛針,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疏於商品之品管檢查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於使用時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爰依法請求原告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04,214元(1,609,027元×1/2=804,214元)。以上共計2,413,541元。

三、又查被告豪群眾公司系爭暖暖包之進口商,本應確保系爭暖暖包流入市場使消費者在使用上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消費者在使用上有灼燙傷之危險,今原告因系爭暖暖包生產製造之瑕疵而受傷,被告豪群眾公司提供之商品顯有安全上之危險,而被告曾金水既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乃由被告丙○○之職員陳志龍直接交付已加好水之暖暖包成品及充電電線,被告丙○○並未交付系爭暖暖包之外包裝盒及說明書,因此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暖暖包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為何,且依據證人陳志龍所證述亦未教導原告每次充電使用前應先排出空氣的使用方法。

(二)另依據被告豪群眾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中,注意事項欄5雖有記載每次充電前將注水口塞子拔出,將空氣排出等語,但使用圖解欄5中則未記載於充電前應將空氣排出之使用方式,被告豪群眾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記載標示不清。

(三)綜合上述不足認定被告豪群眾公司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說明義務。

五、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541元,其中1,585,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27,719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豪群眾公司部分:

(一)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未依照依系爭暖暖包使用說明書之方式正確使用,始生本件事故。又系爭暖暖包販賣已久,未曾有類似損害之前例。足見,系爭暖暖包應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屬「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危險性之商品,是以本件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二)且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行使用暖暖包不當所致,因此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1、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前已陳述,因此原告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2、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但查被告於進口時該系爭暖暖包時,已抽檢試用該產品,並要求製造商檢附檢驗報告,待一切無誤後,始進口系爭暖暖包,並於銷售商品時,檢附使用說明,顯見被告等已履行進口、銷售系爭暖暖包之注意義務。

(四)除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169,422元、車資19,605元均不爭執外,其他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營業損失:原告公司片面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93年薪資之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始足證明原告之平均薪資,否則應以最低勞動薪資15,840元計算每月薪資收入之損失。

2、慰撫金: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且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均竭力予原告協商,無奈始終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3、被告丙○○給付原告賠償金150,000元應予扣除。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承認銷售系爭暖暖包給原告,但已賠償原告150,000元。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541元,及其中1,585,82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27,719元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經整理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之點:

(1)被告豪群眾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應負製造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

(2)被告丙○○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3)原告係使用系爭暖暖包時因暖暖包本體騎縫破裂流出高溫液體而受傷。

(4)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9,422元。

(5)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19,605元。

2、兩造爭執之點:

(1)原告受傷係因系爭暖暖包本身未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原告個人使用系爭暖暖包方式不當所致?

(2)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是否合法?

(4)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5)原告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其金額是否過高?

(二)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 因此,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凡是商品依據其標示說明之形式及合理使用之下,如果發生不安全的結果,應可認該商品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從事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即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上揭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使用暖暖包應期待其放置在身體任何部位取暖時,應可合理期待其不會破裂流出高溫液體燙傷身體,此乃符合社會常情之期待,而系爭暖暖包確實發生本體破裂之不安全情況,被告卻未積極提出證據舉證如此情況如何仍可認該商品具有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暖暖包本體騎縫破裂乃因原告未依據說明書標示之使用方法於每次加熱前應先排氣所導致,換言之,被告係主張系爭暖暖包如果依據標示說明之方式使用即不會產生高溫液體流出之不安全結果,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曾在商品上標示該項加熱前先排氣之使用方式,及原告知悉上揭使用方式,但未依據標示使用方導致系爭暖暖包本體騎縫破裂。

4、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有每次加熱前應先排氣等使用方法電暖袋使用說明書1份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曾經於販售系爭暖暖包商品時,提供有該項記載之使用說明書。而經傳訊證人陳志龍於94年12月9日到院證述:其受雇於被告丙○○,負責將系爭暖暖包送交原告,交付原告時僅交付藍色的暖暖包本體及電線,並沒有交付外包裝,也沒有交付說明書,交付時僅告知原告電線兩孔接觸點插好有亮燈會加熱,沒有插好不會亮燈就不會加熱,熱的時候電源拔掉就可以使用,冷掉重複上面動作即可;其並未看過被告豪群眾公司於卷內提出之繁體字使用說明書,其販售之暖暖包內所附之說明書係簡體字等語。因此依據證人陳志龍所述,被告豪群眾公司並未於商品內提供其所稱有標示加熱前應先排氣等使用方式之繁體字說明書,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暖暖包有標示每次加熱前應先排氣之使用方法,未能舉證證明,顯無可採。另依據證人陳志龍證述其口頭告知原告之使用方法中,也未提及每次加熱前均應排出空氣之使用方式,因此原告如未於每次加熱前先排氣,亦屬合理之使用方式,但系爭暖暖包竟仍在原告未違反被告標示且屬合理方式使用下發生暖暖包本體騎縫破裂高熱液體流出之不安全結果,系爭暖暖包商品顯有不具有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屬原告使用方式不當所致。

5、系爭暖暖包因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安全性要件,則依據同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豪群眾公司乃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丙○○為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均為被告等所承認,因此被告等應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堪認定。

6、以下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依法審酌: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顯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支出169,422元之醫療費,亦據被告不爭執,堪可採信。

(2)車資: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亦屬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且原告請求之車資共計19,6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3)工作損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明文。因此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據原告提出94年8月30日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因行動困難,須休養1 個月,因此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至9月份止長達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個月,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應依其1、2月份之平均薪資6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雖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參,但經原告雇主林進益到院證述: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乃為底薪30,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月可休假4日如未休假則每日加計日薪1,000元,其他則依據經理檯費每檯700元計算出每月薪資總額等語。因此原告每月固定可領取之薪資應為30,000元,其他部分款項分別為獎勵出勤性質之獎金非屬薪資範圍,而檯費者更與酒店整體經營狀況、原告是否受客人青睞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無法確定每月檯費收入金額,因此不得僅以2 個月短暫期間,原告在底薪外尚有高達約2、3萬元之檯費等收入即遽論原告每月收入定可高達60,000元,是以本件原告薪資損失應僅能以底薪30,000元計算。因此,原告7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1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雙側大腿2度燙傷,無法長時間走動或站立,自出院後無法直接臥床睡覺,需躺在按摩椅始能就寢,致引發慢性後背痛,需至醫院施打止痛針,治療期間中度重鬱症發作,精神痛苦萬分,尚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中國城酒店之店長及經理職務,而被告豪群眾公司為商品製造商、被告曾金水為經銷商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5)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以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出之訴訟,而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適用本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②、經查,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前已詳述,而系爭暖暖包本體騎縫破裂之原因未據鑑定,雖無法確知原因,但依據被告自認之暖暖包破裂原因,乃為原告未在每次暖暖包加熱前先排氣就直接加熱使用所引發,但則依據前揭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其曾將此項該攸關消費者安全之重要使用方式加以標示或告知,是以依據被告自認,被告有應注意加註重要使用方式標示之義務,卻未加以標示之過失,導致系爭暖暖包破裂原告受傷,因此被告顯有過失,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③、而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乃為非補償性之賠償,目的係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有意圖的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其適用審酌其金額時,其所需審酌之重點即為被告之惡性重大與否,及需處以多少金額即足以對其行為產生改變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製造及經銷暖暖包商品時疏未加註警敬告標示,僅屬過失之狀況,且歷此訴訟程序應可使其注意警告標示之加註情況等情狀,認懲罰性賠償金以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賠償總額599,027元的十分之一即為59,903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6)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款項合計為658,930元。

7、又被告丙○○已事先給付原告150,000元之賠償金應予扣抵,原告雖承認收受,但辯稱此乃被告丙○○之贈與,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經查,被告丙○○係因原告受傷方交付150,000元予原告,其目的當然是先給付部分賠償金,原告辯稱贈與顯無足採,是以被告主張事先交付150,000應予扣抵顯屬有據。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8,930元。

8、末以,被告主張原告使用暖暖包操作不當與有過失,但該項每次加熱前應先排氣之操作方式乃被告疏未註明,原告無從知悉因此毫無過失可言,因此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8,930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豪群眾公司為94年9月22日,被告丙○○為9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豪群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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