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魯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戊○○、甲○○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48%)加年息4.04%計付,亦即按年息7.5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魯公司負責人戊○○因簽發支票存款不足,於94年9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亦即被告三魯公司自應付款之日(即9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87,574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甲○○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伊於94年間經由訴外人王力平介紹購買房屋並向原告貸款,王力平要求其與同向原告貸款,由被告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三魯公司互保,並一再保證被告戊○○將依約按期還款,伊始配合對保,並簽立保證契約書,惟嗣後被告戊○○僅繳1、2期即下落不明,伊係受王力平欺騙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三魯公司、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主張其係受訴外人王力平之欺騙始簽訂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乙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非可採。且按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非如一般保證債務,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負履行之責,是被告丁○○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既明知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縱訴外人王力平確曾表示主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因之而得解免。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並已屆清償期,被告戊○○、甲○○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