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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來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址設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來公司)自民國92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每次購買後即憑每月結算當月數量之送貨簽收單總金額,填具載明該月份應付貨款之金額之請款單送請被告冠來公司清付,計至93年2 月止,被告共積欠5 個月貨款共計1,054,779 元,未為給付,上開貨款提中4 筆共計815,460 元係由被告乙○○以個人名義簽發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給付方法,經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冠來公司給付貨款239,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給付票款815,460 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各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來公司給付貨款239,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給付票款815,4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冠來公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又請求被告乙○○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7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條第2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號│ │  ( 新 臺 幣 ) │ │├─┼───────────┼───────────┼─────────┤│1│93年3月5日 │217,790元 │93年3月5日 │├─┼───────────┼───────────┼─────────┤│2│93年4月5日 │121,670元 │93年4月8日 │├─┼───────────┼───────────┼─────────┤│3│93年4月5日 │192,600元 │93年4月8日 │├─┼───────────┼───────────┼─────────┤│4│93年5月5日 │283,400元 │93年5月2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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