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 車號BQG─33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經八堵火車站前遭被告駕駛車號6G-1786號之自用小客 車撞擊,因被告駕車係從路旁衝出並迴轉欲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任意迴轉,撞擊原告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肝臟挫傷、右踝骨折、右足部撕裂傷、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後,前往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0,343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於接受醫療期間,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間,因遭被告車禍撞傷不良於行,均需仰賴計程車代步,共花費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28,840元。 ⒊原告因車禍受傷尚未完全治癒,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50,0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委由其姊看護,約定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自93年4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共看護210天,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52,000元(1,200×210=252,000元)。 ⒌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受傷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5,000 元,93年4月11日遭被告撞傷後,持續開刀治療,截至12月1日止,原告長達7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為175,000元(25,00 0×7=175,000)。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原告受傷前薪資每月25,000元計算,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八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原告車禍後自93年12月起算至65歲退休之日,共計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05,261元。 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過失撞擊而毀損,致原告機車殘值由30,000元遽減為15,000元,原告自受有機車殘值差額即15,000元之損害。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為被告駕車撞傷,右膝受到重大傷害,無法正常行走,對日後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悲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 ⒐綜上,原告受有4,186,444元(60,343+28,840+50,000+252,000+175,000+2,605,261+15,000+1,000,000=4,186,444)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68,239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18,205元(4,186,444-168,239=4,018,205,詳卷第259頁),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注意狀況及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由,抗辯原告就本次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依法並不得在該處迴轉,原告根本無法預測被告會直接從路邊停車處迴轉,被告徒以原告已發現被告停車於路邊,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略任何人均無法預測被告之突然違規行為。此外,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道路右側已遭計程車及被告停放車輀,原告靠向左側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否則原告豈非要等全部停放路邊之車輛駛離後始得行駛。又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已注意到被告在路旁載客,也已向內側車道閃避,確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所駕車輛直接從路邊切出迴轉,而非先緩緩切至外側車道後再迴轉,被告亦未打方向燈,原告實無從預測被告突然之違規行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就本次車禍負全責。 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雖因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記載,惟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一定會在第一時間被診斷出來,可能會因為病患之主訴,醫生經驗及醫療儀器而出現誤差,故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縱有不同之傷勢記載,但均在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所製作,應是 診斷誤差所致,且上開診斷書亦記載該些傷害均是93年4月11日車禍所造成,蓋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出院,在家休養,實無可能又在短短時間,遭受到第二次撞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蓋因原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㈡又原告於93年4月11日系爭車禍受傷後,至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接受治療,依該院93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側第6肋骨骨折」;惟依原告所提員山榮民醫院93年5月24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再依長庚醫院93年5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 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受傷情形記載,均不相同,是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肋骨骨折傷害之程度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另依長庚醫院93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踝骨折 、右足部撕裂傷」,至右膝部份並無傷害之記載;惟依員山榮民醫院9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 膝疑似韌帶斷裂」之傷害;依長庚醫院93年5月3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卻受有「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膝關節不穩定併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從而,原告右膝所受之傷,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亦應證明之。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亦有錯誤之處: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右側肋骨骨折」、「右膝」所受傷害,應先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縱原告之「右側肋骨骨折」、「右膝」之傷害,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扣除證書費 330元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9,027元(49,357-330=49,027),蓋因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治療傷害 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60 年臺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及60年臺上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之收費項目「其他費」,係指診斷書費用則本件原告支出之診斷書費用為2,640元(長庚醫院2,310元+台灣礦工醫院100元+員山榮民醫院230元=2,640元),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 ⒉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應先證明其具體內容。 ⒋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確曾僱請看護之事實,及具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性及其期間。 ⒌減少勞動能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真正,且原告亦應證明所受傷害需休養7個月之久,始得 工作。此外,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所定之殘廢定義?倘是,原告殘廢等級為何?原 告自應證明之。又原告所任職之尚皇湘菜園於94年6、7月間即已結束營業,原告縱使未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亦將因尚皇湘菜園結束營業而無工作收入,從而,原告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至多應僅為2、3個月薪資損失(93 年4月11日至93年6、7月間),非原告所主張之7個 月薪資損失。 ⒍機車修理費: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原告縱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額。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 應減至適當金額。 ㈣此外,本件證人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即:⒈證人乙○○部分:原告警訊時自承:「我本來是行駛外側車道,我有看到對方(即被告)車子在載客,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閃避,就在此時對方車子就突然的迴轉往基隆方向,致使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的車子」。從而,原告駛入內側車道時點,顯然在被告迴轉之前,證人乙○○證稱原告是在見到被告迴轉時才駛入內側車道,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車禍發生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單向車道劃設有雙白線,雙白線之右側並劃設有單白線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證人乙○○卻證稱:「(問:該處單向雙車道之間有無劃設雙白線?)只有劃分單白線的實線。」、「(問:為何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雙白線?)可能現場是有雙白線,但是劃設的並不是很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乙○○之其他證言,如:兩造係同向行駛,非證人所言兩造車輛係對向行駛;系爭車禍係發生往七堵方向內側車道,非往基隆方向。故證人乙○○證言均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戊○○部分:證人戊○○稱其載送原告均係往來於原告住家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間,然核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原告93年9月30日、93年11月4日該2日,並無至上開醫院 就診情形,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中93年9月 30日、93年11月4日部分,無法作為原告當天確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證據。 ⒊證人己○○部分:證人己○○稱其已經結婚,並育有二名小孩,衡諸經驗法則,證人己○○要無於該7個月期 間內,均未返回自己住家。證人己○○就看護原告之期間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㈤綜上,爰訴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為此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8,23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厥在於下列各點(有關原告有無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數額為若干?之爭點,因原告已承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事實,被告對該事實及領取金額均無爭執,故不列入爭點):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⒉有關原告醫療費用之支付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⒊如有因果關係,證書費用是否應列入醫藥費用? ⒋交通費用收據是否真正? ⒌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的傷害,是否有請看護的必要?如有必要其期間若干?原告有無僱請看護之事實? 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是否真正?原告有無任職之事實? ⒎依原告之傷勢,其應休養無法工作的期間若干? ⒏原告有無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勞動能力的喪失?如有喪失則其程度為何? ⒐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是否真正? 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宜? ㈡茲就本院針對上列兩造爭執點之判斷,逐列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違規迴轉撞擊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⑴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原本行駛於車禍路段之外側車道,因見被告車輛在路旁上下乘客,即駛往內側車道,其於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一劃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4線車道,即往南榮路及往明德一路方向 各有2線車道,同向2車道間以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為內、外車道,事發現場原告之機車刮地痕係由雙白線附近往內側車道延伸,而倒於內側車道近雙黃線處,足認原告騎乘機車靠外側車道沿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詎因被告恣意違規迴轉,而與其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往內側車道方向滑行,直至近雙黃線處始停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原行駛於車禍路段內側車道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固負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義務,但由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快速迴轉至原告行車之車道,原告原先行駛在外車道,卻因閃避不及而衝往內車道等語(卷第130頁)可知,原告確實行駛於外側車 道,因見被告忽然迴轉反應不及致駛入內側車道。縱其於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已見被告在對向路邊上下乘客,苟非其已見被告車輛迴轉欲駛入其車道,其豈可能僅見被告在對向路旁停車上下客,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又豈可能僅見被告上、下客,即預期被告將逕自對向路邊違規迅速迴轉至原告車道之前方?原告實無考慮被告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自難端以原告在行至該處前,曾見被告停車於對向車道旁上下乘客乙事,即謂原告對於違規駛入其車道之被告來車,亦負有注意義務。 ⑶再查,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據覆:「一、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中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違規迴轉,致與陳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庚○○(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5年3月29日基宜 鑑字第09550008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卷第200-201 頁)在卷可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40號函(卷第247頁)在 卷可憑,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難謂與有過失。 ⑷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院94年度交簡上 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然於該案審理中,未經傳訊目擊證人乙○○,以確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事實,本院自非不得依據事後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致支出之醫療費用60,343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堅詞否認各該費用均與其本次車禍有關。經查: ⑴原告於93年4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因右踝骨折、 肝臟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足部撕裂傷,赴長 庚醫院急診就診後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30 日出院。復因右踝骨折術後併脫臼、右膝疑 似韌帶斷裂、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於93年5 月17日至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內固定術,於93年5月24日出院。於同月31日前往長庚醫院 就醫時,其右胸2、3、4、5、6、7肋骨骨折,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膝關節不穩定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足部術後現仍軟組織缺損。另於同年8月26日因右膝 關節十字韌帶斷裂住院,乃於同月27日施行右膝關節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9月1日出院。再因右踝骨折癒合不良僵硬,而於同年10月21日住院,接受右踝骨折癒合不良重建手術,於同月27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又於同年11月25日住院施行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分別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卷第15-20頁)。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細 節雖略有差異,但原告之右踝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等與受傷部位及傷勢有關之記載內容(原告於車禍發生住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部,當然包含右膝在內)則屬相同,參以原告前後數次接受手術之部位相同且時間緊接而密集等情觀之,足認上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致,被告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細微差別,否認原告之傷勢與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可採。 ⑵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確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醫藥費用,業經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詳附表一備註欄卷宗頁碼)。除其中編號28之醫藥費用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為2,806 元(卷第36頁),原告誤列為2,860元,應予扣除溢 計費用54元外,餘54,789元,經核均無不合。另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住院施行膝關節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詳見卷20頁診斷證明書),則其於 同年11月29日購買膝關節護具乙具花費5,500元部分 ,可認為其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亦應准許。合計原告已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為60,289元(54,789+5,500=60,289)。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醫藥費用50,000元(卷第259頁)部分:經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於94年7月 25 日回診時,右足踝活動範圍為55度左右(介於90 度至145度間),右膝及右踝遺有活動功能障礙。依 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後續仍需回診復健治療,且此部分醫療費用無法據以評估,端視原告後續治療及復原程度而定等情,已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在卷(卷第111-1頁)。益證原告出院回診接受後 續治療之費用,雖無法預為評估其確實金額,但就其有繼續接受治療必要之乙事,已堪認定。自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其無意負擔賠償責任自明,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本院考量車禍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通常於甫發生車禍住院治療期間,因需接受手術等故,費用較高,出院後之定期回診或復健費用之費用較少,參以原告前後已多次住院開刀之情形,可預見其日後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機會不高,只需定期回診、復健,爰參考原告所提出94年全年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共計為5,279元( 即附表一編號33至47),預估其在此後需回診期間為2 年,認原告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計10,558元( 5,279×2=10,558)。 ⒊至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詳卷第174-188頁)所列「其 他費」之具體內容,實為原告向醫院申請診斷書、收據之相關費用,已據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5 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93號函函覆在卷(卷第239頁)。針對上列費用連同原告赴員山榮民醫院就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書費」(卷第39-40頁),被告雖 以:各該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為辯。然按,診斷費書用及公證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診斷書雖有 多份,但其主張除提起本件訴訟外,為請領員工保險金、勞工保險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慰問金等均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赴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據載送原告就醫之證人戊○○到庭證稱:「他曾請我用計程車從他家載他到林口長庚醫院,也有從林口長庚醫院載他回家,此外還曾載他來回基隆長庚與他家之間。……原告都是包來回,他看診期間,我在醫院等他,一趟來回林口長庚醫院含過路費是二千元,如果是基隆長庚醫院單程約是二、三百元,是照錶跳的。(我一共載他來回他家與長庚醫院間)將近20次左右,我每載他一次就給他一張運價證明……(有無只載單程的?)好像有的」等語(卷第133-134頁),可證原告確實 多次僱請戊○○開車載送其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資,業據提出運價證明為證(卷第43-47頁),除編號15之 車資1,000元,因原告未據提出當日醫藥費用收據,無 從證明該筆車資係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車資數額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之乘車日,原告均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其餘120至240元不等之車資支出日,則有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記錄,分別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收據號碼為「L」開頭者為林口長庚醫院、「K」開頭者為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者),亦與戊○○證述之車資數額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3年9月30日、93年11月4日至醫院就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共計28,840元,其中27,840元可認係原告就醫所需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予准許。 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負傷,乃央請其姐己○○前來照顧其生活起居達7個月,並約定日薪為1,200元乙節,已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卷第134-135頁)。按被 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傷,接續於93年4月11日至4月23日、5月17日至5月24日、8月 26日至9月1日、10月21日至10月27日、11月25日至12月1日期間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 卷第15-16、18-20頁),可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確因行動不便,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1日車禍發生時起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計21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允諾給付己○○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其數額應屬合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2,000元(1,200×210 =252,000),為有理由。 ⒍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於尚皇湘菜園擔任會計,月薪2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再上班等情,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卷第48頁),復據尚皇湘菜園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35-137頁)。雖尚皇湘菜園在其 後不久即告結束營業,但原告倘未因車禍受傷,非不得尋覓他職而領取同額薪資,是尚皇湘菜園有無結束營業,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委無足憑。 ⒎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傷,先後多次進出住院接受手術,業如⒌所述,綜觀其在該段期間頻繁進出醫院接受手術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顯足以推認其在上開期間內,縱使出院在家休養,亦難以返回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1日起共7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175,000元 (25,000×7=175,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該部分事項,已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2 月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函覆稱:「陳女士係 於93年5月6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⒈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旁韌帶斷裂缺損。⒉右胸肋骨骨折。⒊右腳踝術後。94年7月25日回診時,右足踝遺有活動功 能障礙。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2頁之規定。」等語( 卷第111-1頁)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卷第273頁)障害項目第142項之殘障等級為第八級,對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卷第274 頁),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之部分喪失。查,原告於47年4月1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準此計算,則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其年滿60歲(107年4月10日)退休時止,其勞動年數共計13年4月又10日,故其因勞動能力之減少所受 之損害為2,465,875元(25,000×160.33×61.52%=2,4 65,875)。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9,654元【(15,380×122 .00000000 〔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5,380元(25,000 ×61.52%=15,380),此數乘以應受扶養160月之 霍夫曼係數即122.00000000〕+(15,380×0.11×(123 .00000000-000.00000000)=1,889,65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為此預估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8,830元,固據提出福興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卷第49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上述機車行之負責人丙○○亦未到庭,致難以確認其真正。然本院為確認該機車殘值及合理修復費用若干,另函請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據覆稱:該車於正常使用及折舊下,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0,000元,該車因車禍受損後之殘值約為15,000元,如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則為9,880元等情,有該公會95年3月7日北市機會文總字第909號函及估價單(卷第207 -208頁)足憑。依該函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致其殘值由30,000元減損為15,000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便將受損之機車轉售予第三人丙○○(卷第 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機車殘值差額即15,000元(30,000-15,000=15,000) 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失15,000元(詳卷第259頁,原告請求金額已由起訴時之18,830元減 縮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傷殘,自車禍發生後8個月期間,住院接受手術多達5次,依足部傷勢及目前復原情形,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行動不便,其精神痛苦不堪,並調取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經審酌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及被告為貪圖一時便捷,違規迴轉而撞及原告,其過失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500,000元之範圍 內,應屬公允,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289元、將來醫療費用10,558元、交通費用27,840元、看護費252,000、工作損失175,000元、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889,654元、機車損害1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500,000元,共為2,930,341元(60,289+10,558+27,840+252,000+175,000+1,889,654+15,000+500,000=2,930,341)。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5日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償汽車 責任保險金168,239元,業經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62,102元(2,930,341 -168,239=2,762,10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24日(本院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同時蓋有93年11月22日及同月23日,因無法確認其實際送達時間,以在後之日期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長枝 附表一 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 │ │ │ │備註 ││編號│ 就醫日期 │ 就診醫院 │金額(元)│卷宗頁碼/ ││ │ │ │ │單據號碼 │├──┼─────┼─────┼─────┼─────┤│ 01 │93/04/23 │ 長庚醫院 │4,233 │第21頁 ││ │ │ │ │/K0000000 │├──┼─────┼─────┼─────┼─────┤│ 02 │93/04/23 │ 長庚醫院 │14,940 │第21頁 ││ │ │ │ │/K0000000 │├──┼─────┼─────┼─────┼─────┤│ 03 │93/04/24 │ 礦工醫院 │700 │第22頁 ││ │ │ │ │/350362 │├──┼─────┼─────┼─────┼─────┤│ 04 │93/04/30 │ 長庚醫院 │700 │第23頁 ││ │ │ │ │/K0000000 │├──┼─────┼─────┼─────┼─────┤│ 05 │93/04/30 │ 長庚醫院 │360 │第23頁 ││ │ │ │ │/K0000000 │├──┼─────┼─────┼─────┼─────┤│ 06 │93/04/30 │ 長庚醫院 │50 │第24頁 ││ │ │ │ │/K0000000 │├──┼─────┼─────┼─────┼─────┤│ 07 │93/05/06 │ 長庚醫院 │310 │第25頁 ││ │ │ │ │/L00000000│├──┼─────┼─────┼─────┼─────┤│ 08 │93/05/13 │ 長庚醫院 │910 │第26頁 ││ │ │ │ │/L00000000│├──┼─────┼─────┼─────┼─────┤│ 09 │93/05/13 │ 長庚醫院 │370 │第26頁 ││ │ │ │ │/L00000000│├──┼─────┼─────┼─────┼─────┤│ 10 │93/05/31 │ 長庚醫院 │1,200 │第27頁 ││ │ │ │ │/L00000000│├──┼─────┼─────┼─────┼─────┤│ 11 │93/05/31 │ 長庚醫院 │310 │第27頁 ││ │ │ │ │/L00000000│├──┼─────┼─────┼─────┼─────┤│ 12 │93/05/31 │ 長庚醫院 │450 │第28頁 ││ │ │ │ │/L00000000│├──┼─────┼─────┼─────┼─────┤│ 13 │93/07/01 │ 長庚醫院 │370 │第29頁 ││ │ │ │ │/L00000000│├──┼─────┼─────┼─────┼─────┤│ 14 │93/08/06 │ 長庚醫院 │700 │第30頁 ││ │ │ │ │/K0000000 │├──┼─────┼─────┼─────┼─────┤│ 15 │93/08/12 │ 長庚醫院 │310 │第31頁 ││ │ │ │ │/L00000000│├──┼─────┼─────┼─────┼─────┤│ 16 │93/09/01 │ 長庚醫院 │1,800 │第32頁 ││ │ │ │ │/L00000000│├──┼─────┼─────┼─────┼─────┤│ 17 │93/09/01 │ 長庚醫院 │7,016 │第25頁 ││ │ │ │ │/L00000000│├──┼─────┼─────┼─────┼─────┤│ 18 │93/09/08 │ 長庚醫院 │260 │第33頁 ││ │ │ │ │/K0000000 │├──┼─────┼─────┼─────┼─────┤│ 19 │93/09/10 │ 員山榮民 │520 │第40頁 ││ │ │ 醫院 │ │ │├──┼─────┼─────┼─────┼─────┤│ 20 │93/09/10 │ 員山榮民 │880 │第41頁 ││ │ │ 醫院 │ │ │├──┼─────┼─────┼─────┼─────┤│ 21 │93/09/16 │ 長庚醫院 │310 │第34頁 ││ │ │ │ │/L00000000│├──┼─────┼─────┼─────┼─────┤│ 22 │93/09/30 │ 長庚醫院 │310 │第161頁 ││ │ │ │ │/L00000000│├──┼─────┼─────┼─────┼─────┤│ 23 │93/10/27 │ 長庚醫院 │410 │第161頁 ││ │ │ │ │/L00000000│├──┼─────┼─────┼─────┼─────┤│ 24 │93/10/27 │ 長庚醫院 │4,623 │第162頁 ││ │ │ │ │/L00000000│├──┼─────┼─────┼─────┼─────┤│ 25 │93/10/27 │ 長庚醫院 │350 │第162頁 ││ │ │ │ │/L00000000│├──┼─────┼─────┼─────┼─────┤│ 26 │93/11/04 │ 長庚醫院 │310 │第163頁 ││ │ │ │ │/L00000000│├──┼─────┼─────┼─────┼─────┤│ 27 │93/12/01 │ 長庚醫院 │460 │第35頁 ││ │ │ │ │/L00000000│├──┼─────┼─────┼─────┼─────┤│ 28 │93/12/01 │ 長庚醫院 │2,806 │第36頁 ││ │ │ │ │/L00000000│├──┼─────┼─────┼─────┼─────┤│ 29 │93/12/01 │ 長庚醫院 │150 │第36頁 ││ │ │ │ │/L00000000│├──┼─────┼─────┼─────┼─────┤│ 30 │93/12/09 │ 長庚醫院 │490 │第38頁 ││ │ │ │ │/L00000000│├──┼─────┼─────┼─────┼─────┤│ 31 │93/12/23 │ 長庚醫院 │350 │第37頁 ││ │ │ │ │/L00000000│├──┼─────┼─────┼─────┼─────┤│ 32 │93/05/17至│ 員山榮民 │2,552 │第39頁 ││ │93/05/24 │ 醫院 │ │ │├──┼─────┼─────┼─────┼─────┤│ 33 │94/01/13 │ 長庚醫院 │350 │第42頁 ││ │ │ │ │/L00000000│├──┼─────┼─────┼─────┼─────┤│ 34 │94/02/24 │ 長庚醫院 │350 │第164頁 ││ │ │ │ │/L00000000│├──┼─────┼─────┼─────┼─────┤│ 35 │94/04/14 │ 長庚醫院 │60 │第165頁 ││ │ │ │ │/L00000000│├──┼─────┼─────┼─────┼─────┤│ 36 │94/04/14 │ 長庚醫院 │250 │第166頁 ││ │ │ │ │/L00000000│├──┼─────┼─────┼─────┼─────┤│ 37 │94/04/14 │ 長庚醫院 │310 │第166頁 ││ │ │ │ │/L00000000│├──┼─────┼─────┼─────┼─────┤│ 38 │94/05/30 │ 長庚醫院 │310 │第101頁 ││ │ │ │ │/L00000000│├──┼─────┼─────┼─────┼─────┤│ 39 │94/05/30 │ 長庚醫院 │150 │第102頁 ││ │ │ │ │/L00000000│├──┼─────┼─────┼─────┼─────┤│ 40 │94/06/20 │ 長庚醫院 │50 │第96頁 ││ │ │ │ │/L00000000│├──┼─────┼─────┼─────┼─────┤│ 41 │94/06/20 │ 長庚醫院 │1,759 │第97頁 ││ │ │ │ │/L00000000│├──┼─────┼─────┼─────┼─────┤│ 42 │94/06/27 │ 長庚醫院 │310 │第98頁 ││ │ │ │ │/L00000000│├──┼─────┼─────┼─────┼─────┤│ 43 │94/06/27 │ 長庚醫院 │100 │第99頁 ││ │ │ │ │/L00000000│├──┼─────┼─────┼─────┼─────┤│ 44 │94/07/25 │ 長庚醫院 │400 │第167頁 ││ │ │ │ │/L00000000│├──┼─────┼─────┼─────┼─────┤│ 45 │94/07/25 │ 長庚醫院 │270 │第100頁 ││ │ │ │ │/L00000000│├──┼─────┼─────┼─────┼─────┤│ 46 │94/12/15 │ 長庚醫院 │460 │第168頁 ││ │ │ │ │/L00000000│├──┼─────┼─────┼─────┼─────┤│ 47 │94/12/15 │ 長庚醫院 │150 │第168頁 ││ │ │ │ │/L00000000│├──┼─────┼─────┼─────┼─────┤│ 48 │93/11/29 │強生復健器│5,500 │第38頁 ││ │ │材製造廠有│ │ ││ │ │限公司 │ │ │├──┼─────┼─────┼─────┼─────┤│合計│ │ │60,289 │ │└──┴─────┴─────┴─────┴─────┘附表二 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編號│ 搭乘時間 │ 車輛號碼 │金額(元)│ 卷宗頁碼 │├──┼─────┼─────┼─────┼─────┤│ 01 │ 93/04/30 │ 6D-112 │240 │第43頁 │├──┼─────┼─────┼─────┼─────┤│ 02 │ 93/04/30 │ 6D-112 │120 │第43頁 │├──┼─────┼─────┼─────┼─────┤│ 03 │ 93/05/06 │ 6D-112 │2,000 │第43頁 │├──┼─────┼─────┼─────┼─────┤│ 04 │ 93/05/13 │ 6D-112 │2,000 │第43頁 │├──┼─────┼─────┼─────┼─────┤│ 05 │ 93/05/31 │ 6D-112 │2,000 │第44頁 │├──┼─────┼─────┼─────┼─────┤│ 06 │ 93/07/01 │ 6D-112 │2,000 │第44頁 │├──┼─────┼─────┼─────┼─────┤│ 07 │ 93/08/06 │ 6D-112 │240 │第44頁 │├──┼─────┼─────┼─────┼─────┤│ 08 │ 93/08/12 │ 6D-112 │2,000 │第44頁 │├──┼─────┼─────┼─────┼─────┤│ 09 │ 93/09/01 │ 6D-112 │2,000 │第45頁 │├──┼─────┼─────┼─────┼─────┤│ 10 │ 93/09/08 │ 6D-112 │240 │第45頁 │├──┼─────┼─────┼─────┼─────┤│ 11 │ 93/09/16 │ 6D-112 │2,000 │第45頁 │├──┼─────┼─────┼─────┼─────┤│ 12 │ 93/09/30 │ 6D-112 │2,000 │第45頁 │├──┼─────┼─────┼─────┼─────┤│ 13 │ 93/10/27 │ 6D-112 │2,000 │第46頁 │├──┼─────┼─────┼─────┼─────┤│ 14 │ 93/11/04 │ 6D-112 │2,000 │第46頁 │├──┼─────┼─────┼─────┼─────┤│ 15 │ 93/11/25 │ 6D-112 │1,000 │第46頁 │├──┼─────┼─────┼─────┼─────┤│ 16 │ 93/12/01 │ 6D-112 │1,000 │第46頁 │├──┼─────┼─────┼─────┼─────┤│ 17 │ 93/12/09 │ 6D-112 │2,000 │第47頁 │├──┼─────┼─────┼─────┼─────┤│ 18 │ 93/12/23 │ 6D-112 │2,000 │第47頁 │├──┼─────┼─────┼─────┼─────┤│ 19 │ 94/01/13 │ 6D-112 │2,000 │第47頁 │├──┼─────┼─────┼─────┼─────┤│合計│ │ │28,8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