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林李達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當事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許碩芳律師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簽訂「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委託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委託期間,環評作業成果經甲方(即被告)審核,若因不可歸咎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計畫路線時,其因而增加之服務費用,乙方得要求追加,其額度由甲、乙雙方議定辦理之」,本件因被告另案委託其他規劃單位規劃路線,致多次重新變更路線設計,且原告多次重行繕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均與原規劃案之委託內容路線差異頗大,故無從替代,原告遵被告指示,配合原工程業主之變更設計,增加不可預料之人、物力作業成本,並完成與原規劃不同路線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環署督字第091007906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環保署函)通知同意認可,是以被告因此路線變更,增加人事及作業成本共8,360,000 元,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卻不願支付,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系爭合約書之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兩造就變更工程之數額一直在做調解,故請求權尚未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⒉履約過程中原告無從計算增加費用,故始於契約履行後才提出:追加過程中,被告承辦人要求先做而費用後談,且因路線費用一直無法確定,故直至91年11月18日才第一次向被告請求增加費用。 ⒊原告確有增加成本:系爭合約書原依敬達國際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原告於88年4月履約完畢,惟被告卻以原 規劃路線無法執行,另委請林同棪顧問公司規劃新路線,致多次重新變更路線設計,而於90年7月20日之會議 中要求原告重新履約,是原告所提之環評內容有路線佈設差異、工程形式差異及工程形式差異,而上述差異皆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而為,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因 此多負擔之人、物力作業費用,關於路線佈設差異、工程形式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路線佈設差異:包含海門天險段由開挖路塹方式通過,改為兩段箱涵結構通過、海門天險段通過一號隧道方式改變、一號隧道長度縮短且坡度提高、培德交流道形式由都會鑽石型改為改良式單點都會型、增設十號橋樑、培德交流道至萬瑞交流道道段,由右彎改為左彎通過山谷橋後進入隧道通過垃圾掩埋場下方,並增加二號隧道長度及坡度、萬瑞交流道改變路線配置方式、聯絡道段亦改變路線配置方式。 ⑵工程形式差異:包含海門天險段由開挖路塹方式通過,改為兩段箱涵結構通過、培德交流道形式由都會鑽石型改為改良式單點都會型、培德交流道至萬瑞交流道段,改以直線通過再分為左右兩線右轉進入二號隧道繞行月眉山,避免通過天外天垃圾焚化場下方,且隧道內採直線通行方式,並縮短隧道長度、萬瑞交流道至工程終點段,捨棄高架方式跨越萬瑞線快速道路改採沿山谷行進並穿越萬瑞快速道路下之方式,與各線道連接之方式、匝道設計亦有重大改變。 ⒋各項支出單據如下: ⑴人事費用10,998,000元:原告投入本工程共有員工13名,日工資以2,000元計算,乘以天數計算。 ⑵噪音監測費用229,194元。 ⑶生態調查共112,034元:王前智工資19,991元、童智 虹工資37,600元、檢驗費54,443元。 ⑷測量、鑽探費用219,828元。 ⑸古蹟調查109,192元:郭素秋工資28,200元、戴瑞春 工資18,800元、檢驗費62,192元。 ⑹噪音模擬費用274,552元:工程環評噪音分析費100, 000元、檢測費174,552元。 ⑺空氣品質模擬費用105,200元:李盛全工資28,200元 、檢測費42,000元、電腦維修費用16,000元、電腦週邊19,000元。 ⑻立體景觀模擬圖繪製費用104,400元:立體圖製作費30,000元、相片基本圖工本費3,000元、電腦耗材49,350元、電腦週邊22,050元。 ⑼交通補充調查評估115,592元:洪清貴、吳心琪工資 各14,100元、檢驗費87,392元。 ⑽地質、斷層、廢礦坑調查229,194元。 ㈢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4日工程鑑字第0960018426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原告提出意見如下: ⒈原告確有重新施作:依系爭合約原依敬達國際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原告於88年4月履約完畢,惟被告卻以原 規劃路線無法執行,另委請林同棪顧問公司規劃新路線,而於90年7月20日之會議要求原告重新履約,是以原 告所要求增加之費用,係指原告依上開顧問公司之結論所重新施作之成本。 ⒉系爭鑑定意見書標的錯誤:由於被告委請林同棪顧問公司規劃新路線,而於90年7月20日之會議要求原告重新 履約,是以原告已重新施作說明書,嗣後陸續修改之報告書,皆依該份修改過之報告書而來,系爭鑑定意見書僅以上開修改版本作比較,自然無太大分別,其應以最後確定版本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與原始合約所提出之說明書相互比較。 ⒊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未增加成本係有錯誤: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未做任何地質調查、鑽探及監測等工作,而認原告不應有其他人事費用支出,惟上開工作原告已於第一次請款中完成,本無庸再行施作,原告僅需針對變更設計部分重新做出環境評估,故增加成本應為後者。三、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原告依系爭環保署函完成工作並不爭執,並補充雙方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服務費用為 4,180,000元,依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分為三期給付, 且被告亦依約分期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 ㈡惟原告上開主張不實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⒈被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合約總金額僅有4,180,000元, 全程路線僅有部分變動修正,原告卻請求增加給付金額8,360,000元,為系爭合約約定總報酬之2倍,其請求明顯不合理。 ⒉原告對其請求內容並未舉證:被告前曾多次就原告主張增加之成本召集各單位研商,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未提出任何詳實之憑據以資證明。 ⒊原告並無大幅增加成本: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之「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說明」,記載:「90年7月市府函文要求依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規劃道 路路線、型式重新評估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送審」、「90年10月完成重新評估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修正本)」,是原告於路線局部修正後,不到二個月即可 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顯然並無因路線變更大幅增加成本之情事。 ⒋原告未於履約過程中主張增加費用: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指之變更計劃路線,乃指原規劃之基隆 市○○○○道路所行經之地理位置有所變更而言。惟規劃路線局部修正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要求追加服務費用,蓋原告應於履約過程中即向被告提出因路線修正致其增加成本而必須追加服務費用之情事,並由雙方就其主張增加之費用進行議價,惟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為此主張。且被告從未有要求原告先做而費用後談之情事。 ⒌原告本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所製作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送環保局審核通過後公告或刊登公報,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故於環保局審核通過前,原告本即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義務,此期間原告依環評委員意見修正之過程,均屬原告為依約完成工作所為之履約行為,本即在雙方原訂合約範圍內,原告並無增加不可預料之人、物力作業成本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給付,洵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 之環評內容變更說明表,關於執行署環評委員意見修正報告係屬於原來工作範圍,蓋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點,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是要定稿送環保局審核通過後才算完成。 ⒍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且其請求並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於定稿送審通過並公告期滿後,即可向被告請領全部之費用。經查,系爭環保署函係於91年11月12日作成,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得請求增加契約給付,惟自91 年11月12日起,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包括本件 主張應增加之費用,即可對被告行使之;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遲至94年9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兩造一直調解中,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⒎對原告所提出之環評報告書之意見: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中,就合約執行中若有變更路線情形發生,依合約第8條規定得請求增 加之服務費用,業已明確說明應依合約「工程項目」中之「單價」乘以增作之「數量」,作為付款之依據。又鑑定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曾要求原告就其主張因路線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提出其依合約附件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包商估價單」所列「前置作業」A、B、C、D、E五項工項所增加工作內容之具 體書面文件或資料,惟原告僅函覆該會略以:「…所增加之成本為人事費用及公司營運成本,無上述A、B項及監測費之成本」等語,故鑑定意見書中明確記載:「…其與合約『包商估價單』內容不符,而是在未增加辦理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監測之情形下所作之請求,本會認為原告並無求之權利或依據,因既然未增加辦理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監測等工作,則不會增加人事費用及公司營運成本」等語,因此原告於本件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洵無理由。又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下列不符事實之情事: ⑴變更路線差異不大:系爭「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委託規劃案」,僅有其中一小段路線,即培德交流道至萬瑞交流道段間,因原規劃之路線係以隧道穿越天外天垃圾焚化廠下方,而有安全上之疑慮,因此以隧道改繞行月眉山,以避免通過天外天垃圾焚化廠下方。 ⑵變更後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所提出之「環評內容變更說明表」中,僅有「工作期程90.2.14-90.10.16」乙欄,其中有關「三、工程形式變更」第3點: 「【培德交流道至萬瑞交流道段】平面線型於培德交流道左轉過匝道鼻端點後以直線行進…於深澳坑路86巷旁各以R=375m、360m右轉進入二號隧道繞行月眉山,避免通過天外天垃圾焚化廠下方,全長1050公尺,隧道內採直線方式前進」乙節,係屬前述之路線變更外,其餘表列各工作期程欄內之工作內容,均為執行環評委員意見而修正環評報告,自屬原合約書之工作範圍之完成。 ⑶本件並無變更路線: ①按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3條有關工作內容,約 定:「本案以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辦理」、「作業內容有未盡事宜皆以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為依歸」。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規 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同法第11條並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九、替代方案」,故原告所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上開規定,替代方案均為必要記載事項。 ②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原告於90年10月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中,除列有穿越焚化爐下方之『主方案』外,並另列有一長約1,610公尺穿 越垃圾掩埋場下方之『替代方案』」、「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經查閱卷證資料,只是路線規劃方案之互換」,故依兩造間之合約規定,原告本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環境影響評估法又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初稿均應有替代方案,故原告於90年10月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初稿,其就替代方案之規劃,自屬合約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因顧問公司設計規劃之施工、設計形式、路線高程均有差異不同,其所需考量之施工因素、工法、環境評估等等自當有所差異,均須重新作評估、研究而必定增加人事成本之支出等語,已依系爭鑑定書明確說明:「至於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多次重新繕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情事?如前揭案情分析六,原告僅係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將『主方案』與『替代方案』予以互換,並將說明文字局部修改調整,原告並無重新製作環境響影評估報告書之繕製成本」,顯然並無原告指稱之因重新作評估、研究而增加人事成本之情形。 ③故原告於其90年1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於「9.3.1交流道之替代方案」中, 即建議將原規劃方案採行之都會鑽石型之交流道,改採改良式單點交流道,故有關上開修正交流道型式乙事,係依原告之建議採行替代方案,原告反而以定稿時採行此替代方案而列為變更之項目,在在足見其主張之變更內容不合理性。 ④本件並無變更路線設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卷證資料各次評估報告書予以核對後,認定: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僅是在評估報告書送行政院環保署審查,依審查結論將「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予以互換云云,故路線規劃方案之互換,並非上開合約書第8條所約 定之變更計畫路線,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 ⑷原告變更工作內容係依約履行:由原告提出之「環評變更內容說明表」所列「變更工作內容」各欄,有關原告依環評委員歷次之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均屬環評委員審查原告提出之評估報告後,各委員要求原告再為詳細調查而言,故原告多次提出報告係因其依約應使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通過環評審查之契約義務尚未完全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洵無理由。⑸原告所提之單據,均非原告支出之費用: ①人事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13名人力係屬技師或工程師,復未說明該員工與本工程之關係,且兩造間之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自無酬金標準之適用。又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有3張扣繳 單位係第三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顯非原告支出之費用;況查,原告既主張每人日工資2,000元 ,則每月以30天計算,月薪資為60,000元,年度薪資所得應為72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 單,各員工年度薪資所得不等,且員工之年度薪資所得亦未達720,000元,原告主張每人日工資為 2,000 元,顯然與其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不符。 ②噪音檢測費用、生態調查、測量、鑽探費用、古蹟調查、噪音模擬費用、交通補充調查評估費及地質、斷層、廢礦坑調查費用:上述費用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沛眾資訊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為扣繳單位係第三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又立體景觀模擬圖繪製費用之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亦為第三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包括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沛眾資訊有限公司、恆宇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買受人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林務局開立上載繳款人為環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是以由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均非原告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費用與本件有何關係。 ⒏原告主張增加費用顯係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提出日期為90年10月,而另外三份環境影響說明書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其提出日期則分別為89年3月、89年9月、90年1月及90年4月,均在第一份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提出日期之前,故其後所更改之報告書,顯非依據第一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為,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矛盾。 四、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7年12月2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依環保署函完成,且系爭合約書中約定服務費用為4,180,000 元,依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分為三期給付,且被告亦依約分期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環保署函等為證,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另行委託林同棪顧問公司,是否為規劃新路線致造成原告成本增加,或僅係原告以替代方案代替主方案屬於系爭合約書中之一部?經查:依本院囑託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基隆市○○○○道路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委託規劃,因被告變更規劃路線,原告所追加之工作內容及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應各為何?」,其意見略以: ⒈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其內容如下: ①於90年10月所提出之「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中,除列有穿越焚化爐下方之「主方案」外,並另列有一長約l,610公尺穿越垃圾 掩埋場下方之「替代方案」。兩方案依法均需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原告並於報告書初稿「替代方案評估」中評估表示:「基於原規劃方案隧道開挖可能造成上方焚化爐廠房之結構物破壞,並期能同時減少土方開挖及邊坡處理數量,且配合南端線型調整,務使本工程進行同時兼顧安全性及節省經費之優點,研擬此方案。」 ②90年11月22日行政院環保署審查報告書初稿時之結論(一):「3k+980之替代方案既有較多優點,何不 採用,請說明」。 ③在91年4月之「基隆市○○○○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初稿」中,原告已將原規劃之「主方案」與「替代方案」互換,即將原「替代方案」改為「主方案」,原「主方案」改為「替代方案」。 ⒉所以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只是路線規劃方案之互換;原告委任之立暘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所提出之9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內容,經查並無被告通知原 告辦理變更路線之明確記載。 ⒊依據合約第八條規定,在環評作業成果經甲方審核後,若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計畫路線,則所增加之服務費,理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其給付之標準,則應按雙方所簽合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包商估價單」中「工程項目」之「單價」乘以增加施作之「數量」為依據。而立暘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九五立暘律(宇)字第0082號函第二(二)項,對於本會要求提出路線變更後依「前置作業」A、B、C、D、E五個工程項目所增加工作內容之具 體書面文件或資料時,卻僅表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計畫中所增加之成本為人事費用及公司營運成本,無上述A、B項及監測費之成本」。 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應同時提出規劃路線之「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以供審查。本會按卷證資料各次評估報告書核對,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僅是在評估報告書提送行政院環保署審查後,依審查結論將「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予以互換,並將說明文字局部修改調整,原告並未重新增作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等工作。另本會再核對歷次各報告書內容,相關依法律必須辦理之監測與調查工作,原告除因噪音及震動之測定方法不符合CNS 7129之規定而自行重測外,其餘各項監測與調查結果數據,均未曾異動或增加,亦顯示原告並未因所謂「變更路線設計」而增加辦理任何監測與調查作業。以上從立暘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中自承「…無上述A、B項及監測費之成本」可以明確看出。 ⒌原告與被告雙方既然已簽訂總價418萬元之委託合約, 原告亦提出此418萬元各「工程項目」之包商估價單並 列入合約,因此,合約執行中若有變更路線情形發生,理應依合約「工程項目」中之「單價」乘以增作之「數量」,作為付款之依據。立暘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中自承「…所增加之成本為人事費用及公司營運成本…」,其與合約『包商估價單』內容不符,而是在未增加辦理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監測之情形下所作之請求,本會認為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或依據,因既然未增加辦理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監測等工作,則不會增加人事費用及公司營運成本。 ⒍至於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多次重新繕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情事?如前揭所示,原告僅係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將「主方案」與「替代方案」予以互換,並將說明文字局部修改調整,原告並無重新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繕製成本。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4日工程鑑字第0960018426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見解,認為依 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本應同時提出規劃路線之「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以供審查,原告所稱之「變更路線設計」,僅是在評估報告書初稿提交行政院環保署審查後,依審查結論將規劃之「主方案」及「替代方案」予以互換,原告並未增加辦理任何路線測量、地質調查與鑽探及監測工作;同時亦未有原告所稱之「多次重新繕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並無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權利或依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請求因變更路線增加 之費用8,3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建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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