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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李達

原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禧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禧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 %減0.5 %,計為8.5 %,每月計息1 次,若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禧合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已聲請鈞院90年度執字第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本金25,000,000元,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8.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償還,其餘被告亦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23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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