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醫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醫字第1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於92年間懷孕後,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之產檢,被告甲○○向原告戊○表示胎兒之胎位正常,且重達4000公克,可自然生產,原告戊○即遵照被告甲○○之意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被告醫院進行待產,然原告戊○因體力衰竭,被告甲○○於下午6時改以真空吸引輔助器生產,真空吸引器使用7至8次均失敗,被告甲○○始於6時50分決定剖腹生產,直至7時28分在脊椎麻醉後才將原告丁○○產出;而原告丁○○產出後即被診斷受有出生時缺氧、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新生兒痙攣、胎便吸入症候群,暨腦性麻痺等無法復原之損害;而本件因被告甲○○顯有醫療疏失,且其亦係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8條、184條、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655,797元:
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3年度基隆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顯示,基隆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65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399元,故基隆市平均每戶每1位所得收入者之年收入為635,393.33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52,950元(計算式:1,048,399元÷1.65人÷12個月=52,95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⑵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丁○○腦性麻痺,屬第7級殘廢,其機能為永久性障礙,縱經治療後獲得改善亦不可能恢復正常,且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達69.21%,故循上開基隆市平均每戶每位所得收入者每月可收入52,950元計算,原告丁○○將來每月因傷所減損之收入為36,647元(計算式:52,950元×69.21%=36,64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折合每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439,764元(計算式:36,647元×12月=439,764元)。
⑶按合理勞工期間係自年滿20歲起至65歲止,共計4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可得原告丁○○將受減少勞動損害之金額達10,655,797元(計算式:439,964元×46年=10,655,797元)。
⒉托育養護費用損失653,910元:因原告戊○及原告丙○○白天需要工作,無法確實照顧原告丁○○,故需委請專業托育單位進行托育;按基隆市社會局95年度對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為每人每月9,210元,故自原告丁○○93年1月27日出院起算至其6足歲即98年12月28日止,約計71個月,所需之托育養護費用為653,910元(計算式:9,210元×71個月=653,91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萬元:
⑴原告丁○○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造成其ㄧ生永難磨滅之傷害,舉凡未來就學、工作、人際關係各方面均會受到嚴重之影響外,尚須耗費龐大之額外的醫療費用,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戊○於生產時年僅22歲即遭逢如此之不幸,本件之發生,必定對原告戊○之心理產生莫大之衝擊,箇中之傷害絕非筆墨所能容,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丙○○為原告丁○○之父親,因本件悲劇之發生而哀痛莫名,無所適從,且為原告丁○○將來之發展焦慮不已,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醫療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4,309,707元。
㈡按胎兒體重之預估,係以最後一次月經週期計算的週數與超音波測量所得大小,以不相差一週為原則,如超過一週以上則需更改預產期,且一般臨床判斷上,胎兒之實際體重與超音波所為之預估,其誤差以10%為合理,然而被告甲○○於97年1月17日當庭表示,其對原告戊○進行產檢時預估原告丁○○之體重為3500公克,試問被告甲○○所為之預估係何時?有無符合上開一般要求之標準?原告丁○○產出後始發現其體重高達4000公克,在擁有各式儀器輔助之下,何以被告甲○○所為之判斷還有高達500公克,超過預估體重14.28%之落差?此外,被告等所提出原告戊○、丁○○之病歷中,迄今仍未見超音波之相關數據、資料,更無歷次產檢之資料,要難謂被告等無意圖隱瞞之可能。且依據被告等所引述之威廉氏產科學第22版(2005)之PDF版本第56頁所載36Gestational Weeks "At the endof 36 weeks ofgestation, the average crown- rump length of thefetus is about 32 cm and the weight isabout 2500g.……Infants born at this time have an excellentchance of survival with proper care."及40GestationalWeeks "Term is reached at 40 weeks from the onset ofthe last menstrual period. At this time, the fetusis fully developed. The average crown-rump length ofthe fetus at term is about 36cm, and the weight isapproximately 3400g"從上開教科書記載可得知,胎兒分娩前之安全體重範圍應為2500公克至3400公克之間,而胎兒之體重、頭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在相當程度上會影響自然產或剖腹產之決定,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7年4月14日台婦醫字第97025號函附鑑定意見說明可稽,而被告甲○○在整份病歷資料未有為原告戊○進行產檢時,估量原告丁○○頭圍之記載(Cephalometry),更未見被告甲○○就胎兒之體重、頭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進行判斷之記載,且其於92年12月26日進行產檢時告訴原告戊○稱原告丁○○之體重約為4000公克,足見其明知原告丁○○之體重已超過上開所述之安全體重範圍甚多,而原告戊○身高155公分,懷孕前體重僅43公斤,BMI值僅為17.898,低於正常標準,過輕,分娩前體重為63公斤,卻仍選擇自然生產,明顯不合理;且於原告戊○與丁○○體型不相當之情況下,如欲強行自然分娩,自會因胎兒過大母體過瘦所導致之難產,使胎兒於生產過程中壓迫臍帶,造成缺氧,使胎兒發生腦性麻痺等傷害,被告仍強行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要難謂無過失。又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另於97年4月14日台婦醫字第97025號鑑定報告稱:「委託鑑定說明二所示之事項:…又胎兒體重過大,如巨嬰症(4500公克以上) 易形成肩難產,亦應以剖腹方式生產…」云云,惟所謂的巨嬰症(macro-somia)究竟胎兒體重應過重到什麼程度才算巨嬰症,目前醫界尚未有共識,惟通常指出生體重超過4000公克者,但也有認以超過4500公克或出生體重超過相同懷孕週數胎兒之90個百分位者為巨嬰;而且,在不同地區巨嬰症的發生率差異性很大,顯示它與種族、遺傳因素以及營養狀況、居住地域等環境因素都有關係;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未考量歐美婦女之身形較亞洲女性大上許多,可負擔身形較大胎兒之程度亦較亞洲女性高上許多,卻貿然引用威廉氏產科學第16版以4500公克為巨嬰症之判斷依據(目前威廉氏產科學已出到2005年,第22版),顯有不妥。
㈢再者,胎兒缺氧可能之原因尚有:胎兒臍帶受到壓迫、胎盤功能異常等因素所造成。而胎兒臍帶受到壓迫之情況,多係胎兒過大或胎位不正所致;而胎盤之所以會功能異常,多係孕婦本身為嚴重型之糖尿病患者,或係內科疾病患者等才有可能導致胎盤功能異常,影響胎盤發育,影響氧氣之運送與胎兒代謝之正常功能,而胎兒會因為缺氧,誘發腸胃蠕動,進而提前排出胎便及吸入胎便。原告丁○○於產出後為被告醫院診斷因「臍帶受到壓迫導致缺氧、因缺氧誘發腸胃蠕動、提前排出胎便致吸入胎便」而有胎便吸入症候群之症狀,本件原告戊○於分娩時之生理狀況均正常,無糖尿病,亦無內科疾病,故無由造成胎盤功能異常,更無由因胎盤異常致生原告丁○○有缺氧之情況發生。而原告戊○自92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經護士小姐檢查產道已開四指,進入6樓產房後,被告甲○○延緩至下午5時30分始開始自然分娩,並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惟原告丁○○因胎頭卡在骨盤腔,引產未果,被告甲○○始於下午6時48分將聲請人戊○推出產房,轉至三樓開刀剖腹分娩,就時間上的計算,聲請人丁○○之胎頭卡在骨盤,在失去羊水的保護、臍帶輸送氧氣及養分之功能已減少之狀態下,受產道之緊束時間長達1小時58分,縱有被告甲○○稱胎兒本身有代償機制,但原告丁○○於出生後卻有被告醫院所診斷出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吸入胎便症候群、顱內出血、中度呼吸抑制等病症;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656號處分書第2頁第1、2行亦明確明載「聲請人丁○○之腦性麻痺病症,緣於出生時之缺氧窒息」、被告醫院前於93年1月7日曾為本件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中更載明整個事件係肇因「生產過程中產程遲滯,最後使用剖腹生產將男嬰娩出」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臨床判斷上之疏失,導致處置時間上的遲誤,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重大之過失。
㈣真空吸引器所使用之原理如同民間常使用的「拔罐」一般,「拔罐」之民俗療法易使當事人產生瘀血等狀態,施以治療之人應注意所使用真空之壓力大小,以避免當事人受到傷害;然而,原告丁○○之頭蓋骨發育尚未完全,被告甲○○於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是否確實依照標準程序,亦即①選擇最適當大小之vacuum,放在胎頭上,要盡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璧、②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分鐘增加0.2㎏/c㎡,直到0.6~0.8㎏/c㎡相當於40~60㎝Hg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③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引起增加頭皮的損傷、④如果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vacuum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⑤避免在胎頭連續放置vacuum 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⑥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步驟(詳參臺大醫院婦產部真空吸引生產資訊)逐步進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醫療行為符合上開標準程序,即辯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屬難以採信。又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被告甲○○選擇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之舉並無疏失,被告甲○○身為台大醫學院畢業之婦產科主任級之專科醫師,亦明知真空吸引器使用次數過多,或壓力過大均會肇致胎兒之頭部受到壓迫,除會有瘀血、外傷等情外,尚會有顱內出血、腦部神經受損等情,惟被告甲○○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時間、次數、壓力等條件均無記錄,僅於Delivery Note以"decide to use vacuum to help delivery due tomaternalexhuastion"(譯文: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助產係因母親體力耗盡)一筆帶過,更未在Delivery Sheet(分娩記錄)中就Cephalohematoma(腦血腫)、Abnormality orInjury(異常情況或傷害)等欄位進行記載,試圖掩飾實際之分娩情況,該等條件是否符合臨床經驗之要求,顯有疑慮。又被告甲○○於晚間6時至6時48分進行真空吸引之操作,共操作7至8次,歷時將近50分鐘,與上開台大醫院婦產部所定之真空吸引輔助之操作方法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者即屬真空吸引失敗之標準相較下,被告甲○○之真空吸引操作顯逾標準甚遠。而原告戊○於分娩前並無任何不適之症狀,且原告丁○○於母體內之生理狀況亦一切正常,並無顱內出血情形,出生後卻為被告醫院診斷為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腱膜下出血、新生兒痙攣,及胎便吸入症候群等病症,且頭部尚有明顯外傷,足證原告丁○○所受之顱內出血係因被告甲○○於接生過程中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所致,而缺氧亦為產中所造成,又中度呼吸抑制之症狀與腦性麻痺有相當之關連,此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97年4月7日兒神醫字第97018號函附鑑定意見可證,是原告丁○○所受腦性麻痺等不可回復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此外,原告等於進入訴訟後始得知被告甲○○於案發後旋即調任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專門委員,負責醫事法規及醫事人力資源管理如此位高權重之要津,更擔任過鑑定機關「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召集乙職2年,原告要難不擔心各單位所為之鑑定無偏頗或避重就輕之可能。更何況,各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依據僅得按被告甲○○於分娩完成後所撰寫之病歷、分娩記錄等進行判斷,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佐證分娩當時之實際狀況,誠難認各鑑定單位能夠就真實之狀況進行鑑定。為此,因本件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4,30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判斷出原告丁○○體型過巨,母體過瘦,使胎兒於生產過程中壓迫臍帶,造成缺氧,進而使胎兒為腦性麻痺云云。惟查,被告甲○○就胎兒之體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依其專業知識判定為產婦即原告戊○採取自然生產方式,前開醫療行為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7年4月14日台婦醫字第97025號鑑定報告認定並無違誤,依該鑑定報告所稱:「委託鑑定說明二所示之事項:(一)胎兒之體重、頭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在相當程度上會影響自然產或剖腹產之決定,其理由為:依產科學教科書所示,孕婦若體型屬侏儒、佝僂,或骨盆腔之形狀為脊柱後凸型骨盆腔,則應以剖腹方式生產;又胎兒體重過大,如巨嬰症(4500公克以上)易形成肩難產,亦應以剖腹方式生產,故言胎兒之體重、頭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在相當程度上會影響自然產或剖腹產之決定。(二)本案並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之情事。理由為本案之孕婦身高155公分,並非侏儒(侏儒定義:為成人身高130公分以下),而產前評估之胎兒體重為3500公克,超音波掃描評估胎兒體重之誤差率為15%(即誤差應在2975至4025公克之間),且是否採取自然生產方式尚需依生產過程來判定。依上述鑑定之理由所述,本例並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方式之情事。」等語,故被告甲○○針對本件原告戊○之產前狀況選擇採取自然生產方式,符合醫學常規,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質疑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前揭鑑定報告未考慮歐、亞女性身形迥異,可負擔胎兒大小程度亦不相同乙節,查該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方式之情事,係就胎兒丁○○之體重及產婦戊○身形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並非單純以原告丁○○是否屬醫學文獻上所謂之「巨嬰」為斷,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甲○○強行自然分娩,使胎兒於生產過程中壓迫臍帶,造成缺氧,進而使胎兒為腦性麻痺云云,實則,本件並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方式之情事,且胎兒即原告丁○○於產婦分娩過程中亦無急性窘迫或缺氧現象,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函鑑定結果摘要稱:「二、(五)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戊○92年12月28日生產時,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輔助器過久、未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或其他過失情形,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被告甲○○於嘗試真空吸引助產七八次,歷經40分鐘失敗後,方才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然於分娩期間都有連續供應產婦氧氣面罩,當時並沒有顯示胎兒有急性窘迫或缺氧現象,在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嘗試真空吸引40分鐘並不算太久;被告甲○○於助產失敗後,隨即決定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在38分鐘內迅速分娩出一4000公克男嬰,雖有中度呼吸抑制現象,惟依胎兒在氧氣不足期間的許多生理代償機制,被告甲○○應無使用真空吸引輔助器過久、未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或其他過失情形,其醫療行為也並非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的原因。」、「產科醫師接生時必需顧及胎兒生命安危,若有機會及時娩出,尚可救回一命情況下,莫不先行嘗試可行的助產方式,否則淺嘗即止,動輒立即改採剖腹生產方式,因最快的消毒與麻醉程序及準備手術程序,最快亦要三十分鐘以上,若有助產機會及時分娩竟不把握,任意放棄助產改採剖腹生產,反令胎兒多置於長久缺氧的狀態,最後分娩後果未必更佳,甚至反而危及胎兒生命。」、「在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嘗試真空吸引40分鐘並不算太久,因為任何一次真空吸引時都有可能順利娩出胎兒的機會,病人就可免挨一刀及忍受準備剖腹生產時段的痛苦,胎兒也一樣可以免除缺氧時間太久的威脅,所以只要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真空吸引助產40分鐘應是被允許的。至於使用真空吸引輔助的次數,依據Williams Obsterics 22nd edition(威廉氏產科學第22版是目前各醫學院醫學系最常指定之婦產科學教科書)第560頁所敘述:『就輔助生產(真空吸引)需要拉的次數,可以承受吸引杯脫落的最大次數,或者使用此方式(真空吸引)的時間等,目前並無臨床統計資料也無共識。』」、「本案胎心音監聽器並無顯示『胎心音無變異性』,五分鐘阿帕評分已是4,可茲證明胎兒當時並無嚴重又持久的缺氧狀態,被告甲○○於40分鐘後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並非延誤而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胎兒丁○○早於17點30分到19點28分內因臍帶受到壓迫而缺氧,進而使胎兒產生胎便吸入症候群之症狀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甲○○醫師在胎心音正常下,嘗試真空吸引約40分鐘未果,方緊急以剖腹生產方式順利娩出胎兒,與醫學常規並無違背,自不能謂有過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醫師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為無過失云云,惟查,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前揭鑑定報告摘要稱:「1.胎兒於產婦分娩過程中若有胎頭卡住產道之情形時,臨床上無法指出一明確時間標,作為判斷應於多少時間內以何種方式將胎兒產出,即可避免胎兒缺氧等症狀。至於在陰道或自然生產過程中,若有胎頭卡住陰道之情形,可採真空吸引方式,若失敗再採產鉗或剖腹方式生產。其理由說明如下:(1) 當產婦陣痛進入第二產程時,在胎兒尚未完全娩出,自主呼吸之前,胎兒之氧氣全由臍帶供氧。2.依產科教科書所示,初產婦第二產程時間平均1.3-2小時,經產婦第二產程時間平均約30分鍾。如果胎兒無心跳異常,即表示胎兒血流循環正常,因此並無應於多少時間內將胎兒產出之限制。3.再依臨床醫學文獻所示,在陰道或自然產過程中若有胎頭卡住陰道之情形,可採真空吸引方式生產,若失敗再採產鉗或剖腹方式生產。2.基於上述醫學常規,故不會發生若未及時將胎兒產出,即可能造成胎兒腦性麻痺之問題。進一步說明如下:(1) 原則上,只要胎兒沒有胎兒窘迫現象,第二產程未超過二小時,即不至發生「未及時」將胎兒產出,造成胎兒腦性麻痺之問題;以上作為,均符合醫學常規及教科書規範。」等語,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稱:「 (一) 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之選擇,包括母親心臟疾病、產中感染、母親力氣衰竭,產程延長或胎兒心跳異常等需縮短產程提早生產之狀況。(二)本案例因母親(即原告戊○)力氣衰竭,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於選擇輔助生產方式上並無不當。(三)本案例初時選擇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醫師基於當時臨床狀況之判斷符合醫學常規應無不當之虞。」等語,可證被告甲○○醫師依照臨床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等器械輔助生產之選擇,並無不當,使用過程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因鑑定報告指出無證據證明原告丁○○在母體內有顱內出血之現象,故可證明原告丁○○於母體內係正常胎兒,且其母生理狀況亦正常,是原告丁○○之有顱內出血引致腦性麻痺等症狀,係生產過程造成云云。惟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鑑定報告上係記載:「 (四) 原告丁○○於母體內有無顱內出血情形?原告於母體內應無顱內出血現象,但因未使用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檢查胎兒,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由此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進步言之,顯然該份鑑定報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丁○○於母體內必然無顱內出血現象,更無法證明原告丁○○於母體無任何病症,且原告復未證明原告戊○當時之生理狀況皆屬正常,是原告主張胎兒丁○○於母體內係一正常胎兒云云,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又胎兒出生後顱內出血原因多端,據台灣婦產科協會前揭鑑定報告指出:「二、(三)新生兒於母體內無顱內出血,出生後始顱內出血的可能原因,包括1.缺氧缺血性顱內出血2.產傷性顱內出血: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發生顱內出血的機率為0.87%。3.醫源性顱內出血與4.產婦因素:如缺乏維他命K導致新生兒出血機率為10萬分之62,其中顱內出血占65%」,由此可見新生兒於出生後始顱內出血之可能原因多端,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僅係可能原因之一,且不排除係產婦本身因素。前揭鑑定報告復指出:「本案胎心音監視器並無顯示『胎心音無變異性』,五分鐘阿帕嘉評分已是4,可茲證明胎兒當時並無可嚴重又持久的缺氧狀態,被告甲○○於40分鐘後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並非延誤而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的原因。」由此足證被告醫療行為並非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之原因,換言之,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與胎兒腦性麻痺無關,至為明確。況查,台灣小兒科神經醫學會97年4月7日兒神醫字第97018號鑑定意見指出:「由於腦性麻痺生原因相當複雜,僅以此簡單分法不能斷定有無因果關係。經詳閱所有病歷,孕婦在產檢已有明顯貧血現象,且破水時已有胎便染色這使得判斷的變因複雜化」,益證該份鑑定報告亦不排除係母體體質因素方造成胎兒腦性麻痺,是原告主張產婦戊○當時之生理狀況皆屬正常云云,更顯無稽。抑有進者,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反覆空言指摘胎兒「於產程中」即有缺氧之情形,並導致胎兒產後出現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中度呼吸抑制現象、胎便吸入候群等病症,故胎兒上開症狀皆因被告甲○○醫師醫療過失所致,卻無法就被告甲○○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丁○○「缺氧」及「腦性麻痺」病症有何因果關係,詳實說明,遑論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鑑定報告已明白指出本件胎兒於分娩過程中並無顯示缺氧現象,足見原告主張實無依據。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胎兒出生時發生缺氧及大腦出血等病症,與被告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行為有關,然此亦屬不可避免之可能併發症,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謂:「(一)根據美國婦產科學院(1998)報告,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每年約有1/45455機率發生併發症。但若於產程異常時使用則可能有1/860機率會發生胎兒顱內出血(Towneretal., 1999)。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胎兒生產的併發症包括頭皮傷害(0.8~33%)、顱內出血 (cephalohematoma1~26%)及腱膜下出血(0~10%)、鎖股骨折、肩難產等。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之選擇,包括母親心臟疾病、產中感染、母親力氣衰竭,產程延長或胎兒心跳異常等需縮短產程提早生產之狀況…」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鑑定結果謂:「二、(三)、2.產傷性顱內出血: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發生顱內出血的機率為0.87%」等語,是縱認原告胎兒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與被告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行為有關,然此亦屬使用真空吸引器行為不可避免之可能併發症,本件經專業鑑定認為被告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於選擇輔助生產方式及使用時間均無不當,並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過失。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胎兒及產婦皆無教科書上所指併發腦性麻痺之主要因素,故胎兒產後有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等症狀即係因分娩過程中所致云云。經查,原告雖謂本件胎兒及產婦均無早產、低出生體重、多胎妊娠、子宮內感染、產婦發燒、和出現血靜脈異常等等近年醫學研究上認為係併發腦性麻痺之主要因素,卻未提出胎兒及母體無上開病症之證據,其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上揭因素為腦性麻痺之主要因素,卻非唯一因素,台灣小兒神經學會兒神醫字第97018號函謂包括基因疾病、代謝疾病、多胞胎、接觸畸胎物質、絨毛羊膜發炎、有毒物質暴露、腦發育異常以及產前血管性傷害、感染、出生後48小時內痙攣、腦梗塞、高黃膽症、敗血染、呼吸窘迫症/慢性肺疾病、腦膜炎、產後類固醇使用、腦白質軟化、嬰兒搖晃症候群等亦皆為腦性麻痺之可能原因,由此可知,原告未說明胎兒與母體根本無其他腦性麻痺發生因素,迺逕自推論原告丁○○之病症係因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所致,似嫌速斷。且據國內醫學界公認,也是各醫學院最主要採用之聖經級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cs(威廉氏產科學)記載:「將腦性麻痺歸咎於生產過程是錯誤的(cerebral palsy is erroneously attributed toperinatal event)」(被證6第998頁第16行),且美國婦產科醫學會也認為:「有一點極其重要必需瞭解,認為腦性麻痺是由缺氧窒息導致的是錯誤的。(As emphasized bythe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Gynecologists(1992) , it is of paramount importanceto understand that "it is erroneous to believe thatthe observed asphyxia caused the cerebral palsy inall cases."第998頁,第21行)。而且依據美國小兒科醫學專家之研究,他們認為大部分腦性麻痺的真正原因是未知的,因此也沒有任何可事先預知的處置來避免預防腦性麻痺發生的高比例(They concluded that the causes areunknown for most cases of cerebral palsy. Thus, "noforeseeable single intervention is likely yo preventa large proportion of cerebral palsy.第998頁,第38行)。相對而言,產科併發症(與腦性麻痺)是薄弱的因素(whereas obstetrical complications were not stronglypredictive.第998頁,第33行)。而且使用工具輔助生產,包括低位、中位、甚至高位產鉗,或者剖腹生產都與腦性麻痺的發生無相關聯(instrumental deliver,includin glow,mid, or even high forceps, or cesarean delivery didnot correlate with the presence of cerebralpalsy.第999頁,第3行」。由此可知,新生兒腦性麻痺之成因以目前之醫學水準,仍難以判斷其確實之成因,自難遽認被告甲○○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丁○○之腦性麻痺病症有任何因果關係。
㈦被告甲○○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醫學士、國立台灣大學醫療機構管理研究所碩士,並曾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婦產科主任、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主治醫師、教育部部定講師等要職,被告甲○○學經歷完整,專業智能足堪擔負其職,是以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人自無過失;且依其卓越學經歷,被告醫院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並信任被告甲○○於職務執行符合醫事專業要求,於此,被告醫院亦顯無過失,當無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退步言,依前論據,被告甲○○既無需對原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探求被告醫院有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戊○於92年間懷孕後,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醫院接受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之產檢,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點30分進入被告醫院進行待產,並於下午5時30分骨盆全開,開始自然分娩,然原告戊○因體力衰竭,被告甲○○始於6時0分時改以真空吸引輔助器生產,真空吸引器使用約7至8次均失敗後,被告甲○○始於6時50分決定剖腹生產,並於7點28分在脊椎麻醉後將原告丁○○產出;而原告丁○○產出後之體重約4000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分別在一分鐘及五分鐘時為2分及4分,手術中出血約850西西,嬰兒於出生後四肢無力併發紺,呼吸慢而不規則,經急救並插管後緊急送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入院時診斷為出生時缺氧,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疑出血性休克;經小兒科治療後,於9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腱膜下出血,新生兒痙攣,胎便吸入症候群等,並於1月28日至6月4日間先後住院兩次,出院時診斷為痙攣及腦性麻痺,需長期復健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丁○○、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甲○○於產檢時告知原告戊○稱原告丁○○之體重約為4000公克,又依產科教科書威廉氏產科學所載,胎兒分娩前之安全體重範圍應為2500公克-3400公克之間,足見被告甲○○明知原告丁○○之體重已超過上開記載之安全體重範圍甚多,卻仍選擇自然生產,並因此導致難產,使胎兒於生產過程中壓迫臍帶,造成缺氧,因而發生腦性麻痺等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於產前檢查中預估胎兒之體重約為3500公克,並依原告戊○之產前狀況選擇採取自然生產方式,符合醫學常規,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被告甲○○決定採取自然生產方式有無過失,該會以97年4月14日台婦醫字第97025號鑑定報告答覆略以:「 (一)胎兒之體重、頭圍大小與產婦之體型間之關係,在相當程度上會影響自然產或剖腹產之決定…又胎兒體重過大,如巨嬰症(4500公克以上)易形成肩難產,亦應以剖腹方式生產...( 二)本案並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之情事。理由為本案之孕婦身高155公分,並非侏儒(侏儒定義:為成人身高130公分以下),而產前評估之胎兒體重為3500公克,超音波掃描評估胎兒體重之誤差率為15%(即誤差應在2975至4025公克之間),且是否採取自然生產方式尚需依生產過程來判定。依上述鑑定之理由所述,本例並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方式之情事。」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甲○○於產檢時評估胎兒體重為3500公克,及決定採取自然生產方式為原告戊○接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機構未考量歐美婦女之身形較亞洲女性大上許多,可負擔身形較大胎兒之程度亦較亞洲女性高上許多,貿然引用威廉氏產科學第16版以4500公克為巨嬰症之判斷依據,顯有不妥云云;惟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上開鑑定報告雖引用醫學文獻上關於「巨嬰症」、「侏儒症」之具體數據,然該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有無不應採取自然生產方式之情事仍係就胎兒丁○○之體重及產婦戊○體型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而非單純以胎兒丁○○是否屬醫學文獻上所謂之「巨嬰」、產婦戊○是否屬醫學文獻上所謂之「侏儒」為斷,原告以此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不可採,自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過程、時間長短等均有過失,導致原告丁○○有頭部外傷、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窒息、中度呼吸抑制,最後發生腦性麻痺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被告等則辯稱被告甲○○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過程等並無不當,在胎心音正常下,連續使用真空吸引器7至8次、耗時40分鐘等情形並非過久,亦符合醫學常規,自不能謂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被告甲○○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是否有使用次數過多、耗費時間過長等過失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甲○○於嘗試真空吸引助產七八次,歷經40分鐘失敗後,方才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然於分娩期間都有連續供應產婦氧氣面罩,當時並沒有顯示胎兒有急性窘迫或缺氧現象,在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嘗試真空吸引40分鐘並不算太久;被告王炯良於助產失敗後,隨即決定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在38 分鐘內迅速分娩出一4000公克男嬰,雖有中度吸抑制現象,惟依胎兒在氧氣不足期間的許多生理代償機制,被告甲○○應無使用真空吸引輔助器過久、未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或其他過失情形,其醫療行為也並非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的原因」、「產科醫師接生時必需顧及胎兒生命安危,若有機會及時娩出,尚可救回一命情況下,莫不先行嘗試可行的助產方式,否則淺嘗即止,動輒立即改採剖腹生產方式,因最快的消毒與麻醉程序及準備手術程序,最快亦要三十分鐘以上,若有助產機會及時分娩竟不把握,任意放棄助產改採剖腹生產,反令胎兒多置於長久缺氧的狀態,最後分娩後果未必更佳,甚至反而危及胎兒生命。」、「在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嘗試真空吸引40分鐘並不算太久,因為任何一次真空吸引時都有可能順利娩出胎兒的機會,病人就可免挨一刀及忍受準備剖腹生產時段的痛苦,胎兒也一樣可以免除缺氧時間太久的威脅,所以只要胎心音一直維持正常的情況下,真空吸引助產40分鐘應是被允許的。至於使用真空吸引輔助的次數,依據Williams Obsterics 22ndedition(威廉氏產科學第22版是目前各醫學院醫學系最常指定之婦產科學教科書)第560頁所敘述:『就輔助生產(真空吸引)需要拉的次數,可以承受吸引杯脫落的最大次數,或者使用此方式(真空吸引)的時間等,目前並無臨床統計資料也無共識。』」、「本案胎心音監聽器並無顯示『胎心音無變異性』,五分鐘阿帕評分已是4,可茲證明胎兒當時並無嚴重又持久的缺氧狀態,被告甲○○於40分鐘後及時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並非延誤而致原告丁○○出生時缺氧及大腦出血的原因。」等語,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於決定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及其使用之時間、方式,並無過失。況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甲○○於接生過程有無過失,該會亦認:「... 根據美國婦產科學院(1998)報告,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每年約有1/45455機率發生併發症。但若於產程異常時使用則可能有1/860機率會發生胎兒顱內出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46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見在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之情形下,仍不免有一定機率發生併發症,自難以併發症發生之事實遽論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末查,原告主張本件胎兒及產婦並無早產、低出生體重、多胎妊娠、子宮內感染、產婦發燒、血靜脈異常或胎兒於母體內顱內出血等近年醫學研究上認為係併發腦性麻痺之主要因素,故胎兒丁○○出現腦性麻痺等病症,與被告甲○○不當之醫療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惟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鑑定被告甲○○實施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丁○○出生後發生腦性麻痺情形有無因果關係,該會以97年4月7日而神醫字第97018號函覆略以:「…由於腦性麻痺發生原因相當複雜,僅以此簡易分法(即胎兒甫出生即出現頭皮撕裂外傷、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等症狀,與腦性麻痺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並不能斷定有無因果關係。經詳閱所有病歷,孕婦在產檢已有明顯貧血,且破水時已有胎便染色,這使得判斷的變因複雜化。頭皮撕裂等外傷可能由真空吸引器引起,但與顱內出血應無真接關係,而真空吸引器助產可能導致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等。」等語,又依前揭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11月20日台婦醫字第96143號鑑定報告亦認:「... 原告丁○○於母體內有無顱內出血情形?原告於母體內應無顱內出血現象,但因未使用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檢查胎兒,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等語,足見本件胎兒丁○○於出生時出現腦性麻痺之症狀,並不能排除產婦即原告戊○及胎兒丁○○自身因素,更難據以論斷被告甲○○之醫療行為與腦性麻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而原告丁○○於出生時所發生之出生時缺氧、腱膜下及大腦出血、疑出血性休克、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腱膜下出血、新生兒痙攣、胎便吸入症候群等病症,並發生腦性麻痺等損害,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就被告醫院而言,自無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存在,自亦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30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