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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璿如蔡聰明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百福企業社即黃萬牟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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