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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99,271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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