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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支票為真正及提示後退票不爭執,並陳稱其將票據借給二哥、二嫂,同意他們開立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甚明。被告自承同意其二哥、二嫂簽發支票使用,足見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亦未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或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 │├──┼─────┼─────┼─────┼─────┤│一 │HK0000000 │400,000元 │94年8月4日│94年8月4日│├──┼─────┼─────┼─────┼─────┤│二 │HK0000000 │312,310元 │94年8月4日│94年8月4日│├──┼─────┼─────┼─────┼─────┤│三 │HK0000000 │313,550元 │94年8月10 │94年8月10 ││ │ │ │日 │日 │├──┼─────┼─────┼─────┼─────┤│四 │HK0000000 │250,000元 │94年8月15 │94年8月15 ││ │ │ │日 │日 │├──┼─────┼─────┼─────┼─────┤│五 │HK0000000 │85,100元 │94年8月15 │94年8月15 ││ │ │ │日 │日 │├──┼─────┼─────┼─────┼─────┤│六 │HK0000000 │250,000元 │94年8月20 │94年8月22 ││ │ │ │日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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