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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佛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秉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秉威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2月28日及95年3月4日,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秉威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4,2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之支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丙○○如數給付票款350,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秉威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持有被告丙○○簽發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秉威公司、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6,280元(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費990元)由被告秉威公司負擔1,884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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