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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原告
劉淑凌即喆安烘焙商行
被告
秉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為送達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物料,而由負責人即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付貨款,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其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務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即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800,000 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秉威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務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9,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 │├──┼─────┼─────┼─────┼─────┤│一 │NC0000000 │500,000元 │95年2月24 │95年2月24 ││ │ │ │日 │日 │├──┼─────┼─────┼─────┼─────┤│二 │NC0000000 │300,000元 │95年3月4日│95年3月29 ││ │ │ │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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