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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張鈞淯 (18歲)、林嫻易 (14歲),詎被告近年來有外遇,常置家庭妻兒於不顧,不貼補家庭生活開銷,更於94年10月5日與原告簽妥離婚協議書後不告而別,避不見面,也未履行協議書所立之協議,棄家庭與子女不顧近半年,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尚有貸款,被告並未把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房貸與家庭開銷已使原告經濟週轉困難,為此以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陳稱:結婚18 年來從未回到埔里老家居住,身旁週遭的親友,均認為「源富這個埔里人嫁到瑞芳給林秀月當老婆了」,18年來被告無法忍受原告姐妹的精神虐待,被告不願意接受入贅,讓自己親人看不起,所以回埔里,房子是被告十幾年來努力的結果,孩子是被告活下去的精神動力,我不是離家,而是不願接受精神虐待,原告自兩造結婚即每天懷疑被告有外遇,如果有證據,原告可提出告訴。

二、94年10月5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不是被告不履行,當時雙方已約定到戶政事務所辦手續,代書也到了,是原告及其姐妹一再公開漫罵與無理要求,被告才不接受,被告離開時未帶貴重物品與金錢,只帶幾件衣服、重要文件及一部五年汽車,所欠百餘萬元債務,不是被告不償還,是被告無法償還,因原告帶姐妹到被告任職之公司鬧場,目的是讓被告活不下去。之前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完成手續,被告不承認亦不履行。

三、被告離家一事,事前曾與二名子女溝通過,被告本意是不讓家庭改變太大,且把正霖企業社全歸原告所有,讓他們無後顧之憂,兩造所有之財產、負債、子女等,被告願意各分一半,被告不願再與原告見面,並請求快速判決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離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不告而別,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關於兩造曾協議離婚及被告離家出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陳稱係受原告及其姐妹之精神虐待才離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為真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有半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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