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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雅
被告
貢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浪板產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22297元,惟僅給付192297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價金,本係被告向福隆國民小學承包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惟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其未欠承攬人工承款,系爭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應由其下包負責承之聲明等語,作為抗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該發票內容之真正及未清償餘額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其公司係被告向福隆國民小學承包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惟將部分工程轉包,其未欠承攬人工承款,系爭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應由其下包負責承之聲明等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債務之理由。惟系爭債務既未經由第三人合法的債務承擔或承受被告對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仍屬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事實縱或事實,無論是否違反與福隆國民小學間之契約,其給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其抗辯毫無法律依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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