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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35號

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女,禁治產人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無法定之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開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禁治產人乙○○現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9-15頁),是依法本院應徵求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又查,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業已於民國95年5月5日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卷第16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女,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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