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 當事人丙○○、己○○、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 號、第27638 號、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開發金控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被訴行賄罪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 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洩密部分(即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內簽及查核報告部分)及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丙○○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洩密有罪部分)。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與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與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己○○被訴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部分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部分丙○○、壬○○、己○○無罪部分)。 事 實 壹、丙○○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到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掌理的事項包含「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及廢止」、「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事項。又金管會委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壬○○則係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於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負責安排、處理丙○○與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 ㈠緣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 月15日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含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大華證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資產管理或開發AMC】、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等)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開發AMC)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金管會並繼續進行相關之查核。而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適巧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實質上擔任開發金控集團公關工作之己○○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期即與丙○○熟識,其於95年1 月1 日起至開發工銀任職,仍與時任金管會委員之舊識丙○○建立良好關係,保持密切聯繫,並透過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亦為開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金控財務長戌○○、開發工銀法務長C○○與丙○○認識,並與丙○○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及研究助理即壬○○女兒癸○○發展情誼,經常電話聯繫,以確保其與丙○○聯繫管道之暢通,俾便得到丙○○職務權限協助處理。 ㈡95年6 月13日至14日,金管會檢查局及證期局會同至大華證券及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透過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華公司,設立發起人係瑞陞國際)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上櫃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股權,意圖於50日內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超過百分之20以上,卻未依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相關人員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己○○基此更加強與丙○○之聯繫,丙○○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知金管會委員會之決議或處分對於金融業者有重大影響力,亦知開發金控集團因案在金管會查核中,而其舊識己○○刻在開發金控集團工作,其與具業者身分之己○○交往時必須掌握分寸,不得公私不分,竟交待秘書癸○○有關己○○之要求要多配合、幫忙,而於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同年8 月14日承辦人檢查局稽核劉淑芳並將調查所得簽請上級長官批核,該簽呈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疑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開發AMC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情,又追蹤相關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疑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所做安排等嫌疑,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前某時,當時金管會主任委員辰○○於上述檢查局承辦人所簽核之公文上批示「敬會丙○○委員」,丙○○取得上開公文及報告後,於同月22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制之證據)後,將該公文連同查核報告交秘書癸○○為後續之處理,嗣因己○○於丙○○為前開公文之簽註前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有此一與開發金控集團相關之公文及查核報告,己○○即要求儘快取得該份資料之影本,癸○○(金管會約聘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公務員,此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得丙○○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其業務上知悉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加以影印,並將影本攜回癸○○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經與癸○○有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犯意聯絡之壬○○前往拿取,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小棧」(起訴書誤載為「大湖小站」)餐廳面交該份影本予己○○參考,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文書予己○○。同一個時期金管會證期局第3 組針對「環華證金案」持續進行調查,仍認定該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涉及刑事不法,擬於調查後將該案移送檢調單位擴大追訴,其中並發現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創公司)與「環華證金」之內部人大華金屬簽訂買賣「環華證金」股權合約,已收取股款,但未辦理交割,疑與開發國際有關,仍需進一步調查。為此己○○先透過丙○○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希能為「環華證金案」解套或獲有利之法律解釋。丙○○乃基於為己○○解決所提有關開發金控集團受金管會查核所面臨問題予以職務上助力之意,明知金管會委員有如上所載法定職務權限,金管會委員之要求、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本其職權予以協助,竟於同年8 月21日,為己○○私下詢問證期局長巳○○有關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一案之辦理進度,巳○○於翌日(22日)回電告知「…他們(承辦組)還沒有完整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另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就是說,也有請法律處來表示意見,到時候回來,…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所以還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進度。嗣丙○○並交待秘書癸○○聯絡證期局午○組長,安排己○○於95年8 月29日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午○會面,解釋神創公司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事宜。95年9 月8 日己○○於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環華證金案」牽涉刑事責任,法律事務處亦已表示意見,檢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移送檢調等訊息後,即於翌日(9 日)與丙○○碰面討論相關之法律意見。丙○○知悉本案處理關鍵在於檢查局,同年9 月10日出國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壬○○於9 月10日、11日向己○○傳話,請己○○趕快透過開發金控集團之政商關係,請立法委員向檢查局、證期局要求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勿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調單位(己○○亦因此商請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進行關切),他方面亟思研擬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下稱「公開收購辦法」)中有關取得股份之時點作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條文中有「預定取得」之明文,所以金管會轄下證期局、法律事務處等局處對於該規定「取得」之解釋傾向採「訂約」時為據之見解,然此種解釋將使分2 階段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之開發金控集團有違反與他人50天內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逾百分之20之規定,但若解釋股票交割時為「取得」之時點,則開發金控集團可成功規避上開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為此丙○○擬以股票交割時為據做成解釋案,可因範圍限縮致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未達所規定之50日內共同取得百分之20,自可替開發金控集團取得法律上有利之解釋。另,丙○○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91年9 月12日起承租,已於95年11月3 日遭終止租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 之12號及同小段145 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小木屋所在土地),丙○○先於95年6 月間雇請友人呂文賓在該處進行綠化工程,工程款計246,000 元,嗣於95年7 月間委託布拉格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珮君)於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修工程,布拉格公司乃由設計師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規劃興建,其中249,218 元之工程追加款,丙○○恃其為己○○處理前開「環華證金案」法律問題之故,乃於前開期間委由有犯意連絡之壬○○連絡己○○出面支付,己○○為續與丙○○保持良好關係,使丙○○得以繼續以其金管會委員之身分在職務權限上給予協助前開「環華證金案」強制公開收購法律問題之處理,乃應允代為支付,嗣因故無法及時支應,己○○遂於同年9 月13日與壬○○共同協請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投信)董事長戊○○代為墊付,並表事後再由己○○其他方式補回,經戊○○同意後,戊○○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昕芸向陳珮君表示上述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均以戊○○之弟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戊○○不知情之妻林昭秀於同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49,218 元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份)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8日、買受人為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公家具、金額:249,218 元之虛偽不實發票寄交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使丙○○免除該工程追加款債務,而受有249,218 元之賄賂。嗣己○○接續於95年9 月21日為上述小木屋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 元,以作為賄賂丙○○之禮品,丙○○收受上開賄賂後,接續於95年9 月27日,丙○○與開發金控財務長戌○○、法務長亥○○及己○○等人於上開小木屋聚會,並討論「環華證金案」所面臨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丙○○並當場以電話向證期局長巳○○查詢有關前金管會委員金文悅與證期局間曾有針對強制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為準所作討論之內部會議紀錄,表示要調取該會議紀錄等語。翌日(28日)復與證期局長巳○○、法律事務處處長天○○及證期局3 組副組長呂淑玲電話聯絡,質疑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以「訂約」為準且訂約對象不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節,而質疑「交割為預定取得時點」及「適用對象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見解,建請由證期局進行修法或法律解釋,同月29日丙○○將預先擬妥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巳○○後,由巳○○之秘書轉交承辦人未○○草擬分析意見,同日丙○○遂持用壬○○之行動電話告知己○○,「…公開收購第11條第1 項,這是問題關鍵;那是說50天內要申請…」、「…就是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就是說如果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前解釋是混亂的」、「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意寫出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我這邊,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那這樣就是有利的。」,丙○○指示己○○委請律師發函金管會,要求解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及與之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且故意寫出數種解釋,造成前後無一致性,如此將有利於為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迨至同月24日丙○○指示壬○○傳話,請壬○○告知己○○要開發金控集團於翌日或後天趕快送法律解釋之資料至金管會及各金管會委員,開發金控集團遂於隔(25)日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蕭富山律師以95年10月25日禾字第0024號申請書,向金管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規定中「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己○○即係基於行賄之意以上述支付小木屋工程款及購買家電等(合計價值326,306 元)以為丙○○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壬○○、己○○發動約談搜索,證期局乃將「環華證金案」本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辦。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 ㈠宏遠證券為股票上櫃公司,宏遠證券之前身「大信證券」時期曾涉及「海外公司掏空案」、「燁輝集團掏空案」等重大業務缺失,自90年間即已遭主管機關(現為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管為注意券商,每月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派稽核人員赴宏遠證券查核3 日,宏遠證券曾於95年10月中旬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解除列管,惟於同年12月間遭證期局否決;另宏遠證券於95年7 月11日向金管會申請設立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該申請案於同年9 月12日經金管會核准同意設立;又金管會檢查局曾於95年8 月16日至9 月6 日,針對宏遠證券進行一般金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營業員接單方式違反規定、利用親人戶頭買賣股票及對下單客戶開戶財力查核不實等多項缺失,惟尚不致形成重大缺失。 ㈡宏遠證券董事長丁○○因前開諸多問題亟思解決,並為與丙○○維持良好關係,乃欲透過丙○○在金管會中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並透過與丙○○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未據壬○○、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居間聯絡,丁○○乃基於行賄之意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自己並非上述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而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費用,為與丙○○維持良好關係及透過丙○○在金管會中以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上開問題之對價。95年8 月間,丙○○透過壬○○要求丁○○支付第1 筆綠化工程款157,313 元(此即為上述95年6 月間之呂文賓綠化工程款246,000 元,其中100,000 萬元已由丙○○自行支付,剩餘款項之含稅價格),丁○○遂指示明知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並非宏遠證券公司之總務張煥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請宏遠證券公司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承包商林上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建築師代為支付,林上又即以自行開設之「俋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15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 157,313 元至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0000000 呂文賓帳戶,呂文賓則提供其協力廠商樺典園藝有限公司95年7 月25日、買受人:俋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綠化工程、金額:157,313 元(含稅)之發票1 紙交予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同月19日前1 、2 日間,丙○○於小木屋施工現場,主動詢及地○○340,000 元之水電工程款是否收到,經地○○查明尚未入帳後,丙○○遂又指示壬○○向丁○○催付第2 筆水電工程款340,000 元,丁○○乃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再指示總務張煥昌,以同上方式委請林上又以自行開設之「晁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28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340,000 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 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則配合接續開立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辦公家具、金額:170, 000元(含稅)及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170,000 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時至同年9 月1 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一般金融檢查,丁○○因畏懼被金檢出問題,恐遭金管局處分,且將影響香港分公司之設立申請,遂即致電壬○○表示「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姓吳,叫吳委員什麼…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向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老大跟他關照一下」,並轉請丙○○幫忙處理,嗣依壬○○要求,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 位,他們態度都很和善,只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之方式傳送予壬○○,再由壬○○告知丙○○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關照本案。約1 星期後,丁○○由壬○○陪同與丙○○見面,當面討論金檢缺失相關問題,丙○○遂向丁○○表示,本次金檢他曾問過相關金檢人員,並無太大問題,及至同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金管會委員會召開第114 次委員會議,丙○○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遲到進入會場,與會委員計有辰○○、張秀蓮、丙○○、吳琮璠、林國全及張士傑等6 人(李賢源委員公假),會中討論案由三,有關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嗣丙○○將上情告知壬○○,同年9 月9 日即由壬○○致電向丁○○表示「姜董,大仔(丙○○)要我向你說你們香港的事已經過了…」、「委員會少一個,大仔(丙○○)跑回來,人湊6 人」、「另外一件事(指宏遠證遭金檢之事),大仔(丙○○)有向局仔說,都有交待好了」。同年9 月中旬,陳珮君向壬○○催付第3 筆1,050,000 元小木屋主體工程款,壬○○旋即聯絡丁○○要求支付,丁○○復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同樣指示張煥昌利用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款夾帶支付此筆1,050,000 元賄款,由林上又於同年9 月21日、22日分別以「晁慶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525,000 元2 筆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再由陳珮君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 、 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 000元(含稅)及95年9 月15日、買受人:雙木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 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丁○○以行賄之意思,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合計1,547,313 元)為丙○○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 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處分,95年3 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 億6 千6 百51萬餘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遂經證期局2 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 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議,予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 年處分,金鼎證券總經理乙○○因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其認為金鼎證券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乃透過與開發金控集團關係良好之丙○○,表示希望能與開發金控合作,共謀雙贏,95年8 月12日透過壬○○介紹,乙○○於當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咖啡廳與丙○○見面,乙○○並向丙○○表示金鼎證券雖於董事會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希望丙○○轉告開發金控不要再打壓金鼎證券等等,丙○○因而與乙○○相識。95年9 月22日,證期局長巳○○指示證期局二組針對金鼎證券轉投資香港案向丙○○簡報該案辦理情形,由證期局2 組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丙○○前來開會,承辦人宇○○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丙○○等與會人員參考,丙○○取得上開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秘書癸○○於同月26日將上開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傳真至00-00000000 壬○○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壬○○、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取出上述文件供乙○○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乙○○知曉。95年10月12日,丙○○另行起意,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取得證期局2 組簽辦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癸○○於同日傳真上開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至上述壬○○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壬○○、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將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傳真內容提供乙○○觀看,丙○○亦以電話與乙○○討論有關「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訊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乙○○。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 甲、本案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含檢察官出證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引為證據者)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㈢第32頁,96年4 月18日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第175 頁起,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 ㈠錄音譯文為譯者審判外陳述,且多筆譯文記載不完整,譯者並於譯文中加上個人之解釋,實無法真實反應被通訊監察者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㈡檢察官係依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雨公司)相關人員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然檢察官未舉證對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訊監察,應認係屬違法通訊監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所衍生取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違背下列法定程序,而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⒈通訊監察書,未詳實揭示案由及所犯法條,違反令狀原則內涵,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⒉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 ⒊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丙○○等有相當理由或充分理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檢察官恣意發動通訊監察,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且部分通訊監察書「稿」之列印時間在核准通訊監察之後,顯見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審閱相關卷證以判斷是否符合通訊監察之要件及執行之必要。 ⒋實施通訊監察的結果對被告丙○○而言,係屬他案監聽為非法通訊監察,非法律所許,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 ㈣即使本案係合法通訊監察也只是合法的通訊監察方法而已,如果以之為證據,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詳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起之刑事準備程序㈣狀) ㈠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僅記載綽號,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亦僅表明相關應受通訊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之人係何人,亦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無一定之關聯性,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㈡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㈢本案行賄罪之通訊監察超出原來核定通訊監察之罪名範圍,屬於他案監聽,且兩者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㈢第17頁,96年4 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頁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㈡) ㈠本案通訊監察作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審酌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依該通訊監察書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項,監察對象得僅記載代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以保障受監察人之名譽與秘密,以避免串證、串供、湮滅證據等不利蒐證之情事發生,並無違書面許可原則。 ㈢他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㈠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壬○○、己○○實施電話通訊監察,計有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同年監續字第84號、同年監續字第109 號、同年監續字第130 號、同年監續字第14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6 號、同年監續字第17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9 號、同年監續字第18 6號、同年監續字第190 號、同年監續字第198 號、同年監續字第205 號、同年監續字第206 號、同年監續字第 207 號、同年監續字第231 號、同年監續字第232 號、同年監續字第257 號、同年監續字第258 、同年監字260 號、同年監續字第269 號、同年監字第274 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6日中檢輝發95監35字第030783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案卷共69宗在卷足憑。(其中95年度監續字第132 號、95度監續字第178 號係監聽案外人林耕然等人電話,與本案被告無關,詳見原審卷㈢第8 頁,該通訊監察案卷共69卷影印外放) ㈢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例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丙○○、己○○等有意見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已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8月1日逐通勘驗 (詳見原審卷㈣第181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㈨第283頁 至第286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 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其餘未勘驗之錄音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係被告等人對話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 ㈣本案通訊監察之發動係檢察官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於94年6、7月間起炒作秋雨公司股票,足以影響秋雨公司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價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案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偵辦中),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2月23 日中法字第0950401790號函所附之上開案件通訊監察資料,確有被告壬○○與案外人郭振國及郭振國與黃清貴、黃輝煌等人有關股市變化之相關對話,雖本案卷內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書,惟由與本案相關之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之相關案卷中所附之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監聽報告書之格式、監聽作業人員編號及承辦檢察官與執行單位聯繫之相關往來文書,堪認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㈤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並無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罪名,包含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本案通訊監察始於95年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95年中檢惠發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揭示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其間接續之通訊監察書亦為相同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95年中檢惠發監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⒉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僅記載綽號「阿蘇等人」、「小林等人」「小崔等人」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載綽號而未記載全名,惟依卷內之其他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公司行號名稱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⒊辯護人指摘,本案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一節,經核上開本案通訊監察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親筆批示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理由、對象及時間後,蓋用檢察官日期章後,交由書記官製作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書之正本應分別交付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之機關 (構),於執行對象不同時,執行之機關及協助執行之機關 (構)即或有不同,是本案部分通訊監察案卷中僅未經承辦檢察官再次核章之通訊監察書之「稿」附卷,而未將通訊監察書之正本附卷,係書記官文書作業流程之問題,尚難認此即影響通訊監察書正本之效力。況依卷附通訊監察書「稿」之內容觀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檢查碼、監聽序號,亦未逾檢察官親筆書寫之內容,嗣後復均經執行機關作成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於執行通訊監察程序結束,並向監察對象送達通訊監察通知書,由整個流程及全部案卷觀察,本案確已核發正式之通訊監察書,辯護人認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⒋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⒌辯護人主張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通訊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於本案起訴(即96年2 月14日)後,檢察官即批示通知受通訊監察之對象,並均完成通知,而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處分書及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詳見各該「監通」卷),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⒍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然在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確有事前特定之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依吾國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另德國刑事訴訟法於1992年增訂第 100 條B第5 項規定,明定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法第100 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偶然聽到被告壬○○提及被告丙○○及股票市場之話題,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行,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監聽票,並於案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6年2 月14日以被告丙○○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㈥至於辯護人主張以通訊監察資料為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一節。吾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源於美國著名案例之「米蘭達警告」,亦即在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如處於拘禁或明顯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除非能證明已存在有效確保免於自證己罪特權之程序保障外,犯罪嫌疑人之有利不利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然在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談話,並非面對訴追機關所為之供述,而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訴追機關以外之人談話,亦即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訊問」、「供述」,執行監察者自無庸截斷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非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丙○○、己○○已確認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與相關人士之對話無誤,且無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乙、有關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壬○○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係為求自保及為其女癸○○爭取緩起訴,出於與檢察官利益交換下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有關具結部分: ⒈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雖經具結,惟該具結係檢察官以准許其與家屬會面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並未具結,不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及第186 條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該次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無證據能力。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96年4 月4 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原審卷㈥第126 頁至第130 頁,96年6 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仍在收押禁見中,然承辦檢察官竟諭知調查局北機組得讓被告壬○○與家屬見面,被告壬○○隨即為與先前完全不同之證述,不排除承辦檢察官係以解除禁見或停止羈押為手段,使被告壬○○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壬○○對於不應有詳細記憶之事,均有詳盡供述,極可能係受誘導提示,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詳見原審卷㈣第68頁至第70頁,96年4 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 ㈡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攸關被告己○○之清白,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且壬○○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壬○○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詳見原審卷㈥第37頁至第38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詳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㈡)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僅限該被告有權為之,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從置喙。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利誘」,係指以違法不當之手段給予被告不正利益,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告知被告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准許被告壬○○與家人會面,均屬合法,與「利誘」何干? ㈢依原審勘驗結果以及被告壬○○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自白及證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己○○犯罪之依據。 五、本院對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有關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在訴訟程序中得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者,係該自白之被告,而非自白者以外之他人,蓋被告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有無遭訊問機關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自白者明瞭,自白者以外之他人無從揣測自白者之心理機轉,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法條文義,當知唯自白之被告始能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明。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自無主張被告壬○○自白欠缺任意性之適格能力。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而為,且均係屬實,願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對質,是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均屬推測之詞,難以成立。 ⒊本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陪同下,與林雅君律師討論後,由林雅君律師向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據實陳述,請求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及其家屬予以相關之保護。」,承辦檢察官乃當庭諭知:「如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應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視被告所為之陳述,是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或對共犯犯罪事證有幫助,始能適用該法予以保護。」(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130 頁),嗣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6分,提出在押之被告壬○○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諭知:「本署今日指揮調查局人員對你訊問,並針對你之前提出證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詢問」,嗣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供出被告丙○○、己○○之犯罪情節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再由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壬○○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具結表示其並非為脫罪才講這些話,其知有偽證罪之規定,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244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由以上被告壬○○由否認涉案到坦白承認之過程觀之,被告壬○○係全程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與辯護人有充份之溝通討論,且係其及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白供出案情,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其及家屬,是被告壬○○自95年12月29日起之自白犯罪,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檢察官於查證後,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6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蘇吉究竟可否交保,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偵查中檢察官依案情之發展,本有裁量之空間,難認承辦檢察官嗣後曉諭被告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准許被告蘇吉交保係屬「利誘」,否則現行有效之證人保護法即無適用之餘地。 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又偵查中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範圍及期間,係由檢察官指定。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經被告壬○○之辯護人告知被告壬○○之父因洗腎住院等情,基於人道考量,安撫囚情,在不違背羈押之目的下,准許被告壬○○在北機組調查員之戒護下與家屬見面了解其父病情,並命北機組調查員在旁監視,一旦論及案情,立即制止,停止會面,與羈押之目的無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1日北檢盛號95偵23461 號字第47773 號函卷可憑 (詳見原審卷㈧第49頁)。此外,被告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見家屬之部分,係其向檢察官要求的,因父親病危,洗腎洗了10幾年,他有罹患尿毒症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㈣第45頁、第46頁反面)。辯護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以讓被告壬○○與家屬見面,使被告壬○○自白,亦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尚難認為有理。 ⒌原審於96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㈨第2 頁起)95年12月29日被告壬○○之調查局及偵查中錄影、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平和,被告壬○○言談自然,訊問者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壬○○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不是為了脫罪才自白,願意跟其他被告對質,亦知如有偽證需負刑責等情(詳見原審卷㈨第6 頁反面、第7 頁),且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此有原審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亦表示其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願,且有律師在場等情 ( 詳見原審卷㈣第47頁),足見被告壬○○之自白確具任意性。至於原審勘驗時發現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表示「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 (詳見原審卷㈨第6 頁反面),經偵查中陪同被告壬○○在庭之辯護人林雅君律師於原審勘驗時說明:因被告壬○○不知道證人保護法之制度,其是告訴壬○○這部分要把他所知的案情出來,檢察官要查證之後,才能確定作證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如同壬○○預期的95年12月29日做完證當天就釋放出出來,其是向壬○○解釋這個問題,並向蘇俊告說明證人保護制度運作之方法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8 頁),是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說之「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係指其與辯護人溝通法律所規定之證人保護制度,無損於被告壬○○自白之任意性。 ⒍綜上,被告壬○○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違自白任意性之法則。 ㈡有關壬○○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傳聞證據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 ⒉被告壬○○於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6751卷㈢第6 頁至第18頁)、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95年12月19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85頁至第92頁)、95年12月22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107 頁至第112 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壬○○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惟該等被告壬○○於調查局之供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246 頁至第253 頁)、96年1 月4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307 頁至第311 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相符,且其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業經原審於96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㈨第2 頁起之審判筆錄),有關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供述以本院當庭勘驗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內容為準,被告壬○○上開二次與審判中相符之陳述,既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壬○○偵查中之95年10月31日(詳見他6751卷㈢第59頁至第75頁)、95年12月29日(詳見偵 23461 卷㈤第28 6頁至第288 頁)、96年1 月12日(詳見偵23461 卷㈥第69頁至第80頁)、96年2 月9 日(詳見偵23461 卷㈦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轉換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其中96年2 月9 日被告壬○○及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嗣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壬○○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壬○○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 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被告壬○○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確實指明那一位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有何種違背法定程序之作為而取得被告壬○○之供述?尚難僅依懷疑揣測即認被告壬○○之供述係屬非法取得之證據。 ㈣被告丙○○辯護人對於被告壬○○筆錄有關具結效力主張之部分: ⒈承辦檢察官准被告壬○○與家屬見面,並非不正方法(詳如上述),是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生具結之效力。 ⒉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份製作,承辦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亦難指為違法。 ⒊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時即已告知被告壬○○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詳見偵字23461 卷㈤第286 頁),且本案係被告壬○○主動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作證,請承辦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處理,其無拒絕證言之情形甚明,嗣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未再一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同一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接續對同一個證人訊問,因需再行查證或證人體弱需休息,而於相隔數日後再行訊問,其之前向證人所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效力,尚難認即失其效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壬○○96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之具結失其效力。又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 丙、有關證人癸○○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癸○○為同案被告壬○○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給予同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不符,又證人癸○○於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轉換身份為被告,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是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以上均詳見原審㈡第45頁至第46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11日、96年2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符,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癸○○其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無從證明被告己○○有違法之行為。 (以上詳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反面、第280 頁、第281 頁)四、檢察官主張:證人癸○○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癸○○於95年12月5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㈡第67至第71頁)、95年12月18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㈣第233 頁至第236 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癸○○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詳見他6751卷㈡第156 頁至第161 頁)、95年12月5 日(詳見偵23461 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96年1 月11日(詳見偵23461 卷㈥第54頁至第62頁)、96年1 月18日(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66 頁至第16 8頁)及96年2 月9 日(詳見偵23461 卷㈦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另95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中96年2 月9 日證人癸○○與被告壬○○及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5 日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嗣原審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癸○○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證人癸○○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被告等交互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 582 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如上各次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癸○○為同案被告壬○○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癸○○業已具結在卷,若未據實陳述,即需負刑事偽證之罪責,尚不可因其為被告壬○○之女,即認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另主張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將證人癸○○轉為被告地位,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一節,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即係以被告身份訊問證人癸○○(詳見偵字 23461 卷㈣第254 頁至第257 頁),並無於96年1 月11日中途始將證人癸○○轉換為被告一事,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丁、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丑○○、戌○○、亥○○、石學剛、酉○○、龔照勝、丁○○、寅○○、卯○○、A○○、劉淑芳、巳○○、高朱慧、藤子萱、午○、王淑敏、呂文賓、戊○○、地○○、陳珮君、張亞明、鐘萬枝、未○○、申○○、宋守中、陳柏蓉、張明道、張岳真、乙○○、宇○○、宙○○、陳淑娟、李啟賢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丑○○、亥○○、丁○○(96年1 月10日)、寅○○、卯○○、A○○、劉淑芳、戊○○、地○○、陳珮君、鐘萬枝、未○○、張明道、天○○、呂淑玲、乙○○、陳淑娟、李啟賢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亥○○95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⒉證人丁○○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 ⒊證人劉淑芳96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⒋證人陳珮君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 (以上主張詳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60頁,96年4 月4 日刑事準備書㈠狀)。 二、被告壬○○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戊○○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以上詳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至第287 頁,96年3 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下列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⒈證人石學剛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 23461 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龔照勝95年12月13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㈣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劉淑芳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㈣第280 頁至第210 頁)、證人高朱慧95年12月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㈢第183 頁、第184 頁)、證人滕子萱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46頁、第47頁)、證人王淑敏95年12月5 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呂文賓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卷㈤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證人張亞明於95年12月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㈢第13 2頁至134 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㈢第128 頁至129 頁)、證人宋守中於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陳柏蓉於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198 頁至第200 頁)、證人張岳真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40頁第43頁)、證人宇○○於95年12月8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 1卷㈢第217 頁至第222 頁)、證人宙○○於95年12月8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125 頁至第131 頁)、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李啟賢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65頁至69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丑○○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 23461 卷㈣第96頁至第103 頁)、證人戌○○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㈣第144 頁至第149 頁)、證人亥○○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 6751卷㈡第165 頁至第172 頁)、證人酉○○95年12月8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㈢第202 頁至第207 頁)、證人寅○○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㈤第173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卯○○於95年12月28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㈤第192 頁至第197 頁)、證人A○○95年12月5 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巳○○95年12 月8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㈢第235 頁至第239 頁)、證人午○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偵字第23461 卷㈢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戊○○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見他6751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地○○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 日、96年1 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他字67 51 卷㈡第44至第46頁、偵 23461 卷㈢第138 頁至141 頁、偵234 61卷㈥第85至88頁)、證人未○○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號卷㈢第28頁至32頁)、證人申○○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丁○○於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4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偵字23461 卷㈤第335 頁至第341 頁)、證人乙○○於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28日調查中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㈡第169 頁至第 175 頁、偵23461 卷㈤第221 頁至224 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⒈證人丑○○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卷第178 至第182 頁)、證人丁○○於96年1 月10日、96年1 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㈥第49頁至第51頁、第171 頁至175 頁)、證人寅○○於95年12月18日之偵查中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㈤第177 頁至第178 頁)、證人卯○○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㈤第206 頁至209 頁)、證人A○○於95年12月5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㈡第102 頁至104 頁)、證人劉淑芳於96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461 卷㈥第139 頁至142 頁),證人地○○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 日、96年1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他6751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偵字第23 461 卷㈢第138 頁至第141 頁、偵23461 卷㈥第105 頁至107 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他6751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㈢第188 頁至189 頁)、證人未○○於95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㈢第116 頁至第119 頁)、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天○○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23461 卷㈥第207 頁至第211 頁)、證人呂淑玲於96年1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㈥第207 頁至第211 頁)、證人乙○○於96年1 月10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㈥第39頁至第44頁)、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173 頁至第176 頁)、證人李啟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169 頁至第171 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證人,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在卷,被告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另辯護人主張證人丁○○96年1 月19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之個人意見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是證人丁○○96年1 月19日之偵查中之供述,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戊○○(偵查中亦為被告身分)於95年10月30日、96年2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被告身份之戊○○轉換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嗣原審於96年6 月20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戊○○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淑芳96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淑芳該日之偵訊筆錄確實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足憑(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43 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淑芳該日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證據排除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有得為證據。 ㈣證人亥○○於95年10月3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詳見他6751卷㈡第165 頁至第172 頁);證人陳珮君96年2 月8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㈦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於96年1 月5 日、同年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56 頁至第360 頁、偵23461 卷㈥第22頁至第25頁),均係以被告身份陳述,本無須具結,且證人丁○○嗣後已於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轉換身份為證人具結,並接受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且該偵查中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㈠被告丙○○係自94年3 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委員,須出席金管會委員會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委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 ㈡被告即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己○○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即與被告丙○○熟識。 ㈢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稱,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 月15日平面媒體報導「開發金獨立董監事強烈質疑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AMC)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 ㈣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報告中認定開發工銀疑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嫌,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當時主委辰○○將上述檢查局所簽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公文,批示「敬會丙○○委員」,由被告丙○○取得後除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強化等意見。 ㈤被告丙○○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 之12號之國有林地。 ㈥有關支付小木屋及庭園工程款款項(249,218 元及46,196元)之發票,均以戊○○之弟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戊○○妻林昭秀於95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上開款項至布拉格公司帳戶,證人陳珮君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2日、買受人均為太平洋證券公司、發票號碼: PU00000000 、PU00000000 、品名:均為辦公家具、金額:249,218 元及46,196元(均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紙寄交戊○○。 (以上詳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212 頁、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整理之爭點(詳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及本院之認定判斷如下: 甲、被告丙○○與被告壬○○之關係 ㈠被告壬○○是否係被告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被告壬○○是否於被告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擔任其私人秘書之職務,負責安排、處理被告丙○○在會外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 ㈡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審理時辯稱:壬○○並非其私人秘書,而係朋友,因壬○○在其以前擔任立法委員時,很用心幫助其選舉事務,所以其於金管會任職期間,仍與壬○○保持聯絡,但壬○○並未幫其處理事務(詳見原審卷㈠第25頁,原審96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擔任立法委員時,壬○○是擔任助理,並印製名片,但未指示壬○○去聯繫金融業者,是壬○○主動到其住處串門子,在週末或晚上因公家的司機沒有辦法加班,壬○○就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其將壬○○當成朋友介紹給在場的人,後來壬○○會主動跟那些人聯絡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原審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㈢本院認被告丙○○確係透過被告壬○○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被告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壬○○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證稱:9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丙○○,於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有幫過丙○○,後來丙○○要選板橋第一選區時,就調去板橋服務處,還以此頭銜印了名片,有人要見丙○○由其負責安排傳話,丙○○剛開始當金管會委員時,其與丙○○很少在一起,95年4 月、5 月間,在東湖的一家餐廳,由丙○○介紹認識己○○,丙○○說如果己○○要找丙○○,要己○○先打電話透過其傳話給丙○○,事實上,己○○要見丙○○的時候,都會先聯絡他。剛開始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同年7 、8 月間,己○○提供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電話,己○○要與其聯絡,就是打這一支電話,這一支電話除了跟己○○通話外,沒有將號碼告訴別人。其跟丙○○是朋友,丙○○並沒有委請其擔任私人秘書,其幫丙○○約見面的除了己○○,還有丁○○(宏遠證券,詳如後述),有時候對方打電話要找丙○○,有時候是丙○○要找他們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3 頁至第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壬○○是丙○○當立委的助理,我跟丙○○的接觸都是透過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衡諸,證人壬○○亦涉犯本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因發現患直腸癌三期,病況嚴重,開庭時無法站立,亦無法久坐,目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其於審理期日,以其孱弱身軀,到庭接受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所供情節,係足以認定其犯罪之內容,對其亦屬不利,當非設詞構陷他人,雖偵查中證人壬○○曾向檢察官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將來如何判決,判決刑度如何,均需經法院審酌而在未竟之天,且證人壬○○上開證詞,與其和被告己○○、丙○○等人之通聯情形相符(詳如後述⒉),亦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堪認其證言之可信度頗高。 ⒉由以下證人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內容及被告丙○○與證人壬○○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壬○○確係扮演居間聯絡被告丙○○與業者己○○之角色: ⑴95年6 月26日18時44分55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以下詳見原審卷㈣第186 頁) ... 崔:好!你們晚一點會和他見面嗎? 蘇:會啊!要幹什麼? 崔:我是請教說有何事要交待的,等晚一點看能否和他見面? 蘇:但他沒有這樣交待。 崔:好!沒關係!反正就是如果有需要,麻煩你隨時跟我通知一下。這樣好嗎? ... ⑵95年6 月27日11時21分12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 (詳見原審卷㈣第189頁反面) ... 蘇:他們開會到2點或是3點。 崔:沒有這麼早喔? 蘇:沒有,沒有這麼早,不可能。因為今天的會很多,今天是開吳仔及中信,你們老板也有阿。 崔:我們老闆,我們現在想不到我們老板會是哪一項。蘇:我不知道,老大有向我說,但說了我也忘記了。那天他叫我打給你,我就打給你了。 崔:沒關係,現在主要是說我隨時等蘇大哥的電話。 蘇:3點,2、3點了。你可以和他見一個面,晚上阿。 崔:對阿,但是我怕他今天晚上沒有空。 蘇:他明天要出國了。 崔:明天要出國喔。 蘇:對阿,怎麼會沒有空,今天不可能會有什麼事了。崔:好阿,明天他是早上幾點的飛機? 蘇:中午。 崔:中午嘛,好阿。現在就是說下午要拜託蘇大哥幫我留意一下就是說,等他出來,他可以通電話的時候,你就馬上幫我問一下。 蘇:我知道。 崔:第二就是說,看出來的結果是如何,我們在安排看需要晚上再見面嗎。 蘇:好! ... ⑶95年9 月9 日13時54分25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 ... 崔:我,等一下,我想去找老大!他有空嗎? 蘇:我才剛下山,你不早講!。 崔:啊!不好意思,他等一下要忙什麼。 蘇:你剛才為何不講? 崔:我剛才忙完,他等一下時間方便嗎?還是晚一點?蘇:晚一點就要出去了,晚一點我們六點半要出去。 崔:六點半喔! 蘇:你找他要幹什麼? 崔:就是要報告我們那個案,調查局那邊的事情。要跟他說法律意見的那個部份。因為,昨天我們有和律師討論,想聽他的意見。 蘇:喔! 崔:下周想去找「金文悅」。 蘇:好!好! 崔:但是主要是要配合老大時間。不知他時間方便否?蘇:因為明天他要出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他。再馬上打給你。 崔:好,抱歉,抱歉。 ⑷95年9 月9 日13時56分9 秒被告壬○○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㈣第202 頁) 林:喂! 蘇:老大,崔仔想要找你,想要問你一些意見。問你現在方便嗎? 林:來去山上好了! 蘇:在那裏?在餐廳? 林:在山上。 蘇:好!我現在載她過去。 林:好。 蘇:幾點? 林:差不多3點! 蘇:好!好! ⒊證人即宏遠證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證稱:其大概在86年至8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丙○○,在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經丙○○介紹才認識壬○○,丙○○介紹壬○○係其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並說以後要找丙○○的話,要先跟壬○○聯絡。丙○○是金管會的委員,其係從事證券業,認識金管會的高層是必要的,要與丙○○溝通,有事情要找丙○○,就是要透過壬○○來找,我曾經希望壬○○幫我約丙○○,都可以約到丙○○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248 反面至第25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丙○○接觸都是透過壬○○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丙○○於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介紹被告壬○○與丁○○認識,並特別交待丁○○,有事找他,要透過被告壬○○,嗣證人丁○○曾經希望被告壬○○約被告丙○○,被告壬○○也都可以約到等情無訛。 ⒋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被告壬○○、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己○○確實屢次要求被告壬○○安排其與被告丙○○見面。證人丁○○亦證稱,其透過被告壬○○之安排,均能見到被告丙○○。被告壬○○清楚掌握被告丙○○之行蹤,對於被告丙○○何時開會?開會之主要內容?何時開完會?幾點有空?何時出國?搭乘何時間之飛機?均知之甚詳,若非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壬○○對於上開細節無從得知。縱被告壬○○認其係基於朋友關係,為被告丙○○處理事務,不能稱之為「私人秘書」或「私人助理」,惟此僅為名詞主觀認知之問題,並無影響被告壬○○確實為被告丙○○安排、處理與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務之事實。是被告丙○○所辯因司機下班後無法加班,被告壬○○係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云云,與常情不合,亦與證人丁○○及被告壬○○與己○○通聯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確係經由被告壬○○負責安排、處理與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無訛。 乙、有關開發金控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部分): ㈠被告己○○係開發金控法律顧問,是否因得知開發金控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涉有弊端,亟思脫困,而擔任開發金控與被告丙○○對話之窗口? 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⑴被告丙○○辯稱:擔任立法委員時即認識己○○,有時會碰面吃飯喝咖啡,大家是朋友關係,從未收受己○○之金錢或利益云云。 ⑵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項爭點表示不爭執。 ⑶被告己○○辯稱:83年間,其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之助理時,即與丙○○認識,10多年來有亦師亦友之情誼,會互相請客,未向丙○○請託過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 ⑷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僅係法務人員領取固定薪水,開發金控之弊端又非其業務負責範圍,甚且己○○更非開發金控之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並無對丙○○行賄之動機。己○○與丙○○係舊識,並長年保持友誼,經常不定期聚會、餐敘,為朋友間之酬酢。己○○雖曾安排丙○○與亥○○、戌○○見面,係因其與丙○○係多年好友,認丙○○對於金融實務及產業經濟有相當豐富之了解,值得亦為好友的亥○○、戌○○認識,才介紹雙方認識,此為人際交往之常情等語。(詳見96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108 頁;96年3 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㈠狀,原審卷㈠第126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 ⒉本院認被告己○○係發開工銀之法律顧問,同時亦擔任開發金控集團之公關工作,其知開發金控集團相關案件於斯時正由金管會調查中,為求工作表現,乃積極與舊識即被告丙○○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金控財務長戌○○、開發工銀法務長C○○與被告丙○○相熟,並與被告丙○○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兼研究助理即被告壬○○女兒癸○○發展情誼,保持密切聯繫,以確保其與被告丙○○聯繫管道之暢通,俾得到被告丙○○職務權限上之助力。理由如下: ⑴被告己○○係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即與被告丙○○認識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己○○與開發工銀訂立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委任事務則為「乙方(即己○○)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負責協助甲方(開發工銀)法務處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委任之報酬為每月195,833 元;嗣於年中另訂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改為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委任事務內容同前;委任之報酬則改為每月250,000 元,此有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㈣第109 頁至第118 頁),且經被告己○○於96年5 月23日轉換為證人時證稱:因開發工銀的法務部門有幾位同事都是我10幾年之舊識,大約在94年10月間,他們邀請我是否願意到開發工作,工作內容係擔任法務部門之顧問,主要是參加授信審查的會議及信託業的審查會議,還有一些關於金融法令政策的研究分析,必要時協助向立法院的相關辦公室做溝通說明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㈤第99頁)。 ⑶被告己○○為開發工銀委任之法律顧問,其於95年5 月至同年10月本案案發前,僅向開發工銀申領一筆交際費用計31, 500 元,且因被告己○○非開發工銀編制內員工及電腦系統作業之原因,其向開發工銀申領交際費用係由開發工銀法務長C○○代為申領後轉交,此有開發工銀96年7 月6 日(96)華開發稽字第0331號函暨所附費用報支申請單影本、傳票影本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㈧第52頁至第55頁),然被告己○○於95年6 月19日向開發金控申領95年3 月至6 月份之交際費83,171元,於95年6 月26日分別再向開發金控申請95年1 至6 月交際費用429,846 元及5,939 元;於95年9 月12日再向開發金控申請交際費用共19,146元,此有開發金控96年7 月6 日以(96)華開金發稽字第98號函暨所附業管費用明細表影本、費用報支申請影本及發票等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㈧第64頁至105 頁),被告己○○為開發工銀簽約之法律顧問,95年6 月以前每月薪資195,833 元,然其間其卻向開發金控申請95年1 月至6 月之交際費用多達518,956 元(約其半年薪資之100 分之44),另外被告己○○於95年4 月14日領得開發金控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出差費用11,256元(其中屬被告己○○之出差費係5,970 元,屬吳春台之出差費係5,286 元,均由己○○領得支票後,由其名義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於95年9 月6 日領得開發金控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交際費用 32,571元,上開二筆費用係由公共事務處申請後發予被告己○○,此有開發金控96年8 月20日(96)華開金發稽字第128 號函暨所附申請單及相關憑證,及被告己○○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96年8 月29日(96)國世永和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己○○除係開發工銀之法律顧問外,實質上亦擔任開發金控集團對外之公關工作。 ⑷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嗣經媒體大幅報導,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弊端,此事實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而被告己○○95年1 月1 日開始至開發工銀擔任法律顧問,對於包含開發工銀在內之開發金控集團遭金管會進行專案檢查,自有與主管機關官員建立良好關係之動機,而被告丙○○時任金管會委員與被告己○○自83年間已認識,被告己○○為求工作表現思與被告丙○○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亦屬常情。 ⑸復由以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己○○為求工作表現,積極與舊識即被告丙○○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金控法務長戌○○、開發工銀法務長C○○與被告丙○○相識: 95年6 月23日17時49分,被告丙○○與被告壬○○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被告丙○○交待被告壬○○:「那個崔小姐(己○○)那邊,看他們那邊,今晚差不多9 點多來... 。」、「差不多9 點半好了!」,被告壬○○表示「是叫崔,還要裡面其他的人嗎?邱仔(指戌○○)也可以?」,被告丙○○表示「邱仔也可以!你9 點來叫載我。」,被告丙○○透過被告壬○○與被告己○○聯絡見面之事。 95年7 月23日19時13分,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顯示,被告己○○先告知「蘇大哥!我們人已到了!」,被告壬○○亦回稱「喂!我們人也已經到了,但沒有看到你?」,被告己○○則表示「我人在室外區這邊!」,被告壬○○向被告己○○告知「是!我和老大(丙○○)已到了。我們下車了。」,該日被告壬○○、丙○○、己○○顯然相約見面。 95年9 月9 日14時44分被告己○○與開發金控法務長亥○○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反面)顯示,被告己○○向亥○○表示「沒事,我只要告訴你,我等一下,要和『小鳥』(指丙○○)碰面。」、「我周一再向你回報。」 95年9 月9 日16時41分被告己○○傳簡訊予開發工銀法務長C○○(詳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反面)「嘻嘻嘻!小龜跟小鳥拜託完現在正在下山的路上」 95年9 月20日11時50分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㈠第316 頁)顯示,被告己○○向被告壬○○提出與被告丙○○見面之要求:「要約下禮拜,看老大和你的時間。」、「下周可能『山上』(指小木屋)可能還沒好。」,被告壬○○表示:「不知道,(小木屋)可能快好了。」、被告己○○表示「沒關係。我會先找個吃飯的地方,如果還沒好,但是去『山上』最好。我本來想說去『山上』。」、「所以下周時間,暫時不要去『山上』。我們找個好的餐廳。還是他有何建議?」、「就是我們『大掌櫃』要和他(丙○○)見面。特別找老大吃飯、喝酒。」、「地點我來安排,時間你調一下。」 95年10月14日11時21分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㈤第166 頁反面),被告壬○○向被告己○○表示「約下周三晚上七點。」、「你們幾人要上去?」,被告己○○表示「至少三人,現在我們大掌櫃時間,我們去看一下。」 ⑹證人即丙○○秘書癸○○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證稱:其於95年6 月中旬開始到金管會工作,正式到職是同年7 月1 日,擔任丙○○之秘書,負責接聽電話以及替丙○○安排行程及處理公務上交代的事情,己○○每天都會打電話到丙○○的辦公室,有時問有無公文,有時閒談,有時問丙○○在不在,丙○○有跟我說,如果己○○有什麼事情,就儘量配合,有一次我與我父親吃飯,己○○也在場,並留一張紙條給我,說如果有看到金管會的會內文件有提到紙條上所寫的公司就要通知他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8頁反面)。證人癸○○並當庭提出字條1 張(字條附卷,詳見原審卷㈣第71頁),經被告己○○當庭確認該字條確係其於95年8 月8 日為了要給壬○○一個驚喜,要求與證人癸○○及其兄一起為被告壬○○過父親節,在聚餐時書寫交予證人癸○○無訛(詳見原審卷㈣第28頁),被告己○○並自承其會經常性地打電話給證人癸○○聊天等情(詳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癸○○學校剛畢業初出社會,尚乏社會經驗,較無羅織情節之可能,且證人癸○○並當庭提出被告己○○亦坦認係其親筆所書之字條,其證言前後並無違常情之處,應可採信。至被告己○○為與被告丙○○建立良好關係,每日均打電話至被告丙○○辦公室予其秘書,經常性地與證人癸○○聊天,其知要見被告丙○○需經被告壬○○安排(詳如上述理由欄二、㈠),為了與被告壬○○亦建立良好關係,給予驚喜,亦主動要求與被告壬○○之子女一同與被告壬○○慶祝父親節,而父親節係家庭節日,通常係親人之間共渡,與證人癸○○認識未久的被告己○○主動要求參加為被告壬○○慶祝父親節之餐會,用心可謂良苦,其交付證人癸○○之字條上書有「中華開發金控(股)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大華證券(股)號公司」、「中信證券(股)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公司」等字樣,若非被告己○○欲告知證人癸○○請其特別關照之相關公司為何,以被告己○○多年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及公司法務主管之工作經歷,焉有僅為與初識之友人子女聊天即寫下各該公司名稱之必要?是被告己○○確與被告丙○○之秘書發展情誼,以確保其與被告丙○○聯繫管道之暢通,並得到特別之關照無訛。嗣後被告己○○雖稱:因癸○○像小妹妹一樣詢問其公司在做什麼,其寫字條之用意是告訴癸○○說其工作之公司集團包含那些公司云云(詳見原審卷㈤104 頁反面),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 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丙○○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朋友往來雖無固定模式,惟被告己○○每日打電話至被告丙○○之辦公室,而非家中或私人電話,且提供易付卡之手機號碼供被告壬○○使用,復主動要求被告壬○○之子女讓其一同加入為被告壬○○慶祝父親節,並交付寫有公司名稱之字條予被告丙○○之秘書,以上種種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難認被告己○○係基於一般私人情誼與被告丙○○、壬○○接近,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係發開工銀之法律顧問,同時亦為開發金控集團擔任公關工作,其知開發金控集團相關案件正為金管會查核中,為求工作表現,乃積極與舊識即被告丙○○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集團之其他重要幹部與被告丙○○相熟,並與被告丙○○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癸○○發展情誼,以確保其與被告丙○○聯繫管道之暢通,俾便得到職務限權上之助力之事實已明。雖檢察官認被告己○○係「開發金控與丙○○對話之窗口」,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己○○係代表開發金控之何人與被告丙○○對話,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己○○係「開發金控與丙○○對話之窗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壬○○是否接受被告己○○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賄賂(詳如後述㈢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附表二),而共同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環華證金案」部分:) 爭點:被告丙○○是否指導被告己○○利用方法,阻擋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乙案移送檢調偵辦? 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⑴被告丙○○辯稱:己○○表示開發金控人員想和承辦官員談,我認為可以談,但沒有指示官員要怎樣處理,也沒有向酉○○及巳○○關說,一般業者想見承辦人員不得其門而入時,我會請他們到辦公處所與承辦人員談。95年8 月21日我曾經問巳○○強制公開收購50天的限制有無相關解釋?印象中巳○○說沒有,我不知道「環華證金案」之問題在那裡,所以沒有問巳○○「環華證金案」的問題,是證人巳○○回答的比較仔細而已。9 月9 日與己○○見面,係基於老朋友情誼,且金管會職責之一就是金融產業的發展與輔導,如果老朋友對於有關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95年9 月10日、11日並沒有指示壬○○向己○○傳話請立法委員幫忙,95年9 月27日曾與己○○在小木屋吃飯,當場有打電話給巳○○問強制公開收購的部分有無作解釋,但沒有討論「環華證金案」的因應對策。95年9 月28日與天○○、呂淑玲討論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在我國有刑責,要謹慎一點,要多做研究,我從事學術研究非常多年,會去詢問各層次人的看法,95年9 月29日我是提了一個修正案,我的意思是如果強制公開收購要擴大適用範圍要研究一下,當天我是用壬○○的電話和己○○聯絡,己○○問強制公開收購的法規可否解釋,我表示請熟悉併購的律師來寫比較客觀,95年10月24日我並未指示壬○○傳話給己○○要他們趕快送法律解釋的資料過來,且「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純粹是討論與交換對法規的意見,雖然有些規定含義不清,但被告在與相關人員請教之,也接受他們的看法,所以沒有提案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29頁、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第203 頁、第226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51 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有關「環華證金案」之關鍵在檢查局,非金管會委員會,更遑論各別金管會委員,故「環華證金案」非丙○○職務範圍內行為。又己○○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其對立法院生態及立法委員非常了解,其向立法委員陳情,毋需經過他人或丙○○指示,95年9 月27日丙○○與證期局長巳○○之通話,係因丙○○認法律規定不明確,想瞭解金管會之適用情形,並未向巳○○關說,丙○○於9 月29日所提「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正案係採要約說,與金管會證期局之見解相同,與開發金控集團委任之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不同,益徵丙○○所提之法律修正意見與「環華證金案」無關。至於開發國際委任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並函金管會作出法規說明,係業者本身權利之行使,與丙○○無涉,亦非出於丙○○指示,丙○○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95年8 月22日金管會主委辰○○於檢查局承辦人劉淑芳簽請上級長官批核之調查報告之公文上批示「敬會丙○○委員」,此公文乃答請將查核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並非簽請交金管會委員會討論審議之事項,且辰○○主委本可依職逕為准馭之批示,無庸徵詢各委員之意見,丙○○提供相關建議予辰○○主委參考,實難以此職務外之意見提供表示,逕認係屬委員之法定職務行為,另金管會各局處並非丙○○區區一個委員所能命令、要求彼此間亦無職務上之上下轄屬關係,丙○○受託向巳○○局長請教問題,僅係單純詢問適法性解釋之問題,並無阻撓案件之移送,更無事後就「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解釋之爭議提案,何來強植法律意見之情,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原審卷第424 頁至第426 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㈣第129 至133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⑶被告壬○○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⑷被告己○○辯稱: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5 月份時,已經開始調查「環華證金案」,這是已知的事實,沒有必要透過他人再去了解進度,事實上「環華證金案」交易之事實明確,法令解釋不確定,開發國際再三向主管機關要求解釋未獲回覆,所以其詢問癸○○的是法律事務處的簽文是否已經出來,想了解相關之法律解釋。有關於強制公開收購的法令解釋,其有機會碰到丙○○當然有提出意見及想法,想跟丙○○交換看法,表達對於這個相關規定法律上的確信,也表達其認為主管機關證期局在這個規定的解釋適用上有些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其從來沒有因為這樣的意見表達,而具體請求丙○○基於委員的身分或是職權來做什麼樣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230 頁、第251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01 頁)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環華證金案」早已在檢調立案,丙○○於其職務範圍內無為開發金控集團解套或阻止成案之可能,案件是否移送檢調機關偵查,於金管會內非屬丙○○之職務範圍,且本件強制公開收購案亦非丙○○主管督導事項,己○○無從以行賄丙○○之舉使丙○○違背職務,阻擋證期局或檢查局將案件移送檢調機關。事實上,金管會一直未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調,乃金管會業務單位相互推諉,且內部意見一再更改,並無定見,根本與人為阻擋無涉。己○○認為「環華證金案」之關鍵在法律解釋,在主管機關法令未明下,向包括丙○○在內相關官員爭取明確解釋,或促請立法委員向主管機關要求作出解釋,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己○○亦曾試圖請求金管會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為明確之法律解釋,全無不可對人言之不法動機,反而金管會遲遲不解釋,造成業者無所適從。再者,業者詢問案件進度並不違法,如同被告對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亦會詢問承辦書記官進度,例如何時訂庭期、有無傳喚那位被告或證人到庭及有無函詢某一單位等等,不能因當事人詢問自己案件進度,即認涉及不法。丙○○提出之修正意見與開發國際所採之「交割說」不同,顯見丙○○與金管會官員或承辦人員討論強制公開收購法規之目的並非在於說服該等人員採取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見解,己○○自無關說丙○○為開發金控解套之行為;丙○○向巳○○了解環華證金案法令適用之疑異,是巳○○主動向丙○○報告案件進度,並不構成違背職務,且丙○○基於法令解釋狀態不明確,而又涉及刑責,認為有必要作成解釋,使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提高,而證期局人員討論強制公開收購法令適用問題,並無違背職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 至第127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第239 至第248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本院認被告丙○○確有指導被告己○○利用方法,於開發金控集團因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案,以期為開發金控集團獲得有利之法令解釋,其理由如下: ⑴有關金管會調查「環華證金」案之始末詳述如下(相關之日期及各該日期所發生事項之概要如附表七所載):金管會檢查局、銀行局及證期局於95年4 月間針對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案辦理專案檢查,檢查局並依查核發現研擬了「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相關投資待查證問題」其中問題八即指出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27日買進「環華證金」158,564 千股共17.05 億,占「環華證金」發行股數22.7% ,大華證券於94年12月28日及94年12月29日已買進69,945,681股共7.52億,卻刻意安排最後一筆交割日為95年2 月27日,買進26,476, 462 股共2.85億元,規避「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任何人單獨與他人共同預定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其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已超逾百分之20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有待證期局查證,檢查局並於95年4 月14日移請證期局酌處。 證期局於95年3 月27日接獲「環華證金」股東李幗華檢舉辜仲瑩、陳木在、蕭子昂、王貞梅、丑○○、黃偉佳等人共同秘密價購「環華證金」股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經證期局承辦人員研擬後,認依「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中信證券」等4 家公司申報之取得股權情形,任一取得日回溯50日內之取得比例均未達百分之20,且其中取得之47,283,343股(6.3%)係由「環華證金」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洽特定人受讓取得,尚未發現有任何違反強制公開收購情事。惟依上開專案檢查所調取開發國際會計分類明細帳及相關傳票,發現開發國際有於94年12月1 日至28日預付股款情事,建請檢查局以專案檢查方式,查閱「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中信證券」等4 家公司,如發現有預付股款情事,達預定於50日內取得20% 股權移轉標準,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可移請檢調單位深入偵辦,此有95年4 月13日檢查局簽在卷可憑(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95年4 月13日證期局王巧雯簽),該簽於95年4 月19日加會檢查局,然檢查局認證期局可本於職掌逕行向相關公司索取資料處理(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檢查局95年4 月19日劉淑芳簽,偵23461 卷㈢第33頁至第38頁),檢查局與證期局就此部分究由何人負責,顯有不同看法,而「環華證金案」依卷內之相關簽呈,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龔照勝指定金管委員李賢源、玄○○督導,有其二人之會簽紀錄在卷,嗣督導委員批示「因涉及【預付股款】之資金流程查核,建議仍由檢查局查核清楚後,再移證期局」,該簽主任委員龔照勝於95年5 月3 日批示,95年5 月8 日證期局以證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處理便條移文檢查局,惟檢查局回函請證期局逕予發函調取相關資料,檢查局金檢人力不足。(詳見偵23461 號㈢卷第41頁),95年5 月29日證期局再移文檢查局,表示本案業於95年5 月3 日奉核可,再次移請檢查局主辦,證期局協辦,並進行專案檢查(詳見偵2346 1卷㈢第39頁),嗣於95年6 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乃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 95年6 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發現開發金控集團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第一階段由開發國際(非金管會高度監理對象)於94年11月間通過投資案,並於11月至12月間與有意轉持股之賣方分別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第二階段利用前述買賣合約中訂有買方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向賣方購買所持有「環華證金」普通股股份款約定,「安排」分別由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4 家公司,於特定期日與賣方完成款券交割與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疑似為規避強制公開收購50日內取得20% 規範,安排分別由4 家公司辦理交割,而這4 家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扣除內部人轉讓持股不列入計算外,仍持有「環華證金」219,212, 248股,佔29.22%,超過20% ,建議透過集保公司對「環華證金」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方名單,此有證期局專員未○○95年6 月21日簽呈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㈢第42頁)。同日檢查局科長亦簽核對「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案檢查之報告,認辜仲瑩經營團隊及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 20% 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似涉及違法,並建議因媒體於95年4 月份已報導本案,為免開發國際湮滅相關股票買賣合約及事證,建議證期局逕向「環華證金」股票賣方取得第一階段與開發國際投資公司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移送檢調偵辦,此亦有檢查局95年6 月21日簽呈在卷可憑(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三),足見95年6 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均認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20% 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 95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檢查局奉代理主席子○○指示,由科長及稽核宋守中前往台證券、統一證券及大眾銀行調取「環華證金」股票交易過程資料,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確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另發現其中一家賣家在開發國際94年11月23日常務董事會通過投資環華股權前即與賣家簽約,嗣證期局專員未○○簽擬隨同證交所上市部前往「環華證金」股東之7 家上市公司調取處分「環華證金」之交易過程,因檢查局已取得台證券等3 家賣方交易資料,所以乃透過證交所上市部向其餘7 家上市公司調取交易資料,並於95年7 月12日及13日透過集保公司以股務查核方式向「環華證金」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股東轉持股予開發國際等4 家公司之賣方名單。嗣證期局專員未○○於彙整查核資料後,於95年7 月14日上簽擬具處理意見表示:開發金控集團確有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情事,開發國際簽署第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該情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另發現具有內部人身分之大華金屬除於94年12月29日轉讓「環華證金」股權予大華證券外,並於95年3 月24日與神創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於同年3 月31日收取出售股款且將股票交付雙方約定之保管人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安顧問公司)保管,惟神創公司於95年7 月間尚未辦理股權過戶,擬進一步查證神創公司與開發金控集團是否有關,以明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同取得申報情事,此有相關簽呈在卷足憑(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三、附件四,偵23461 卷㈢第46頁)。 上開證期局專員未○○95年7 月14日所簽意見,遲未經代理主席子○○批示,承辦人未○○於95年7 月27日再彙整其他查核之資料擬具處理意見表示,證期局已掌握之賣方資料先移檢查局一併進行約談,本案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強化事證後,將所有資料移送證期局再函請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至神創公司投資證期局將另案函請當事人說明,而檢查局則建議全案逕移送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該簽代理局長子○○於95年7 月31日批示如擬,證期局並於95年8 月3 日案移檢查局進行約談以強化事證,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詳見偵 23461 卷㈢第51至53頁)。 95年8 月25日檢查局承辦人以簽呈敘明查證情形及後續擬辦作為,計有完成大華證券總經理特助邱明熙約詢、會同證期局、證交所訪談勤美公司及約詢永豐餘及台紙人員。嗣95年9 月13日、14日,檢查局稽核宋守中及詹科長分別去電證期局要求協助辦理訪談上市公司勤美出售「環華證金」一案,嗣證期局專員於95年9 月21日以會稿方式發函勤美,俾使檢查局據以訪談相關人士。(以上相關簽呈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三),嗣檢查局承辦人員宋守中於95年10月5 日上簽報告查處情形及後續作為,建議函請北商銀、建華銀、建華證等公司提供出售「環華證金」持股相關資料,主任委員辰○○於95年10月17日批示「請檢查局及證期局派員至北商銀等公司訪談相關人員及調閱相關資料(其間調查局北機組已於95年10月14日來文借調本案資料,相關簽呈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四),95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檢查局前往建華銀、北商銀及建華證查核。95年10月31日本案爆發,檢查局將相關資料移送證期局,且為求時效,請調查局北機組至證期局領取資料。同時金管會並於95年10月31日備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調查局北機組。(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 ⑵再查: 95年6 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均認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20% 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嗣經進一步查核,證期局承辦人於95年7 月14日已簽擬開發金控集團有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情事,開發國際簽署第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 , 該情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另擬進一步查證神創公司與開發金控集團是否有關,以明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同取得申報情事,同年7 月27日承辦人未○○再彙整其他查核之資料後已擬具處理意見表示本案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強化事證後,將所有資料移送證期局再函請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至神創公司部分,證期局將另案函請當事人說明,而檢查局亦建議全案逕移送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該簽代理局長子○○於95年7 月31日批示如擬,有上開相關簽呈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證期局承辦專員未○○證述屬實(詳見偵23461 卷㈢第 116 頁、原審卷㈥第80頁至第85頁),是「環華證金案」依檢查局及證期局查核之結果均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不法,擬於強化事證後移由調查局北機組進一步偵辦,被告丙○○受被告己○○之請先行瞭解此案件進行程度,於95年8 月21日詢問證期局長巳○○,有關「環華證金案」辦理之進度及適法性等情,業經證人即證期局長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擔任金管會證期局長期間,證期局曾辦理開發國際違反公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案件,證期局發現開發國際有在50天內預定取得超過百分之20的情形,由於涉及刑責,所以要把相關資料移送檢調,95年8 月21日丙○○私下有問我開發收購股票案之處理進度及適法性之問題,我於95年8 月22日有回電話給他表示,這個案件有送法律事務處表示意見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㈢第255 頁、偵字第23461 卷㈥第225 頁)及於原審96年6 月6 日出庭作證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22日我有回覆丙○○電話,印象中向他說明這個案子還在調查中,我回覆電話用「開X」案這樣的用語,可能是因為涉及到個案之問題,我比較謹慎,因為丙○○委員是我們長官,所以詢問任何案件,我們會做個回覆,答覆的內容包括個案辦理的進度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㈤第245 頁、第251 頁),核與卷附95年8 月22日11時45分19秒證人巳○○與被告丙○○之通聯內容中提到「吳:喂,林委員,我是巳○○,你昨天有跟我私下問那件「開X 」;那一件,那個,公開收購的,我回來的時候有再瞭解,就是說,除了我們這邊陸續找簽約的對象,他事先有邀約有簽約預定的項目以外,當時呂代主委在的時候,好像也有再批示說檢查局要再瞭解一些事項,我們現在已經也還在等檢查局給我們一些資料,再來彙整給檢調單位。」、「吳:所以他們還沒有完整的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另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他們說也有請那個法律處在表示意見,到時候一起回來之後,北機組,不對,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吳:所以還在進行當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情(詳見原審卷㈣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均屬相符,而證人巳○○向被告丙○○報告之進度,亦與上述⒉⑴部分(詳見附表七)所述之金管會查核流程相符,是被告丙○○確有受被告己○○之請託私下了解「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殆屬無疑。 又被告己○○於95年9 月8 日自證人癸○○處獲得關於環華證金案牽涉到刑事責任,檢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再移給調查局之訊息(詳如後述,見原審卷㈣第199 頁至第200 頁勘驗筆錄)後,翌日(9 月9 日)即與被告丙○○見面報告有關「環華證金案」相關法律意見部分,嗣被告丙○○於95年9 月10日出國(詳如後述),被告壬○○於9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2 分43秒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表示「另外,下禮拜,你依照他講的照走,他作他的,你作你的,他說雙重處理比較好,他也比較好聲稱是上面長官拜託的。」、「他說那個【學者】的部分很重要。」,被告己○○回答稱「我知道,我會照走。」,嗣被告壬○○於同日10時9 分再次與被告己○○通電話表示「昨天晚上都有跟他講了,你放心啦! 他說那個【學者】的事明天開始,就要趕快去弄。」,被告己○○答稱:「我知道,下星期一定會處理好。」(詳見原審卷㈣第204 頁勘驗筆錄),嗣於95年9 月11日11時11分27秒被告壬○○復與被告己○○電話聯繫,被告壬○○稱:「另外,大仔那邊會幫你說好話。老大說那二個、「學者」要趕快處理,且他也會替你說」、「你這個禮拜就要去處理了」,被告己○○則答以「對! 【立委】那邊,【學者】那邊,本周我會去處理」(詳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以證人身份證稱:95年9 月10 日與己○○在電話中提到「學者的部分」很重要,是指要開發金控集團提供法律解釋文給各委員,這是丙○○與己○○在聊天時說的,因丙○○要出國,交代要趕快送法律解釋文,本件文件本來要送給丙○○,但丙○○反對,說要送給別的委員,比較公正,如果只送丙○○一個人,各委員一定會認為奇怪,為什麼他們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丙○○確有為「環華證金案」法律適用之問題,指導被告己○○為就該個案提出法律解釋案之準備,以期其在金管會提案,為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甚為明確。 95年9 月27日晚間被告丙○○、壬○○與開發金控財務長戌○○及法務長亥○○及被告己○○在汐止小木屋聚會一節,為被告丙○○、己○○、壬○○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戌○○、亥○○於原審96年6 月20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該次聚會中曾與與會之人討論「環華證金案」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問題,亦經證人亥○○證稱:曾聽見己○○與丙○○討論公開收購法律解釋的問題,其亦就擔任律師所認知的部分參與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106 頁反面),再佐以95年9 月27日21時4 分59秒,被告丙○○於小木屋內打電話予證期局長巳○○詢問有關強制公開收購認定之時點係「交割」或「訂約」?並要求證期局長巳○○調閱相關金管會內部會議之紀錄,在該通電話中被告丙○○明白向證期局長巳○○表示「我記得一、二年前,一年多前,元大曾經說他掌控了百分之二十股權,他們在爭奪股權的時候,我們內部有一個和金委員討論的結果,叫做【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有一個內部的會議紀錄,有一個決定,你可不可以調給我一下。」、「那應該是什麼,這為什麼會影響到,因為現在「金控」在申請5%投資時,必須附上25% 的計畫,這些計畫都牽涉到說,你將來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以簽約,大家都要明確一點。」、「對!是公開收購。金文悅曾經和證期局這邊有一個會議,討論我們的認定是應該用什麼標準,是簽約日還是說交割日。應該有一個內部的準則。你調調看好不好。」(詳見原審卷㈣第 214 頁反、第215 頁勘驗筆錄),被告丙○○亦自承當天其之所以會在晚間9 點多打電話給證期局長巳○○,係因在場不知道是己○○或什麼人有問到這個問題(詳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亦即被告丙○○於晚間9 點多下班時間,在小木屋與被告己○○及開發金控法務長亥○○等人聚會時,討論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並當場打電話詢問證期局長巳○○,要求證期局長調閱資料,而依證人即證期局長巳○○於原審作證時指出,95年8 、9 月間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業者就只有「環華證金案」,其餘沒有印象有其他案件在進行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246 頁反面),被告丙○○於證期局查核「環華證金案」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時,與「環華證金案」相關之業者即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務顧問及公關人員被告己○○聚會,於該聚會中討論正在調查之強制公開收購法律問題,並當場打電話給主管機關即證期局長巳○○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顯有為特定個案為法律解釋準備之行為,甚為明確。再者,翌日(28日)證期局長巳○○於找不著被告丙○○要求之內部會議資料後,乃命證期局三組呂淑玲於95年9 月28日14時23分20秒以電話向被告丙○○解釋:「所以我們是認為說這預定取得,其實如果你已經定了協議或約定的話,其實就可認定是,應該是有預定取得的觀念,而不是說要等到交割或過戶才算這樣子。」、「但是在這邊的話,也是說有協議或約定嘛!我想因為這種談的過程中也許像你講的影響會很大,可是我們意思是說如果你已經有協議或約定的時候,那個時候就會認為【是】。但剛剛開始談時,未必會是這樣,而是說有協議或約定。但不會是說等到交割,因為如用交割的話,強制公開收購是非常容易規避掉,我就去設計好規避掉20% ,50天。」,被告丙○○則強調「我的主張,如果這一條的處分都是行政處分,罰款啦,我是覺得都OK啦,這些都沒有關係,因為它只是一個罰款,但是這條是一個刑罰,所以我們就必須想的明確一點,讓人家不要觸法。」等語,是從被告丙○○與呂淑玲之對話與「環華證金案」中開發金控集團所面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有刑罰處罰規定之情形相同,而其向呂淑玲詢問有無違法之「如果已經跟一些人簽約,但是交割時日差距很大」的情形又與上述開發金控集團二階段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情形相同,(詳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至第220 頁勘驗筆錄),嗣呂淑玲將「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傳真予被告丙○○後,於同日15時12分25秒,再度電洽被告丙○○討論強制公開收購問題,呂淑玲仍再度強調「如果沒有加預定的話,你沒有辦法叫強制公開收購,因為那表示你已經收購完成了。」,被告丙○○向其表示「因為過去,律師有的見解是說,既然叫做50天內取得,那取得的意思是交割」,呂淑玲則回以「那他們都不看【預定】這兩個字喔」(詳見原審卷㈣第220 頁至第222 頁勘驗筆錄),且證人即證期局長巳○○於偵查中即稱:丙○○一直在詢問適法性之問題,他認為所謂50天內百分之20,應該以交割為認定,但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既然條文中有「預定」2 字,就不能單以交割日為主,應該包含訂約,否則很容易迴避掉這個問題,這樣的見解始終為證期局之主張。證人巳○○於原審96年6 月6 日作證時再度強調:95年9 月27日晚上丙○○打電話來希望我這邊找出過去一些針對預定收購認定的開會資料及紀錄,但我回覆並沒有找到,印象中有先請證期局3 組的組長呂淑玲打電話給丙○○解釋,有關違反公開收購規定之案例在過去曾有違反這個規定被移送之業者,沒有解釋上的爭議等語(詳見偵2346 1卷㈥第225 頁、原審卷㈤第245 頁反面至第251 頁)。足見被告丙○○已針對特定個案就主管機關現行法規定之解釋空間向主管機關承辦官員提出質疑,而斯時證期局只有「環華證金案」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問題,是被告丙○○應被告己○○之請為「環華證金案」發聲,提出質疑,已屬明顯。 另,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天○○於同日16時30分06秒亦回覆被告丙○○電話,討論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天○○在該通電話中說:「你如果說要貫徹法治及站在強制公開收購的立場來說,證期局這樣解釋也合理。」、「以他們主管的立場,你如果說一定是交割才在50天內喔,我如果有心規避的,會很容易規避掉這個事情嘛,他可以在50天內締約對不對,交割都在締約之後,那就形同具文,但這是無可厚非,因為主管機關。」、「在我印象中,差不多在二個月前,他們有針對此問題,要我們發表意見,就是50天內有締約之行為,就是違反了。當時我們有和處裏面同仁討論一下,我們是有加入一、二句話進去。我們當然也不反對他們所持的這種看法啦,但這是牽涉到刑事責任的問題,要作更嚴謹的認定。我的初步的意見,就是說讓它變成一個【issue 】」表達依現行法及主管機關之立場,證期局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是合理的,但因涉及刑責要更謹慎,被告丙○○接著問:「如果我們很清楚的把意思表達出來,那個辦法就要修改一些文字,這個時候就變成一個新的法令的概念,這種行政命令,可不可以就溯及以前,他就是要用新的立場?」,經天○○解釋「那當然,如果你修改過所有的東西,原則上是發布後才生效嘛!如果你把它訂的更嚴格,更清楚之後,也是等你announce 以後才會「向後」發生效力?」,丙○○仍不了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再次向天○○詢問「那他會向前發生效力嗎?」(詳見原審卷㈣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勘驗筆錄),由以上被告丙○○與巳○○、呂淑玲及天○○的通聯對話可知,被告丙○○急於向主管機關表明不認同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其花了40分鐘與呂淑玲談論公開收購的法律問題,又用了11分鐘與天○○討論同一問題,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進行學術研究,惟如前所述,被告丙○○意在針對特定個案為一定法律意見之表述,且適巧被告丙○○所欲進行學術研究之議題亦是業者己○○所關心並且係開發金控集團所面臨之問題?被告丙○○以做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學術研究,孰能置信?又翌日(29日)被告丙○○以其預先擬妥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巳○○(詳見偵23461 卷㈤第21頁),並於同日20時51分52秒持用被告壬○○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己○○:「我跟你講,公開收購第11 條第1 項,那個就是關鍵啦;那個是說50天內,預定50天內就是說,(訊號中斷)」、「那一條喔,就是說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喔,就是說如果說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解釋之前是混亂的。」、「那我是建議金委員因為他們是「協和」嘛,先要求那一條作一個解釋。」、「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意寫出有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請他們,證期局解釋嘛。」、「我這邊,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那這樣就是有利的。」(詳見原審卷㈣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嗣被告己○○亦遵被告丙○○之指導,請律師研擬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解釋,之後,於95年10月24日21時2 分19秒,被告壬○○依被告丙○○之指示,再次與被告己○○聯絡,表示「我剛和「大仔」在見面,大仔叫你送資料給法律處及各委員,明天或後天趕快送。」、「因為【局仔】的資料明天要上去。」,被告己○○則表示「明天! 好! 」(通聯內容詳見原審卷㈣第229 頁),嗣開發國際果然於翌日(25日)由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具名去函金管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規定中所謂「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詳見偵字23461 卷㈢第78頁至第80頁),被告己○○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該申請函之副本送金管會各局處及各委員,是被告丙○○非常明確地告知被告己○○金管會內部有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被告己○○如能「故意出好幾個意思」、「請證期局解釋」、「你有一個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性,那這樣就是有利。」,明顯指導被告己○○利用向證期局聲請解釋之方式,製造法律條文解釋的混亂,如能達成不一致,那麼對業者即為有利,被告己○○亦依被告丙○○之指導於95年10月25日由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開發國際去函金管會要求解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至為灼然。 ⒊本院認被告丙○○探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之進度及法律適用問題及指導被告己○○透過法律解釋之提案使開發金控集團於因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案,以獲得有利之法律解釋之方法及其過程,乃利用其職務之行為,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理由如下: ⑴金融機關與證券市場為金管會主管業務範圍,「環華證金案」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係屬相關證券金融機構是否違反證券金融相關法令之檢查、取締、處分及處理,為金管會掌理之事項,此由上述證期局及檢查局處理之始未即可得知,而丙○○為金管會委員,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0條之規定有其法定職權,對於金融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亦均可參與決議,且依金管會委員會議要點第3 點之規定有關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其他金融重要措施之審議均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同要點第9 點規定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之提出,有由各局、處、室研擬提案內容經陳核奉核定者,有經由委員提案者,是被告丙○○得本其法定職權就相關金融法規之解釋、修正,甚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有其獨立之提案權;又各個金管會委員本其職權亦可督導相關案件,例如:「環華證金案」依卷內之相關簽呈,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龔照勝指定金管委員李賢源、玄○○督導,有其二人之會簽紀錄在卷。另證人即證期局長巳○○亦表示金管會委員為金管會各局處之長官,委員關心的案件,行政上會向該委員報告等語,是對於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而言,金管會委員猶如長官,金管會委員之要求、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本其職權多加協助,是金管會委員對於金管會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有對相關局處有所詢問、建議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丙○○確有受被告己○○之請託為上述探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及指導被告己○○為提出法律解釋案之準備,以期獲得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有利之法律解釋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究係被告丙○○單純職務上之行為,亦或為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本院進一步研析如下: 被告丙○○詢問證期局長巳○○有關「環華證金案」案件進行之進度及適法性之問題時,被告丙○○係本其金管會委員之身分為之,然如前述金管會委員有獨立之提案權,針對金融法規之適用情形,進行了解,核屬金管會委員提案權行使之附隨行為,姑不論其發動之動機為何?是否針對個案?仍無礙於係金管會委員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職務行為。況且,如前證期局局長巳○○所證,其係基於被告丙○○係金管會委員之身份而向其報告「環華證金案」之進度及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而被告丙○○並未強以其金管會委員之身分,要求證期局巳○○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甚或干預偵辦或移送之情,單以法律解釋之意見交換,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有所違背。 再依金管會97年6 月24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26974號函稱:「本會迄今未曾就『預定取得』或『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範作成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是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暨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預定取得』或『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取得』之法律上解釋係採「交割說」亦或採「契約說」本容有解釋之空間,亦即有法律明確性欠缺之問題,主管機關本得基於職權為有權解釋,又如前所述金管會委員,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0條之規定有其法定職權,對於金融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亦均可參與決議,且依金管會委員會議要點第3 點、第9 點之規定對於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其他金融重要措施等,均得提案並參與決議,是被告丙○○本其金管會員委之職權本得為法律解釋之提案及參與決議,而細究被告丙○○指導被告己○○所欲進行者,乃針對有關「環華證金案」有否違反公開收購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問題,為提出法律解釋案之準備,不論其向金管會各局處承辦人為法律意見之詢問,或要求被告己○○配合提出法律解釋之請求,然金管會委員並無個案之查核、移送權限,縱其促請發動法律解釋案之動機可議,要無與其職務行為有所違背。又金管會委員會之決議乃採合議制,非單一委員可以左右提案之決議結果,其委員會之決議結論亦非單一委員可以預期,自無因決議時表達不同之意見,即謂有違背職務之可言,況如前述,前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暨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預定取得』或『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取得』在法律上解釋,容有解釋之空間,為期法律解釋之明確性,為法律解釋案提案之準備,乃屬金管會委員職權之正當之行使,實不因法律解釋案之結果是否有利於特定個案,亦或肇因於特定人士之請託而有異端,是被告丙○○為前開法律解釋提案之準備,雖肇因於被告己○○之請託,並表示預於會中採取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有利之法律見解,亦無以認被告丙○○前開行為,確有違背職務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丙○○受被告己○○之請託為上述探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及指導被告己○○為提出法律解釋案之準備,以期獲得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有利之法律解釋之行為,乃屬被告丙○○職務權限之行為,而與其職務尚無違背。 至被告丙○○是否指示被告己○○找立委透過政商關係幫忙,此與被告丙○○職務之行使,毫無不相干,為被告丙○○單純職務行為外之意見提供,尚無以為被告丙○○不利之推論,併此說明。 ㈢被告己○○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下列賄賂予被告丙○○及壬○○(詳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 ⒈被告己○○於95年9 月13日協請傳山投信董事長戊○○先行墊付被告丙○○所有小木屋之工程追加款249,218 元,然後再以其他方式補回,丙○○以此方式收受賄賂249, 218 元。 ⑴被告等之辯稱: 被告丙○○辯稱:其有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本來做了一部分綠化之後要蓋小木屋,但其太太不同意就不蓋了,後來由壬○○接手,其就不再過問此事,有關綠化工程之費用,其並不清楚,壬○○要借地蓋,其有同意,其一直以為是他自己出的錢,一直到被檢方偵訊,才知道並不是他自己出的錢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小木屋原本即係壬○○要蓋,如何付款丙○○並不知情,因此不能認丙○○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丙○○在小木屋興建過程中曾與施工業者聯絡,但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並不一定是出錢之業主,丙○○係基於好意,欲幫助壬○○殺價才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依經驗法則,受賄者並非從自己口袋拿錢興建小木屋,所以不可能斤斤計較蓋小木屋要花多少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6 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壬○○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己○○辯稱:我有被詢問或要求可否支付工程款,因我不願意,才有後來所謂戊○○付款的那一段,我沒有向戊○○借錢或請其代墊款之意,戊○○的認知跟我不同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44頁、本院卷㈢第102頁背面) 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並未允諾支付小木屋工程款,95年9 月13日己○○託詞開發金控作業不及無法分攤裝潢費用,壬○○口氣不悅,被告己○○始與其見面,壬○○表示要由戊○○分攤,己○○自無意見,然壬○○擅自向戊○○表示將以「基金回補」方式補償,之後即將電轉交己○○,己○○接下電話後順著壬○○的話要戊○○多幫忙,目的在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而事實上開發金控於事後亦未購買傳山投信管理之基金,己○○若真有行賄丙○○之意,豈有一再推託之理等語(詳見原審卷 ㈠第136 頁、原審卷第144 頁至150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茲悉述如下: 被告丙○○於91年9 月12日起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小木屋所在土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於93年9 月29日申請於上揭土地搭建臨時性工寮,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10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37484 號 函同意,嗣被告丙○○於94年5 月3 日書立切結書申報於上開土地上為農林漁牧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5 月26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40364833號函准予查照,並於94年8 月間申報完工,有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578521號函在卷可憑,嗣本案案發後,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被告丙○○違約使用上開土地,終止該土地之租賃契約,此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1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950047648號函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㈠第250 頁至第321 頁,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347 3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國有林地承租案全案卷宗資料影本),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丙○○確係小木屋所在地之承租人,且曾具名申請於上開土地上搭建臨時性工寮及為農林漁牧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 證人即小木屋之設計師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說他要蓋房子,他之前已經請人打4 個洞作地基,請我估價要蓋小木屋(詳見他6751㈡卷第48頁、第49頁)。95年7 月15日前之某一天,丙○○到我店裡說要起造小木屋,要載我一同前往,丙○○有告訴我門要如何作,窗戶要如何開,他也有叫我畫出設計圖給他參考,我畫很多張給他挑一張。工程款有水電34萬元,木屋部分105 萬,之後追加涼亭、家具、流理台、衛浴設備,道路的碎石,都是丙○○跟我講的,水電的部分,丙○○有跟附近的鄰居屋主談好接電過來用,小木屋屋體結構本來丙○○說要做木頭,我建議用鋼構,丙○○同意,起造小木屋迄完工,中間有關房屋之質料、格局及所有的內容,壬○○並沒有跟我接觸,所有工程的估價單,我都交給丙○○,沙發是丙○○到我們店裡面去選,流理台是丙○○說要的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㈢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 23461 卷㈥第105 頁到第107 頁),證人地○○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丙○○是委託人,帶她到汐止山上看工地,設計圖由丙○○拿回去研究後決定,有關施工的材料、價格都是與丙○○討論決定,工程的款項及追加部分亦係向丙○○報價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243 頁、第244 頁),此外,並有小木屋室內設計圖(詳見偵23461 卷㈢第148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憑,由證人地○○上開所證系爭小木屋從帶設計師看地、選定設計圖、小木屋結構、材質、格局、設備及報價均由被告丙○○為之,且小木屋作落之土地,亦係被告丙○○所承租,被告丙○○係小木屋之所有權人無誤。 由以下被告丙○○與被告地○○之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丙○○對於小木屋廁所之設備、小木屋之隔間、窗戶、樓梯、地基、水電、外牆材質及顏色、送電、水塔、蓄水泥壩、陽台屋頂、烤肉架、排水管、涼亭、碎石步道等細節均親自與證人地○○討論確定,電話中之談話並未有私毫猶豫,或曾表示要找被告壬○○商量等情,並且多次與設計師到山上查看施工情形,其中被告丙○○並提及因為錢均由太太管,興建小木屋的錢要用自己的私房錢,並進行殺價且於工程進行中進行監工(例如排水管6 個洞才作5 個洞)等情形,益可證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 ⑶興建系爭小木屋費之工程款249,218 元為被告己○○所答應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壬○○於95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小木屋是丙○○的,資金的來源是宏遠公司(詳如後述)及己○○,23萬元左右是己○○找戊○○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5 頁反面、第6 頁,96年7 月25日偵查錄影帶勘驗筆錄)。證人壬○○並於96年4 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錢是己○○自己要支付的,己○○本來說她要付,但是後來過了幾天,她叫我過去開發的樓下的一家世華銀行她告訴我說她沒有辦法,她說要叫戊○○幫她付,之後再跟戊○○買基金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4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傳山證券董事長戊○○於偵查中證稱:95年前半年,知道己○○在開發工作,因中華開發係投信業急於拉攏的客戶,再加上壬○○也有提過己○○是「環華證金」之董事,所以大家偶有互動,有一次壬○○打電話說老大要蓋小木屋,要裝潢,這筆錢本來是己○○要出,因怕被公司罵,所以己○○及壬○○要我先代墊,當初是壬○○先打來給我,後來電話拿給己○○,己○○並承諾要用加強公司往來或還我錢等語及於原審96年6 月20日到庭作證所稱:己○○是之前舊同事,開發金控是我要爭取之客戶,電話中跟我講這個,我心理也很不高興,我沒有多加思考,既然要向我借錢,我就說好,其他其與己○○及壬○○的對話與通聯譯文內容相同等語相符(詳見他6751卷㈡第73頁、偵字23461 卷㈥第 247 頁、第248 頁,原審卷㈥第113 頁至第117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筆款工程款係被告己○○要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而上開證詞亦與被告己○○於95年9 月13日16時14分41秒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壬○○時稱:「那天... 那個... 那個小木屋的裝璜的錢,我想和你商量。」、「我建議,因為我們還沒有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但我跟你商量,看你覺得怎樣?我怕老大誤會,怕說有理由。」、「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這樣子。」、「你不知道我的意思。你等一下沒辦法喔,你人在那裏?不然我去找你好了。」及嗣後被告壬○○答應與被告己○○見面後,於95年9 月13日16時44分33秒由壬○○先打電話予戊○○,再由被告己○○與戊○○通話所稱:(蘇):「博文兄,我有一件事情要向你請教一下,我們「山上」在裝璜,你知道嗎?(蘇)「有一條23的裝潢費算到你那邊,好嗎?」(蘇)「因為那原本「開發」要出的,就是梅蘭要出的。她現在說她要用「基金」來補給你。」(崔)「對不起,那個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因為最主要是怕他不高興,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董事長,對不起!」(詳見原審卷㈣第205 反面、第207 頁,原審96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等情形相符。嗣後,證人戊○○答應代被告己○○支付之小木屋工程249,218 元,確係於95年9 月27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林昭秀(戊○○之妻)之帳戶匯至布拉格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由布拉格公司以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戊○○之弟為負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詳見他6751㈡卷第69頁、第70頁),並有追加訂作單在卷可佐(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0 3頁)。證人戊○○既答應代被告己○○支付此筆249,218 元之小木屋工程款,於其妻林昭秀代為匯款入布拉格公司帳戶以完成工程款之支付時,即代表被告己○○已完成支付,至於被告己○○、壬○○及戊○○於電話中提及之基金回補之事,不論事後確否以「基金」或以其他方式回補之,此係被告己○○與證人戊○○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被告己○○已支付被告丙○○小木屋興建之追加工程款 249,218 元之效力。 ⑷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已如上述,被告丙○○推稱小木屋係被告壬○○的,不足採信。又裝璜施工之過程中,雖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並不一定是出錢之業主,但本案系爭之小木屋裝璜施工之過程被告丙○○不但全程參與,且係以自己名義與證人地○○接洽,依被告丙○○之職位、學識經歷,與被告壬○○之關係,被告丙○○若真係替被告壬○○介紹設計師,亦不可能有關小木屋之大小事均親力親為,僅讓真正的業主擔任跑腿的工作,且依證人地○○於95年8 月19日16時44分50秒與被告丙○○之通聯內容觀察,證人地○○發現「珮君(布拉格公司之會計)去刷本子,說沒有啦! 」,被告丙○○回以「還沒有嗎! 好」,證人地○○乃表示「對! 還沒有匯進來。」、「那再麻煩你。」(詳見本院卷㈣第211 頁),可見有關小木屋之工程款付款問題,一開始證人地○○是通知被告丙○○處理。嗣被告丙○○指示被告壬○○負責聯絡工程款事宜,此由被告丙○○於95年8 月23日10時47分23秒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壬○○指示:「你和那個裝璜的林小姐,我給你電話」、「你現在打給他」、「你向他說以後直接和她聯絡,因為我在上班。」,被告壬○○則向被告丙○○解釋:「我有打給她,都沒有回。」、「大仔! 你電話再告訴我,可能我打錯電話了。我有一直打。」(詳見原審卷㈣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被告丙○○於指示被告壬○○打電話與證人地○○聯絡後,仍於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21日與證人林華電話聯絡(見附表八),催促施工進度,確認有無裝設220 V的電,討論庭園石片放置位置,詢問烤肉架是否裝設完畢,是否安裝水管等細節,足見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至於嗣後付款事宜雖係由被告壬○○與證人地○○接洽,但被告壬○○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代為出面與願意付小木屋工程款者聯絡而已,非指小木屋即屬被告壬○○所有。又辯護人稱:被告丙○○係基於好意,欲幫助被告壬○○殺價,依經驗法則,如係被告丙○○受賄,即無需斤斤計較蓋小木屋要花多少錢等語,惟被告丙○○於興建小木屋之過程中與設計師殺價一節,係其個人性格使然,且在其與設計師通話之過程中,亦一再表示簡單就好,要低調,蓋斯時被告丙○○為金管會委員,由業者付款興建小木屋,能不招搖引人注意為佳,所以尚無法僅以被告丙○○曾與設計師殺價,即推認系爭小木屋非被告丙○○所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⑸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己○○於95年9 月13日16時8 分19秒(卷附通聯紀錄誤載通話時間為16時8 分22秒,經原審勘驗後更正)主動致電被告壬○○表示(崔)「等一下可否見面一下?」,被告壬○○表示「晚上有事情。晚上朋友要過來。」,被告己○○表示「有事要和你商量」,嗣其2 人於同日16時14分41秒再次通話被告己○○主動向被告壬○○表示「那天,那個,那個小木屋的裝璜的錢,我想和你商量。」、「我建議說,因為我們還沒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被告壬○○表示:「喔,沒關係阿,我向老大說就好了。」,嗣被告己○○又表示:「但是我跟你商量,看你覺得怎樣?我怕老大會誤會,怕說有理由。」、「今天我們又無法見面,今天晚上你又有事情。」,被告壬○○乃表示「沒辦法出就對了,沒辦法出就算了。」,被告己○○趕緊表示「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這樣子。」並問被告壬○○人在何處,要前往該處找被告壬○○,嗣後2 人約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見面商量後,於同日16時44分33秒,由被告壬○○撥打證人戊○○之電話向證人戊○○表示「博文兄,我有一件事情要向你請教一下,我們「山上」在裝璜,你知道嗎?」、「有一條23的裝潢費算到你那邊,好嗎?」,證戊○○表示「好哇!好哇!沒關係。」,嗣被告壬○○再表示「因為那原本【開發】要出的,就是梅蘭要出的。她現在說她要用【基金】來補給你。」、「那個發票,不是啦!,因為我不敢向大仔講,我怕梅蘭會被罵死,已經講好的你等一下,梅蘭要跟你說,你等一下。」,被告己○○接過電話後即表示:「對不起,那個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因為最主要是怕他不高興,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董事長,對不起!」(詳見原審卷㈣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由95年9 月13日被告壬○○及己○○通話之順序及內容可知,當日係被告己○○主動致電被告壬○○要求見面商量小木屋付款事宜,並表示「因為我還沒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這樣子。」,並再度要求與被告壬○○見面,是被告壬○○係經被告己○○一再要求始與被告己○○見面,辯護人稱:係因被告壬○○口氣不悅,被告己○○始與其見面等語,與勘驗通聯紀錄之結果,並不相符。另辯護人又稱係被告壬○○擅自向證人戊○○表示將以「基金回補」方式補償,之後即將電轉交被告己○○,被告己○○接下電話後順著壬○○的話要戊○○多幫忙,目的在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等語,惟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被告己○○接下被告壬○○電話後,向證人戊○○解釋「那個是我要處理,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被告己○○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戊○○拜託,並非僅係被動順著被告壬○○之意而勉強為之,且被告己○○之學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均不在被告壬○○之下,其主動要約被告壬○○見面商量,自不可能在其未同意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壬○○擅自承諾,甚或僅係順著被告壬○○之語意佯以為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被告己○○於95年9 月21日為被告丙○○所有之小木屋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088元,以為賄賂被告丙○○之禮品。 ⑴被告等之辯稱: 被告丙○○辯稱:其不清楚小木屋裡面的家電,以為是壬○○買的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191 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小木屋是壬○○要蓋的,己○○購買家電一事,丙○○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壬○○就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小家電係壬○○向己○○索取,己○○自忖該等設備花費應在2 、3 萬元之譜,新屋落成致贈家電,亦屬人情之常情,從未與丙○○討論,亦未告知丙○○該等電器為其購買,更未透過壬○○尋求丙○○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0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己○○於95年9 月21日與被告壬○○前往台北市內湖區燦坤電器公司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 元,送往系爭小木屋等情,業經被告己○○、壬○○坦認不諱,並有消費紀錄、統一發票存根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㈤第 269 頁至第270 頁、偵23461 卷㈣第23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己○○早已知係爭小木屋係被告丙○○所要搭建,其並於95年9 月13日要求證人戊○○先行代墊小木屋工程款,已如上述,是被告己○○知曉系爭小木屋係被告丙○○所有,其購買上開價值77,088元之電器產品送往被告丙○○之小木屋,自係致贈予被告丙○○而非他人,被告丙○○經常前往系爭小木屋,對於小木屋內憑空多出上開家電用品,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小家電是被告己○○所買,顯無可採。另該等家電價值77,088元,已近被告丙○○半個月薪資,金額雖非至鉅,但亦無法視而無見,雖新屋落成致贈家電,是屬人情之常情,惟被告己○○先係要求證人戊○○先行代墊小木屋工程款即達249,218 元,嗣又致贈價值77,088元之小家電到小木屋,合併觀察,已超過被告己○○當時之月薪,自無法單純認係人之常情,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己○○上開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賄賂之行為與被告丙○○、壬○○共同所為上開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之辯稱: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收受賄賂罪之成罪不但以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為要件,其對價更需「相當」,檢察官所指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不高,均不具「相當」對價關係,亦欠缺主觀性性、特定性,固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7 頁、428 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㈣第133 至第136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丙○○與己○○於83年間即認識,長來均有來往,因此丙○○與被告己○○間之來往、餐飲,本屬朋友間正常酬酢,己○○並未將相關費用當作公務支出向開發金控請款,不能因己○○支付該等費用,即認該等費用係賄賂,己○○對於丙○○所為之招待,係友人間社交,非為使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給予之不正利益,己○○乃基於過往情,向丙○○請教諮,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155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第197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朋友酬酢,即認與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丙○○與被告壬○○共同為上開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己○○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考量上開各點。 ⒊本院斟酌被告己○○提供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賄賂之時間點係在95年9 月間,此段期間開發金控集團正因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案,已遭金管會查核,被告丙○○已應被告己○○之請代為查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及向相關承辦人為必要之諮詢,並已指導被告己○○透過法律解釋之方式為開發金控取得有利之法律解釋,是被告己○○自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提供被告丙○○、壬○○上開賄賂。蓋被告己○○為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開發金控集團公關,被告丙○○為金管會委員,二者具備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關係,而在95年7 月、8 月間,被告己○○時有邀宴被告丙○○之情(詳如陸、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之乙及捌、被告己○○部分)往來密切,對彼此職務內容當有所了解,嗣於「環華證金案」查核期中,被告丙○○利用其職務探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進而為「環華證金案」相關法律解釋之準備之職務行為,被告己○○亦於被告丙○○行使該職務行為中為前開工程款及電器禮品之饋贈,是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贈與之種類、價額與時間觀之,被告己○○顯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賄賂,而該賄賂之行為與被告丙○○、壬○○共同所為上開職務之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 ⒋又被告丙○○為簡任13職等之政務官,其每月支領薪資金額為150,135 元,已如上述,被告己○○之薪資每月為 195,833 元(95年7 月後改為250,000 元),被告己○○於95年9 月間被告己○○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款249,218 元,並為小木屋購買液晶電視及卡拉OK等家電品計 77,088元,其總價值已超過被告丙○○、己○○個人之月薪,顯然超出一般朋友間饋贈之行情,因此,衡酌上情自不因被告丙○○、己○○係多年舊識,假借新居落成為饋贈或朋友正常酬酢之名義而為給付即認被告己○○之行為與被告丙○○之職務行為間不具對價關係。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甲○○、庚○○等人以證其平日為人慷慨好施,惟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己○○係於請託被告丙○○為特定行為期間所為之饋贈行為且溢於通常往來之行情,其行賄之意甚明,自無以平日慷慨好施而異於認定,自難以證人甲○○、庚○○所證為被告己○○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物中並未包含被告己○○上開支出曾向開發金控申報費用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曾將相關費用支出向開發金控請款,而被告己○○未將上開相關費用向開發金控請款或檢調未能查得申報費用之相關證據之可能性甚多,本院無從揣測,檢察官未就此舉證,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開發金控集團支出,是僅能認定係被告己○○個人基於擔任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開發金控集團公關人員之行為,而無從認定係開發金控集團所為,附此敘明。 ㈤有關被告壬○○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計71頁影印本,予被告己○○部分: ⒈有關金管會查核「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案之背景如下: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銀行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7日簽呈擬具初步查核報告作為向行政院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之資料,此專案檢查之後續分工為:㈠有關投資、用人決策等所發現未落實公司治理之事項,銀行局已另案簽陳擬函請該公司限期提出具體改善計畫。㈡有關是否有「假外資」及「內線交易」等部分,擬由證期局續處。㈢有關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或稱開發AMC)將管理部門分割案及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之待查證事項,擬由檢查局辦理。嗣後如發現另有違反金融法規或公司治理之具體事實,即由銀行局作為是否進一步採取行政處分之簽報依據(95年4 月17日銀行局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9 頁)。嗣同年月20日檢查局接獲銀行局移文之公文處理便條,案分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承辦,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查證後於同年8 月14日檢陳「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價格合理性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之專案查核報告」一份,該報告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㈠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之責任、售價不盡合理、經理部門未簽報董事會充分告知現況,相關人員有失職之處及會計師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㈡開發AMC將管理服務部門分割案:交易價額每股10元偏低,以低價引進策略投資人之合理性有待商榷、開發AMC短期內投資策略大幅改變,突顯其放棄增資之理由似過於牽強,又經追蹤本案增資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且瑞陞國際(按開發AMC於94年1 月8 日將部分業務人力分割成瑞陞國際,並讓與51% 股權予策略投資人ASM集團,94年11月瑞陞國際辦理增資,開發國際持股比率由49% 降至12.25%)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3 億餘元,亦全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顯示開發AMC對於瑞陞國際仍有實際控制權,本案增資的規劃係由開發AMC主導,有關降低持股比率、原派任之董監事辭任等亦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之併購策略所做安排,如奉核可將專案查核報告移由銀行局參酌(95年8 月14日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嗣時任金管會主任委員之辰○○於95年8 月22日前某時批示「敬會林委員忠正」,被告丙○○加註意見「中華開發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檢查局之分析可以推論中華開發之經理部門專業背離日後走勢,以至於少賺相當龐大之金額,但如何證明違反法令或其內稽內控之規定或圖利他人,則有待加強。目前只能確定經理部門能力不佳」、「是否詢問開發AMC大股東有關環華之決策以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國際實質控制之證據」後,於同年月22日簽文及報告送回主任委員辰○○處,由辰○○於會簽處簽「俊吉 0822」,上開簽文退回承辦人劉淑芳處後,經承辦人劉淑芳於同年月31日另案會簽丙○○之意見,再行補簽意見:... 就出售程序言,尚難認定經理部門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刑法背信罪,惟就公司治理角度,該行仍有改善空間,另會計師似有配合該行出售價格調整估計價值,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形、瑞陞國際增資及借款近6 億元,均轉由東鉅企業及崧華投資(瑞陞國際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初步瞭解,開發金控疑透過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是否有違證交法第43條之1 規定,業已另案辦理中後,主任委員辰○○於95年9 月7 日簽核(95年8 月31日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3 頁反至第4 頁),95年9 月11日本案由檢查局移銀行局等情,業經證人劉淑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金管會檢查局96年4 月23日以檢局七字第0960104809號函暨所附「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查核報告乙案」全卷公文書影本(詳見原審卷㈤第1 頁至第41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同意正本已歸還檢查局)在卷可憑。 ⒉另依原審職權向金管會函查有關金管會派員實地檢查之種類及檢查報告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該會函覆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肆、四,金管會直接派員或會同有關機構派員辦理之實地檢查,可區分為「一般檢查」與「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係對財務、業務及整體業務情形進行以風險為重心之檢查,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之內容係根據實際檢查結果依本會檢查局所訂格式撰寫;專案檢查為對特定業務項目查核,依查核項目性質將查核結果以簽呈方式陳核或撰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依實際查核業務之查核結果揭露,並無固定格式,又依前開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伍、十一並要求檢查人員對於受檢機構重大的業務經營缺失及違規事項,應於報告中揭露。該會金融檢查報告於封面揭示「本報告屬【密件】,為金管會檢查人員基於監督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撰寫,該報告為金管會財產,金融機構或閱讀者在任何情況下,未經本會之同意,嚴禁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或公開本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違者將觸犯刑法第132 條等相關法令。」,該會前開查核報告係針對金融機構之各項內部業務進行之業務檢查報告,其內容涉及金融機構之顧客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除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再者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該會金融檢查報告依規定認定為秘密文書,均列為「密」等。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若屬例行性一般業務或專案業務檢查,檢查人員係持該會檢查證赴金融機構辦理實地檢查,並向受檢單位收取檢查費,檢查完成後出具檢查報告,並於檢查報告完成後,以正式行文方式函送受查金融機構(整本檢查報告)及該機構董事長、總經理與監察人(僅附檢查意見),並於函文中敘明請受查之金融機構於收到本會處意見後兩個月內併同辦理改善具報。前開核處意見函依受查金融機構之主管業務單位(即該會銀行局、證期局或保險局)依據檢查報告內容核處。另基於其他監理需要辦理之專案查核,由檢查人員持本局函文辦理查核,未收取檢查費,並於查核結束將查核結果簽陳,不將查核結果函知受檢金融機構,若檢查發現缺失,將移請本會業務局核處,由業務局函請受檢機構依照其核處意見辦理改善。檢查結果如認定涉及違反刑事法令者,將移送檢調單位查處,並未通知受檢機構。系爭「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 頁,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之規定,屬「密件」文書,包含簽呈及查核報告均有加註「密」。該文書係金管會會銀行局以移文單移請本會檢查局就中華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是否合理等疑點辦理查核,經金管會會檢查局電洽請中華開發工銀提供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查證,並將查核結果撰寫「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專案查核報告」移請銀行局卓處,由該會銀行局就缺失事項核處,該會並未將該查核報告及承辦人員簽呈送開發工銀等情,有金管會96年5 月1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00654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函文附於原審卷㈣第94頁,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外放於資料袋附卷),是系爭報告及承辦人員內簽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⒊另訊之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揭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檢查局系爭報告計71頁影印,交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己○○之犯行,核與證人癸○○亦於原審96年4 月25日作證時當庭逐頁翻閱系爭報告全卷確認後證稱:其從95年8 月14日的簽開始影印,總共影印71頁,95年8 月22日當天己○○打電話問是否看到關於中華開發之公文,我回答是的,己○○要我影印一份交給他,並說會請我父親向我拿,由我父親轉交給她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到第27頁)。及同案被告己○○亦於原審96年6 月6 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亦坦承:95年8 月22日深夜11點多有收到壬○○轉交之資料一份等情(詳見原審卷㈤第210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己○○確於95年8 月22日深夜11點多許自被告壬○○處取得前揭71頁之系爭報告殆無疑問,此外復有證人癸○○與被告壬○○95年8 月22日15時12分2 秒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原審卷㈣196 頁反面、197 頁):「蘇:喂!怎樣? 雅:我告訴你喔!我剛有看到一個公文,然後是和中華開發有關的。 蘇:你拷貝一份給我就好了。 雅:真的喔!那你什麼時候要拿給那個誰?梅蘭。 蘇:梅蘭!對啦!你就拷貝一份給我啦,我再拿給梅蘭就好了。我明天過去拿。 雅:明天喔!她說她等一下就要。 蘇:她等一下就要?(驚訝)雅:對啊! 蘇:你有打給她嗎? 雅:對。我剛有打給她!她剛剛打給我。 蘇:以後不要先打給她。 雅:她先打給我。 蘇:你向她說明天,那有現在就要。我時間那麼多? 雅:我也不知道。 蘇:不然你晚上拿回去,晚上有空過去,我回家拿。 雅:喔!好! 蘇:你有沒有拷貝好拿回家了。 雅:還沒有,還在委員那邊阿。 蘇:對阿,委員拿給你的時候,你再拷貝出來就好了。 雅:好!ok!好!好!拜拜!」 及95年8 月22日22時24分11秒被告壬○○與己○○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原審卷㈠第第303 頁--本通通聯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出證):「 崔:喂! 蘇:梅蘭! 你在中山北路,要在那邊相遇。 崔:沒關係,你結束後,我馬上過去,看你要到那邊相見,你要到那裡,就到那裡。我配合你。 蘇:喔!喔!我想趕快把資料拿給你。 崔:是的! 蘇:你在中山北路是不是還有一段時間。 崔:沒關係,我可以等你。 蘇:你靠那邊? 崔:我在中山北路和南京東路路口。 蘇:喔! 」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壬○○另稱其為系爭報告之影印及轉交被告己○○事先經得被告丙○○之同意一節,經本院認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有間,無以證明確經被告丙○○之同意(理由詳如後述陸、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甲),認被告丙○○未就此與被告壬○○、證人癸○○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之犯意連絡,而被告壬○○僅係與非公務員之證人癸○○有此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併此說明。 ㈥綜此,被告丙○○、壬○○有上開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壬○○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有關宏遠證券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宏遠證券董事長丁○○是否亟思解決諸多宏遠證券所面臨之金檢問題,乃與被告丙○○維持良好關係?並由被告壬○○居中聯繫? ⒈被告丙○○辯稱:因其行事作為與傳統文官文化不同,其強調溝通及協商,工作上比較不拘小節,但其心中自有分寸,未為業者護航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第84頁) ⒉證人即宏遠證券董事長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是金管會委員,我們從事證券業,認識金管會的高層是必要的,而要與丙○○溝通就要透過壬○○,事實上壬○○都能約到丙○○,出錢做小木屋是為了討好壬○○及丙○○,比如說請他們了解案件的進度或金檢有無太大問題(詳見他6751㈡卷第125 頁、第126 頁),其係透過丙○○介紹才認識壬○○,之後幾乎沒有直接跟丙○○通電話,只有跟壬○○電話聯絡(詳見偵23461 卷㈥第51頁、第173 頁)等語,證人丁○○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出庭作證時亦稱: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透過丙○○介紹認識壬○○,丙○○告知要找他,要先與壬○○聯絡,其曾希望壬○○幫忙約丙○○,都可以約到,只要其要找丙○○,都是透過壬○○,也都能找到,如果壬○○說「大仔」要找其吃飯,事實上丙○○也都會出現在餐會上,其相信壬○○確實可以聯絡到丙○○,可以安排丙○○的行程,其希望透過丙○○幫忙了解案件之進度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 248 頁反面、第251 頁、第252 頁、第25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證稱出錢做小木屋是為了討好壬○○、丙○○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壬○○坦承其居間聯繫被告丙○○與證人丁○○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丙○○特別交待證券業者丁○○,有事找他,要透過被告壬○○,而證人丁○○透過被告壬○○約被告丙○○見面,亦均能如願等情無訛。 ㈡被告丙○○接受丁○○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賄賂(詳如後述㈢),而與被告壬○○共同為以下職務上之行為: 爭點:95年9 月1 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金融檢查,丁○○是否有致電被告壬○○轉請被告丙○○幫忙處理,並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告知被告丙○○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丙○○關照本案。嗣被告丙○○與丁○○見面時(約一星期後),丙○○向丁○○表示,宏遠公司金檢案並無太大問題? ⒈被告丙○○辯稱:其並不清楚95年9 月1 日壬○○與丁○○間之對話,壬○○並未告知到宏遠證券金檢之檢查人員名單,也沒有看過簡訊,有關金融檢查之事,並非其職掌範圍,其不知情,亦未關照檢查局的人擺平宏遠證券的金檢缺失。壬○○非常熟悉其周末會在山上整理菜園,他要帶任何人來,這個時間一定會碰到我,其曾與丁○○在小木屋聊天,但不記得當時談話的內容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84頁、原審卷㈣第51頁、原審卷㈥第252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金融檢查並非金管會委員之職務權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9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同案被告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95年9 月1 日丁○○打電話表示宏遠公司被金檢局例行調查,說是有問題,要找宏遠證券的麻煩,丁○○拜託我請丙○○關照一下,後來丁○○傳了金檢人員的名單給我,我到丙○○家樓下拿簡訊名單給丙○○看,告訴丙○○說姜董拜託說金檢局找麻煩,領隊是誰等等,丙○○當場用我的電話打給局長講金檢的事,後來丁○○有與丙○○約在小木屋見面,丙○○有向丁○○表示,他看完簡訊名單,有向檢查人員講過,說這次金檢沒有什麼大問題,丁○○有向丙○○表示感謝,該次見面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見面就是要講金檢缺失的事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48頁、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核與原審於96年7 月25日勘驗被告壬○○之調查筆錄中所述亦屬相符(詳見原審卷㈨第50頁),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把名單給壬○○要了解金檢的嚴重與否,我有請壬○○轉告丙○○請丙○○關照一下。(詳見他6751卷㈡第127 頁、偵23461 卷㈥第51頁),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遠證券在95年8 、9 月間係證券交易所列管之注意券商,查核頻率比較高,每個月要查核,我們希望可以改為3 個月或半年查核一次,若沒有被列為注意券商一般來說只要半年查核一次。檢查之次數高,對於業務本身沒有影響,但對於稽核及財務會計負擔會比較重一點,95年8 、9 月間的金檢,我有請壬○○告訴丙○○能不能幫我關心一下,不要針對過去的事小題大作,我有把金檢人員的名單用簡訊傳給壬○○,後來壬○○幫我約在小木屋與丙○○見面,在小木屋除一般聊天之外,還有提到這次金檢的事,我有向丙○○說金檢人員提的問題及我們所作的回答,有哪個部分比較不合理的,我有向丙○○提出來,當場丙○○跟我說就討論的內容來看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壬○○有打電話說沒有問題等情(詳見原審卷㈥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第250 頁),均屬相符。 ⒊上開被告兼證人壬○○及證人丁○○之證詞亦有95年9 月1 日10時41分29秒證人壬○○與丁○○的通聯內容及95年9 月1 日12時7 分41秒證人丁○○傳予壬○○之簡訊內容可資為佐,證人丁○○於該通電話中說:「這2 天金檢局到我們公司查,大大小小看到一些問題。」、「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姓吳,... 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和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 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老大跟他關照一下。」等語,被告壬○○亦承諾「我再向老大講。」,嗣證人丁○○傳簡訊予壬○○內容為「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 位,他們態度都很友善,只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詳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正、反面),是被告壬○○及證人丁○○所述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情,未看過簡訊云云,均無可採。 ⒋宏遠證券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金融機構之檢查係金管會掌理事項,被告丙○○關心宏遠證券金融檢查之結果,係屬其身為金管會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⒌綜上,95年9 月1 日因宏遠證券遭檢查局金融檢查,證人丁○○致電被告壬○○轉請被告丙○○幫忙關照,並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之方式傳送予被告壬○○,轉知被告丙○○關照此案。嗣被告丙○○與丁○○見面時,並向丁○○表示,宏遠公司金檢案並無太大問題等情,均堪認定。爭點: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金管會召開第114 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是否因為被告丙○○趕回開會,始足開會人數,使宏遠證券申請轉投資新設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 ⒈被告丙○○辯稱:95年9 月7 日之金管會第114 次委員會議,其並沒有請假,應該出席,但是其並未發言。且香港增資案並非第一個議案,並無其趕回開會始成會的問題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84頁、原審卷㈣第5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是否准許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原本係金管會證期局之職權,證期局為表示尊重委員,而特別將該案移送委員會決議,該議案並非委員會之職權,亦非金管會個別委員之職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9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㈡)。⒉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坦認被告丙○○曾請其向證人丁○○轉達上情,並於原審96年4 月25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證稱:丙○○告訴我金管會有通過宏遠公司增資香港公司的案子,說5 個人少一個人,他回去開會,就可以通過,丙○○要我告訴丁○○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49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指出:我有可能曾經告訴過壬○○要他問一下香港分公司的案子進度到那裡,因為7 月份就送件了,95年9 月9 日電話中壬○○告訴我說丙○○要跟我說香港的事情已經過了,還說開會委員少1 個,林委員跑回來湊6 個才可以開會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㈥第253 頁),復與被告壬○○及證人丁○○於95年9 月9 日11時8 分29日電話通聯之內容:(蘇)「大仔要我向你說香港的事已經過了,你知道嗎?」、「委員會少1 個,大仔跑回來,人湊6 人」、「另外1 件事,大仔有向【局仔】說,都有交待好了。」(詳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等內容相符。 ⒊依金管會96年4 月30日金管綜字第0960050304號函回覆原審函詢所稱:有關金管會委員會議之法定開會人數係依該會組織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該會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政院曾釋示上開條文所稱「全體委員」,應指「現有委員」,故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應以現有委員人數計算。委員因公務或個人休假等原因無法到會應請假,委員請假方式為透過差勤系統辦理線上申請,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完成請假手續,並檢附第114 次委員會簽到單及該次委員會請假差勤查詢單影本過院(詳見原審卷㈣第82頁至第86頁),依上開函文所附之簽到單影本所載,出席人數連同主任委員確係6 人(李委員賢源請假),惟丙○○簽名處有模糊不清之註記,原審乃依職權請金管會答覆現有委員人數為幾人,並再調該簽到單之正本,經金管會於96年5 月18 日金管綜字第0960008551號函覆稱:現有委員人數共計7 人,並檢附第114 次委員會之簽到單正本(詳見原審卷㈤第152 頁),經原審勘驗簽到單正本發現該次會議召開時間為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在出席人員欄林委員忠正簽名之後,有用鉛筆註記(10點10分到會場),此有原審96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經電腦掃描後附卷之簽到單原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㈤第153 頁、第154 頁)。是由簽到單正本所示,被告丙○○參加金管會第114 次會議,確係遲到進入會場,且其到場後,開會人數確係6 人,本院斟酌被告壬○○並未於金管會上班,有關金管會委員開會人數及有無人遲到進入會場之細節,若非被告丙○○告知,被告壬○○無從得知,被告壬○○平日就算愛吹牛或說話誇張,但對於某次金管會委員會究係幾人來開會,有無人遲到之細節,當無從自行捏造吹誇,是被告壬○○於電話中向證人丁○○所述之事,確係由被告丙○○轉達無訛,且被告丙○○即是該遲到之人,與所謂趕回開會之說,亦相符合。再者,依金管會上開函覆內容,委員因公務或個人休假等原因無法到會應請假,委員請假方式為透過該會差勤系統辦理線上申請,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完成請假手續,經查95年9 月7 日開會當日僅李賢源委員請假,有請假資料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㈣第86頁),被告丙○○並未請假,自當出席會議,其未到場前,自屬應到場開會者尚未全部到場,是被告丙○○嗣後透過被告壬○○轉達湊足開會人數6 人,亦與實情相符。 ⒋有關宏遠證券申請轉投資新設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案,係金管會第114 次委員會案由三之待決議事項,被告丙○○係金管會委員,其參加金管會委員會第114 次會議,參與上開議案之討論,為被告丙○○之職務上行為,此亦有金管會第11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㈠第229 頁至第231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該議案並非金管會委員會職權,尚難採信。 ⒌被告丙○○雖辯稱:香港增資案並非第1 個議案,並無趕回去成會的問題云云,依上開金管會第114 次委員會之開會紀錄,宏遠公司之增資案,確非第1 個議案,在進行議案討論前還有確認上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報告歷次決議繼續追蹤事項辦理之情形及其他程序,被告丙○○遲到進場是事實,其遲到進場後,並不會擔誤宏遠案之討論,是以被告丙○○、壬○○稱之為「趕回開會」與事實並無不符,宏遠增資案是否排於第1 個議案,並無影響被告丙○○趕回開會之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綜上,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金管會召開第114 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因被告丙○○於上午10點10分趕回開會,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案嗣獲決議「照案通過」,堪可認定。 ㈢證人丁○○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同事張煥昌,委請林上又建築師提供下列賄賂予被告丙○○並透過被告壬○○居間聯繫付款予包商呂文賓及布拉格公司等事宜,並為下列之匯款:95年8 月15日匯款157,313 元至承包商呂文賓帳戶。 95年8 月28日匯款340,000 元至布拉格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95年9月21日匯款525,000元至布拉格公司上開帳戶。 95年9月22日匯款525,000元至布拉格公司上開帳戶。 合計匯款1,547,313元。 ⒈被告丙○○辯稱:宏遠證券承包商支付給布拉格公司款項的部分,其並不知情,小木屋是壬○○向其借地所蓋,費用由壬○○負責,其並不清楚,在被檢方偵訊前其不知道壬○○有其他資金來源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㈠第247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大部分都是由壬○○與業者聯繫付款及發票的轉交事宜,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經丙○○授權,是壬○○假借丙○○名義在外招搖詐騙等語。 ⒉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見開發金控部分㈢⒈⑵部分),茲引用其理由。 ⒊證人丁○○確有指示同事張煥昌,委請林上又建築師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共計1,547,313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煥昌於偵查中證述:總經理丁○○拿工程的明細給我,我轉交給林上又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這是總經理交待要從我們工程款支付的另一筆工程款,95年8 、9 月間丁○○拿一張15餘萬元的工程款單子給我,請我找林上又處理,單子上有聯絡人,我請林上又直接與該人聯絡,中間還有一筆34萬元,二筆都是交單據給我,再轉交林上又,第3 筆林上又說廠商有打電話要他支付,並問是否為最後一筆,我有打電話給丁○○確認等語(詳見他6751卷㈡第116 頁、偵23461 卷㈤第188 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林上又於偵查中證稱:宏遠證券協理張煥昌交了估價單給我,總共3 筆,第1 筆15萬多,我以挹慶公司帳號匯出,第2 筆34萬,第3 筆105 萬,我都是用晁慶公司名義匯出,因為宏遠證券是很好的業主,付款準時,希望以後能繼續承攬他們的工程,所以幫忙付款等語相符(詳見偵 23461 卷㈤第239 頁、第240 頁),亦與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指出:張煥昌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有請他想辦法去支付這個丙○○租用林地上蓋小木屋的工程款,壬○○有說小木屋是丙○○要蓋的,壬○○有將請款單交給我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林上又建築師事務所書立上載有「綠化工程(呂文賓)157,313 元、小木屋工程340,000 元、追加木屋1,050,000 元」之明細表影本、買受人為俋慶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為晁慶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買受人為雙木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料費明細表、植栽材料費明細表、後續工程內容表、匯款單、工程報價單、布拉格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見他6751卷㈡第86頁、偵2346 1卷㈤第185 頁、第186 頁、第237 頁、偵23461 卷㈥第85頁至101 頁、偵23461 卷㈢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有關此部分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堪以認定。 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壬○○聯絡小木屋付款情事,係經被告丙○○指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壬○○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小木屋是丙○○的,整地時丁○○與丙○○聊天,有談到蓋小木屋當招待所,丁○○就說錢由他來出,之前丁○○與丙○○都講的差不多了,後來只是確定金額,由我去通知丁○○。布拉格公司會催款,丙○○告訴我,我再打給丁○○,請他和布拉格聯絡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㈣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與證人地○○、被告丙○○、壬○○之通聯紀錄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堪以採信。再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小木屋興建的過程中,丙○○跟我介紹說那邊要做什麼,雖然丙○○沒有特別講小木屋要做什麼,但知道是他要蓋的,因為他會說這個以後要怎樣,有一次在裝樹上的燈時候有講說小木屋要蓋在哪裡,還有帶我去看,後來蓋到一半的時候,我們去時,他也有介紹這是化糞池,說是要弄魚池或是涼亭,據我的認知,小木屋是丙○○要用,小木屋應該是丙○○的,壬○○有跟我介紹過,後來丙○○跟我也有一起討論過相關的設施及小木屋附近的情形,我認為壬○○只是代言人而已,我知道小木屋是丙○○要蓋的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另被告壬○○與證人丁○○於95年7 月25日16時54分9 秒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壬○○向證人丁○○表示「大仔,要我問你,他山上的小木屋,他要弄,你可以那個嗎?」,證人丁○○表示「沒問題,沒問題,你向他說沒問題。」(詳見原審卷㈡第 110 頁反面),證人丁○○於95年9 月9 日11時8 分29 秒與被告壬○○於通話中再次強調「那個,我已經交待下去。」(詳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等語,足見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對於證人丁○○支付相關工程款之情知之甚明。 ㈣宏遠證券丁○○以上支付工程款之行為,是否為使被告丙○○及壬○○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壬○○在與丁○○洽談由其支付小木屋工程款時,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根本尚未發生,丁○○顯然不可能以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作為丙○○配合為特定行為之對價,因此欠缺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具備之對價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30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偵查中轉換身份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小木屋是宏遠公司出資,出資是為了請丙○○幫忙,就是幫忙解決宏遠證券香港分司的問題及金檢缺失,後來也確實有幫忙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5 頁反面,本院96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支付這個工程款可以維持良好的關係,壬○○也有說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會不會帶同事來是另外一回事,至少以後要與丙○○見面或是喝酒在這裡比較方便,當然也是能夠與丙○○委員保持更好的關係,我相信小木屋是丙○○要蓋,而且小木屋是丙○○的,所以支付工程款,丙○○幫我關心金檢的案子時,大概差不多那個時候已經答應要付款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255 頁反面),是被告丙○○關心宏遠金檢案,輾轉透過被告壬○○告知丁○○,其趕回出席金管會委員會,幫助宏遠證券香港公司之議案通過,被告丙○○主觀上係以此舉回報證人丁○○支付小木屋工程款,證人丁○○陸續於95年8 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21日、22日,合計支出小木屋工程款1,547, 313元,與被告丙○○關心宏遠金檢案及第114 次金管會開會之時間接近,被告丙○○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宏遠證券董事長丁○○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 ⒊按賄賂與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同時為之,亦即給付賄賂時,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已經完成,有可能先行給付賄賂,嗣於適當時機再為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亦有可能公務員已為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人再行支付賄賂,被告丙○○係金管會委員,證人丁○○係證券業者,其二人有主管機關官員與業者之關係,證人丁○○基於與被告丙○○建立良好關係,請被告丙○○關心宏遠證券之相關案件,在此前提下所支付之賄賂,其對應之職務行為未必已然發生,是辯護人辯稱:丁○○答應支付小木屋工程款時,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根本尚未發生一節,尚不足認宏遠公司董事長丁○○支付工程款與被告丙○○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況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於95年7 月即已送件,日後勢必經金管會委員會加以審議,且迄至95年9 月7 日始通過審核,證人丁○○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之時間,即在此期間,是宏遠證券董長丁○○支付小木屋工程款與被告丙○○關心宏遠證券遭金檢及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應有對價關係。否則被告丙○○亦無由指示被告壬○○多次向證人丁○○代為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之可能。 丁:金鼎證券部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部分): ㈠95年9 月22日被告丙○○是否取得「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並於同月26日同意癸○○將上開資料傳真給被告壬○○,同日午間再由被告壬○○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將上述資料提供金鼎證券總經理乙○○查看? ⒈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壬○○取得系爭文件的事,並沒有同意癸○○將文件內容外流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5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稱:乙○○並未要求丙○○洩漏或交付上開文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32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被告丙○○坦承於95年9 月22日取得「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並將資料交予秘書即證人癸○○等情,且有該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㈤第41頁、第42頁)。而證人癸○○經被告丙○○同意後將上開資料傳真予被告壬○○,轉交證人乙○○部分,業據證人癸○○於原審95年4 月25日作證時證稱:我有將「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傳真給我父親壬○○,在傳真前,有經過丙○○同意,我是告訴丙○○說我父親要這份資料,問丙○○可不可以,丙○○說「喔! 」表示可以,這份資料是丙○○開完會後拿給我的,我看到標題,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叫我傳真給他,我再去問丙○○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59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詳見偵23461 卷㈥第56頁、第59頁、第 263 頁、第267 頁),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這份資料我拿去安和路的餐廳給乙○○看等語(詳見偵 23461 卷㈥第171 頁)及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95年9 月25日16時59分42秒、95年9 月25日22時3 分49秒及95年9 月26日8 時40分29秒被告壬○○及證人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㈣第238 頁至240 頁,原審之勘驗筆錄)。 ⒊證人乙○○於95年12月5 日以被告身份證稱:壬○○打電話給我,認為文件很重要拿給我看,有一份是香港金鼎增資案的資料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㈡第211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27日到庭證稱:95年9 月26日有和壬○○見面,印象中壬○○有拿過香港增資案的資料給我看過,我們是希望增資案過關,其他沒有興趣,看完文件後,我並沒有拿走,只是放著而己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㈥第267 反面、268 頁、第270 頁),再依95年9 月26日被告壬○○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壬○○於取得上開傳真資料後,即與證人乙○○相約10時40分於婷亭翠玉咖啡廳見面(詳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反面),顯示被告壬○○確有交付上開資料供證人乙○○觀看,而洩漏上開傳真資料上所載之消息無訛。雖證人乙○○於偵查中一度表示:沒有看過該文件,我已經忘記,那些函文收到很多,跟主管機關往來的函文很多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㈥第42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言,應係避重就輕之說法,有關其閱覽上開資料內容之過程,證人乙○○業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說明始末,其偵查中表示沒有見過該文件一節,並不足採。 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文件外流云云,惟證人乙○○曾於偵查中供述:之前曾經透過壬○○跟丙○○講說香港分公司沒有被掏空,請他把我們公司之前承銷失敗及現在增資案分開談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㈡第212 頁),證人癸○○亦證稱:我記得有關金鼎香港增資案的事,我在辦公室,丙○○在外面,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乙○○,叫乙○○打電話給他,我記得當天是開委員會的同一天,應該是開增資案件會以後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㈥第61頁)。是被告丙○○知曉證人乙○○關心增資案一事,且曾請秘書打電通知證人乙○○與其聯絡,其同意證人癸○○將上開資料傳真予被告壬○○後再提供證人乙○○觀覽,有其背景因素,證人癸○○年輕識淺,無論有無供出傳真上開資料係得被告丙○○之同意,均無法解除其及被告壬○○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責,其自偵查中即一再指證確得被告丙○○之同意,本院斟酌其與被告丙○○並無怨隙,應無陷害被告丙○○之動機,而認其證言較為可採,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95年10月12日被告丙○○是否同意癸○○傳真「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的提會資料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提供給乙○○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被告丙○○辯稱:開會的資料都是癸○○取得放在其桌上,至於癸○○如何拿給他的父親,並非其可掌控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61頁反面)。 ⒉證人癸○○於原審96年4 月25日作證時稱:在開會前證期局有傳「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的資料到電子郵件信箱,因為是開會資料,其將之印出,放在丙○○的辦公桌上,丙○○看過後,其打電話予叔親壬○○,其父親說要這份資料,其乃告訴丙○○說這份資料要傳給其父親,可不可以,丙○○說「喔」表示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6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均屬相符(詳見偵23461 卷㈥第59頁、第263 頁、第268 頁),並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詳見偵㈣卷第70頁至第73頁)。 ⒊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癸○○傳真這份資料,由其拿去餐廳,乙○○看完後就放在桌上,這一份是他們董事長處分案,他說丙○○已經打電話告訴他了,我就把文件丟在椅子上,就走了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71 頁),於原審96年4 月25日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稱:癸○○有傳真這份資料給我,拿給乙○○看等語。核與被告壬○○與證人乙○○於95年10月12日14時20分57秒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後(詳見原審卷㈡119 頁),於同日18時2 分13秒,被告壬○○與證人癸○○電話通聯中提到「郁雅,李總(乙○○)那個是明天要審查嗎?」、「是禮拜一,明天那個,是要看委員有沒有意見,要不要修改。」,被告壬○○並告訴證人癸○○「我有把你那個傳真號碼剪掉,另外那個我用立可白塗掉,我再拿給他,反正有何資料,你再打給我。」(詳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此通對話顯係被告壬○○與證人乙○○見面,將傳真之上開資料交予乙○○觀覽,並向證人癸○○表示傳真號碼已剪掉才將資料交給證人乙○○觀看,並討論其交予證人乙○○之上開資料是否第2 天即要討論,顯然被告壬○○將上開傳真資料交證人乙○○觀看時,就該資料所載之內容,有做初步討論,證人乙○○並想知道該資料所載之內容何時開會討論。嗣於同日18時12分12秒,證人乙○○與被告壬○○再度通話,被告壬○○告知證人乙○○「明天是問有沒有意見而已,而星期一... 」,證人乙○○即接話「星期一才正式開?」,被告壬○○並向證人乙○○表示「修改的時候,他會趕快向你說。」(詳見原審卷㈣第240 頁),是被告壬○○與證人乙○○就上開提會資料之內容確有所討論,證人乙○○並向被告壬○○確認「星期一才正式開?」,顯見證人乙○○確因被告壬○○之轉交而看到該提會資料之內容無訛。 ⒋證人乙○○雖證稱:其沒看過這份資料,有關董長停職之事,係丙○○直接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是既成的事,所以根本沒有必要看等語,惟依卷內之通聯紀錄,自95年10月12日被告壬○○與證人乙○○之上開通聯後(詳見原審卷㈣第240 頁),95年10月13日被告丙○○與證人乙○○電話聯絡有關陳淑珠停職案期間改為3 個月之事,嗣於95年10月14日被告壬○○先與證人乙○○通過電話談陳淑珠停職及訴願案之相關事宜後,於同日稍後二度再由被告壬○○撥打電話予證人乙○○後,再由被告丙○○接聽,與乙○○對話,嗣被告壬○○再於同日稍晚再與證人乙○○通電話談該事,嗣於95年10月16日被告丙○○復與證人乙○○2 度通話談陳淑珠停職之事,是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0月16日間,被告壬○○、丙○○及證人乙○○間就陳淑珠停職案有密切之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㈣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及原審卷㈡第119 頁至第122 頁),證人乙○○關於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金管會內部消息如何得知之記憶與被告壬○○、丙○○交叉重覆聯絡情形之記憶,有可以產生混淆或錯置,是其證稱未見過上開文件,僅有電話聯繫,應係記憶不清或混淆所致,且由95年10月12日18 時12分12秒,被告壬○○及證人乙○○之通聯中(詳見原審卷㈣第240 頁),證人乙○○確實問及「星期一才正式開?」被告壬○○並提及「修改時,他會趕快向你說」,顯係針對尚未開會之提會資料進行討論,是證人乙○○稱未見過上開資料的部分,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丙○○確實知情一節,業經證人癸○○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壬○○及證人乙○○於95年10月12日18時12分12秒之通聯中(詳見原審卷㈣第240 頁),證人乙○○問及「星期一才正式開?」被告壬○○向之確認「明天只是問意見而已,星期一就要正式。」並提及「修改時,他會趕快向你說」等語,若被告丙○○未同意將上開資料由被告壬○○轉交證人乙○○知曉,被告壬○○如何能代替被告丙○○決定是否要修改證期局之提案資料或未卜先知若證期局之提案資料有修改時被告丙○○會趕快告訴乙○○等節。事實上,於翌日即95年10月13日19時25分10秒被告丙○○即以電話聯絡證人乙○○並告知「現在原則就是他們如果都撤銷,這是尊嚴問題,那就3 個月,如果3 個月在週一過的話,就馬上恢復了。」、「希望在周一中午以前,有一個陳董書面聲明,她不會上訴。」、「第二個是不提國家賠償,那就當場決議3 個月」、「那個書面周一中午要到。我就把提案都改了。」(詳見原審卷㈣第242 頁),亦即被告丙○○告知證人乙○○若陳淑珠同意提出切結書,其可修改提案,此亦符合被告壬○○告知證人乙○○之「修改時,他會趕快向你說」之內容,由上開通聯之順序及內容可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已知曉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證期局提會資料內容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㈢上開文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 依金管會96年5 月1 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19544號函覆本院之意旨:金鼎證券於95年9 月申請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係屬一般申請案件,並非機密案件,該會審理該案,製作「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準備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前之作業準備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上該資料並不會提供予金鼎證券相關人員。至於該會製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20 次委員會討論案」資料,亦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資料,依前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不會對外公開,或提供予金鼎證券之相關人員。(見詳原審卷㈣第88頁至93頁),是上開文件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無訛。 ㈣被告丙○○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及證人癸○○先後2 次共同將上開2 份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之資料內容,提供金鼎證券總經理乙○○觀看,了解該資料文件上所記載之消息,自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罪。 叁、論罪: 一、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此項職務上行為究係直接出於法令之規定抑或上級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需關涉其職務事項已足。 二、被告丙○○係於94年3 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委員,須出席金管會委員會議,金管會掌理、金管會委員會決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亦即如事實欄所載有關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事項,均應經金管會委員會議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屬於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被告丙○○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為政務官,此業經金管會於96年4 月18日以金管人字第0960006482號函暨所附之總統府秘書長94年3 月8 日華總一禮字第09400 華總一禮字第0940028961號號總統令及金管會組織法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至第207 頁),並經被告丙○○自承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及其職掌如上所述等情無訛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25頁)。雖金管會委員會採合議制方式行使職權,惟合議制係為政策之擬定收集思廣議之效,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並非借合議制而使公務員免於負責,被告丙○○為金管會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及金管會所掌理事項之有關決策,均具影響力,其自有特定之職務,並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做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價(參見95年度上字第42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再者,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其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一般公務機密係指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此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條亦有規範。而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丙○○為金管會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依其職掌,運用專業知識,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及金融機構業務之經營,詎其明知金管會裁量權限鉅大,經常牽一髮而動全身,應謹慎行使權利,以大眾利益為考量之基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忠誠行使,竟藉此職務之行使,謀取個人之利益,與未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壬○○共同為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載之行為(即指導被告己○○如何為「環華證金案」獲得有利方法律解釋部分),核被告丙○○、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壬○○前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本院認被告丙○○前開行為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無違背職務之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承辦人員內簽及查核報告共71頁,係金管會檢查人員基於監督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撰寫,承辦人員內簽則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被告壬○○將系爭報告之影本交付予被告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惟本院認被告壬○○並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而僅係與被告丙○○之辦公室秘書癸○○有犯意連絡,而證人癸○○僅係金管會約聘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公務員,是被告壬○○與證人癸○○洩漏系爭報告影本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下,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於審理中未告知此起訴法條之變更及罪名,惟被告壬○○已就事實有所答辯,尚無礙於被告壬○○之訴訟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壬○○雖未具公務員身份,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被告丙○○、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證人癸○○,就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壬○○就上開「環華證金案」部分之職務上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接續為之,是就整體觀察,被告丙○○、壬○○係出於一個幫助開發金控集團就前開案件獲得有利之法律解釋之單一犯意,被告己○○提供之賄賂雖在時間上係分2 次給付,惟被告己○○亦係基於單一行賄被告丙○○以促使告丙○○為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行為,是被告丙○○及壬○○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壬○○收受被告己○○交付之數次賄賂,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檢察官於上訴時再為相同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被告丙○○收受宏遠證券董事長丁○○提供之小木屋工程款,為宏遠證券關心金檢缺失及趕回開會通過宏遠證券之香港增資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2 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宏遠證券部分所為職務上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接續為之,然被告丙○○上開行為係出於一個回報宏遠證券董事長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之單一意思,宏遠證券董事長丁○○所提供之賄賂亦係依工程進度而分次給付,然其欲與被告丙○○及壬○○維持良好關係之主觀意思亦屬同一,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應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㈡亦認為此部分成立1個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見原審卷第32頁)。 五、「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及「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證期局提會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已如上述,被告丙○○將該等資料內容之消息洩漏予金鼎證券總經理乙○○知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證人癸○○,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不同時間洩漏2 種性質不同之消息予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開發金控、宏遠證券部分)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2 罪(金鼎證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所犯上開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以及未據其上訴已確定之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 罪(即宏遠證券部分)、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2 罪(即金鼎證券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1日北檢盛號95偵23461 字第47773 號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㈧第49頁)。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此刑法第66條之定有明文,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壬○○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即被告丙○○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肆、關於原判決被告丙○○、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之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即開發金控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丙○○、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之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就證人癸○○與被告壬○○洩漏前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丙○○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陸、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甲),原審就此未能詳酌,認被告丙○○與被告壬○○、證人癸○○就此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㈡又被告丙○○所為探詢「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及法律適用以及指導被告己○○提出法律解釋以期取得有利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為被告丙○○職務上權限之行使,惟與其職務尚屬無違,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未洽。㈢又被告丙○○、壬○○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受被告己○○之飲宴招待,惟此部分查無與被告丙○○之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理由詳如後述陸、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乙),原判決認被告丙○○、壬○○尚有收受此部分之不正利益,容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壬○○違背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開發金控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丙○○、壬○○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二、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白金管會之決定對於金融秩序的維持及金融市場的發展,有重大的影響,其以學者身份擔任金管會委員要職,對於自己的專業地位及行為規範應有正確的認知與自我的期許。且金管會是金融業者的主管機關,被告丙○○作為金管會委員,與業者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與業者的接觸,必須保持一定適當的距離,才能保有清明的頭腦及維持理性的判斷力,公平負責地為其職務上行為,並謀公眾之利益。詎被告丙○○嚴重公私不分,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特定業者之贈與。尤有甚者,打造私人聚會場所,竟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給付工程款。並私下單獨會見特定業者,討論正受金管會調查的個案,指導業者如何尋求有利之法律解釋,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其於案發後,委罪與同案被告壬○○,迄今否認系爭小木屋係其所有,且於審理時侈言其僅係行事作為與傳統文官文化不同,較強調溝通協調,雖工作上較不拘小節,但自有分寸,當朋友對於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其身為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云云,對其所做所為竟以不拘小節及係金管會委員義務為辯,不思及其藉此謀得相當對價之不當,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壬○○擔任被告丙○○對外與業者溝通的管道,對於被告丙○○敗壞官箴犯行之遂行,有至大之關係,然其於犯後,改過自新,供出全情,以利檢調偵辦及法院審理本案,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知過能改爰分別審酌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影響,分別就被告丙○○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與後述駁回被告丙○○其他上訴部分(即不得減刑之被訴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宏遠證券部分】1 罪、已減刑之洩密【金鼎證券部分】2 罪)所處及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後述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說明,以資懲儆。就被告壬○○此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就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壬○○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壬○○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前開2 罪,均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及後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說明,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壬○○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係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之所得財物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壬○○雖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調辦案,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案發後發現身罹癌症,病體孱弱,並有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且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久坐或久站,腸胃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為本院審理中所知悉,其情確有可憫之處,然因其所犯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 罪(即宏遠證券部分)、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2 罪(即金鼎證券部分)等3 罪,即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復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判決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亦因本院將所定執行刑撤銷,而同失其效力,本院於本判決有關被告壬○○有罪部分,單獨為緩刑之宣告,已無實益,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駁回被告丙○○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被訴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即宏遠證券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2 罪(即金鼎證券部分)等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依補正)之規定,說明被告丙○○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白金管會之決定對於金融秩序的維持及金融市場的發展,有重大的影響,其以學者身份擔任金管會委員要職,對於自己的專業地位及行為規範應有正確的認知與自我的期許。且金管會是金融業者的主管機關,被告丙○○作為金管會委員,與業者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與業者的接觸,必須保持一定適當的距離,才能保有清明的頭腦及維持理性的判斷力,公平負責地為其職務上行為,並謀公眾之利益。詎被告丙○○嚴重公私不分,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特定業者之贈與。尤有甚者,打造私人聚會場所,竟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給付工程款。並私下單獨會見特定業者,討論正受金管會調查的個案,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其於案發後,委罪與同案被告壬○○,迄今否認系爭小木屋係其所有,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審理時侈言其僅係行事作為與傳統文官文化不同,較強調溝通協調,雖工作上較不拘小節,但自有分寸,當朋友對於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其身為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云云,對其所做所為竟以不拘小節及係金管會委員義務為辯,價值混淆,顯無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影響,分別就其所犯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宏遠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並說明被告丙○○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不予減輕其刑。另就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2 罪(即金鼎證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刑,並說明此部分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及說明被告丙○○、壬○○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所得財物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丙○○、壬○○部分): 甲、被告丙○○被訴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之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股務平台案」完成查,報告中認定開發工銀疑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嫌,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當時主委辰○○將上述檢查局所簽「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公文,批示「敬會丙○○委員」,被告丙○○應被告己○○之要求,指示秘書癸○○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檢查局有關「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影印,交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檢查局有關「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影印,交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己○○之犯嫌,並辯稱:癸○○是其私人秘書,辦公室的檔案由癸○○處理,其從來不過問,其認為癸○○才大學畢業,應該很單純,伊不曉得這個文件經過壬○○流出去交給己○○,其對於監聽譯文中己○○跟癸○○的對話內容完全不了解,癸○○並未提到有徵求其同意,95年8 月22日壬○○有無至其住處,其並無印象,壬○○經常至其住處串門子,有時送些養生食品上山,不知道壬○○電話中說要給他看的是什麼,且其左耳天生聽不見,日常生活對話的內容要很用心聽才可以聽到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㈣第29頁、第197 頁、第198 反面、原審卷㈤第211 頁反面),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系爭報告是癸○○看到後,主動打電話告知己○○,並表示會影印由其父壬○○轉交己○○,由癸○○與壬○○之電話對話中亦無法得知已先問過丙○○或得到丙○○的同意。況丙○○左耳全聾,因此若癸○○未明確告知,丙○○無法清楚聽到癸○○究何所指,壬○○、癸○○供詞前後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4 頁,95年9 月26 日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三、經查: ㈠有關金管會查核「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案之背景如下: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銀行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7日簽呈擬具初步查核報告作為向行政院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之資料,此專案檢查之後續分工為:㈠有關投資、用人決策等所發現未落實公司治理之事項,銀行局已另案簽陳擬函請該公司限期提出具體改善計畫。㈡有關是否有「假外資」及「內線交易」等部分,擬由證期局續處。㈢有關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或稱開發AMC)將管理部門分割案及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之待查證事項,擬由檢查局辦理。嗣後如發現另有違反金融法規或公司治理之具體事實,即由銀行局作為是否進一步採取行政處分之簽報依據(95年4 月17日銀行局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9 頁)。嗣同年月20 日檢查局接獲銀行局移文之公文處理便條,案分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承辦,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查證後於同年8 月14日檢陳「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價格合理性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之專案查核報告」一份,該報告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㈠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之責任、售價不盡合理、經理部門未簽報董事會充分告知現況,相關人員有失職之處及會計師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㈡開發AMC將管理服務部門分割案:交易價額每股10元偏低,以低價引進策略投資人之合理性有待商榷、開發AMC短期內投資策略大幅改變,突顯其放棄增資之理由似過於牽強,又經追蹤本案增資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且瑞陞國際(按開發AMC於94年1 月8 日將部分業務人力分割成瑞陞國際,並讓與51% 股權予策略投資人ASM集團,94年11月瑞陞國際辦理增資,開發國際持股比率由49% 降至12.25%)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3 億餘元,亦全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顯示開發AMC對於瑞陞國際仍有實際控制權,本案增資的規劃係由開發AMC主導,有關降低持股比率、原派任之董監事辭任等亦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之併購策略所做安排,如奉核可將專案查核報告移由銀行局參酌(95年8 月14日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嗣時任金管會主任委員之辰○○於95年8 月22日前某時批示「敬會林委員忠正」,被告丙○○加註意見「中華開發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檢查局之分析可以推論中華開發之經理部門專業背離日後走勢,以至於少賺相當龐大之金額,但如何證明違反法令或其內稽內控之規定或圖利他人,則有待加強。目前只能確定經理部門能力不佳」、「是否詢問開發AMC大股東有關環華之決策以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國際實質控制之證據」後,於同年月22日簽文及報告送回主任委員辰○○處,由辰○○於會簽處簽「俊吉0822」,上開簽文退回承辦人劉淑芳處後,經承辦人劉淑芳於同年月31日另案會簽丙○○之意見,再行補簽意見:... 就出售程序言,尚難認定經理部門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刑法背信罪,惟就公司治理角度,該行仍有改善空間,另會計師似有配合該行出售價格調整估計價值,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形、瑞陞國際增資及借款近6 億元,均轉由東鉅企業及崧華投資(瑞陞國際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初步瞭解,開發金控疑透過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是否有違證交法第43條之1 規定,業已另案辦理中後,主任委員辰○○於95年9 月7 日簽核(95年8 月31日簽呈,詳見原審卷㈤第3 頁反至第4 頁),95年9 月11日本案由檢查局移銀行局等情,業經證人劉淑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金管會檢查局96年4 月23日以檢局七字第 0960104809號函暨所附「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查核報告乙案」全卷公文書影本(詳見原審卷㈤第1 頁至第41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同意正本已歸還檢查局)在卷可憑。 ㈡另依原審職權向金管會函查有關金管會派員實地檢查之種類及檢查報告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該會函覆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肆、四,金管會直接派員或會同有關機構派員辦理之實地檢查,可區分為「一般檢查」與「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係對財務、業務及整體業務情形進行以風險為重心之檢查,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之內容係根據實際檢查結果依本會檢查局所訂格式撰寫;專案檢查為對特定業務項目查核,依查核項目性質將查核結果以簽呈方式陳核或撰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依實際查核業務之查核結果揭露,並無固定格式,又依前開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伍、十一並要求檢查人員對於受檢機構重大的業務經營缺失及違規事項,應於報告中揭露。該會金融檢查報告於封面揭示「本報告屬【密件】,為金管會檢查人員基於監督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撰寫,該報告為金管會財產,金融機構或閱讀者在任何情況下,未經本會之同意,嚴禁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或公開本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違者將觸犯刑法第132 條等相關法令。」,該會前開查核報告係針對金融機構之各項內部業務進行之業務檢查報告,其內容涉及金融機構之顧客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除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再者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該會金融檢查報告依規定認定為秘密文書,均列為「密」等。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若屬例行性一般業務或專案業務檢查,檢查人員係持該會檢查證赴金融機構辦理實地檢查,並向受檢單位收取檢查費,檢查完成後出具檢查報告,並於檢查報告完成後,以正式行文方式函送受查金融機構(整本檢查報告)及該機構董事長、總經理與監察人(僅附檢查意見),並於函文中敘明請受查之金融機構於收到本會處意見後兩個月內併同辦理改善具報。前開核處意見函依受查金融機構之主管業務單位(即該會銀行局、證期局或保險局)依據檢查報告內容核處。另基於其他監理需要辦理之專案查核,由檢查人員持本局函文辦理查核,未收取檢查費,並於查核結束將查核結果簽陳,不將查核結果函知受檢金融機構,若檢查發現缺失,將移請本會業務局核處,由業務局函請受檢機構依照其核處意見辦理改善。檢查結果如認定涉及違反刑事法令者,將移送檢調單位查處,並未通知受檢機構。系爭「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之規定,屬「密件」文書,包含簽呈及查核報告均有加註「密」。該文書係金管會會銀行局以移文單移請本會檢查局就中華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是否合理等疑點辦理查核,經金管會會檢查局電洽請中華開發工銀提供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查證,並將查核結果撰寫「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專案查核報告」移請銀行局卓處,由該會銀行局就缺失事項核處,該會並未將該查核報告及承辦人員簽呈送開發工銀等情,有金管會96年5 月1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00654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函文附於原審卷㈣第94頁,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外放於資料袋附卷),是系爭報告及承辦人員內簽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22日其女兒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一份資料是己○○要的,其要癸○○將資料影印好,放在環河南路住處,拿到資料後,其就到丙○○家裡,要交資料給己○○前要讓丙○○看一下,這樣比較小心,看到底行不行,順便跟丙○○說己○○當天想見他,但丙○○說時間太晚不要,其當面拿資料給丙○○看,丙○○說可以給她就給她,如果丙○○不同意就不給。癸○○影印公文有經過丙○○同意,一般丙○○會交代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13頁至第18頁),另證人癸○○亦於原審96年4 月25日作證時當庭逐頁翻閱系爭報告全卷確認後證稱:其從95年8 月14日的簽開始影印,總共影印71 頁,95年8 月22日當天己○○打電話問是否看到關於中華開發之公文,我回答是的,己○○要我影印一份交給他,並說會請我父親向我拿,由我父親轉交給她,並說她急著要該資料,我有告訴己○○說要請示丙○○之後再印,因之前丙○○有指示只要是己○○的問題,就儘量配合,當天我在影印前有向丙○○表示要印這份資料拿給我父親,再轉交給己○○,丙○○就「喔! 」表示同意的意思云云(詳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到第27頁)。被告己○○亦於原審96年6 月6 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亦坦承:95年8 月22日深夜11點多有收到壬○○轉交之資料一份等情(詳見原審卷㈤第210 頁),是被告己○○確於95年8 月22日深夜11點多許自被告壬○○處取得前揭71頁之系爭報告殆無疑問,證人癸○○、壬○○前開證詞雖均指稱前開系爭報告影印前有經過被告丙○○之同意,然如證人癸○○所證其於影印爭報告前即經被告丙○○之同意,則被告壬○○豈有於95年8 月22日當晚將系爭報告拿至被告丙○○住處再經被告丙○○過目後始轉交被告己○○之理?再細究證人癸○○與被告壬○○95年8 月22日15時12分2 秒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原審卷㈣196 頁反面、 197 頁):「蘇:喂!怎樣? 雅:我告訴你喔!我剛有看到一個公文,然後是和中華開發有關的。 蘇:你拷貝一份給我就好了。 雅:真的喔!那你什麼時候要拿給那個誰?梅蘭。 蘇:梅蘭!對啦!你就拷貝一份給我啦,我再拿給梅蘭就好了。我明天過去拿。 雅:明天喔!她說她等一下就要。 蘇:她等一下就要?(驚訝) 雅:對啊! 蘇:你有打給她嗎? 雅:對。我剛有打給她!她剛剛打給我。 蘇:以後不要先打給她。 雅:她先打給我。 蘇:你向她說明天,那有現在就要。我時間那麼多? 雅:我也不知道。 蘇:不然你晚上拿回去,晚上有空過去,我回家拿。 雅:喔!好! 蘇:你有沒有拷貝好拿回家了。 雅:還沒有,還在委員那邊阿。 蘇:對阿,委員拿給你的時候,你再拷貝出來就好了。 雅:好!ok!好!好!拜拜!」 顯見證人癸○○於得知有系爭報告,並在系爭報告尚在被告丙○○處時,即與被告壬○○通聯,被告壬○○得知即要求證人癸○○影印一份,並未有要求或提醒證人癸○○需經被告丙○○同意後始可進行影印之情,且證人癸○○在與被告壬○○通話前業已答應被告己○○影印系爭報告,足認在被告丙○○完成系爭報告會簽前,證人癸○○即已答應影印系爭報告一份予被告己○○,是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影印系爭報告時事先經得被告丙○○之同意,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癸○○、壬○○兩人前證,復與常情有悖,自難盡信。 ㈣再參之,95年8 月22日22時24分11秒被告壬○○與己○○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原審卷㈠第第303 頁--本通通聯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出證):「 崔:喂! 蘇:梅蘭! 你在中山北路,要在那邊相遇。 崔:沒關係,你結束後,我馬上過去,看你要到那邊相見,你要到那裡,就到那裡。我配合你。 蘇:喔!喔!我想趕快把資料拿給你。 崔:是的! 蘇:你在中山北路是不是還有一段時間。 崔:沒關係,我可以等你。 蘇:你靠那邊? 崔:我在中山北路和南京東路路口。 蘇:喔! 崔:那老大那邊就拜託你了。 蘇:好!我下山馬上打給你。 崔:對不起!我去,怕老大不肯。所以才拜託你講一下。 蘇:好!好! 」 苟證人癸○○於影印系爭報告前已經被告丙○○之同意,何以被告己○○會於前揭電話通聯時說「對不起! 我去,怕老大不肯。所以才拜託你講一下。」?被告壬○○更無於95年8 月22日22時21分59秒與被告己○○電話通聯稱(詳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反面):「梅蘭! 我跟你講,我先到大仔家,他人現在回家了,我先向他說一下。」之語,是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己○○、壬○○於95年8 月22日之通話通聯內容,顯有矛盾之處,自不足採。 ㈤至95年8 月22日20時51分59秒被告壬○○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雖曾有「蘇:委員!你有在家嗎?我拿一個東西給你。林:我人在外面。等一下我再打給你。蘇:好!謝謝!」之內容(詳見原審卷㈣第198 頁),同日22時20分6 秒另有「林:喂!蘇:委員!對不起!喂!你幾點要回去。林:我現已在家了。蘇:好!謝謝!」之內容(詳見原審卷㈣第 199 頁),然就前開通聯無從知悉被告壬○○當晚攜至被告丙○○家之物品為何,且以被告壬○○當時所言係「拿一個東西給你」,並非「拿一個東西給你『看』」以觀,更無以推論被告壬○○有拿系爭報告供被告丙○○確認同意交付被告己○○之事。是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拿系爭報告給被告丙○○看,不僅與證人癸○○所證存有邏輯上之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亦難盡採。 四、綜上,證人癸○○、壬○○前證即有如前之瑕疵,本難以證人癸○○、壬○○二人片面之證詞為被告丙○○有應被告己○○之要求同意證人癸○○影印系爭報告之情,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復未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丙○○就洩漏此部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報告之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洩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審酌前證之瑕疵,遽為被告丙○○有同意證人癸○○影印系爭報告轉交被告己○○之洩密之犯行,而認被告丙○○有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而為此洩密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撤銷(詳如前理由肆、一部分所述),另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論告均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事實,為數罪關係),以昭平允。 乙、被告丙○○、壬○○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己○○與丙○○熟識,己○○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支付不正利益予丙○○,並透過壬○○之聯絡,對丙○○進行拉攏及關說以為解決開發金控弊端之對價。丙○○及壬○○乃共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㈠於95年7 月7 日,被告己○○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 「麗園酒店」以包出場之價格(計消費38,100元),點叫2 名酒店公關小姐免費招待被告丙○○飲宴唱歌,被告丙○○因而收受此不正利益。 ㈡於95年8 月6 日被告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點叫3 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200元)陪侍被告丙○○飲宴唱歌(支付KTV的費用為44,984元),被告丙○○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㈢於95年8 月27日被告丙○○、壬○○在臺北市○○路錢櫃 KTV 內,接受己○○免費招待3 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 200 元)陪侍飲宴唱歌(支付KTV費用39,822元),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㈣於95年10月18日被告己○○點叫2 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 33, 400 元)至系爭小木屋內與被告丙○○、壬○○共同飲宴唱歌,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因認被告丙○○、壬○○涉犯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己○○提供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及附表二編號2 之KTV包廂餐飲費(44,984元)及編號3 KTV包廂餐飲費(39,822元),惟此部份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接受被告己○○之招待前揭餐敘、飲宴(本院卷㈠第247 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 ㈠95年7 月7 日那天己○○先告訴其是要到KTV去,最後才發現到了「麗園酒店」這個地方,其有罵己○○說以其當時之身份不適合到這種地方,其不知道己○○已經點了公關小姐,後來只有唱歌停留一下就走了,也不清楚那些女性到底是什麼關係?其並沒有付公關小姐的費用,也不知道到底是誰付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91 頁;原審卷㈤第108 反面、第109 頁) ㈡95年8 月6 日有去KTV,己○○有找了一些朋友去,但其不知道這些人與己○○是什麼關係,其並未要求己○○找人來,這次是己○○招待的,但其也常請己○○,這是朋友的正常往來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㈢95年8 月27日我有去錢櫃KTV,這也是己○○招待的,我有問己○○要付多少錢,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給己○○錢,當時有無公關小姐我不清楚,是有女性在那邊唱歌但是並沒有陪酒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㈣95年10月18日己○○邀我去小木屋,我去的時候,己○○有帶一些朋友,那些人與己○○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9頁) ㈤我與己○○是一、二十年的舊識亦師益友,過去就常跟一些朋友一起餐敘,地院判決指出的數次聚會,事實上也是好朋友的餐敘,我都是被邀請,我事前也不知道哪些人會參與,也不知道有公關小姐參加,而且我都是提前離席,就常理而言,我不可能吃個飯、唱歌,就做出違反職務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壬○○與被告己○○確有前述之餐敘、飲宴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壬○○坦認不諱,核與被告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麗園酒店副總A○○、酒店公關小姐滕子萱、張岳真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明白(詳見原審卷㈦第211 頁、偵23461 卷㈣第55頁、第56頁、第51 頁 、第52頁),且有證人A○○親筆記載之本票(詳見偵字23461 卷㈡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證人A○○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偵字23461 卷㈡第32 頁) 。被告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己○○信用卡簽帳單、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物均外放於證物箱)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以外之利益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酬酢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非可以參與餐敘即認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然依前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以觀,被告丙○○與被告己○○本係舊識,被告己○○雖於95年1 月1 日起任職開發工銀擔任法律顧問,然其與舊識即被告丙○○間之往來餐敘,是否必以行賄之意為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恐乏明證。況且,被告丙○○於95年8 月14日至22日間會簽前開系爭查核報告以前,並未接觸到任何有關開發金控集團之查核或審議案件,被告丙○○於此之前與被告己○○之餐敘,如何能有預知將來必接觸開發金控集團相關金管弊端案件,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更何況,前開系爭報告之會簽,乃檢查局承辦人完成查核後,呈送金管會主委辰○○後,由金管會主委辰○○於95年8 月22日前某日主動要求承辦局送被告丙○○會簽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丙○○於接受被告己○○於95年7 月7 日、同年8 月6 日邀宴時確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認識,甚明。 ㈢95年8 月27日錢櫃KTV 之飲宴部分,雖辯稱係被告己○○所招待,但曾詢及其應分擔多少錢云云,惟此與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所陳:95年8 月27日其係應壬○○之邀前往錢櫃KT V,壬○○拜託其代為預約錢櫃KTV 包廂及安排公關小姐,該次聚會均為壬○○之友人,己○○事先不知丙○○會參加,且該次聚會並未談及任何跟開發金控有關之公事,顯係壬○○與朋友相聚找業者付錢,己○○因代為點叫公開小姐,所以A○○請款只好支付,並非招待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44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顯然有異,苟被告丙○○自認係受被告己○○招待,何以尚詢及其應分擔多少錢,是被告丙○○前稱其係受招待一語,其真意是否在接受不正利益,容有疑問。再者,被告丙○○於95年8 月22日在系爭「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公文上僅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制之證據),顯見被告丙○○未有深入介入或干預前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查核,僅係單純公文會簽意見之表達,復無於會簽後同意證人癸○○影印系爭報告並將影本交予被告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與壬○○、己○○等人於95年8 月27日在台北市○○路錢櫃KTV 唱歌時,是否有以其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關係之認識,亦有可疑?再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95年8 月27日該次在中華路錢櫃 KTV 唱歌,係被告壬○○找伊過去的,伊在該次認識被告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背面),另被告壬○○亦表示該次係被告丙○○要伊打電話叫證人辛○○過去等語,顯見該次飲宴並非出於被告己○○之主動邀約,況在場者尚有初見面之外人,孰難想像被告己○○於該次聚會時會對被告丙○○特定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請求,此外就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無從認此次飲宴之對待給付行為為何,自無從認定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丙○○辯稱其非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與宴,應非虛妄,可堪採信。 ㈣另被告己○○雖於95年10月18日點叫2 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33, 400 元)至系爭小木屋內與被告丙○○、壬○○共同飲宴唱歌,惟依被告己○○於原審所陳:95年10月18日己○○邀集2 名酒店公關小姐前往小木屋內與丙○○共同飲宴唱歌,係朋友間酬酢,未於該場合請教丙○○有關開發金控遭金管會調查之案件,己○○係因壬○○要求,並認為公關小姐在場場面較熱絡、輕鬆,無人對公關小姐為逾矩之行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2 、第153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是被告己○○帶同酒店公關小姐前往,乃應被告壬○○之要求,尚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丙○○主動要求,且「環華證金案」違反強制公開收購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早於95年10月14日即為調查之需發函金管會證期局要求提供相關案件之資料供參,金管會證期局並於95年10月31日檢送相關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此有金管會97年6 月24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26974號函及所附相關函件影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285 至287 頁),是此「環華證金案」早於95年10月14日前已確定進入刑事偵查程序,被告丙○○已無可能藉由身為金管會委員之職權就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從中干預以為解套之舉,是被告己○○帶同2 名酒店公關至被告丙○○之系爭小木屋內一唱歌餐敘,實與朋友間之往來酬酢無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此次飲宴有何對待給付行為,而無從認定對價關係存在,基於罪疑唯輕,自難認此次招待構成不正利益,而認被告丙○○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 ㈤又被告丙○○就接受前開飲宴招待並非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已如前本院之認定,而被告壬○○即非公務員,自無從獨立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可言。 ㈥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壬○○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有罪確信,被告丙○○、壬○○前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丙○○、壬○○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認被告丙○○、壬○○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詳如前理由肆、一部分所述),另為被告丙○○、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論告均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事實,為數罪關係),以昭平允。 柒、被告丙○○、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有關被告丙○○、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己○○與丙○○熟識,己○○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期約或支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丙○○,並透過壬○○之聯絡,對丙○○進行拉攏及關說以為解決開發金控弊端之對價。丙○○及壬○○乃共同為下列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⒈丙○○以其金管會委員身分,於95年4 月6 日間利用前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所指示「瞭解開發金控獨立董監朱敬一要求開發金控為其購買坐車」乙事,向丑○○索取上述朱敬一購車資料之機會,指示金管會主任秘書兼檢查局長酉○○、稽核石學剛,未依正常約詢程序,配合丙○○於其辦公室內製作開發國際董事長丑○○約談記錄,內容則多涉及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開發國際所持有金鼎證股票之問題,且均不利於獨立董監,藉以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指控之可信度,以尋求解套,並與己○○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6年9 月26日論告時更正之,詳見原審卷第29頁,檢察官論書㈡)。 ⒉丙○○於95年6 月26日透過壬○○將金管會委員會將於隔(27)日討論丑○○解職及辜家二少辜仲諒、辜仲瑩處分案等金管會內部消息告知予己○○,俾便開發金控、辜家及早因應,並與己○○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丙○○及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⒊95年7 月20日金管會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討論中信金控購併兆豐金融控股公司涉嫌違法案件,被告丙○○反對由業務單位所提案發函中信銀行董事會檢討辜仲諒是否適任之建議,另主張應由中信銀行自行處理,強烈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並與己○○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⒋95年7 月21日被告丙○○針對第107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中第2 項「要求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並於一個月內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及第6 項「要求中信金控檢討辜仲諒君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及董事之適當性」等處分及措施,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表示,「本來是說要解任,後來空泛些」、要等你們決定要處理的時候,最好跟卯○○(銀行局局長)溝通一下」、「財務長調職」,則辜仲諒即可保住中信金控副董事長之職位等因應對策,並與己○○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95年8 月22日被告丙○○受中信金控董事長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卯○○關說,要求能技巧性遲延中信銀行海外分行業務等限制,並與己○○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 ⒈有關其於95年4月6日約談丑○○部分: 95年4 月間,當時金管會主委龔照勝指示其了解開發金控獨立董事購買座車一事是否為真,順便瞭解官股與民股不合之事,其係聽丑○○表達意見,製作約談紀錄,並非正式的金融檢查報告,有關丑○○之意見,並沒有去查證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⒉有關其於95年6 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內容透過被告壬○○透露予被告己○○部分: 95年6 月26日其有透過壬○○將金管會開會的消息告訴己○○,其是要告訴己○○可能會討論到丑○○,辜家二少也可能會有牽扯,因為辜家二少辜仲瑩是開發金之總經理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6頁)。 ⒊有關其於95年7 月20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部分: 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前會並非正式會議,其主張以電話通知辜仲諒自行辭掉中信銀董事長一職比較直接,若以公文發函處理較不清楚,且媒體會大肆報導,95年7 月20日金管會開完會後的下午,辜仲諒打電話了其,其告訴辜仲諒要辭掉中信銀董事長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7頁) ⒋有關其於95年7 月21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部分: 95年7 月21日其有回寅○○電話,當時報紙已經刊出金管會處分之結果,其主要問寅○○會開完了沒,談辜仲諒什麼時候該辭職?金管會有做內部人事的懲處,其認為財務長是很重要的,所以要調離財務長的位置,至於要如何做才能讓銀行局同意,當然要與銀行局來溝通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7頁) ⒌有關其於95年8 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卯○○關說部分: 辜仲諒有打電話予其,表示已經送件,但其並不清楚送件之內容,其猜測辜仲諒打電話是要瞭解直到改善為止是什麼意思,所以其就問卯○○這些申請海外分行之業務如果被處分,是否需要固定的時間來做檢討,看是否有改善接受他們的申請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㈢經查: ⒈有關被告丙○○於95年4月6日約談丑○○部分: ⑴被告丙○○確於95年4 月6 日於其辦公室約詢開發國際董事長丑○○,並由當時之代理檢查局長酉○○陪同,由檢查局稽核石學剛製作談話紀錄等情,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丑○○(詳見偵23461 卷㈣第 180 頁、第181 頁,原審卷㈤第117 頁至第119 頁)、酉○○(詳見偵23461 卷㈢第245 頁及石學剛(詳見偵23461 卷㈢第97頁、第98頁)證述屬實,且有「本會相關人員與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董事長春台談話紀錄」影本(詳見偵23461 卷㈢第3 頁至第6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辯稱:係當時金管會之主委龔照勝指示其了解開發金控獨立董事購買座車一事是否為真,順便瞭解官股與民股不合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約詢時在場之代理檢查局長酉○○於偵查中證稱:這並非正式約詢,是當時主任委員龔照勝交待丙○○辦理,因為當時媒體有報導開發金控董事長朱敬一要求買座車,龔照勝交待丙○○瞭解有無此事等語相符(詳見偵23461 卷㈢第245 頁),而證人即前金管會代理主任委員子○○於本院96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約詢是一個很慎重的程序,由檢查局負責,約詢並需發通知單,通知單有一定的格式,約詢室設在檢查局,其在代理主任委員其間沒有指派委員從事約詢之工作,我認為約詢要分瞭解的層面還是約詢的層面,如果說在委員會裡有做決議請委員去了解,這時候委員去瞭解事實,督導瞭解局裡面辦理的事情,就是瞭解的性質,如果有約詢的書面通知,係屬法律上的約詢,這與委員會上指定去瞭解事實有區別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111 反面、第112 頁),是依證人酉○○及子○○所言,被告丙○○約詢丑○○並非正式的約詢,僅具瞭解的性質,且該次約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並未提出於之後之丑○○人事懲處案中討論,證人子○○亦表示未見過該份談話紀錄,金管會之委員會或業務會報亦未就此一議題討論或決議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112 頁反面),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約詢丑○○之該份訪談紀錄曾發生何種影響力或產生何種效果,檢察官起訴書指摘被告丙○○未依正常程序約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不利於獨立董監事,藉以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事指控之可信度,尚無憑採。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己○○與被告丙○○約詢丑○○有何關連?亦未說明所謂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之可信度究如何為開發金控解套?是尚難認被告丙○○約詢丑○○與被告己○○曾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有何對價關係。 ⑷被告丙○○確有於95年4 月6 日約詢證人丑○○,其行為是否符合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固有可議之處,但不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告己○○嗣後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其行為縱有不當,亦不能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⒉有關被告丙○○95年6 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大要透過被告壬○○透露予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丙○○坦承95年6 月26日其有透過被告壬○○將金管會隔日開會的消息告訴被告己○○,其是要告訴被告己○○可能會討論到丑○○,辜家二少也可能會有牽扯等情,核與被告壬○○、己○○所供亦屬相符,並有95年6 月26日18時44分55秒及95年6 月26日19時50分38分被告壬○○與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㈣第186 頁至第18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金管會95年6 月27日討論何項議案之消息,於95年6 月26日晚間中央社即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次日金管會將於委員會中討論吳春台解職案(詳見他6751卷㈠第113 頁),且依95年6 月27日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亦有相同之報導(詳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第146 頁),被告己○○無需透過被告壬○○告知此事即可知曉該事,且依被告壬○○及己○○上開電話通聯之內容觀之,亦無具體特定之開會內容。事實上,95年6 月27日金管會第 104 次委員會亦未討論與辜仲瑩或辜仲諒有關之議題,此亦有「金管會委員會第10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 卷㈠第224 頁至第228 頁)。再佐以,被告己○○並非任職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何關連,或被告己○○受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委託與被告丙○○接觸,就有關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部分,自難認與被告己○○有何關連。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丙○○透露消息予被告己○○,以使開發金「及早因應」,惟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己○○於金管會開會前一夜得知消息後,如何使開發金控「及早因應」及開發金控究竟因應了何事?檢察官並未說明此種一般訊息之意見表達,係屬違法行為,亦未說明此種一般訊息之意見表達與被告己○○嗣後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何對價關係。 ⑷被告丙○○確有於95年6 月26日透過被告壬○○通知被告己○○金管會第104 次委員會討論的大概議題,其行為是否符合政務官之道德倫理規範,確有討論的空間,但不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告己○○嗣後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丙○○、壬○○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有關丙○○於95年7 月20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部分: ⑴被告丙○○坦承其曾參與95年7 月20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之會前會,並曾對中信金控有關之議案發言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即金管會前代理主席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發言是委員的權利,丙○○在會前會表達了很多意見,對於作成決議能夠有所幫助或對於原來提案有修正意見的都有,在會前會裡有不一樣的意見,業務單位會做修正,提到正式的委員會,委員是可以表達不同之意見,在會前會裡是有討論要依行政處分的模式還是強烈行政指導的模式來進行,這二種不同的模式,差別在行政處分會有行政訴訟的問題,我本來支持銀行局的提案,經過辯論同意用強烈行政指導的模式等語(詳見原審卷㈤113 頁反面、第114 頁),是被告丙○○於第107 次委員會會前會固與主席即證人子○○有不同意見,然委員本有其發表不同意見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該次發言之背後有不法情事介入(例如接受請託或為特定業者護航)。 ⑶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丙○○接觸,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與被告己○○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有關丙○○於95年7 月21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部分: ⑴被告丙○○坦承於5 年7 月21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後致電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一節,並有95年7 月21日15時24 分14 秒被告丙○○與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之電話通聯內容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㈣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 ⑵被告丙○○辯稱:95年7 月21日其有係回覆寅○○電話,當時報紙已經刊出金管會處分之結果等語,核與證人寅○○於原審96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的事情鬧的沸沸揚揚,其過去從事新聞工作時與丙○○認識,新聞報導有提及金管會委員要對此案做出決議,所以其打電話給丙○○看能否早點知道結果,其係打到丙○○的辦公室,沒找到人,留下電話,後來丙○○有回電話,當天傍晚金管會就對外宣布結果了,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並沒有要我擔任與丙○○聯絡的窗口,亦沒有因丙○○回了該通電話給丙○○任何好處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261 頁),是被告丙○○係於委員會後與他人談論會議結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因收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此行為。 ⑶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丙○○接觸,且無法證明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與被告己○○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有關丙○○於95年8 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卯○○關說部分: ⑴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5年8 月22日12時17分43秒及95年8 月22日16時59分58秒,分別與辜仲諒及銀行局長卯○○通話等情,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㈣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因收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此行為。 ⑵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丙○○接觸,且無法證明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與被告己○○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丙○○上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開關於被告丙○○約談丑○○、95年6 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內容透過被告壬○○透露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95年7 月21日金管會第 107 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寅○○及95年8 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卯○○關說等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丙○○及壬○○就此部分與上開其等2 人有罪之違背職務及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有關被告丙○○、壬○○違背職務收受己○○交付之賄賂部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協請戊○○代為支付小木屋庭園碎石步道46,196元,嗣後再以購買基金之方式補回,被告丙○○以此方式收受賄賂,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嫌。 ㈡被告丙○○則辯稱:小木屋係壬○○的,有關小木屋付款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稱:石子路另外又花費4 萬多元,也是透過傳山證券的戊○○支付的,因他之前有付1 筆23萬餘元,尾款的4 萬多元,我跟地○○講說可不可以不要收,她說要收,所以我就跟丙○○講,丙○○就說戊○○之前就有付23萬餘元,這4 萬多尾款,請他付一付,因此我就去跟戊○○講請他支付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29 頁),嗣證人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亦稱:這4 萬多元的部分是後來才產生的,本來要與布拉格公司殺價看是不是可以不要付款,後來因為布拉格公司要來收,所以丙○○說要不然就叫戊○○順便支付,己○○當時答應要付尾款,有沒有包含這4 萬多元,我沒有記那麼多,後來並沒有就4 萬多的部分再與己○○聯絡,我是直接問戊○○這4 萬多是否要支付,戊○○說可以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42、43頁),是由被告壬○○所供上開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之付款情形可知,被告壬○○直接找戊○○付款,並未告知被告己○○,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從不知有另筆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之事,自無從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戊○○所付款項不能認係被告己○○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支付之賄賂,自不能認與被告丙○○、壬○○為開發金控解套一事有關連,是亦不能認被告丙○○、壬○○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之行受為收受賄賂之被告崔梅請戊○○代墊之249,218 元部分,係屬一個受賄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捌、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己○○與丙○○熟識,己○○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壬○○之聯絡,對丙○○進行拉攏及關說,並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丙○○,促使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解決開發金控集團相關弊端之對價,因認被告己○○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及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餐敘、酒店公關小姐之費用,惟堅決否認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以及附表二所示餐飲、酒店公關小姐費用,以及請證人戊○○代墊小木屋之庭園碎石步道46,196元之工程款,並辯稱:我與丙○○老師之間的餐敘往來,是朋友之間的聚會,不是出於行賄的意思或目的。我所購買的家電用品,是出於壬○○的提議,我認為新居落成,致贈家電是人情之常,並沒有出於任何提供不當的利益想法。我從來沒有同意支付所謂小木屋的工程款,所以才會有後來戊○○先生支付的那段。我從來沒有向丙○○請託任何違背職務的事情,也沒有提供利益,請丙○○作違背職務的事,另伊不知有另筆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自無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原審卷第144 頁至150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經查: ㈠被告己○○支付招待被告丙○○、壬○○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餐敘及酒店公關小姐之費用,尚無從認被告丙○○、壬○○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壬○○二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理由陸、乙部分),自難謂被告己○○為附表二所示餐敘及酒店公關小姐之費用之支付,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所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須關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然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探詢「環華證金案」進度及法律適用及指導被告己○○為法律解釋案之準備,此核屬單純職務上權限行為之行使,並未有違背職務之情,是被告己○○固有以此被告丙○○前述職務上行為,為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成立,即以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賄賂之對價,本件被告丙○○前述之行為即無何違背職務之情,縱被告己○○係基於行賄之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賄賂,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之。 ㈢至系爭小木屋庭園碎石步道工程款46,196元部分,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請戊○○代為支付,且被告壬○○於偵查中稱:石子路另外又花費4 萬多元,也是透過傳山證券的戊○○支付的,因他之前有付1 筆23萬餘元,尾款的4 萬多元,我跟地○○講說可不可以不要收,她說要收,所以我就跟丙○○講,丙○○就說戊○○之前就有付23萬餘元,這4 萬多尾款,請他付一付,因此我就去跟戊○○講請他支付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29 頁),嗣證人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亦稱:這4 萬多元的部分是後來才產生的,本來要與布拉格公司殺價看是不是可以不要付款,後來因為布拉格公司要來收,所以丙○○說要不然就叫戊○○順便支付,己○○當時答應要付尾款,有沒有包含這4 萬多元,我沒有記那麼多,後來並沒有就4 萬多的部分再與己○○聯絡,我是直接問戊○○這4 萬多是否要支付,戊○○說可以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42、43頁),是此小木屋碎石步道之工程款之支付,即與被告己○○毫無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告己○○尚有基於行賄之意思,支付前開46,196元小木屋碎石步道工程款,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或因為餐敘、酒店公關小姐費用之負擔未有行賄之意,或所行賄者,非關於公務員即被告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法律所不罰,或無證據認小木屋碎石道工程款之支付與其有關,至無從認其行為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有罪之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如附表五之一之行賄罪犯行,是被告己○○此部分行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自屬有理,原判決未能詳酌,遽為此部分被告己○○行賄罪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玖: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部分,被告丙○○、壬○○、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己○○與丙○○熟識,己○○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期約或支付賄賂予丙○○,並透過壬○○之聯絡,對丙○○進行拉攏及關說,以為解決開發金控弊端之對價。己○○與丙○○期約或丙○○收受己○○下列之賄賂: ㈠95年6 月上旬某日間,丙○○、壬○○與己○○3 人,相約於臺北市東湖丙○○住家附近之「大湖小棧」餐廳會面,席間丙○○向己○○表示欲於金管會委員卸任後參選立法委員,期約開發金控能支應將來選舉經費,己○○遂當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新臺幣300 萬至500 萬元選舉經費之賄賂,同月21日、22日與丙○○有犯意聯絡之壬○○經丙○○指示後,電聯被告己○○確認選舉經費。95年6 月27日壬○○再度與己○○於電話中就前所承諾之選舉經費討論支付方式,並主張可在選舉前以化整為零方式於「境外支付」,己○○則認為應於選舉時支付,對公司較不會產生問題。 ㈡壬○○因經常搭載己○○,並擔任丙○○之對外窗口,己○○即對壬○○表示,有關壬○○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具開發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後,再轉由己○○持往報帳,以拉攏或補貼壬○○。 因認被告丙○○及壬○○係共犯2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2 罪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論罪,被告己○○就此部分係犯2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嫌(詳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32頁,檢察官論告書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壬○○於「大湖小棧」餐廳期約支付被告丙○○之立法委員競選經費300 萬元到500 萬元及有持被告壬○○日常消費之統一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從未允諾亦未支付任何選舉贊助款予丙○○,有關丙○○可能參選立法委員之事,己○○係自壬○○處聽聞,丙○○從未向己○○提及將競選立法委員或要求競選經費之贊助,有關丙○○之競選經費,係因壬○○一再要求開發金控贊助,己○○面對壬○○之要求,不好意思直接拒絕,而一再敷衍,且金管會係合議制,非丙○○一人意見所能左右,己○○豈會因丙○○擔任金管會委員一職,即承諾給予競選經費300 萬至500 萬元(詳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丙○○亦辯稱:其卸任金管會委員後想從事學術研究,並無意競選立法委員,亦無參選之計畫等語。至於被告壬○○日常開銷發票報帳之部分,被告己○○辯稱:係因壬○○數度主動要求其給付,己○○因個性使然,不知如何拒絕,乃勉強支付小額款項,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1 頁,96年9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丙○○亦辯稱:不知己○○持壬○○日常開銷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事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被告己○○與被告丙○○、壬○○一同聚餐時,究竟有無提及贊助被告丙○○競選經費一事?及究係何人提出該項建議一節?被告壬○○於偵查中先則稱:從越南回來後,在丙○○家山下的一家餐廳,丙○○和己○○在吃飯,說到選舉的事,丙○○是說他要選區域立法委員,需要經費,我去的時候剛好在講,當時己○○說他要負責贊助經費,後來丙○○就有講說選舉經費如何贊助的細節,叫我跟己○○聯絡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30 頁),嗣則改稱:在餐廳吃飯時講到丙○○要選區域或不分區立法委員,將來選舉的時候說要幫忙,我就說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不知是他還是我說3 、500 萬元等語(詳見偵 23461 卷㈦第190 頁),嗣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作證時又改稱:丙○○沒有提到競選經費,就是叫我去打聽看外面有沒有人要支持,因為需要黨員的票,還有廣告,己○○說他要找人來捐3 、500 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壬○○就餐會時被告丙○○有無提及將來要競選立法委員需要競選經費,請大家幫忙,前後所供,並不全然一致,且餐會時所言,究係玩笑、討論或建議,內容不甚明瞭,而競選立法委員不是件單純容易之事,需部署、動員、經營,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競選下任立法委員之計畫,尚難認被告丙○○已與被告己○○達成期約贊助立法委員選舉經費之行為。 ⒉檢察官雖提出95年8 月17日20時40分被告丙○○與案外人紀天文之電話通聯為證,惟被告丙○○於該通電話中雖提及「有一半要女生,就剩六個名額而已」、「算一算我剩二個名額可以拼」,但亦向紀天文表示「看這個情勢是不好弄。」(詳見原審卷㈣第192 頁反面),足見迄95年8 月17日被告丙○○與紀天文通電話時,被告丙○○並未決定要競選立法委員,若被告丙○○於95年8 月17日均尚未決定競選立法委員一事,又何能在95年6 月上旬即與被告己○○期約競選經費之贊助?至於檢察官另以扣案之立法委員任期中贊助建議案1 份為證(詳見偵23461 卷㈣第 119 頁至第124 頁),惟該份資料與被告丙○○無關,無法持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雖又舉出95年6 月21日23時41分2 秒、95年6 月22日11時58分3 秒、95年6 月22日16時16分27秒及95年6 月27日11時21分12秒被告壬○○及被告己○○之電話通聯內容為證(詳見原審卷㈣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惟上開各通電話係被告壬○○與被告己○○在談論其他事情時,被告壬○○附帶提起贊助選舉之事,諸如「叫你們吳仔承諾一下就好,選舉的時候幫忙就好」、「叫你們吳董給我們承諾一下,如果選舉要拿多少出來這樣就好」、「你要幫老大處理要叫吳董或辜仔承諾明年如果真的要出來要幫忙一下,因為開銷很大。」,而此時顯然「吳董」及「辜仔」均未對競選經費一事做出任何承諾,所以被告壬○○才一再催促被告己○○要叫「吳董」及「辜仔」承諾,被告己○○雖回以「我說不要一次,因為一次是風險太大,對不對?應該是平時」、「一次給風險太大,對我們都不好、可以早一點用,用其他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名義,都沒有關係,對不對」,似有與被告壬○○討論競選經費之事,但並未做出贊助300 萬至500 萬元之承諾,且被告己○○係與被告壬○○討論,被告丙○○之意思究竟為何,尚難從上開電話通聯中窺知,是尚難僅依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即認定被告丙○○已與被告己○○達成贊助選舉經費3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約定。 ⒋有關被告壬○○日常開銷向開發金控報帳之事,雖有被告壬○○之妻王淑敏消費而開具開發金控統一編號之發票7 張扣案(詳見偵23461 卷㈡第6 至第12頁),然被告壬○○於偵查中稱:我用開發名義申報費用總共2 萬多元,己○○說3 個月算1 次,但是3 個月還沒有到就出事了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30 頁),被告己○○則否認有持被告壬○○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等情,卷內亦查無被告己○○持上開被告壬○○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之證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事與被告丙○○有何相關,自無法對被告己○○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己○○確與被告丙○○、壬○○於「大湖小棧」餐廳內期約立法委員競選經費300 萬到500 萬以及被告己○○有將被告壬○○及其家人日常開銷報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丙○○、壬○○業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己○○之行為業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 四、綜合以上各點,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丙○○、壬○○、己○○就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壬○○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及被告己○○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95年6 月上旬被告己○○與丙○○、壬○○期約贊助立法委員競選經費300 萬元至500 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不免對細節陳述不盡一致,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壬○○、己○○與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工銀法務副總C○○,於96年6 月上旬,在大湖小棧餐敘,席間提及丙○○卸任金管會委員後,可以出來競選立法委員,而且己○○也允諾負責贊助經費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以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即使被告壬○○供述之細節有若干出入,在餐敘中丙○○、己○○與壬○○達成由被告己○○贊助立委競選經費之合意,應屬無疑。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被告己○○與壬○○共四次在電話中討論贊助競選經費一事,己○○明確告知壬○○贊助選舉經費之方式:「我們平常有任何機會就慢慢累積起來,這樣比較好!雖然到那時仍然要給,到時形成有夠,就好了,但到時後如果不夠,則我們心裡有數,這樣就好,我們就不用怕了。」「我建議是,一次給風險太大,對我們不好,可以早一點用,用其他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名義,對不對」、「用什麼方式我們還要想一想」。己○○並反問壬○○:「老大意見如何?」倘被告丙○○三人從無贊助選舉經費之默契,何須多次討論此話題?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以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其行為態樣包含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三種態樣,所稱期約,只要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應即構成。被告己○○與壬○○於大湖小棧餐敘後,多次電話商談贊助細節,應認雙方已就贊助立委競選經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該當該條例之「期約賄賂」行為。 ㈡有關被告壬○○日常開銷向開發金控報帳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 ⒈由95年9 月1 日11時52分、以及95年9 月2 日19時32分被告己○○與壬○○之電話通聯可知,其承諾壬○○得在消費發票上,打上開發金控之統一編號,毫無勉強或不情願之語氣。又被告己○○也自承,其個人願意負擔壬○○的小額開支,要求壬○○打上統一編號,是擔心金額沒完沒了;打上統編,如果金額太大,其可以拒絕支付;有幾次壬○○拿發票給伊,其自己付現金給壬○○(見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己○○已允諾壬○○以提出發票之方式,由己○○支付壬○○日常開銷,並曾經實際支付等情,至為明確。 ⒉原審以卷內查無被告己○○持被告壬○○及其家人消費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之證據,而認定被告己○○不構成行賄罪名。惟被告己○○允諾並實際支付被告壬○○之個人消費,就客觀構成要件上,業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與行賄罪;而被告己○○此舉,主觀上係為維繫與被告壬○○、丙○○之友好關係,以促使丙○○、壬○○為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行為,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同屬行賄行為之一環,自不能僅以己○○未以壬○○提供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請款,遽認不構成該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與行賄罪。 因認原判決前開為被告丙○○、壬○○、己○○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為此提此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質疑,即豁免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業就丙○○、己○○與其於「大湖小棧」餐敘中達成由被告己○○贊助立委競選經費之合意,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被告己○○與壬○○共四次在電話中討論贊助競選經費一事,被告己○○明確告知被告壬○○贊助選舉經費之方式,足認被告丙○○三人就贊助選舉經費已達成一定默契,惟如前述,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是否於餐會時有無提及將來要競選立法委員需要競選經費,請大家幫忙之事,前後所供,並不全然一致,且餐會時所言,究係玩笑、討論亦或建議,猶有未明,本難為被告丙○○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起訴書所指95年6 月上旬被告丙○○與己○○等人餐敘提及前揭競選經費贊助時,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丙○○已觸及有關開發金控集團之任何查核案件,被告丙○○縱提及未來競選立法委員有關競選經費贊助之問題,其究以何「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為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而此「對價關係」之存在,核係攸關被告等犯罪之待證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上訴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之,僅原卷附之電話通聯,遽以推論被告丙○○、壬○○與被告己○○已達成贊助競選經費之合意,而置行求、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之「對價關係」於不顧,憑此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丙○○、壬○○、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欠缺證據,或證據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己○○曾自承,其個人願意負擔壬○○的小額開支,並有幾次壬○○拿發票給伊,其自己付現金給壬○○等情(見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壬○○並非公務員,而其個人或其家人之開銷,是否均基於被告丙○○之指示,亦或為代墊被告丙○○之消費所為,尚無證據以明之。是被告己○○允諾並實際支付被告壬○○之個人或家人之消費,就客觀構成要件上,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與行賄罪,即屬有疑。況,被告壬○○於偵查中稱:我用開發名義申報費用總共2 萬多元,己○○說3 個月算1 次,但是3 個月還沒有到就出事了等語(詳見偵23461 卷㈤第330 頁),被告己○○亦否認有持被告壬○○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己○○持上開被告壬○○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之證據,更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事與被告丙○○有何相關,是被告壬○○與被告己○○前述之私下之協議,未有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牽涉其中,縱被告己○○主觀上有為維繫與被告壬○○、丙○○之友好關係,以促使丙○○、壬○○為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行為,亦無以對被告己○○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之。綜此,檢察官以被告己○○以允諾支付被告壬○○個人及其家人之小額開支之方法,以促使被告丙○○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行為云云,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不足為憑。 ㈢無辜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丙○○、壬○○、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及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 、2 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95年4 月4 日至6 日金管會係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工銀進行金融檢查,同年5 月18日金管會第98次委員會議針對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涉及之公司治理缺失等問題調查完畢,決議要求開發金控解除其董事丑○○兼任關係企業開發工銀董事、開發國際董事長職務。被告丙○○為金管會委員,竟公私不分與被調查人丑○○,及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己○○於同年5 月25日與壬○○、丁○○等人分別搭乘不同班機至越南見面並一起參訪,於參訪期間搭乘相同車輛,居住於同一飯店,至同月28日始陸續回國,其中丑○○於回國後向開發金控申領出差旅費,包含越南簽證費用、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正洋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報帳使用,此有開發金控96年7 月27日(96)華開金發稽字第118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會計憑證影本在卷可依(詳見原審卷㈨第143 頁至152 頁),其中並包含正洋旅行社所開立之12,000元住宿費用代收轉付收據在內(詳見原審卷㈨第 149 頁)。惟證人即寰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B○○於原審96年8 月1 庭訊時證稱:此次越南參訪係其安排,想去越南投資土地及金融系統提款機連線業務,有關住宿部分由其負責以HARRIS的公司名義去訂房,並未透過旅行社代訂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263 頁至第267 頁);證人己○○亦證稱:越南飯店住宿應該是毛總安排的,與正洋旅行社僅接洽機票及簽證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256 頁反面);證人即正洋旅行社之業務人員E○○於原審96年8 月22日到庭證稱:依正洋旅行社的資料,這次越南行並未幫忙訂房間,95 年5 月31日或6 月1 日,開發金控丑○○之秘書鄭家佩打電話說其漏開訂房費用,其未確認就開出金額12,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之後發覺有誤,有要求鄭家佩將之作廢,但並未收回該筆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卷㈩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是原審卷㈨第149 頁正洋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正洋旅行社為吳春台代訂房間之費用,證人E○○竟因丑○○秘書鄭家佩之通知即擅自開立,並供秘書鄭家佩持以報領吳春台之出差旅費,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 、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己○○及證人丁○○所交付之賄賂(財物部分)┌──┬────────────┬───────────┐ │編號│ 賄賂 │ 價額(新臺幣) │ ├──┼────────────┼───────────┤ │ 1 │95年9月13日被告己○○協 │ │ │ │請傳山證券董事長戊○○ │ │ │ │代其支付被告丙○○所有之│ 249,218元 │ │ │小木屋工程追加款,戊○○│ │ │ │囑其妻於同年月27日匯款入│ │ │ │布拉格公司帳戶。 │ │ ├──┼────────────┼───────────┤ │ 2 │95年9月21日被告己○○為 │ │ │ │被告丙○○所有之小木屋添│ 77,088元 │ │ │贈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 │ │ │電品,致贈被告丙○○ │ │ ├──┼────────────┼───────────┤ │ 3 │95年8月15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丁○○指示張煥昌,委請│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157,313元 │ │ │正所有之小木屋工程款 │ │ ├──┼────────────┼───────────┤ │ 4 │95年8月28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丁○○指示張煥昌,委請│ 340,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 │ 5 │95年9月21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丁○○指示張煥昌,委請│ 525,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 │ 6 │95年9月22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丁○○指示張煥昌,委請│ 525,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 │ 合計 1873,619元 │ └───────────────────────────┘ 附表二:被告己○○所交付之餐敘及酒店公關小姐之費用 (起訴書認係不正利益) ┌──┬────────────┬───────────┐ │編號│ 己○○招待之事實 │ 備註 │ ├──┼────────────┼───────────┤ │ 1 │ 95年7月初某日被告崔梅 │ │ │ │ 蘭在麗園酒店,點叫2名 │費用共計38,100元 │ │ │ 公關小姐,招待被告林忠 │ │ │ │ 正飲宴唱歌 │ │ ├──┼────────────┼───────────┤ │2 │ 95年8月6日,在臺北市中 │ │ │ │ 華路錢櫃KTV,被告崔 │包廂餐飲費44,984元,公│ │ │ 梅蘭免費招待被告丙○○ │關小姐出場費52, 200 元│ │ │ 消費,以及點叫3名酒店公│ │ │ │ 關小姐陪侍飲宴唱歌 │ │ ├──┼────────────┼───────────┤ │3 │ 95年8月27日,在臺北市中│ │ │ │ 華路錢櫃KTV,被告崔 │包廂餐飲費元39,822元,│ │ │ 梅蘭免費招待被告丙○○ │公關小姐出場費52, 200 │ │ │ 、壬○○消費,以及點叫3│元 │ │ │ 名酒店公關小姐陪侍飲宴 │ │ │ │ 唱歌 │ │ ├──┼────────────┼───────────┤ │4 │ 95年10月18日,在被告林 │公關小姐出場費33,400 │ │ │ 忠正所有之小木屋內,被 │元 │ │ │ 告己○○點叫2名酒店公關│ │ │ │ 出場,與被告丙○○、蘇 │ │ │ │ 俊吉,共同飲宴唱歌 │ │ ├──┴────────────┴───────────┤ │ 合 計 260,706元 │ └───────────────────────────┘ 附表三:被告丙○○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己○○ │ │ │ │與被告丙○○、壬○○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餐廳會面,被告己○○當│項第5 款(檢察官認係與│ │ 1 │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被│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 │ │告丙○○於金管會委員卸│項第3 款之罪想像競合,│ │ │任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從1 較重之本罪處斷) │ │ │經費300萬元至500萬元,│ │ │ │以作為被告丙○○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壬○○因經常搭載被│ │ │ │告己○○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壬○○│項第5 款(檢察官認係與│ │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 │ 2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項第3 款之罪想像競合,│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從1 較重之本罪處斷) │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壬○○│ │ │ │,作為被告丙○○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丙○○透過被告蘇俊│ │ │ │吉於95年8月間收受金鼎 │ │ │ │證券總經理乙○○價值20│ │ │ 3 │萬元之禮物,作為被告林│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忠正違背職務協助處理「│項第5 款 │ │ │金鼎證券增資香港子公司│(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 │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業已無罪確定) │ │ │職案」之對價。 │ │ └───┴───────────┴───────────┘ 附表四:被告壬○○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己○○ │ │ │ │與被告丙○○、壬○○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1 │餐廳會面,被告己○○當│項第5 款(檢察官認係與│ │ │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被│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 │ │告丙○○於金管會委員卸│項第3 款之罪想像競合,│ │ │任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從1 較重之本罪處斷) │ │ │經費300萬元至500萬元,│ │ │ │以作為被告丙○○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壬○○因經常搭載被│ │ │ │告己○○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2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項第5 款(檢察官認係與│ │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項第3 款之罪想像競合,│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從1 較重之罪處斷)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壬○○│ │ │ │,作為被告丙○○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丙○○透過被告蘇俊│ │ │ │吉於95年8月間收受金鼎 │ │ │ │證券總經理乙○○價值20│ │ │ 3 │萬元之禮物,作為被告林│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 │ │忠正違背職務協助處理「│項第5 款 │ │ │金鼎證券增資香港子公司│(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 │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業已無罪確定) │ │ │職案」之對價 │ │ ├───┼───────────┼───────────┤ │ │被告壬○○於95年8月間 │ │ │ │向大華證券副總經理方崇│ │ │ │光佯稱其可請被告丙○○│ │ │ │幫忙處理事情,使D○○│ │ │ │誤信「錦明實業」之申請│ │ │ │上櫃案,被告丙○○及蘇│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4 │俊吉均曾幫忙,而應允被│(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 │告壬○○圈購「錦明實業│,業已無罪確定) │ │ │」股票220張,嗣被告蘇 │ │ │ │俊吉於同年9月間陸續賣 │ │ │ │出上開股票,詐得220萬 │ │ │ │元之利益。 │ │ └───┴───────────┴───────────┘ 附表五:被告己○○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己○○ │ │ │ │與被告丙○○、壬○○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 │ │ │餐廳會面,被告己○○當│ │ │ 1 │場承諾開發金可贊助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丙○○於金管會委員卸任│項 │ │ │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經│ │ │ │費300萬元至500萬元,以│ │ │ │作為被告丙○○違背職務│ │ │ │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管弊│ │ │ │端之對價。 │ │ ├───┼───────────┼───────────┤ │ │被告壬○○因經常搭載被│ │ │ │告己○○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壬○○│ │ │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 │ │ 2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項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壬○○│ │ │ │,作為被告丙○○違背職│ │ │ │務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管│ │ │ │弊端之對價。 │ │ └───┴───────────┴───────────┘ 附表五之一:被告己○○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7 月7 日被告己○○│ │ │ │在麗園酒店,點叫2 名公│ │ │ │關小姐,招待被告丙○○│ │ │ │飲宴唱歌,計花費38,100│ │ │ 1 │元以作為被告丙○○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職務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項 │ │ │管弊端之對價。 │ │ ├───┼───────────┼───────────┤ │ │95年8月6日,在臺北市中│ │ │ │華路錢櫃KTV,被告崔│ │ │ │梅蘭免費招待被告丙○○│ │ │ │消費,以及點叫3名酒店 │ │ │ │關小姐陪侍飲宴唱歌,計│ │ │ 2 │花費包廂餐飲費44,984元│ │ │ │,公關小姐出場費52,200│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元作為被告丙○○違背職│項 │ │ │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管弊│ │ │ │端之對價。 │ │ ├───┼───────────┼───────────┤ │ │95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 │ │ │中華路錢櫃KTV,被告│ │ │ │己○○免費招待被告林忠│ │ │ │正、壬○○消費,以及點│ │ │ │叫3 名酒店關小姐陪侍飲│ │ │ 3 │宴唱歌,計花費包廂餐飲│ │ │ │費39,822元,公關小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場費52,200元作為被告林│項 │ │ │忠正違背職協助解決開發│ │ │ │金控金管弊端之對價。 │ │ ├───┼───────────┼───────────┤ │ │95年10月18日,在被告林│ │ │ │忠正所有之小木屋內,被│ │ │ │告己○○點叫2 名酒店公│ │ │ │關小姐出場,與被告林忠│ │ │ │正、壬○○,共同飲宴唱│ │ │ 4 │歌,計花費公關小姐出場│ │ │ │費33,400元作為被告林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正違背職協助解決開發金│項 │ │ │控金管弊端之對價。 │ │ ├───┼───────────┼───────────┤ │ │95年9月13日被告己○○ │ │ │ │請傳山證券董事長戊○○│ │ │ │代其支付被告丙○○所有│ │ │ │之小木屋屋外碎石步道工│ │ │ │程46,196元,事後再以購│ │ │ 5 │買基金之方式補回,姚博│ │ │ │文應允後,囑其妻於同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月26日匯款,匯入布拉格│項 │ │ │公司之帳戶內,以作為被│ │ │ │告丙○○違背職協助解決│ │ │ │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價│ │ │ │。 │ │ └───┴───────────┴───────────┘ 附表六: ┌──┬───────┬────────┬────────┐ │編號│通訊監察書文號│時間及被通訊監察│ 卷 證 頁 數 │ │ │ │人 │ │ ├──┼───────┼────────┼────────┤ │ 1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1日 │原審卷㈠第292頁 │ │ │惠發監續字第 │23時41分 │ │ │ │000109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2 │同上 │95年6月22日 │原審卷㈠第292頁 │ │ │ │11時58分 │ │ │ │ │壬○○v.s己○○ │ │ ├──┼───────┼────────┼────────┤ │ 3 │同上 │95年6月22日 │原審卷㈠第292頁 │ │ │ │16時16分 │反面 │ │ │ │壬○○v.s己○○ │ │ ├──┼───────┼────────┼────────┤ │ 4 │同上 │95年6月26日 │原審卷㈠第293頁 │ │ │ │18時44分 │反面 │ │ │ │壬○○v.s己○○ │ │ ├──┼───────┼────────┼────────┤ │ 5 │同上 │95年6月26日 │原審卷㈠第293頁 │ │ │ │19時50分 │反面 │ │ │ │壬○○v.s己○○ │ │ ├──┼───────┼────────┼────────┤ │ 6 │同上 │95年6月27日 │原審卷㈠第294頁 │ │ │ │11時21分 │ │ │ │ │壬○○v.s己○○ │ │ ├──┼───────┼────────┼────────┤ │ 7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1日 │原審卷㈠第33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24分 │ │ │ │000130號通訊監│丙○○v.s寅○○ │ │ │ │察書 │ │ │ ├──┼───────┼────────┼────────┤ │ 8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17日 │原審卷㈠第30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40分 │ │ │ │000147號通訊監│紀天文v.s丙○○ │ │ │ │察書 │ │ │ ├──┼───────┼────────┼────────┤ │ 9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0頁 │ │ │ │12時17分 │反面 │ │ │ │辜仲諒v.s丙○○ │ │ ├──┼───────┼────────┼────────┤ │ 10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1頁 │ │ │ │16時59分 │ │ │ │ │丙○○v.s卯○○ │ │ ├──┼───────┼────────┼────────┤ │ 1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7日 │原審卷㈠第303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2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己○○v.sA○○ │ │ │ │察書 │ │ │ ├──┼───────┼────────┼────────┤ │ 12 │同上 │95年9月5日 │原審卷㈠第307頁 │ │ │ │14時09分 │ │ │ │ │己○○v.sA○○ │ │ ├──┼───────┼────────┼────────┤ │ 13 │同上 │95年9月5日 │原審卷㈠第307頁 │ │ │ │14時14分 │反面 │ │ │ │己○○v.sA○○ │ │ ├──┼───────┼────────┼────────┤ │ 14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45分 │反面 │ │ │000147號通訊監│巳○○v.s丙○○ │ │ │ │察書 │ │ │ ├──┼───────┼────────┼────────┤ │ 15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1頁 │ │ │ │15時12分 │反面 │ │ │ │癸○○v.s壬○○ │ │ ├──┼───────┼────────┼────────┤ │ 16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2頁 │ │ │ │18時35分 │ │ │ │ │癸○○v.s壬○○ │ │ ├──┼───────┼────────┼────────┤ │ 17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2頁 │ │ │ │20時51分 │反面 │ │ │ │壬○○v.s丙○○ │ │ ├──┼───────┼────────┼────────┤ │ 18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2頁 │ │ │ │22時20分 │反面 │ │ │ │壬○○v.s丙○○ │ │ ├──┼───────┼────────┼────────┤ │ 19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2頁 │ │ │ │22時21分 │反面 │ │ │ │壬○○v.s己○○ │ │ ├──┼───────┼────────┼────────┤ │ 20 │同上 │95年8月22日 │原審卷㈠第303頁 │ │ │ │23時21分 │ │ │ │ │壬○○v.s己○○ │ │ ├──┼───────┼────────┼────────┤ │ 2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8日 │原審卷㈠第30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23分、 │至308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6時25分、 │ │ │ │察書、 │16時28分 │ │ │ │95年8月30日中 │己○○v.s癸○○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 │ │ │ │000186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 │ 22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0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4分 │反面至310頁 │ │ │000186號通訊監│己○○v.s壬○○ │ │ │ │察書 │ │ │ ├──┼───────┼────────┼────────┤ │ 23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6分、 │、第310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5時04分 │ │ │ │察書 │壬○○v.s丙○○ │ │ ├──┼───────┼────────┼────────┤ │ 24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35分、 │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4時42分 │ │ │ │察書 │己○○v.s壬○○ │ │ ├──┼───────┼────────┼────────┤ │ 25 │95年8月22日95 │95年9月10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年中檢惠發監續│10時2分、 │反面至311頁反面 │ │ │字第000179號通│10時10分 │ │ │ │訊監察書 │壬○○v.s己○○ │ │ ├──┼───────┼────────┼────────┤ │ 26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11日 │原審卷㈠第31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11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27 │同上 │95年9月13日 │原審卷㈠第332頁 │ │ │ │16時08分、 │反面、第314頁至 │ │ │ │16時14分、 │314頁反面 │ │ │ │16時28分 │ │ │ │ │己○○v.s壬○○ │ │ ├──┼───────┼────────┼────────┤ │ 28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3日 │原審卷㈠第314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44分 │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己○○v.s戊○○ │ │ │ │察書 │ │ │ ├──┼───────┼────────┼────────┤ │ 29 │95年7月21日中 │95年7月19日、95 │原審卷㈠第333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年7月30日、95年8│338頁 │ │ │000147號通訊監│月11日、95年8月 │ │ │ │察書、 │13日、95年8月19 │ │ │ │95年8月22日中 │日、95年8月31日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95年9月21日 │ │ │ │000176號通訊監│丙○○v.s地○○ │ │ │ │察書 │ │ │ ├──┼───────┼────────┼────────┤ │ 30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3日 │原審卷㈠第33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0時47分 │反面 │ │ │000176號通訊監│丙○○v.s壬○○ │ │ │ │察書 │ │ │ ├──┼───────┼────────┼────────┤ │ 31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1日 │原審卷㈠第31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07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己○○v.s亥○○ │ │ │ │察書 │ │ │ ├──┼───────┼────────┼────────┤ │ 32 │同上 │95年9月27日 │原審卷㈠第318頁 │ │ │ │21時04分 │反面 │ │ │ │丙○○v.s巳○○ │ │ ├──┼───────┼────────┼────────┤ │ 33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8日 │原審卷㈠第31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23分、 │反面至324頁 │ │ │000207號通訊監│15時21分 │ │ │ │察書 │呂淑玲v.s丙○○ │ │ ├──┼───────┼────────┼────────┤ │ 34 │同上 │95年9月28日 │原審卷㈠第324至 │ │ │ │15時47分 │325頁 │ │ │ │丙○○v.s巳○○ │ │ ├──┼───────┼────────┼────────┤ │ 35 │同上 │95年9月28日 │原審卷㈠第325至 │ │ │ │16時30分 │326頁反面 │ │ │ │丙○○v.s天○○ │ │ ├──┼───────┼────────┼────────┤ │ 36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9日 │原審卷㈠第328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51分、 │329頁 │ │ │000205號通訊監│20時53分、 │ │ │ │察書 │20時55分 │ │ │ │ │丙○○v.s己○○ │ │ ├──┼───────┼────────┼────────┤ │ 37 │95年10月16日中│95年10月24日 │原審卷㈠第32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1時02分 │反面 │ │ │000257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38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1日 │原審卷㈠第305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2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己○○v.s壬○○ │ │ │ │察書 │ │ │ ├──┼───────┼────────┼────────┤ │ 39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2日 │原審卷㈠第30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32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己○○v.s壬○○ │ │ │ │察書 │ │ │ ├──┼───────┼────────┼────────┤ │ 40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5日 │原審卷㈡第1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54分 │反面 │ │ │000130號通訊監│壬○○v.s丁○○ │ │ │ │察書 │ │ │ ├──┼───────┼────────┼────────┤ │ 4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日 │原審卷㈡第11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0時41分、 │、第111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2時07分 │ │ │ │察書 │丁○○v.s壬○○ │ │ ├──┼───────┼────────┼────────┤ │ 42 │同上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㈡第123頁 │ │ │ │11時08分 │ │ │ │ │壬○○v.s丁○○ │ │ ├──┼───────┼────────┼────────┤ │ 43 │95年9月13日中 │95年9月23日 │原審卷㈡第11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09時56分 │反面 │ │ │000198號通訊監│地○○v.s閔樹琴 │ │ │ │察書 │ │ │ ├──┼───────┼────────┼────────┤ │ 44 │同上 │95年9月23日 │原審卷㈡第112頁 │ │ │ │22時01分 │反面 │ │ │ │閔樹琴v.s地○○ │ │ ├──┼───────┼────────┼────────┤ │ 45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12日 │原審卷㈡第114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43分 │ │ │ │000147號通訊監│壬○○v.s乙○○ │ │ │ │察書 │ │ │ ├──┼───────┼────────┼────────┤ │ 46 │同上 │95年8月17日 │原審卷㈡第115至 │ │ │ │09時02分 │116頁 │ │ │ │壬○○v.s黃○○ │ │ ├──┼───────┼────────┼────────┤ │ 47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3日 │原審卷㈡第117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2分 │ │ │ │000177號通訊監│壬○○v.s乙○○ │ │ │ │察書 │ │ │ ├──┼───────┼────────┼────────┤ │ 48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5日 │原審卷㈡第11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59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癸○○v.s壬○○ │ │ │ │察書 │ │ │ ├──┼───────┼────────┼────────┤ │ 49 │同上 │95年9月25日 │原審卷㈡第118頁 │ │ │ │22時03分 │ │ │ │ │壬○○v.s癸○○ │ │ ├──┼───────┼────────┼────────┤ │ 50 │同上 │95年9月26日 │原審卷㈡第118頁 │ │ │ │08時40分 │ │ │ │ │壬○○v.s癸○○ │ │ ├──┼───────┼────────┼────────┤ │ 51 │同上 │95年10月12日 │原審卷㈡第119頁 │ │ │ │18時12分 │ │ │ │ │壬○○v.s乙○○ │ │ ├──┼───────┼────────┼────────┤ │ 52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3日 │原審卷㈡第11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20分 │反面至第120頁 │ │ │000207號通訊監│丙○○v.s巳○○ │ │ │ │察書 │ │ │ ├──┼───────┼────────┼────────┤ │ 53 │同上 │95年10月13日 │原審卷㈡第120頁 │ │ │ │19時25分 │ │ │ │ │丙○○v.s乙○○ │ │ ├──┼───────┼────────┼────────┤ │ 54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4日 │原審卷㈡第12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32分 │反面 │ │ │000205號通訊監│壬○○v.s乙○○ │ │ │ │察書 │ │ │ ├──┼───────┼────────┼────────┤ │ 55 │同上 │95年10月14日 │原審卷㈡第121頁 │ │ │ │18時15分 │ │ │ │ │丙○○v.s乙○○ │ │ ├──┼───────┼────────┼────────┤ │ 56 │同上 │95年10月14日 │原審卷㈡第121頁 │ │ │ │18時22分 │反面 │ │ │ │丙○○v.s乙○○ │ │ ├──┼───────┼────────┼────────┤ │ 57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6日 │原審卷㈡第12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2時26分 │ │ │ │000207號通訊監│丙○○v.s乙○○ │ │ │ │察書 │ │ │ ├──┼───────┼────────┼────────┤ │ 58 │同上 │95年10月16日 │原審卷㈡第122頁 │ │ │ │18時38分 │ │ │ │ │丙○○v.s乙○○ │ │ ├──┼───────┼────────┼────────┤ │ 59 │95年5月10日中 │95年5月18日 │原審卷㈠第29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1時00分 │反面 │ │ │000084號通訊監│己○○v.s丙○○ │ │ │ │察書 │ │ │ ├──┼───────┼────────┼────────┤ │ 60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3日 │原審卷㈠第293頁 │ │ │惠發監續字第 │17時49分 │ │ │ │000109號通訊監│丙○○v.s壬○○ │ │ │ │察書 │ │ │ ├──┼───────┼────────┼────────┤ │ 61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3日 │原審卷㈡第12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13分 │ │ │ │000130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62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8日 │原審卷㈠第30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3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己○○v.sC○○ │ │ │ │察書 │ │ │ ├──┼───────┼────────┼────────┤ │ 63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6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64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44分 │反面 │ │ │000179號通訊監│己○○v.s亥○○ │ │ │ │察書 │ │ │ ├──┼───────┼────────┼────────┤ │ 65 │同上 │95年9月9日 │原審卷㈠第310頁 │ │ │ │16時41分 │反面 │ │ │ │己○○v.sC○○ │ │ ├──┼───────┼────────┼────────┤ │ 66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20日 │原審卷㈠第31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0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67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9日 │原審卷㈤第16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7時55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68 │同上 │95年10月14日 │原審卷㈤第166頁 │ │ │ │11時21分 │反面 │ │ │ │壬○○v.s己○○ │ │ ├──┼───────┼────────┼────────┤ │ 69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7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18時03分、 │據第225至226、│ │ │000147號通訊監│95年8月8日 │227至228頁 │ │ │察書 │15時24分(原誤載│ │ │ │ │為15時31分) │ │ │ │ │壬○○v.sD○○ │ │ ├──┼───────┼────────┼────────┤ │ 70 │同上 │95年8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 │17時59分 │據第229頁 │ │ │ │壬○○v.s吳瑞民 │ │ │ │ │ │ │ ├──┼───────┼────────┼────────┤ │ 7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09時37分、 │據第231至232頁│ │ │000177號通訊監│14時48分 │ │ │ │察書 │壬○○v.s羅惠萍 │ │ ├──┼───────┼────────┼────────┤ │ 72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5日、9月│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26日、9月27日 │據第233至242頁│ │ │000205號通訊監│壬○○v.s蘇鼎欽 │ │ │ │察書 │等 │ │ ├──┼───────┼────────┼────────┤ │ 73 │同上 │95年9月28日 │證物箱(18-2)證│ │ │ │11時12分 │據第244頁 │ │ │ │壬○○v.s王淑敏 │ │ ├──┼───────┼────────┼────────┤ │ 74 │同上 │95年9月27日 │證物箱(18-2)證│ │ │ │12時37分 │據第241至242頁│ │ │ │壬○○v.s幸田望 │ │ │ │ │希 │ │ ├──┼───────┼────────┼────────┤ │ 75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6日14時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06分(原誤載為95│據第235頁 │ │ │000205號通訊監│年9月25日) │ │ │ │察書 │壬○○v.s李正熙 │ │ ├──┼───────┼────────┼────────┤ │ 76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4日 │原審卷㈦第223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2時2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己○○v.s亥○○ │ │ │ │察書 │ │ │ ├──┼───────┼────────┼────────┤ │ 77 │同上 │95年9月18日 │原審卷㈦第223至 │ │ │ │14時52分 │225頁 │ │ │ │己○○v.s陳淑玫 │ │ ├──┼───────┼────────┼────────┤ │ 78 │同上 │95年9月18日 │原審卷㈦第225頁 │ │ │ │17時14分 │ │ │ │ │己○○v.s陳淑玫 │ │ ├──┼───────┼────────┼────────┤ │ 79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2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45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己○○v.s壬○○ │ │ │ │察書 │ │ │ ├──┼───────┼────────┼────────┤ │ 80 │同上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26至 │ │ │ │17時59分 │227頁 │ │ │ │陳淑玫v.s己○○ │ │ ├──┼───────┼────────┼────────┤ │ 81 │同上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27頁 │ │ │ │18時14分 │ │ │ │ │己○○v.s亥○○ │ │ ├──┼───────┼────────┼────────┤ │ 82 │同上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28至 │ │ │ │18時22分 │229頁 │ │ │ │亥○○v.s己○○ │ │ ├──┼───────┼────────┼────────┤ │ 83 │95年9月13日中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3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22分 │ │ │ │000198號通訊監│C○○v.s亥○○ │ │ │ │察書 │ │ │ ├──┼───────┼────────┼────────┤ │ 84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5日 │原審卷㈦第23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26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己○○v.s陳淑玫 │ │ │ │察書 │ │ │ ├──┼───────┼────────┼────────┤ │ 85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8日、10 │原審卷㈦第243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月3日、10月16日 │249頁 │ │ │000205號通訊監│、10月19日、10月│ │ │ │察書、 │20日、10月22日、│ │ │ │95年10月16日中│10月23日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戊○○v.s己○○ │ │ │ │000257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 │ 86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6日 │證物箱(18-2)證│ │ │惠發監續字第 │18時44分、 │據第49至50頁 │ │ │000109號通訊監│19時49分 │ │ │ │察書 │丙○○v.s壬○○ │ │ ├──┼───────┼────────┼────────┤ │ 87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22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24分 │據第83頁 │ │ │000147號通訊監│壬○○v.s己○○ │ │ │ │察書 │ │ │ ├──┼───────┼────────┼────────┤ │ 88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7分56秒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000130號通訊監│壬○○v.s己○○ │第23461號偵查卷 │ │ │察書 │ │㈧第49頁 │ ├──┼───────┼────────┼────────┤ │ 89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13分52秒 │據第215頁 │ │ │000205號通訊監│癸○○v.s壬○○ │ │ │ │察書 │ │ │ ├──┼───────┼────────┼────────┤ │ 90 │同上 │95年10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 │18時02分13秒 │據第216頁 │ │ │ │壬○○v.s癸○○ │ │ ├──┼───────┼────────┼────────┤ │ 91 │95年10月16日中│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53分33秒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000257號通訊監│壬○○v.s癸○○ │第23461號偵查卷 │ │ │察書 │ │㈧第203頁 │ └──┴───────┴────────┴────────┘ 附表七:金管會調查「環華證金案」之始末 ┌───┬────────────────────────┐ │ 日期 │ 該日發生事件之內容 │ ├───┼────────────────────────┤ │ │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158,564 股│ │ │,共17.05 億元,占「環華證金」發行股數22.7% ,經│ │94年12│查大華證券於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已買進「環│ │月28日│華證金」69,945,681股,共7.52億元,卻安排最後一筆│ │至95年│交割日為95年2 月27日買進26,476,462股共2.85億元,│ │2月27 │違反50日內共同預定取得「環華證金」股票20% 以上,│ │日 │應進行公開收購之規定。(詳見外證物袋「開發介入環│ │ │華①卷,附件一) │ ├───┼────────────────────────┤ │95年 │調查局北機組主任至證期局討論「環華證金案」,是否│ │1月間 │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標準認定問題。 │ ├───┼────────────────────────┤ │ │證期局承辦人申○○簽(詳見外放證物袋「發介入環華│ │ │④卷):懷疑中信證券、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 │95年3 │資購買「環華證金」,有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月3日 │?證期局3 組承辦人未○○加會意見:尚未發現有50日│ │ │內共同預定取得超過20% 之違法情事。 │ │ │ │ ├───┼────────────────────────┤ │95年3 │「環華證金」股東大華金屬出售股權予神創公司 │ │月24日│ │ ├───┼────────────────────────┤ │95年3 │「環華證金」股東李幗華提出檢舉函 │ │月27日│ │ ├───┼────────────────────────┤ │95年3 │大華金屬收取神創公司股款,並將股票放於惇安顧問公│ │月31日│司(該公司位於開發金控大樓內) │ ├───┼────────────────────────┤ │95年4 │ │ │月3日 │ │ │至95年│金管會至開發金控及開發國際進行專案檢查 │ │4月7日│ │ ├───┼────────────────────────┤ │ │證期局3 組楊巧雯(昌億之代理人)簽呈(詳見偵 │ │ │23461 卷㈢第35頁):有關「環華證金」股東李幗華檢│ │ │舉辜仲瑩、陳木在、蕭子昂、王貞梅、吳春台、黃偉佳│ │ │等共同價購「環華證金」股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一案│ │ │,發現開發國際之會計分類明細帳及相關傳票顯示,開│ │ │發國際於94年12 月1日至94年12月28日有預付股款事宜│ │ │,是否為累積取得一定數量後再安排股票過戶日,意圖│ │95年4 │規避50日內共同預定取得20% 之問題,建議檢查局以專│ │月13日│案方式再檢查共同取得人中信證券、大華證券、開發國│ │ │際、崧華投資,如發現有預付股款,再加上檢舉人所提│ │ │出之買賣合約,有達預定於50日內共同取得20% 股權移│ │ │轉,可能涉及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 ├───┼────────────────────────┤ │ │檢查局(7 組劉淑芳)簽(詳見放外證物袋「開發介入│ │ │環華①卷附件一):檢查局會同證期局、銀行局辦理專│ │ │案金檢,發現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投資購買「環華證金│ │ │」涉及違法,已將該次檢查報告連同待查證問題,於95│ │95年4 │年4 月14 日 移請證期局查證相關資料,採取適當行政│ │月19 │處置。有關上開簽呈建議檢查局以專案方式再檢查共同│ │日 │取得人中信證券、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一節│ │ │,檢查局認似可由證期局本於職掌逕行向相關公司索取│ │ │資料處理。 │ ├───┼────────────────────────┤ │95年5 │金管會主委批准檢查局上開簽呈 │ │月3日 │ │ ├───┼────────────────────────┤ │95年5 │金管會函覆檢舉人李幗華將依法辦理 │ │月8日 │ │ ├───┼────────────────────────┤ │95年5 │證期局將經主委批准之上開函文移文檢查局(證三字第│ │月8日 │0000000000) │ ├───┼────────────────────────┤ │95年5 │檢查局回函無人力,請證期局逕行為之(詳見偵23461 │ │月22日│㈢卷第41頁) │ ├───┼────────────────────────┤ │95年5 │證期局再移文檢查局,本案由檢查局主辦、證期局協辦│ │月29日│(詳見偵23461 ㈢卷第39頁) │ ├───┼────────────────────────┤ │95年6 │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去「大華證券」、「中信證券」│ │月13日│作專案檢查。 │ │、14日│ │ ├───┼────────────────────────┤ │ │證期局3 組未○○簽呈(詳見偵23461 卷㈢第42頁):│ │ │會同檢查局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案檢查結果,疑│ │95年6 │似有為配合交割取得股份情事,研判開發金控集團係以│ │月21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建議透過集保│ │ │公司對「環華證金」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方名單 │ ├───┼────────────────────────┤ │ │檢查局賴欣國簽呈(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 │95年6 │卷附件三):呈報對「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案│ │月21日│檢之查核結果認辜仲瑩團隊及開發國際事先意圖共同取│ │ │得環華證金股份逾20% ,未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 ├───┼────────────────────────┤ │95年6 │證期局收到檢查局上開報告 │ │月28日│ │ ├───┼────────────────────────┤ │95年6 │檢查局奉代理主委子○○指示,由賴欣國及宋守中前往│ │月28日│台證證券、統一證券及大眾行調取「環華證金」股票交│ │至95年│易過程資料,發現開發金控確以「二階段方式」取得「│ │6月30 │環華證金」股權,另發現其中一家賣家在開發國際94年│ │日 │11月23日常董會通過投資「環華證金」股權前即與買家│ │ │簽約。 │ ├───┼────────────────────────┤ │ │證期局未○○簽呈(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卷│ │ │①附件三):對「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案檢查│ │ │後續處理事宜。建議由證期局同仁隨同證卷交易交所前│ │95年7 │往台證證券及大眾銀行調取處分「環華證金」股票交易│ │月3日 │過程資料,並建議函請集保公司對「環華證金」之股務│ │ │代理機構(金鼎證券)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方名單。│ ├───┼────────────────────────┤ │ │證期局未○○簽擬隨同證卷交易所上市部前往「環華證│ │ │金」股東之7 家上市公司調取處分「環華證金」股權之│ │95年7 │交易過程(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附件三)│ │月6日 │,因檢查局已取得台證券等3 家賣方交過程資料,擬透│ │ │過證券交易所上市部向其餘7 家上市公調取交易「環華│ │ │證金」股權之相關資料。 │ ├───┼────────────────────────┤ │95年7 │己○○在麗園酒店點叫2 名公關小姐招待丙○○飲宴。│ │月上旬│ │ │某日 │ │ ├───┼────────────────────────┤ │95年7 │集保公司以股務查核方式向「環華證金」股務代理機構│ │月12日│查閱股東轉讓持股予開發國際等4 家公司之賣方名單 │ │、95年│ │ │7月13 │ │ │日 │ │ ├───┼────────────────────────┤ │95年7 │證期局未○○簽呈:建議俟集保公司將取得之賣方資料│ │月14日│報會及協調檢查局提供大眾銀行等4 家公司售「環華證│ │ │金」資料後,移請調查局偵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 │詳見偵23461 卷㈢第46頁),據已取得之事證,開發國│ │ │際簽署第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 │ │,已違反公開收購規定,大華金屬出售「環華證金」 │ │ │股權第一筆於94年12月29日轉讓予大華證券,第二筆於│ │ │95 年3月24日與神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95年3 │ │ │月31 日 收取出售款,並將股票交付雙方之保管人惇安│ │ │顧問公司,但未辦理過戶。 │ ├───┼────────────────────────┤ │95年7 │集保公司函覆辦理「環華證金」股務作業之選案查核報│ │月19日│告 │ ├───┼────────────────────────┤ │95年7 │檢查局胡組長與證期局電話聯絡表示,該組正約談開發│ │月25日│金控人員,建請併案移送。 │ ├───┼────────────────────────┤ │95年7 │開發國際去函金管會說明購買「環華證金」股權一事未│ │月26日│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並提供理律、國際通商、眾│ │ │達國際、協合國際等4 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詳見│ │ │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卷③附件一) │ ├───┼────────────────────────┤ │95年7 │因上開95年7 月14日證期局未○○之簽呈主委子○○尚│ │月27日│未批核,另有部分查核資料補充,未○○重新上簽,建│ │ │議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後,統一由證期局移送調查局北機│ │ │組(詳見偵23461 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至於神創公│ │ │司是否與開發金控集團合意取得「環華證金」一節,與│ │ │本案強制公開收購無關,該局將另請當事人說明(此簽│ │ │子○○於95年7 月31日簽如擬) │ ├───┼────────────────────────┤ │95年8 │案移檢查局進行約談 │ │月3日 │ │ ├───┼────────────────────────┤ │ │證期局未○○簽呈(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②│ │ │卷):有關集保公司函報「環華證金」股務作業之選案│ │ │查核報告統計: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3 月16日期間,│ │95年 │共計81 家 股東持股35.54%過戶予開發集團之4 家公司│ │8月4日│,其中9 名股東持股6.31% 具內部人身分,扣除內部人│ │ │計有72名股東持股29.23%過戶給該4 家公司。 │ ├───┼────────────────────────┤ │95年8 │己○○點叫3 名公關小姐於錢櫃KTV招待丙○○飲宴│ │月6日 │。 │ ├───┼────────────────────────┤ │95年8 │證期局申○○簽函神創說明與開發國際是否共同取得「│ │月11日│環華證金」股份。 │ ├───┼────────────────────────┤ │95年8 │證期局未○○簽呈(見偵23461 卷㈢第54頁):針對開│ │月14日│發國際來函說明傳聞購買「環華證金」股票是否違反強│ │ │制公開之處理意見 │ ├───┼────────────────────────┤ │95年8 │證期局請金管會法律事務處就公開收購辦法之「預定取│ │月15日│得」惠賜法律意見。(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 │ │③卷」附件一) │ ├───┼────────────────────────┤ │95年8 │金管會請神創公司說明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之時點及│ │月15日│與開發國際等4 家公司之關係 │ ├───┼────────────────────────┤ │95年8 │金管會函覆開發國際前所提之4 家法律事務所有關公開│ │月16日│收購之法律意見已錄案參辦 │ ├───┼────────────────────────┤ │95年8 │丙○○詢問證期局長巳○○「環華證金案」辦理進度 │ │月21日│ │ ├───┼────────────────────────┤ │95年8 │檢查局詹德恩簽(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附│ │月25日│件三):開發國際等公司收購「環華證金」股票疑涉不│ │ │法案查證情形及後續處理會同證期局訪談勤美公司 │ ├───┼────────────────────────┤ │95年8 │己○○點叫3 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丙○○於錢櫃KTV│ │月27日│飲宴。 │ ├───┼────────────────────────┤ │ │己○○至證期局拜訪午○組長,詢問證交法第43條之1 │ │95年8 │第1項 相關問題,己○○表示神創公司與崧華投資有關│ │月29日│,但與大華、開發國際、中信證券無關。 │ ├───┼────────────────────────┤ │95年8 │證期局簡宏明至調查局北機組洽談移送事宜 │ │月29日│ │ ├───┼────────────────────────┤ │95年8 │開發國際再次將95年7 月26日來文函金管會解釋公開收│ │月30日│購之法律問題 │ ├───┼────────────────────────┤ │ │證期局未○○簽(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 │ │附件二):法律事務處回覆「強制公開收購」疑義:現│ │ │行法令並未就「預定取得」 │ │95年9 │之定義解釋,依法條文義觀之,可能係以預定取得之主│ │月1日 │觀意思為判斷標準,亦可能係以實際交割取得情形為判│ │ │斷標準,違反本條規定者,涉及刑責,宜審慎為之,證│ │ │期局就「預定取得」之見解,法律事務處亦遵重之。 │ ├───┼────────────────────────┤ │95年9 │神創公司回覆函金管會證期局上開函詢 │ │月5日 │ │ ├───┼────────────────────────┤ │95年9 │丙○○透過壬○○向己○○傳話,請己○○透過立法委│ │月10日│員向金管會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莫移送本案。 │ │、95年│ │ │9月11 │ │ │日 │ │ ├───┼────────────────────────┤ │95年9 │己○○協請戊○○先行支付小木屋款項249, 218元。 │ │月13日│ │ ├───┼────────────────────────┤ │95年9 │檢查局宋稽核及詹科長去電證期局要求協助辦理訪談上│ │月13日│市公司勤美出售「環華證金」股票一案 │ │、95年│ │ │9月14 │ │ │日 │ │ ├───┼────────────────────────┤ │95年9 │證期局未○○簽(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 │月21日│附件三):以會稿方式發函勤美,俾使檢查局據以訪談│ │ │相關人士 │ ├───┼────────────────────────┤ │95年9 │己○○購買小木屋家電77,088元,致贈丙○○ │ │月21日│ │ ├───┼────────────────────────┤ │95年9 │丙○○與己○○、戌○○、亥○○等人在小木屋聚會,│ │月27日│丙○○以壬○○的電話打給巳○○,詢問強制公開收購│ │ │的問題。 │ ├───┼────────────────────────┤ │95年9 │丙○○以電話與巳○○、呂淑玲、天○○討論公開收購│ │月28日│之相關法律解釋問題。 │ ├───┼────────────────────────┤ │95年9 │丙○○提出「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正案給證期局│ │月29日│長巳○○(詳見偵23461 卷㈤第21頁) │ ├───┼────────────────────────┤ │95年10│證期局對丙○○所提修法意見出具通案處理原則,敘明│ │月4日 │無修法之必要性答覆丙○○。 │ ├───┼────────────────────────┤ │ │檢查局宋守中簽(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 │ │附件四):函請北商銀、建華銀、建華證等公司提供出│ │95年10│售「環華證金」持股相關說明,主任委員辰○○批示:│ │月5日 │請檢查及證期局派員至北商銀訪談及調資料 │ ├───┼────────────────────────┤ │95年10│調查局北機組來文,借調「環華證金案」資料 │ │月14日│ │ ├───┼────────────────────────┤ │95年10│證期局簽先將已掌握之資料送調查局北機組,檢查局未│ │月17日│移交部分,再另行移送。 │ ├───┼────────────────────────┤ │95年10│己○○與C○○、戌○○、亥○○及2 名公關小姐至小│ │月18日│木屋與丙○○、壬○○唱歌飲宴。 │ ├───┼────────────────────────┤ │95年10│禾同律師事務所請求解釋證交法有關強制公開購之法律│ │月25日│問題 │ ├───┼────────────────────────┤ │95年10│金管會檢查局前往建華銀、北商銀、建華證查核。 │ │月25日│ │ │至95年│ │ │10月 │ │ │27日 │ │ ├───┼────────────────────────┤ │95年10│神創公司完成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交割案 │ │月27日│ │ ├───┼────────────────────────┤ │95年10│神創公司向金管會申報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 │月30日│」股票 │ ├───┼────────────────────────┤ │95年10│檢查局將本案資料移送證期局(未含95年10月25日三銀│ │月31日│行查核資料及統一證、大眾銀行、台新金控、台證4 家│ │ │公司資料) │ ├───┼────────────────────────┤ │95年10│證期局楊巧雯簽: │ │月31日│為求時效,請調查局北機組至證期局拿取「環華證金案│ │ │」資料 │ ├───┼────────────────────────┤ │95年11│證期局申○○簽:(詳見外放證物開發介入環華④卷附│ │月7日 │件四)神創公司僅申報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 │ │」股份,惟應可認定其與開發國際、大華證券及中信證│ │ │券有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之意思聯絡。 │ ├───┼────────────────────────┤ │95年11│證期局未○○簽(詳見偵23461 卷㈢第58頁)針對禾同│ │月8日 │律師事務所申請解釋證交法有關強制公開收購案為函覆│ ├───┼────────────────────────┤ │95年11│金管會證期局函神創公司請其說明購買「環華證金」情│ │月10日│形(函遭退,神創公司遷移新址未明)。 │ ├───┼────────────────────────┤ │95年11│金管會函覆禾同律師事務所其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 │月22日│意見聲函已錄案參辦 │ ├───┼────────────────────────┤ │95年11│證期局申○○簽(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④卷)│ │月27日│:有關神創公司等5 家公司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 第1 │ │ │項規定及大華金屬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 事 │ └───┴────────────────────────┘ 附件八 ┌────────────────────────────┐ │①95年7 月19日18時41分14秒(詳見原審卷㈣第207 頁至第209 │ │ 頁)丙○○vs地○○... │ │ 華:我就是幫你用牆壁。那我再重新估價,廁所一定要的用簡│ │ 單的廁所就好了。 │ │ 林:不用浴缸,不用啦,淋浴的用沖浴就好了。 │ │ 華:洗手台,就是用一個簡單的洗手檯,一個馬桶及一個 │ │ shower 就 好了嘛。 │ │ 林:對!對! │ │ 華:室內都是空的就好了,裏面房間要隔一個房間嗎? │ │ 林:樓上啦,二樓的樓梯要上去的地方用做一個門就好,二樓│ │ 整個是空的。 │ │ 華:好!好! │ │ 林:二樓用地板就好了。 │ │ 華:窗戶就不用用到那麼好的,我是幫你用雙面的窗。 │ │ 林:我跟你說樓下窗戶,做像氣窗,做一排就好了。你知道的│ │ 我意思嗎? │ │ 華:氣窗? │ │ 林:就是比較高。 │ │ 華:喔,就是比較高就好了嗎? │ │ 林:嗯,主要是通風啦。樓上做落地窗沒關係嘛。 │ │ 華:好!好! │ │ 林:不用每面都做,就是前面做落地窗,還有旁邊。 │ │ 華:還有側邊,就是樓梯的側邊,還要一個。後面還要一個嘛│ │ 。... │ │ 林:我看我要繼續存錢,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 │ │ 林:這不可讓我太太知道的! │ │ 華:(笑)你不要說給我笑。 │ │ 林:錢都是她在管的,這我是用我自己的私房錢。 │ │ 華:好啦!好啦!我趕快算一算,趕快再向你說。 │ │ 林:好!好! │ │ ... │ │ 林:像底下不用RC灌,不用啦,我看人家在做,一些用RC │ │ 灌,再用C 型鋼立起來就很強了。因那個地方地質已經穩│ │ 了。 │ │ 華:我是怕土比較鬆軟,用綁鐵比較牢,我怕會比較軟, │ │ 會鬆動。因為若底下是鏤空的,如要洗地面比較容易洗。│ │ 要噴水也比較有辦法噴。 │ │ 林:你就用像我鋪路的那種大石頭,比較大粒的,差不多 │ │ 二、三公分那種的大石頭,底下鋪一下就好了。 │ │ 華:好啦!我跟你講,鋪底下也是要,我再想想看什麼好的方│ │ 法!我是認為底下鋪水泥,我是覺得底下比較好整理。 │ │ 好不好! │ │ 林:盡量,但是不用用到RC,不用啦,用鐵網有沒有,就可以│ │ 了,鋪薄水泥就好了。 │ │ 華:鐵網可以,用鐵網再鋪薄水泥就好了。OK!OK!可以可以│ │ 。 │ │ 林:因為那就要十幾萬。做個地面怎麼就要花十幾萬元! │ │ 華:好啦!好啦!我趕快再來算。 │ │ 林:你就替我用最省的。 │ │ 華:那水電的部份呢? │ │ 林:水電的部份,我就講過,必要的就沒辦法,電線桿, │ │ 你找找看就用舊的,人家那個水泥柱。我跟你講為什麼,│ │ 因為我這邊不能太好的,否則連電線桿都會被人拔走了。│ │ 所以連路燈都是用簡單的,為什麼,越簡單越不會引人注│ │ 目。 │ │ 華:我知道,較不會引人注目,才不會讓人家覺得說。好好好│ │ ,我趕快來找。 │ │ 林:那你現在做的時候,外牆要如何做? │ │ 華:你說哪裡? │ │ 林:外牆。 │ │ 華:外牆,你要用那一種,那天我沒有拿給你看嗎?我有拿材│ │ 料回來要拿給你看說。 │ │ 林:最便宜的是? │ │ 華:鋁板,鋁板是比較耐用。因為那邊一定比較有雨水,你知│ │ 道嗎?要用這種R 板比較耐用。 │ │ 林:鋁板,會很貴嗎? │ │ 華:顏色會很多種! │ │ 林:顏色綠色的就好,接近淺綠啦! │ │ 華:好阿,好阿。 │ │ 林:鋁板,OK啦!就是C型鋼加鋁板,對嗎? │ │ 華:對!內部還要封木板。房子內部還要再封木板。 │ │ 林:C 型鋼支撐夠了就好了,不用裝太多。用小支的也可以。│ │ 華:可以阿,大支可以用比較少支,但小支要用的比較多支。│ │ 林:好,你算一下,經濟一點的。 │ │ 華:好!好!也要安全啦!好!好!我趕快來算,謝謝。 │ ├────────────────────────────┤ │②95年8 月11日10時36分18秒(詳見原審卷㈣第209 頁至第210 │ │ 頁)丙○○vs地○○... │ │ 華:好,我跟你說喔,明天如果你有空,我們一起到山上 │ │ 好嗎,因為明天要開始送電了,要裝電燈給你看看,看要│ │ 裝哪一種電燈你比較喜歡。 │ │ 林:原則上給你來做啦,但越快越好,就是房子給你蓋阿。 │ │ 華:對啦,這樣比較整體不然電要怎樣裝,都搞不清楚。 │ │ 林:涼亭你給我做,因為我,你給我的估價是一百三十四 │ │ 萬元,本來啦,扣掉水電你裡面水電本來是三十九萬元,│ │ 就是差不多九十五萬元左右嘛,還有一個稅金嘛。 │ │ 華:對。 │ │ 林:你這樣差起來差幾萬塊,不然你把這個涼亭做起來啦就好│ │ 了,湊一百萬。你加稅差不多差一、兩萬塊錢而已。 │ │ 華:這樣喔,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我算算看,我跟你也不會│ │ 計較啦。 │ │ 林:不會啦,我只有跟你殺一、二萬元而已。 │ │ ... │ │ 華:水塔,明天看水塔要放在哪裡我們再來放,這樣好不好?│ │ 林:好。 │ ├────────────────────────────┤ │③95年8 月13日15時22分29秒(詳見原審卷㈣第210 頁至第211 │ │ 頁)丙○○vs地○○... │ │ 林:嗯,你有講到木屋地板的事情,我覺得那個地方,因為你│ │ 用海島型耐磨那種的地板。 │ │ 華:不是海島的喔。 │ │ 林:那是叫什麼? │ │ 華:是超耐磨,可防水,不怕潮濕,他上面是耐版的不是海島│ │ 的,海島的是像你家裡面的那一種,那個不行。 │ │ 林:上面是美耐板的,乾脆用塑膠版就好了。 │ │ 華:塑膠版怎樣你知道嗎,因為我們那個C型鋼你知道嗎 │ │ 塑膠版很薄,踩下去容易有聲音,所以我認為還是超耐磨│ │ ,因為超耐磨還有四分的厚度,踩下去比較有聲音。 │ │ 林:喔,好啦,這樣差多少? │ │ 華:阿?你說怎麼樣? │ │ 林:差多少錢?我忘記了。 │ │ 華:差多少錢,總共加起來好像一百三十幾嘛,對不對。 │ │ 林:扣掉電,你本來上面電是三十九嘛。 │ │ 華:你說怎麼樣? │ │ 林:你再看一下,水電原本是三十九嘛。 │ │ 華:水電,我看一下喔,你等一下,我看一下。 │ │ 林:對吧,我沒騙你,你上面寫,水電扣掉差不多九十五左右│ │ 。 │ │ 華:就是加超耐磨的喔? │ │ 林:沒有啦,你給我的那一張就是,一百三十四,裡面水電是│ │ 不是三十九。 │ │ 華:對對對。 │ │ 林:這樣扣掉不是剩下差不多九十五? │ │ 華:對對對,九十五,我跟你說,我覺得地上要做RC,這樣看│ │ 起來比較乾淨,要多六萬元。 │ │ 林:不要做RC,我不會騙你啦。 │ │ 華:但是我覺得如果土流下來,都會流土水,你知道嗎? │ │ 林:你旁邊不是已經填一圈出來了? │ │ 華:我們旁邊是用C形鋼架高起來,下面都是土。對阿。 │ │ 林:你不是說四周都「恐」(灌水泥)起來了? │ │ 華:不是四周,你不是跟我說用石頭有沒有?你昨天跟我說要│ │ 用石頭。 │ │ 林:你本來跟我說那個,我是說中間不用弄,旁邊C 型鋼,柱│ │ 子中間不是四周已經有用水泥了? │ │ 華:柱子有水泥,對,柱子有水泥。 │ │ 林:柱子跟柱子中間沒有嗎? │ │ 華:沒有,柱子跟柱子中間沒有用水泥,要用RC才架的起來,│ │ 你只用水泥上面架不起來,若沒有用RC會裂開。 │ │ 林:你本來是說整個地基都要扒空,不用啦,只要柱子四周就│ │ 好了嘛,對不對。 │ │ 華:恩。 │ │ 林:這樣就好了,山上不要弄得太那個,旁邊就用比較粗 │ │ 的石頭,像進來的路那樣的石頭鋪一下就好了,不要再加│ │ 了,我不喜歡增增加加啦,就是照原來的,你說那個地板│ │ 。華:加石頭就對了? │ │ 林:地板你說海島型這樣,變化這一項就好了,其他不要 │ │ 再加了,因為你本來你跟我講的時候是說,那整片地都做│ │ RC , 我說不用了,柱子跟柱子中間黏的部分,柱子跟柱│ │ 子中間你有黏起來,對不對,這樣填住了就沒事情了,不│ │ 要花太多,多出來的,這樣一般石頭鋪一鋪這樣。 │ │ 華:這樣子就是多我們的那個踏板跟小碎石子的錢而已。 │ │ 林:對。 │ │ 華:是不是這樣? │ │ 林:對,對,對。 │ │ 華:現在就是不要「恐」(台語)那六萬元,就用小碎石跟一│ │ 塊一塊的踏板這樣加上去就對了啦。 │ │ 林:對,你給我的最後那一張裡面的RC是哪一部分的RC ? │ │ 華:就是「恐」(台語)柱子,那幾支柱子。 │ │ 林:因為喔,我有看你給我的細節啦,你跟我說如果塑膠版太│ │ 軟,沒辦法,就用海島型的就好了,剩下的就。 │ │ 華:嗯,超耐磨的,好啦,現在就是說到時候我在來載 │ │ 石版,看要用幾塊,算幾塊這樣,那一塊沒幾十元啦,好│ │ 像八十塊一包,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買很多。 │ │ 林:不要一直改,就這樣了。 │ │ 華:好啦,你意思就是說下面不要「恐」(台語),就 │ │ 是用小石子「恐」(台語)旁邊就好了,剩下的步道就用│ │ 一塊一塊貼上去就對了。 │ │ 林:對,OK,謝謝。 │ │ 華:好,不會啦。 │ ├────────────────────────────┤ │④95年8 月31日18時9 分56分(詳見原審卷㈣第211 頁反面、第│ │ 212 頁)丙○○vs地○○華:喂! │ │ 林:林小姐嗎!我是丙○○。 │ │ 華:是!你好! │ │ 林:我有跟你說再做一個小的蓄水的泥壩,我已向你講很多遍│ │ , │ │ 七、八遍了。 │ │ 華:我還沒做阿。 │ │ 林:不要讓我再提醒你,你記下來好嗎? │ │ 華:好!我還沒有做啊!我今天還沒有做到那邊。我想你 │ │ 周六會來「山上」,我再向你確認好一下,你上次有向我│ │ 說過。 │ │ 林:我要出國啦,已沒有那麼多時間了,我已經向你說過了。│ │ 就是面向山,左手邊那一池比較深大池。 │ │ 華:你那天有向我說,就是上面有好幾個石頭,底下那一池,│ │ 對不對! │ │ 林:對! │ │ 華:我本來想周六你來時,再向你確認一下,再行施工。 │ │ 林:周六你何時可以去? │ │ 華:周六我整天都會在那邊,我今天也都在那邊!你今天有去│ │ 看嗎? │ │ 林:我剛有去看。 │ │ 華:你剛有去看!那個鐵工離開了嗎? │ │ 林:已離開了。 │ │ 華:因為我們都約五點多一點離開的。你有看水溝那邊嗎? │ │ 林:有啊! │ │ 華:弄這樣,看起來比較清潔的樣子。 │ │ 林:對! │ │ 華:如果你看起來不行,那兩邊我們會用的比較妥當,我們會│ │ 用個水溝洞出來。 │ │ 林:好!另外你那個旁邊,要用個木片,就是夾那個鋁門和鋁│ │ 門中間的接縫,那個要弄。 │ │ 華:那還沒有好,那外面還有一個很大,要蓋上去,那還 │ │ 沒有好,那還要修邊。等邊蓋好了,再修邊,那就很漂亮│ │ 了。 │ │ 林:好啦! │ │ 華:我想說你周六會去時,我再向你確認一下,因為那個池子│ │ 的水位還很滿,無法泥作。 │ │ 林:你只要搬開後,水就流掉了。 │ │ 華:好!我明天就搬開它。我們周六就約在「山上」好嗎,再│ │ 研究一下細節。另外我磁磚也已叫貨送上去了。 │ │ 林:這房子蓋簡單式也好啦!本來你還跟我建議陽台的屋頂要│ │ 再蓋一層,最後你作在最頂邊嗎? │ │ 華:對!我覺得屋頂再蓋,太過於那個,所以,我不敢再 │ │ 那個。所以那天我有打電話問你助理,你助理說我作主就│ │ 好了,我說不行,一定要問你。 │ │ 林:現在有一條220你還沒拉嗎? │ │ 華:有已拉了。220確定有拉,因為未來可方便很多。 │ │ 林:不能沒有拉! │ │ 華:有啦!有220的。 │ │ 林:好!這樣好! │ │ 華:110 也有,我們現場都有用到。那些都還未修邊,最後會│ │ 修邊到很漂亮。 │ │ 林:好!好! │ │ 華:我們周六約在現場見面。 │ │ 林:差不多11點左右。 │ │ 華:好啦,好啦!11點!好!謝謝! │ ├────────────────────────────┤ │⑤95年9 月21日17時48分18秒(詳見原審卷㈣第212 頁)丙○○│ │ vs 地 ○○華:喂! │ │ 林:瓊華喔? │ │ 華:嗯。 │ │ 林:我是丙○○。他們沒有鑰匙,等一下要如何鎖起來? │ │ 華:他們裡面先不用鎖,把外面鎖起來就好了。鑰匙都在我這│ │ 邊。 │ │ 林:好,現在是這樣,我覺得是這樣喔,前面都放橫的喔 │ │ ,喔,你把後面那邊喔,下去點那邊有很多大塊的,因為│ │ 有大塊的接小塊的,那邊差不多有四、五塊,可以搬到前│ │ 面來整理一下。這樣就漂漂亮亮整理了,可以這樣整理過│ │ 來。 │ │ 華:你說山下那邊橫的,要弄成直的嗎?。 │ │ 林:對啦!那邊很難看,可惜花那麼多錢了。 │ │ 華:都要弄成直的嗎? │ │ 林:嗯。就是後面那邊,鄰居那邊的底下,開始就可以用 │ │ 小塊的。那邊我算過差不多有四、五塊大塊的,可以拿來│ │ 放在前面放橫的。而小塊的拿去那邊接就好了。 │ │ 你也要有一點美感,不要前面也有直的,也有橫的,也有│ │ 小塊,也有大塊。 │ │ 華:前面的,我跟你講,因為前面那兩條,一條一條不能 │ │ 拿,你知道嗎?因為那邊比較高。那邊土比較爛。我才會│ │ 用堆放。 │ │ 林:不可以啦,這樣太難看了。拜託啦,你要有一些美感 │ │ 。前面橋過來,有些直的,有些橫的。全部用橫的比較一│ │ 致啦。後面還有好幾塊,有四、五塊大塊的,就是下去後│ │ 面不是有一個烤肉架,有四、五塊大塊的,換這邊前面的│ │ 四塊小塊的嘛,這樣都擺橫的比較漂亮。 │ │ 華:好啦! │ │ 林:再拜託你!那個烤肉架何時會好? │ │ 華:烤肉架好了阿,烤肉架好了阿,禮拜六鐵工來放鐵架就好│ │ 了。 │ │ 林:你那個水管不能忘記沒有裝喔。就是排水那個。你用 │ │ 塑膠袋堵住的那邊。 │ │ 華:塑膠袋堵住的?喔,你說地排喔? │ │ 林:嗯,另外前面排水那個,六個洞,你才作五個洞。 │ │ 華:對!我知道我知道。 │ │ 林:都是細節啦,你那個細節都盡量要把它作好。 │ │ 華:明天就會好。 │ │ 林:拜託。 │ │ 華:好,好,謝謝。 │ └────────────────────────────┘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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