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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即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威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統計崧威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476,132元,另積欠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569,507,514元,積欠荷商科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7,059,811元,積欠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為900,000元,積欠股東甲○○之債務為22,696,778元,總計債務為612,640,235元;惟崧威公司之資產僅有116,854,014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崧威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破產法第108 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抵押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可以優先受償。另破產宣告前之稅捐,亦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次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可認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崧威公司資產雖有留抵稅額1,310,433元及固定資產(即土地、建築物)115,543,581元,合計116,854,014元,然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業由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科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設定抵押權,則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等對於上開土地、建築物有別除權,本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受償。至於留抵稅額1,310,433 元部分,也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陳報之稅捐債務2,476,132 元。因此,依崧威公司現存之財產,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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